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9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戊○○、丙○○、許婉容、游章煌、許育智、林本培、葉寶昌、林雲南、吳景文、朱文堂、鐘連在、吳勝智、楊豐裕、楊耀仁、吳國猷、鐘郭純梅、鐘文隆等17人於民國89年7 月間合夥出資,設立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59 號之靜萱療養院,並由丙○○出任該院負責醫師。91年11月間己○○受聘為該院之主治醫師,至92年9 月27日該院全體合夥人決議,委任己○○擔任該院負責醫師,己○○並於92年10月1 日以後,任命丁○○為該院副院長。 二、己○○於92年9 月27日獲委任為靜萱療養院院長後,即依法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換發以其為負責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下稱開業執照),並於92年10月1 日領得換發之新開業執照。己○○明知靜萱療養院之經營型態係合夥並非獨資(即該院為獨資經營屬不實之事項),竟於92年10月7 日命該院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行政人員持上開新換發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申請扣繳單位變更登記,將靜萱療養院之出資型態由合夥變更為獨資,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稅籍檔」此一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內,足以表示靜萱療養院經營型態由合夥變更為獨資,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籍資料之正確性及靜萱療養院之其他合夥人。 三、己○○明知靜萱療養院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由戊○○保管(即開業執照遺失為不實之事項),竟另行起意,於93年2 月6 日向雲林縣衛生局謊稱該院之開業執照遺失,而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雲林縣政府衛生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所補發之開業執照及醫療機構開業異動書內,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衛生局對於醫療機構管理之正確性及靜萱療養院之其他合夥人。 四、93年2 月5 日靜萱療養院之全體合夥人決議終止委任己○○為該院負責醫師,並於翌日(2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己○○。己○○明知其委任關係已遭終止,仍負有委任契約之後契約義務,而為靜萱療養院之全體合夥人處理事務,不得再以靜萱療養院之名義簽發本票,使該院負擔票據債務,仍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己○○於93年4 月1 日,以靜萱療養院及其本人名義簽發票號243906、267079、267078號等,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300 萬元、400 萬元之本票(起訴書誤載為:支票)共3 張予丁○○,作為二人共同購買坐落於雲林縣口湖鄉○○段第626 、627 、633 、633-1 、633-2 、633-3 、634 、634-1 、636 、636-1 、636-2 地號土地擔保之用,而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靜萱療養院之其他合夥人之財產利益及其他利益。 五、案經戊○○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丁○○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㈠告訴人戊○○93年10月25日靜(田)字第9301025 號函及附件。㈡告訴人戊○○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續㈠、㈡、㈢、㈣狀及附件等之證據能力,查上開告訴人戊○○之函文及告訴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可認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該函文及告訴狀均無證據能力。惟該函文及告訴狀所附之附件均屬書證,而非人之陳述,故不適用傳聞法則判斷證據能力,經本院合法調查後及得做為證據使用。 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告訴人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仍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本件被告己○○、丁○○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戊○○於93年4 月12日、同年7 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戊○○於93年4 月12日、同年7 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再為陳述,又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戊○○之上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及丁○○於本件相關民事訴訟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對於他方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依上開規定,其等於民事訴訟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己○○、丁○○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戊○○於94年8 月8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告訴人戊○○於該次偵訊係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再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等又未能釋明其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戊○○此次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訊據被告己○○、丁○○固不否認:㈠被告己○○自92年10月1 日起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㈡被告丁○○自92年10月1 日至93年7 月31日止,受被告己○○委任為靜萱療養院副院長。㈢被告己○○於92年10月7 日委由行政人員,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申請扣繳單位變更登記,將靜萱療養院之出資型態由合夥變更為獨資。㈣被告己○○於93年2 月6 日以遺失為由,向雲林縣衛生局聲請補發靜萱療養院醫療機構開業執照。㈤己○○於93年4 月1 日,以靜萱療養院名義簽發票號243906、267079、267078號等,面額各為30萬元、300 萬元、400 萬元之本票共3 張予丁○○,其中700 萬元本票部分,係作為2 人共同購買坐落於雲林縣口湖鄉○○段第626 、627 、633 、633-1 、633-2 、633-3 、634 、634-1 、636 、636-1 、636-2 號等土地擔保之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己○○辯稱:㈠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於93年10月7 日去申請扣繳單位稅籍資料登記,是為了符合醫療法規定,此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問題。