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96年7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222-15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TW-1597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開啟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6年7 月4 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222-15號後方空地尋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乙○○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報案人許麗月於警詢時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車牌號碼TW-1597 號自小客車之時間為96年7 月3 日下午3 時許,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55頁),而其行竊地點為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222-15號前,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行竊時間為96年7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竊盜地點為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226 之2 號前,均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供己使用,毫無他人所有物之觀念,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