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5 、2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郭正雄(已另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持以兜售之行動電話,均係郭正雄向「威信通訊行」負責人甲○○詐欺取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反覆、延續犯意,在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101 號1 樓其所經營之「晨光通訊 社」(即「數位通通訊行」),為下列故買贓物行為:㈠民國95年11月2 日,以新臺幣(下同)7 、8 萬元左右之價格,向郭正雄故買行動電話25支;㈡95年11月13日及14日,以5 、6 萬元左右之價格,向郭正雄故買行動電話14支;㈢95年11月17日及12月4 日,以3 、4 萬元左右之價格,向郭正雄故買行動電話13支,合計故買贓物行動電話52支。嗣因甲○○告訴郭正雄涉嫌詐欺罪嫌,經警於95年12月29日持搜索票前往「晨光通訊社」搜索,扣得ELIYA 牌行動電話1 支、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含郭正雄身份證影本)及機種序號紀錄表各1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郭正雄95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及96年1 月22日、95年12月29日、96年4 月19日偵訊筆錄。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95年12月23日、96年12月29日第2 次警詢筆錄及96年1 月22日、96年1 月23日、96年4 月19日偵訊筆錄。 ⒊證人李瀠潔之偵查筆錄。 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含郭正雄身份證影本)1 紙 ⒌機種序號紀錄表1紙。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⒎現場蒐證相片1張。 ⒏乙○○提出之買賣契約書1張及付款簽收單4張。 ⒐甲○○提出之中古機回收價目表1 份、73支行動電話清冊1 份、「威信通訊」標籤1 紙及取貨單6 紙。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其自白堪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按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在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地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之認定,須與修法之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經營「晨光通訊社」故買贓物而販售,其購買之對象均為郭正雄一人、地點亦均在其經營之「晨光通訊社」,其間為95年11月2 日至同年12月4 日之間僅一月有餘,甚為密接,依社會之通念,顯係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為之,應認為成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營「晨光通訊社」已12年,每月營收5 、6 萬元,扣除成本後幾乎沒賺錢,且因景氣不好削價競爭、為貪圖一時小利、故買贓物52支手機,一個月內作促銷活動,賣掉51支,賺了5 、6 萬元,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性,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於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㈣又被告犯行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