且不論稅籍登記為獨資或合夥,醫院都是以負責醫師名義繳稅,故對稅籍的管理是沒有影響的,故也不生影響稅捐機關對稅籍資料管理的正確性。㈡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當時我到衛生局申請時,有告知承辦人乙○○詳細狀況,是乙○○跟我說要怎麼申請補發,我在這樣的情況下,才依照乙○○所講的去申請醫療開業執照。且衛生局的承辦人員也有到靜萱療養院查證過,亦即雲林縣衛生局對補發醫院開業執照復有審查義務,此點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醫院開業執照只是表示我是合法的負責醫師,對於整個醫院的管理,並沒有影響,也沒有生損害於任何人,不構成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㈢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因為本案發生時靜萱療養院登記的負責醫師就是我,則我即是靜萱療養院,亦即被告己○○即是靜萱療養院之權利義務主體,是我自有權以靜萱療養院名義簽發本票。且該3 張本票其中1張 金額30萬元的本票係用以支付被告丁○○的薪資之用。況至今該3 張本票均未兌現,尚不生損害於任何人之結果,故無背信可言云云。另被告丁○○辯稱:我並沒有背信主觀的犯意,因為我並沒有圖謀不法利益及加損害於靜萱療養院的意思,此從本件3 張本票之發票人均是靜萱療養院及被告己○○以觀,應是被告己○○與靜萱療養院共同簽發該3 張本票,雖然其中300 萬元、400 萬元3 紙本票,確實是對已經發生的購買土地價款,由被告己○○與靜萱療養院共同簽發的本票來作為債權的擔保,然而我本身是債權人,當然有權收受並行使這2 張本票。又如被告己○○所述,他自認為發票人,所以並不是我在實際沒有債權的情況下,為圖謀不法利益才收受、持有上開本票。另本件金額30萬的本票,本是被告己○○支付與我的薪資,我予以收受,更無背信可言。至於被告己○○跟靜萱療養院背後的合夥人之間是怎樣的關係,我並不知情,如僅憑一張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的人事命令來證明被告己○○已被終止委任,也是所憑無據,畢竟醫療院所的登記負責人還是登記為被告己○○,所以我在收受本票時候,就是主觀上認定這張本票確實是己○○有權簽發。本件實際上是靜萱療養院之出資人與被告己○○雙方合作關係破裂,引發相關糾紛使然。且我是受到被告己○○的委任,而不是受到靜萱療養院合夥人或是告訴人的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的委任,所以我處理事務的信賴關係,是存在於被告己○○之間,與告訴人並沒有醫療聘顧及委任關係,所以並無背信。又我在提示本件本票的時間點,已經與靜萱療養院沒有聘僱關係存在,所以更沒有處理事務的身分,而背信罪是身分犯罪,因為我並無該罪所規定之身分關係,所以並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末,這3 張本票到目前也都沒有兌現,強制執行程序也都已經撤銷了,所以靜萱療養院自始至終並沒有因為這3 張本票而受到損害,故不構成背信罪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⑴被告己○○明知靜萱療養院之經營型態係合夥並非獨資:①靜萱療養院原為告訴人戊○○及關係人丙○○、許婉容、游章煌、許育智、林本培、葉寶昌、林雲南、吳景文、朱文堂、鐘連在、吳勝智、楊豐裕、楊耀仁、吳國猷、鐘郭純梅、鐘文隆等17人於89年7 月間合資所創設,並向雲林縣政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丙○○名義登記為該院之負責人。其等為表彰出資權益,另設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登記股權以資明確,靜萱療養院之人事與財務由靜萱管理顧問公司主導。告訴人戊○○及靜萱療養院其他合夥人等並將買受之不動產即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瓦厝小段157 之1 、203 之2 、203 之4 、205 之6 、205 之7 地號等5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第58號,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159 號)房屋乙棟等登記在丙○○名下。另將座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瓦厝小段第156 之2 地號等23筆土地登記在關係人楊秋英名下,此已經證人丙○○於93年6 月14日偵訊時證稱:「(是否曾經擔任靜萱療養院的負責醫師?)是,從創辦開始即89年7 月13日到92年9 月30日,我一直都是負責醫師。」「(靜萱療養院跟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是何關係?)剛開始設立時根本沒有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當時只有靜萱療養院跟靜萱診所(後來的雲萱診所)我都是負責人,所以雲萱診所的負責醫師是我指派的,因為一個醫院只能有一個負責人,雲萱診所的負責醫師雖然前後經歷6 任,但實際負責人還是我,靜萱醫院管理公司後來為何成立,是因為一些出資人建議為了節稅作用,而在會計師的籌畫下成立的,另外還有為了保障他們出資人權益的問題,因為靜萱療養院都登記在我的名義下,所以為了證明這些出資人跟我是共同持有靜萱療養院所以才成立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靜萱療養院跟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是先有何權利義務關係?)靜萱療養院從我創辦到現在,股東沒有發過一毛紅利,如果有賺錢就要繳稅及還錢,所以所有的股東都在抱怨,所以這樣一來沒有什麼盈餘,靜萱療養院的出資人會有一個代表,也就是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的董事長,我在行政人事方面要尊重他們,醫療業務方面他們並不會管,這方面他們要尊重我,我當初為了避嫌,健保需要用的錢需要我一個院長的章及需要出資人董事長的大小章,這樣才能用錢。」等語在卷可稽(93年度他字第224 號卷㈠第192 頁至第193 頁)。證人丙○○並於本院96年9 月20日審理時證稱:「(在你主持之靜萱療養院聘醫師是否要經過董事會同意?)要。」「(僱用靜萱療養院其他員工,是否要董事會同意?)要。」「(轉讓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提到要將靜萱療養院丙○○及雲萱診所負責人己○○對調職務[ 提示偵卷第224 號卷㈠64頁] 有無些事實?)有。」「(對調職務也是合夥人商議結果?)是。」「(當時僱用己○○有無經過合夥人股東會同意?)一定有。」「(你跟被告己○○的職務對調,有經過合夥人同意?)那是當然。」「(被告己○○在靜萱療養院有無出資?)沒有。」「(你聘用(醫師)時你有無跟醫師說是合夥,所你還要跟董事會報告?)會,我會跟他們說靜萱療養院是大家合夥的,有幾個人合夥。」等語(本院卷㈡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另證人涂惠鳳於93年6 月24日偵訊時亦證稱:「(你現在是在靜萱療養院擔任醫師嗎?)不是,我是會計,我是從89年9 月進來的,…。」「(當時雇用妳的人是誰?)丙○○醫師,我一開始進來的時候是跟靜萱療養院簽約,在90年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成立後,我才跟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簽約,同時擔任靜萱療養院跟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的會計。」「(靜萱療養院的大章誰在保管?[ 提示告訴人戊○○93年4 月12日提出之靜萱療養院原章之印文] 我只看過左邊的印章,靜萱療養院要支出付費用時必須得到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的同意,我會把單據先呈給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的董事長,董事長同意後就會蓋上我今天提出的印章,我再把蓋好的印章的單據,拿給丙○○醫師蓋章,這樣才可以支出費用,…。」等語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此外,並有靜萱療養院合夥人92年9 月27日會議記錄(討論結果載:一、同意委聘己○○醫師擔任本院新任負責醫師,並請鄭董事長約田與吳董事景文代表董事會與全體出資人和蘇醫師洽商簽約之相關事宜。