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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廖淑華

  • 被告
    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弄1號(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緣甲○○(綽號阿國)自民國95年3 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販賣帳戶之廣告,王世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報後,為供其與綽號「財哥」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時,方便他人匯款,乃依報載電話與甲○○聯絡購買帳戶事宜,聯繫之餘,王世勇並邀甲○○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人(即俗稱「車手」)。詎甲○○明知王世勇與綽號「財哥」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以下簡稱「財哥」詐騙集團),竟仍與王世勇、陳志偉(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綽號「財哥」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向潘聖燕、林筆坤、莊欣儒、鍾美娟及薛富山(潘聖燕等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代價,陸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潘聖燕、莊欣儒、林筆坤、鍾美娟及薛富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旋以郵局帳戶每本12,000元至15,000元不等,銀行帳戶每本8,0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王世勇,由王世勇輾轉交與「財哥」詐騙集團使用。「財哥」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乃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財哥」詐騙集團旋以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世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王世勇將款項提出,王世勇隨即指示甲○○、陳志偉(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之90%轉匯入王世勇指定之其他帳戶(最後由「財哥」詐騙集團取走),剩餘10%則由王世勇分5 %、甲○○分3.5 %、陳志偉分1.5 %,以為報酬。嗣於95年9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村○○里街103 號王世勇住處,為警查獲王世勇詐騙集團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另案被告陳志偉於95年11月6 日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2 頁背面至第5 頁)。 ㈡另案被告黃朝彬於95年11月10日警詢及於96年5 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 ㈢另案被告江明昌於95年9 月8 日警詢及於95年9 月8 日、96年5 月23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75頁至第76頁)。 ㈣另案被告王世勇於95年9 月7 日、95年9 月8 日警詢及於95年9 月8 日、95年11月6 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36頁至第46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 ㈤另案被告廖淑貞於95年9 月7 日、95年9 月8 日警詢及於95年9 月8 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6頁至第61頁、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 ㈥另案被告薛富山於95年10月17日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 ㈦另案被告鍾美娟於95年10月12日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68頁至第71頁)。 ㈧另案被告邱忠和於95年7 月21日警詢及於95年11月13日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㈨另案被告潘聖燕於95年6 月29日警詢及於95年8 月17日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8頁)。 ㈩簡訊內容明細(偵卷第81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5年8 月22日儲字第0950001451號函暨所附之帳戶資料(偵卷第84頁至第86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95年9 月15日合金南興營字第0950006464號函暨所附鍾美娟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5年8 月30日桃營字第0950101169號函暨所附王信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5年8 月29日南營密字第0951201500號函暨所附之蔡景昇基本資料影本及最近交易詳情各1 份(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5年9 月22日鳳營字第0950101938號函暨所附薛富山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 份(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5年9 月11日南營密字第0951201593號函暨所附莊欣儒基本資料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偵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3 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307號、96年度偵字第397 號起訴書1 份(偵卷第104 頁至第109 頁)。林筆坤、莊欣儒、潘聖燕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1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本院卷第34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4947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本院卷第35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1977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本院卷第35頁背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68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本院卷第36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3268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本院卷第37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4845 號起訴書1 份(本院卷第3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5年9 月22日屏營字第0955002325號函暨所附潘聖燕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偵卷第97頁背面至第100 頁)。