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6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5年6 月14日假釋出獄,甫於96年5 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 月14日凌晨0 時30分許,前往友人許澤郁及其家人所居住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路22號及中山路195 號之前後相連透天住宅,先進入後棟中山路195 號1 樓許澤郁兄嫂所經營之「摩爾咖啡店」內消費,再利用上廁所之機會,打開前棟中正路22號1 樓許澤郁父親所經營之中藥房之鐵門後,先從「摩爾咖啡店」離去,迨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見中藥行及「摩爾咖啡店」均已打烊,且許澤郁及其家人已上樓休息,即自中藥房之鐵門侵入,再到後棟「摩爾咖啡店」,竊取許澤郁嫂嫂乙○○所有之液晶電視、CD音響各1 台、約翰走路洋酒1 瓶、BECVEDERE 洋酒3 瓶及金元寶1 個等物,得手後,即帶回雲林縣麥寮鄉○○村○○路200 巷54號之住處,並藏放於2 樓神明廳之天花板上。嗣經許澤郁之妻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下樓時,發現前開物品失竊,再經乙○○報警處理,及許澤郁以手機簡訊告知甲○○家中裝有錄影設備,甲○○始於同日晚上6 時許將竊得之液晶電視1 台交由許澤郁返還乙○○,另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前往甲○○上開住處,在2 樓神明廳之天花板內啟出前揭失竊之CD音響1 台及洋酒4 瓶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許澤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案發現場暨起出贓物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非區分所有之4 層樓建物,1 、2 樓部分經屋主租與第三人公司作為營業所,3 、4 樓部分屋主供住宅使用,若於夜間侵入1 、2 樓公司(無值夜人員留守)竊盜,如1 、2 樓之營業所與3 、4 樓屋主住宅間,有區隔各別之出入口,無從由2 樓之營業所而上3 、4 樓屋主之住宅,已成為各自獨立門戶建築物,當無妨害3 、4 樓屋主居住之安寧,應不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否則即足以妨害3 、4 樓屋主居住之安寧,自應成立該罪,此亦有司法院82年3 月30日 (82) 廳刑一字第05283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參。查被告於夜間侵入位於透天厝1 樓之已打烊之中藥房及「摩爾咖啡店」,並行竊該咖啡店內財物,其所侵入之中藥房及咖啡店,雖係營業場所,惟與樓上許澤郁及其家人所居住之樓層,係共用1 樓之出入口,而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均屬整棟透天厝之一部分,此有證人許澤郁之證述及前揭案發現場照片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6 月14日假釋出獄,甫於96年5 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且不顧與友人許澤郁之同窗情誼,侵入其住宅並竊取其嫂嫂乙○○之財物,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乙○○已取回大部分失竊財物,並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