見93年度他字第224 號卷㈡第19頁)、靜萱療養院89年7 月13日雲府衛醫字第153901103 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89年7 月17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份(93年度他字第224 號卷㈠第7 頁、第8 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28份(同上卷第9 頁至第63頁)、雲林縣衛生局函、醫療機構開業申請書、雲林縣政府工務使用執照各1 份(本院卷㈠第147 頁、第150 頁、第153 頁、第168 頁、第171 頁)等在卷可參。 ②被告己○○自91年11月1 日起即由靜萱療養院合夥人委任為主治醫師,並於92年1 月3 日擔任雲萱診所(即靜萱療養院之門診部門)之名義負責人。92年8 月間,丙○○、許婉容、游章煌、許育智、林本培、葉寶昌、林雲南等7 人將其等所有靜萱療養院及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之股權合計45股,以72,000,000元轉讓予告訴人戊○○,雙方並書立轉讓契約書為憑。告訴人戊○○於依約支付股權買賣定金後,丙○○即依約辭去靜萱療養院負責人一職,並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歇業,由告訴人戊○○及靜萱療養院其他合夥人等另行委任被告己○○擔任靜萱療養院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己○○在於92年10 月1日向雲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執照,此業經證人丙○○於93年6 月14日偵訊時證稱:「(你是在92年10 月1日把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交給己○○嗎?)這是出資人的決議,因為那時我需要資金,所以我就退出靜萱療養院的出資,將資金的部分轉讓給戊○○董事長。」「(你們有交接的儀式嗎?)沒有,因為雲萱診所及靜萱療養院過去的負責人也都沒有交接,只是對調而已。」「(靜萱療養院的章在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那裡,己○○知道嗎?)己○○是91年11月的時候到靜萱療養院擔任主治醫師,92年1 月的時候到雲萱診所擔任負責醫師,所以他當然知道靜萱療養院的章在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那裡,因為我們的主治醫師在我們那裡久了以後,一定跟一些會計人員都很熟,所以應該會知道。」「(己○○在擔任靜萱療養院主治醫師或靜萱診所負責醫師時,有去開過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的出資人會議嗎?)我的印象中,他跟丁○○醫師好像有在出資人會議列席報告過,我當時因為比較忙,所以把醫療業務給他們處理,但要求他們要提出計畫,…。」等語證述明確(同上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並有雲林縣衛生局93年5 月27日雲衛醫字第0930009155號函及附件(同上卷第180 頁至第182 頁)、股權轉讓契約書、92年10月1 日雲府衛醫字第1539011072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影本各1 份(同上卷第65頁至第71頁)等在卷可稽。 ③證人丙○○之證述與本件卷內文書證據及其他證人之證述均相符。另證人涂惠鳳僅為靜萱療養院會計人員,並無介入被告己○○及告訴人間之私權爭議,其證言亦甚具憑信性。是證人丙○○、涂惠鳳上開證述分別證稱靜萱療養院為合夥設立,該院人事、會計、財務由靜萱療養院全體合夥人所成立之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主導等情確為事實,已臻明確。而被告己○○既於91年11月1 日起受任為靜萱療養院之主治醫師,並於92年1 月2 日擔任雲萱診所(即靜萱療養院之門診部門)之名義負責人,其對靜萱療養院係由告訴人戊○○等出資設立,其後關係人丙○○等7 人將靜萱療養院之股權轉讓予告訴人戊○○,及靜萱療養院從設立起即為合夥型態等事,自知悉甚詳。 ④告訴人戊○○於本院96年7 月17日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是何人創設靜萱療養院?)是我們有十幾個合夥人創設靜萱療養院。」「(被告己○○在靜萱療養院執業多久?)最先是91年11月1日到靜萱療養院,92年10月 1 日因為前任負責醫師有其生涯規劃,所以要轉讓股東,我們合夥人大家商量後用被告己○○,也經過被告己○○同意而聘請他當負責醫師。」「(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是成立目的為何?)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是因為有關醫院許多項目及醫院當時好像我們有一部分之建設都在負責醫師名下,因為要表現我們合夥人也有權利,所以才再設一個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來運作。」「(醫院之決策都是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在做決定?)不是,行政上是我們醫管公司在做,但是醫療方面是負責醫師在負責,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及同事都不是醫療人員,所以只有做行政工作。」「(當初你們決議選任被告己○○為負責醫師,這是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之決定還是合夥人之決定?)合夥人決定。」「(被告己○○對於靜萱療養院之運作情形是否很了解?)很了解。」「(被告己○○對於靜萱療養院之建物及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沒有,是我們合夥人買的。」「(你們當初在委任被告己○○時,有無跟他約定好他是負責醫療方面,行政方面由大家決定,有無說明?)有。」「(若你們靜萱療養院要聘請醫生,負責醫師是否會寫簽呈給你們合夥人或是醫管公司來支會你們?)我們以前是丙○○要聘請醫師都會跟合夥人講一下,若不同意的話就沒有聘任。…。」「((靜萱療養院的)建築物及土地購買、興建、投資何人出錢?)合夥人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經衛生署,向他們借1 億5 千3 百萬。」「(被告己○○任靜萱療養院之院長,他要用錢時是否要經過你們合夥人同意?)有申請單或是申請表,看哪一個單位要,若是被告己○○要用什麼,他可以申請,我們准後才可以。」「(所謂『我們准後才可以』是誰准?)我們裡面有申請書,主任等,都要看,最後我蓋章後才可以動用。」「(若被告己○○要聘請員工是否也要經過這樣程序?)聘請員工有一定的程序,也是都要向人事單位申請,一直上來(我)這邊,是否確定也是我(來批)准。」「(從前被告己○○有無簽發過本、支票有給過你同意?)有。」等語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04 頁至第119 頁)。而且,被告己○○在接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之後,於92年10月20日,擬具簽呈,請示增聘游文治、劉昱志兩位醫師,該簽呈意見,經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董事會於同年月22日決議,僅聘任劉昱志醫師各節,有簽呈影本1 紙在卷(本院卷㈠第187 頁)。由此益徵證人戊○○證述被告己○○雖名為醫院負責人,但並無人事、經費等決定權各情,所言不虛。 ⑤被告己○○又於93年9 月16日偵訊時供稱:「(你從何時開始當醫生?)…我是在91年的11月到靜萱療養院工作,當時擔任主治醫師,當時是靜萱療養院約聘我的,我們雙方沒有書面的契約,當時只是口頭約定,當時靜萱療養院的負責人是丙○○醫師,丙○○那時把業務都委託給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處理,所以出面跟我談的是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及靜萱療養院的副院長游文治醫師。」