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受另案被告王世勇指示,自行出面或透過另案被告陳志偉收購人頭帳戶等物,再交由王世勇轉交給「財哥」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錢財,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收購之人頭帳戶後,王世勇再依「財哥」詐騙集團指示,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再透過王世勇輾轉交給「財哥」詐騙集團,由此犯罪歷程,可認被告與王世勇、陳志偉及「財哥」詐騙集團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之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刪除前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 號解釋),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 ⒊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臺幣為單位為「新臺幣30,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於有減輕其刑之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故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則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 ⒍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之犯行論罪科刑,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之犯行論罪科刑。 ㈡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世勇、陳志偉及「財哥」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及4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為高中學歷,教育程度普通,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他人共組詐騙集團,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於集團中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重要工作,涉入情節深入,而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有6 人,騙得之金額有170 餘萬元,使用之人頭帳戶有5 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5 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均諭知其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收購之人頭帳戶): ┌──┬─────┬─────┬─────┬────────┐ │編號│購買日期 │購買地點 │戶名 │帳號 │ ├──┼─────┼─────┼─────┼────────┤ │1 │95年5 月中│不詳 │潘聖燕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旬 │ │ │公司內埔龍泉郵局│ │ │ │ │ │00000000000000 │ ├──┼─────┼─────┼─────┼────────┤ │2 │95年6 月5 │臺南市開元│莊欣儒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日 │路「開元郵│ │公司臺南開元路郵│ │ │ │局」前 │ │局 │ │ │ │ │ │00000000000000 │ ├──┼─────┼─────┼─────┼────────┤ │3 │95年7 月中│臺南市 │林筆坤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旬 │ │ │公司臺南文元郵局│ │ │ │ │ │00000000000000 │ ├──┼─────┼─────┼─────┼────────┤ │4 │95年8 月9 │臺南市「林│鍾美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日 │肯飯店」前│ │南興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 ├──┼─────┼─────┼─────┼────────┤ │5 │95年8 月25│臺南市健康│薛富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日 │路2 段「7-│ │公司高雄茄萣郵局│ │ │ │11便利商店│ │00000000000000 │ │ │ │」前 │ │ │ └──┴─────┴─────┴─────┴────────┘ 附表二(詐騙之對象及金額): ┌──┬─────┬───┬────────┬───────┬─────┐ │編號│詐騙日期 │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害人匯入│ │ │ │ │ │及遭詐騙金額 │之人頭帳戶│ ├──┼─────┼───┼────────┼───────┼─────┤ │1 │95年4 月20│羅世波│對羅世波佯稱:羅│95年5 月6 日匯│潘聖燕上開│ │ │日 │ │男已成為澳門博彩│款20萬元。 │帳戶 │ │ │ │ │娛樂有限公司會員│ │ │ │ │ │ │,有簽4 支牌的機│ │ │ │ │ │ │會,如中1 億元要│ │ │ │ │ │ │抽一成,嗣後通知│ │ │ │ │ │ │已中4 支。 │ │ │ ├──┼─────┼───┼────────┼───────┼─────┤ │2 │⑴95年6 月│王燕玉│⑴95年6月5日對王│⑴95年6 月7 日│莊欣儒上開│ │ │ 5 日 │ │ 燕玉佯稱:王女│ 匯款3 萬3,00│帳戶 │ │ │⑵95年6 月│ │ 參加5 月份高雄│ 0 元。 │ │ │ │ 15日 │ │ 市慈善義賣活動│⑵95年6 月15日│ │ │ │ │ │ ,抽中2 獎環遊│ 款33萬元。 │ │ │ │ │ │ 世界一週,價值│⑶95年6 月30日│ │ │ │ │ │ 100 萬元,惟須│ 95年7 月3 日│ │ │ │ │ │ 先購買價值8萬3│ ,分別匯款55│ │ │ │ │ │ ,000元之愛心黃│ 萬元及25萬元│ │ │ │ │ │ 金狗1 隻,以符│ 。 │ │ │ │ │ │ 領獎規定。 │ │ │ │ │ │ │⑵95年6 月15日對│ │ │ │ │ │ │ 王燕玉佯稱:王│ │ │ │ │ │ │ 女若欲領取6 月│ │ │ │ │ │ │ 15日所中之3,60│ │ │ │ │ │ │ 0 萬元,需補足│ │ │ │ │ │ │ 會員費40萬元,│ │ │ │ │ │ │ 先前參加臨時會│ │ │ │ │ │ │ 員已匯7 萬元,│ │ │ │ │ │ │ 尚不足33萬元。│ │ │ │ │ │ │⑶自稱王經理之男│ │ │ │ │ │ │ 子對王燕玉佯稱│ │ │ │ │ │ │ :王女除正式會│ │ │ │ │ │ │ 員費外,需另繳│ │ │ │ │ │ │ 交權利金180萬 │ │ │ │ │ │ │ 。 │ │ │ ├──┼─────┼───┼────────┼───────┼─────┤ │3 │95年7 月14│蕭文章│自稱為香港彩券局│95年7 月14日匯│莊欣儒上開│ │ │日 │ │開獎小姐,對蕭文│款7 萬元。 │帳戶 │ │ │ │ │章佯稱:蕭男抽中│ │ │ │ │ │ │港幣20萬元,要求│ │ │ │ │ │ │匯7 萬元後才可兌│ │ │ │ │ │ │獎。 │ │ │ ├──┼─────┼───┼────────┼───────┼─────┤ │4 │95年7 月14│劉勝村│自稱唐欣怡女子對│95年7 月14日匯│林筆坤上開│ │ │日 │ │劉勝村佯稱:劉男│款7萬元。 │帳戶 │ │ │ │ │於5 月份高雄市慈│ │ │ │ │ │ │善義賣活動中3 獎│ │ │ │ │ │ │100 萬元,但須先│ │ │ │ │ │ │繳納臨時會員費7 │ │ │ │ │ │ │萬元。 │ │ │ ├──┼─────┼───┼────────┼───────┼─────┤ │5 │95年8 月25│黃景松│自稱為澳門博彩娛│95年8 月25日匯│鍾美娟上開│ │ │日 │ │樂公司陳家順經理│款139,300 元。│帳戶 │ │ │ │ │,對黃景松佯稱:│ │ │ │ │ │ │黃男中獎3,890 萬│ │ │ │ │ │ │元,但須支付匯差│ │ │ │ │ │ │139,300元。 │ │ │ ├──┼─────┼───┼────────┼───────┼─────┤ │6 │95年8 月26│曾獻欽│自稱為澳門博彩娛│95年8 月26日匯│薛富山上開│ │ │日 │ │樂有限公司蔡東昇│款10萬元。 │帳戶 │ │ │ │ │經理,對曾獻欽佯│ │ │ │ │ │ │稱:曾男中獎5,00│ │ │ │ │ │ │0 萬元,但須支付│ │ │ │ │ │ │簽牌金1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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