「(你當時瞭解靜萱療養院及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之間的關係嗎?)當時因為他們也沒有正式的說明,但我有聽醫院裡的人說,丙○○醫師跟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有合資的關係。」「(在92年10月1 日擔任靜萱療養院的負責醫師,原因為何?)當時因為丙○○醫師跟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的經營理念不同,丙○○醫師不要繼續擔任靜萱療養院的負責醫師,所以當時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的執行董事吳景文,就來找我談說希望把靜萱療養院的土地及建物買過來,當時靜萱療養院依據醫療法的規定必須由精神專科醫生擔任負責醫師,所以他們希望由我擔任靜萱療養院的負責醫師,他們談了很久,後來丙○○醫師願意把靜萱療養院的土地及房子賣給他們,所以我們現在使用靜萱療養院的土地及建物,必須支付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一定的租金及權利金,而且靜萱療養院的經營如果有盈餘的話,要一定的成數給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等語(93年度他字第224 號卷㈡第39頁至第41頁),由被告己○○上開供詞,及其對靜萱療養院並未有何出資,竟能擔任該院負責醫師,並使用該院之土地、建物及設備等情。更足資證明被告己○○明知靜萱療養院之合資關係,而自身僅係受委任而擔任該院名義負責人。 ⑥被告己○○雖辯稱依醫療法規定,其登記為靜萱療養院之負責人,則其即為靜萱療養院之權利義務主體云云。惟按醫療法係規範醫療業務之行政法規,其所為相關規定,係立於行政、公法立場所作,乃拘束醫事人員、醫療院所與主管機關間之公法關係,就醫療院所、醫師之資金來源之私法關係事項,是否有合夥、隱名合夥之情事,非其所主管事務,此項關係之有無,自無從依據醫療法規判斷,亦難以醫療法之規定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判決可參(93年度他字第224 號卷㈡第34頁),被告己○○又為有資力之高知識份子,自不得以上開辯解作為諉為不知之理由。 ⑵被告己○○於92年10月7 日命靜萱療養院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行政人員,持新換發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向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申請扣繳單位變更登記,將靜萱療養院之出資型態由合夥變更為獨資,使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稅籍檔」此一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內等情,為被告己○○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59頁),此外,並有92年10月1 日核發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92年10月7 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5年12月15日中區國稅雲縣四字第0950022359號函即所附之「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稅籍檔」等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93年偵字第3989號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 ⑶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公務員對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扣繳單位之出資型態並無實質審查義務: ①依92年10月7 日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被告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將扣繳單位性質由合夥變更為獨資,僅需提出主管官署核准文件(於本件即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扣繳義務人(於本件即為被告己○○)之國民身分證,足見稅捐機關對扣繳單位性質究係「合夥」或「獨資」完全未為任何實質審查,僅憑被告己○○之申請即將其申請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稅籍檔」此一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內。 ②另行政機關對人民之申請,有實質審查義務者,於法律規定中多有類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88 條「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參照),本件並未見相關法規有何類似之規定,故益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對被告己○○申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將靜萱療養院之出資型態由「合夥」變更為「獨資」,係一經被告己○○申請,公務員即有義務依其所申請予以登載,並不負實質審查義務。 ⑷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籍資料之正確性及靜萱療養院之其他合夥人: 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又「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試算申報作業要點」第貳、二、㈠點備註欄:「2.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單位,應依出資人人數影印「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併同申報。」顯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之扣繳單位出資性質,攸關納稅義務人、清償稅捐義務人之認定,對稅捐管理有一定之重要性,被告己○○所為顯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籍資料之正確性及靜萱療養院之其他合夥人。 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被告己○○明知靜萱療養院之開業執照並未遺失: ①證人戊○○於本院96年7 月17日審理時證稱:靜萱療養院的開業執照都是由我這邊在保管,從未遺失過,被告己○○他也知道開業執照在我這邊,他還因為此事寫信給衛生局及給我們等語(本院卷㈡第107頁)。 ②被告己○○並於93年4 月12日、93年9 月16日偵訊時分別供稱:「(你去申請補發開業執照時,你知道本來的開業執照在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手上嗎?)應該知道,但不知道在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的誰手上。」「(你後來為何是用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因為依據醫師法,開業執照必須要懸掛在醫院明顯的地方,我們有要求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懸掛開業執照,但他們不配合,所以我們就去請教衛坐局,衛生局說根據規定開業執照必須遺失或毀損才可以申請補發,當時因為醫院有很多業務要處理,必須要有開業執照,我只好去跟衛生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93年他字第224 號卷㈡第42頁)、「([ 提示告訴理由狀第第3 點第4 項] 你對戊○○所提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有何意見?)這部分沒有意見,因為我跟雲林縣衛生局詢問過,在沒有開業執照下應如何辦理申請新的業務,他們回答只有在遺失的情況下才能申請補發,所以在我所支配的靜萱療養院範圍內的確找不到92年10月1 日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因為依照醫療法的規定醫療機構執照必須懸掛在醫療院所內。」等語(93年他字第224 號卷㈠第115 頁)在卷可查。由其上開供述以觀,其已坦承明知靜萱療養院之開業執照並未遺失。 ③另被告己○○於93年1 月16日以靜萱療養院名義發函予行政院衛生署,該函文主旨及說明欄三分別載有「近來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宣稱擁有本院經營權,『並扣留本院開業執照』…。」「由有甚者該公司竟然扣留本院開業執照」等語,有上開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查(93年他字第224 號卷㈠第133 頁、第134 頁),亦足資證明被告己○○明知靜萱療養院之開業執照並未遺失。 ⑵被告己○○明知靜萱療養院之開業執照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補發,除有上開證人戊○○之證述及被告己○○之供述外,並有雲林縣衛生局92年10 月1日核發之雲府衛醫字第1539011072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被告己○○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補發之93年2 月6 日雲府衛醫字第1539011072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醫療機構開業異動書等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93年他字第224 號卷㈠第174 頁、第170 頁,本院卷㈠第76頁)。 ⑶雲林縣衛生局公務員對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遺失申請補發,並將該遺失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內並無實質審查義務: ①證人即雲林縣衛生局醫政科技士許文豔於本院96年7 月17日審理時證稱:「(93年2 月6 日,被告己○○有無去你們醫政課向你們申請補發開業執照?)有。」「(是你承辦?)是。」「(他當初去如何跟你說?)他說他的開業執照遺失,要申請補發,我們要他填申請書、具結書及登報。」「(你們申請流程為何?是否具結書及登報只要擇一即可?)有,為了節省行政作業,所以登報部分可以以具結書代替。」「(在本件申請補發,被告己○○已登報為何還要簽具結書?)為了這一次的作業,因為之前在作業上是說登報,因為登報還有三天的期限,後來我們長官認為有的開業醫師會趕著要,為免登報之作業程序及作業時間,所以用具結來取代登報之期限。」「(本件你們有無到現場去看過?)我們依據他書面的資料審核。」「(申請補發(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的話,是否有援引這條(醫療法)規定要去現場看?補發不用,做書面審核。」「(本件你的部分有無去現場看過?)沒有。」等語(本院卷㈠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依其證述足見雲林縣衛生局公務員對被告己○○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開業執照之登載並無實質審查義務。 ②又從被告己○○申請補發開業執照所提之雲林縣衛生局96年4 月3 日雲為醫字第0960005817號函、醫療機構開業異動書、具結書、靜萱療養院開業執照登報作廢等影本各1 紙(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78頁)以觀,雲林縣衛生局公務員對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遺失」此一消極之事實,並無從為實質審查,僅需被告己○○自立具結書及登報即准予將該院開業執照遺失及補發一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補發之開業執照及醫療機構開業異動書)內。 ③另行政機關對人民之申請,有實質審查義務者,於法律規定中多有類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88 條「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參照)。然本件並未見相關法規有何類似之規定,故益見雲林縣衛生局對被告己○○申請補發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係一經被告己○○申請,公務員即有義務依其所申請予以登載,並不負實質審查義務。 ⑷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衛生局對醫療機構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戊○○及靜萱療養院其他合夥人: 證人許文豔於本院96年7 月17日審理時雖證稱:「(新的補發執照,對於你們醫政管理有無影響?)沒有影響。」等語,惟由雲林縣衛生局92年10月1 日及93年2 月6 日所補發之靜萱療養院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影本比較以觀,92年10月1 日核發之執照上載「病床數:急性精神病床:30,慢性精神病床:170 」,93年2 月6 日所補發之執照上卻載「病床數:急性精神病床:30,慢性精神病床:170 ,急診觀察病床:5 」,2 者之病床數及病床等級顯然不同,而醫院之病床數多寡,設有何種等級之病床,當屬醫政管理之重要事項,故證人許文豔之上開證述顯有誤解,被告己○○以開業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經公務員填寫醫療機構開業異動書後予以補發,當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衛生局對醫療機構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己○○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開業執照,使得告訴人戊○○及靜萱療養院其他合夥人所持有之原開業執照作廢,被告己○○並可持補發之靜萱療養院開業執照對外為法律行為,故其行為亦足以損害告訴人戊○○及靜萱療養院其他合夥人。 ⒊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⑴被告己○○與靜萱療養院之間為委任關係,該委任關係,已於93年2 月6 日合法終止: 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依此2 條文規定觀之,委任契約之概念,具有開放性,包容性,舉凡法律規定所未及之勞務契約,均得謂為委任契約。查,被告己○○雖辯稱與告訴人戊○○等間係所謂「合作」關係,惟:被告己○○係於91年11月間,於證人丙○○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俗稱院長)期間,由證人丙○○聘請其擔任主治醫師,92年2 月間,證人丙○○將被告己○○調至亦係由靜萱療養院全體合夥人共同出資成立之雲萱診所擔任負責醫師,92年10月1 日,重新調整職務,乃再將被告己○○調回靜萱療養院擔任負責醫師,此事有事先徵詢被告己○○之意願,並經告訴人戊○○及靜萱療養院其他合夥人開會決議,決議之後,有將合夥人之決議通知被告己○○等情,業如上述,並經證人丙○○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6 號民事案件陳述明確(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被告己○○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對證人丙○○之上開陳述,亦未為反對之主張(僅表示擔任負責醫師之前薪水不到30萬元),可見證人丙○○上開陳述係屬事實。被告己○○既係受聘任而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則其係代表靜萱療養院之合夥人全體,以執行合夥業務行為。復查擔任私立醫療院所之主治醫師,係以醫師之專業知識技能,從事醫療行為,故被告己○○顯係提供勞務活動,因其就勞務之提供,含有相當自主性、獨立裁量性,其契約之定性,自係委任契約。且被告己○○原僅係該療養院之主治醫師,就療養院之設備、土地及建物既無產權,又無僱請設立療養院所需之人力配備已如前述,其在物力、人力均無之下,如何能與擁有上開物力人力之靜萱療養院全體合夥人合作(合夥或隱名合夥)?故惟一可能者,乃被告己○○以其醫師專業知識與靜萱療養院之其他合夥人合作,但被告己○○接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時該院並非無其他主治醫師可擔任名義負責人,則告訴人戊○○及該院其他合夥人又何需與被告己○○於92年10月談論所謂合作事宜,是被告此項辯解,顯與經驗有違,顯不可取。況本件尚有告訴人戊○○所提出之被告己○○於擔任靜萱療養院院長期間之簽呈影本7 紙、請款單影本6 紙、請購單1 紙、工商慰問金申請表等影本1 紙(本院卷㈠第187 頁至第203 頁)可證被告己○○任靜萱療養院院長期間,就該院人事、財務、會計等事項均需簽由告訴人戊○○核准。如被告己○○與告訴人戊○○等係合作關係,則其何需事事報備? ②被告己○○雖於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時均辯稱其與靜萱療養院之其他合夥人間曾提出合作方案,惟被告己○○無論於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稱「當時沒有立下書面,僅係口頭約定」等語,衡情私立醫療機構合作契約涉及利益及損失頗大之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又憑被告之智識程度,應甚有能力維護自身權利,何能對其與靜萱療養院其他合夥人間之民事關係僅作口頭約定。故被告己○○與與告訴人戊○○及其他靜萱療養院合夥人間確係委任關係,被告己○○係依委任契約為他人處理事務,已臻明確。 ③又被告己○○雖辯稱,依醫療法規定,醫療院所僅醫師能成立,其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係其依法自行設立,告訴人丙○○醫師所設立之同名之療養院,已不存在,其任負責醫師,係自己之事務,告訴人戊○○及靜萱療養院其他合夥人等既非法人,依法不能成立療養院,如何能委任被告執行事務云云。惟如前所述,靜萱療養院早於89年7 月間,即由證人丙○○等人共同投資成立,委由證人丙○○擔任負責醫師,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自92年10月1 日,被告己○○接替負責醫師身分,兩造乃約定,依醫療法相關規定,由證人丙○○辦理歇業並註銷開業登記,再由被告己○○利用先前同一地點之相關建物,人力設備,申請開業登記,此項行政手續,於醫療行政上俗稱負責人變更,但醫療法係規範醫療業務之行政法規,其所為相關規定,係立於行政、公法立場所作,乃拘束醫事人員、醫療院所與主管機關間之公法關係,就醫療院所、醫師之資金來源之私法關係事項,是否有合夥、隱名合夥之情事,非其所主管事務,此項關係之有無,自無從依據醫療法規判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己○○與告訴人戊○○及靜萱療養院其他合夥人間究係委任或合作關係,事涉私權事項,被告己○○援引相關醫療法規及衛生署函釋,執以主張,乃將醫師與主管機關公法關係及醫師與他人之私權事項混淆所致,並不足採。 ④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戊○○及靜萱療養院其他合夥人等,於93年2 月5 日召開會議討論終止與被告己○○間之委任關係,並於同日以該院靜(約)人字第9302002 號人事令終止與被告己○○之間的委任契約,再以存證信函於93年2 月6 日函知被告己○○,有該會議記錄、出席委託書、會議簽到表(本院卷㈠第207 頁至第208 頁、93年他字第22 4號卷㈡第25頁至第30頁)及人事令、員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59 號存證信函、靜萱療養院93年2 月11日(93)靜療約字第02 1004號函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93年度他字第224 號卷㈠第74頁至第76頁)。是此項所謂撤職解任之通知,已送達被告己○○,應堪認定。雖被告己○○於雖辯稱,此項通知,係以醫管公司或董事長名義發出,並非由靜萱療養院全體合夥人所為,契約不生終止效力云云,惟查該所謂醫管公司,即係由告訴人戊○○等全體合夥人所設立,全體股東均參與該決議,有告訴人戊○○所提出之出席證明可按,並決議由靜萱療養院代表人即所謂董事長發函告知解任事項,應認董事長名義所為通知,係代表全體股東即本件全體合夥人所為,故本件被告己○○與告訴人丙○○等靜萱療養院合夥人間之委任關係已於93年2 月6 日終止,其委任關係已確認不存在,並無疑義,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6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0號、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認定,被告己○○不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㈡第172 頁)。 ⑵次按契約關係而產生之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以委任契約而言,受任人之主給付義務係處理委任人委任之事務,而法律另規定受任人之從給付義務,如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此觀民法第540 條、541 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規定均係基於委任性質上當然、不可缺之事(見各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因委任事務之社會事實多端,受任人除法律規定之上開從給付義務外,委任終止時尚負有何種從給付義務,應可由委任性質、誠信原則定之。告訴人戊○○等既已終止委任被告己○○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人,依法應由被告己○○申請歇業並註銷開業登記,並辦理相關財產、設備、業務之移交,且不得為損害委任人本人之行為或使委任人本人負擔與委任關係無關之債務。故被告己○○與告訴人丙○○等靜萱療養院合夥人間之委任關係雖已於93年2 月6 日終止,惟於被告己○○完成上開從契約義務前,仍為靜萱療養院全體合夥人處理事務,並無疑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卷㈠第236 頁至第243 頁反面)。 ⑶告訴人戊○○及證人丙○○為防止被告己○○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仍以靜萱療養院名義為法律行為,遂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民事庭以93年度裁全字第257 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被告己○○為下列行為:「…。㈤以靜萱療養院名義於各大金融機構設立甲存帳戶開立支票之行為。㈥以靜萱療養院名義所為一切舉債行為或其他變更靜萱療養院現狀損及聲請人之行為」,該裁定並於93年3 月5 日合法送達與被告己○○,被告己○○並於93年3 月9 日提起抗告,有上開本院裁定及抗告狀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93年度他字第224 號卷㈠第99頁至第102 頁、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案件卷272 頁、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05號卷第4 頁)。 ⑷被告己○○於上開委任關係終止及接受本院假處分裁定送達後,在明知仍有上開委任契約之從契約義務及不得以靜萱療養院名義簽發本票使靜萱療養院負擔債務之情況下,仍與被告丁○○共同購買雲林縣口湖鄉○○段第626 、627 、633 、633 之1 、633 之2 、633 之3 、634 、634 之1 、636 、636 之1 、63之2 等地號部分持份(即分別共有部分)。並在未告知告訴人戊○○及靜萱療養院其他出資人之情況下(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反面證人戊○○之證述),於93年4 月1 日(見本院卷㈡第40頁被告己○○之證述)以靜萱療養院及其本人名義簽發票號243906、267079、267078號、面額30萬元、300 萬元、400 萬元之本票(起訴書誤載為:支票)共3 張予丁○○,做為其購買土地之價金擔保。被告己○○及丁○○並於93年5 月25日申請將上開土地部分持分登記為被告丁○○及被告己○○之妻王文心所有,業經被告己○○於93年9 月16日、於93年12月15日偵訊時分別稱:「([ 提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0 號93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與丁○○共同購買土地的目的為何?)因為我們在籌備另外一個與靜萱療養院沒有關係的財團法人醫院。」「(那為何要用靜萱療養院當保證?)因為關於這帳戶本身性質,就我的理解醫療院所是由負責醫師為主體,並非獨立的法人,所以我會認為以靜萱療養院的名義擔任保證人,就是以我的名義擔任保證人。」(93年他字第224 號卷㈡第42頁)、「(所提出之口湖鄉○○段626 等地號共11筆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我太太王文心。」(93年偵字第3989號卷第41頁),並有上開本票3 紙(94年度他字卷第785 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共11份等影本在卷可稽(93年偵字第3989號卷第15頁至第36頁),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3 條、第121 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己○○以靜萱療養院名義簽發本票,不論其是否又簽自己本人之名字於發票人欄,即係使靜萱療養院負擔本票債務,被告己○○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於靜萱療養院擔任行政職務,稱「以靜萱療養院的名義擔任保證人,就是以我的名義擔任保證人」等語顯屬卸責之詞。其又將上開土地登記在其妻王美心及被告己○○名下,故足認被告己○○有圖自己及其妻王文心及被告丁○○不法利益之意圖。 ⑸另被告丁○○於92年2 月1 日即曾擔任靜萱療養院副院長,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業被告己○○於本院96年9 月2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39頁),被告丁○○於擔任靜萱療養院院長期間對該院會計、總務事項迭簽請告訴人戊○○批可,有該院轉帳傳票薪資發放統計表、薪資發放清冊、請修單等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13 至第125 頁),其對靜萱療養院自始為合資經營型態,已難諉為不知。其後被告己○○又於92年12月29日與被告丁○○共同申請設立三可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由丁○○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並由被告己○○擔任該公司董事,有三可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經理人)資料查詢、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1 份(93年度他字第224 號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被告等2 人亦供稱其等有成立三可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計畫設立泰安醫院,並因而購買本件上開土地(本院卷㈡第87頁),顯見被告丁○○與被告己○○關係匪淺。而被告丁○○嗣後對本件本票3 紙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於該訴訟中稱:「七百多萬元是我和己○○共同購買土地,是由己○○開靜萱療養院的本票給我當保證的」「…是因為靜萱療養院的帳戶被法院假處分,不能動支款項,…。」等語(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93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其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收受3 張票時,已知道被告己○○受假處分(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足見被告丁○○明知被告己○○已經本院假處分,不得以靜萱療養院之名義簽發本票,卻仍接受上開本票做為被告己○○私人購買土地之擔保,足認不論假處分之效力是否及於第三人,被告丁○○有圖自己及被告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無訛。 ⑹被告己○○及丁○○分別於本院96年9 月27日、96年10月17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於92年2 月1 日係由證人丙○○聘任為靜萱療養院副院長,被告丁○○於到職3 個月後即辭去副院長職務,至92年10月1 日始由其再聘任被告丁○○為靜萱療養院副院長(本院卷㈡第42頁、第85頁正反面),故92年10月1 日以後被告丁○○之委任關係,應存在於被告丁○○與被告己○○之間,但此無解於被告丁○○與被告己○○對靜萱療養院之全體合夥人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論罪欄)。 ⑺被告丁○○雖辯稱,本件票號243906號,金額30萬元之本票為其薪資,惟被告己○○於94年6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其代靜萱療養院支付之金錢不超過10萬等語(93年偵字第3989號卷第90頁)。且被告己○○於本院96年9 月27日審理時亦證稱該3 紙本票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簽發與被告丁○○(本院卷㈡第45頁),則被告己○○為何於同一時、地簽發不同債務之本票(即700 萬部分為其等共同購買土地之價款擔保、30萬部分為被告丁○○之薪資),不禁令人起疑。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裁判(本院卷㈠第211 至第222 頁)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丁○○均未能舉證證明票號24 3906 號,金額30萬之本票為其薪資,故被告丁○○所辯並非可採。 ⑻被告己○○以靜萱療養院名義開立上開本票3 紙予被告丁○○作為擔保之用,告訴人戊○○及靜萱療養院其他合夥人為確保該等之權益,迭經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3年重訴字第4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24號)號、聲請停止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本院93年度聲字第 25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裁定)等訴訟之訴累。告訴人戊○○及靜萱療養院其他合夥人等並依本院93 年度聲字第254 號停止本票債權強制執行裁定為被告丁○○提供現金、可轉讓定期存單等合計784 萬元之擔保,使該等擔保財產無法自由投資、運用,有上開裁定及本院提存所函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93年度執字第5664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故足認被告己○○及丁○○之上開背信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及靜萱療養院之其他合夥人。 ⒋綜上,被告己○○、丁○○上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其等之辯解均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㈢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等2 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僅作定義上之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適用新法。⒉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故依新法身份共犯得減輕其刑,顯屬對被告丁○○較為有利。 ⒊被告等2 人行為(94年11月16日、95年5 月16日)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己○○、丁○○所犯刑法第214 條及342 條第1 項之【最低】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等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修正前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正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⒎綜上,本件除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刑法規定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己○○較為有利。但以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丁○○比較有利(身份共犯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得減輕其刑)。故本件對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刑法規定,經綜合被告等2 人全部罪刑之比較後,對被告己○○自應一體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對被告丁○○,除易刑處分外,自應一體適用其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㈣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⒊被告己○○、丁○○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雖為被告己○○所聘任,與告訴人戊○○及靜萱療養院其他合夥人間無委任關係,並非為告訴人戊○○及靜萱療養院其他合夥人處理事務,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被告丁○○仍以共同正犯論,故被告2 人均為共同正犯。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對被告丁○○減輕其刑。 ⒋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利用靜萱療養院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行政人員犯之,為間接正犯。 ⒌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將犯罪事實四部分,起訴法條由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變更為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檢察官起訴法條僅係供法院參考,本院自可在起訴事實範圍內,自行適用法律。本件本院認被告己○○及丁○○等2 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予說明。 ⒍爰審酌被告己○○身為醫師,擁有高學歷及社會地位,本應更潔身自愛、循規蹈矩,竟為自己利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在公文書內不實登載2 次。又執醫療法之規定,故意曲解法令,於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委任人之信賴關係,為求自己及他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使被害人飽受訴累及生財產與非財產利益之損害,至為不該。且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行,為種種於法於理不合之抗辯,絲毫不見悔意。並審酌被告丁○○亦身為醫師,本應守法守紀,竟求自己及他人之利益,而與被告己○○共同為背信之行為,且亦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公文書登記及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被告等2 人所犯各罪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己○○之應執行刑。 ⒎被告等2 人所犯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本院對其科之刑度,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又無該條例例外不得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等規定,減被告等2 人之各該宣告刑為二分之一(被告丁○○部分為遞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被告己○○之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明知靜萱療養院之經營型態係合夥並非獨資,復於92年10月7 日持「新補發」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向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申請扣繳單位變更登記。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述及92年10月1 日核發之靜萱療養院醫療機構開業執照、92年10月7 日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拿92年10月1 日雲林縣衛生局合法核發之靜萱療養院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去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辦理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等語。 四、經查,被告己○○確係持92年10月1 日雲林縣衛生局合法核發之靜萱療養院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去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辦理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並非持「新補發」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辦理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而被告於92年10月1 日受告訴人戊○○及靜萱療養院其他合夥人委任為該院負責醫師,依醫療法規定,當須以被告己○○名義辦理新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作為行政上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己○○所持之92年10月1 日靜萱療養院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為雲林縣衛生局合法核發,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故被告持以行使,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情形,有92年10月1 日核發之靜萱療養院醫療機構開業執照1 紙在卷可稽。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稱:「將起訴書『新補發』,改為92年10月1 日核發之開業執照」等語(本院卷㈡第188 頁反面)。是被告己○○此部分被訴事實,並不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己○○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20 條、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