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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88、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㈠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5 月28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RZ8-379 號輕型機車,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段22號丁○○所有之魚塭,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類似扳手之不明器具(未扣案),將該魚塭內水車馬達軸心2 支及水車馬達1 部之螺絲拆卸後,裝入其自備之布袋內,再將該只布袋放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而竊取之。得手後,丙○○發覺丁○○在旁觀看,恐遭人查獲,旋騎乘機車逃逸,丁○○見狀,亦立刻報警,並與到場員警分別駕車追捕丙○○,至雲林縣臺西鄉○○村○○道路時,丙○○為卸責,遂將其機車腳踏板上放置之布袋丟棄路旁,加速逃逸無蹤。嗣丁○○與該員警返回丙○○丟棄布袋之地點,發覺布袋內裝有水車馬達1 部及水車馬達軸心2 支,始悉上情。

㈡詎丙○○又另行起意,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於96年5 月29日下午3 時10分許,騎乘同上車牌號碼之機車,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段3075號甲○○所有之魚塭,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2 支,拆卸該魚塭內之水車葉片1 片放在旁邊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再竊取其他物品時,適隔壁3070號魚塭所有人乙○○見狀後上前壓制丙○○,因丙○○佯稱欲返回機車旁拿取物品,乙○○遂放開丙○○,丙○○旋趁隙騎乘機車逃逸。嗣經乙○○通知甲○○報警,為警在上址3075號魚塭內發現已拆卸之水車葉片1 片及活動扳手2 支,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96年5 月28日上午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段22號魚塭,及於96年5 月29日下午3 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段3075號魚塭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只是在附近隨便走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丁○○於96年7 月19日偵查中證述:96年5 月28日上午11時1 分左右有看到有人在我的魚塭竊取抽水馬達,當時竊賊已經拆下1 個抽水馬達放在機車上,準備要再拆第2 個抽水馬達,他看到我在我屋子旁休息,就趕快騎乘機車逃跑,我也騎乘機車追,我看見竊賊騎往向堤防道路,就回去換小貨車追,記下竊賊車牌是RZ8-379 號,我有看到竊賊機車腳踏板上有載東西,載1 個布袋,我被竊1 個馬達、2 個軸心,也有看到竊賊從他的機車腳踏板上把那包布袋丟棄到地上,我的馬達跟水車軸心原本都是裝在水車架被竊賊拆下來,竊賊一定要用工具才能拆卸,無法用徒手拆卸等語(96年度偵字第3188號卷第17至19頁),已明確指證當天遭竊及發現、追捕被告之詳細經過。於本院96年11月13日審理時再次證述:那天我去巡視魚塭,到涼亭休息一下,出來時,就發現被告要下去弄另1 臺,他看到我掉頭就跑,我就追上去,當天損失的東西有白鐵軸心2 支及水車馬達1 部,馬達大約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白鐵軸心1 支大約800 元,所以當天損失大約是4、5,000 元,那時我發現他丟在雲林縣臺西鄉○○村○○道路旁時,還不曉得是我失竊的東西,我跟警察回來後再去巡視,才知道那是我失竊的東西。這馬達軸心2 支是水車馬達1 部上面的,馬達要拆卸一定要使用工具,因為馬達有螺絲固定,通常要使用如同這螺絲寬度的扳手才可以拆卸,要從馬達上面拆這2 個軸心也是要扳手,因為都是用螺絲固定好的,因為水車中間是馬達,兩邊是1 個軸心,兩邊是水車葉片,所以軸心與馬達、軸心與葉片要和馬達鎖在一起。我追了約6 、7 公里,就看到被告從機車上把那包東西丟到地上,在追的過程中,我的車和被告機車中間並無車輛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再次詳細指證當天發現被告為竊賊及與警合力追捕被告之情形。且證人丁○○前後2 次指證情節均完全相符,也無刻意誇大不實之處,並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周炫杉於96年6 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上所載「職便加入圍捕行列,該竊嫌沿舊虎尾溪旁的產業道路往東方向逃逸,職便在後追,當時該竊嫌所騎乘車號為RZ8-379 輕機車,穿著黑色外套,機車踏板上有1 只布袋內有裝物品,當追到臺西鄉○○村○○○道路,該竊嫌便將機車腳踏板上的布袋丟棄,職繼續在後追,最後仍然被他逃逸,職便回丟棄布袋的地點,在布袋內發現有1 臺抽水馬達及水車馬達軸心2 支等物品」等情相符(96年度偵字第3188號卷第14頁)。是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9 頁)及照片4張(警卷第10至11頁)附卷可稽。而由卷附照片可以看出,馬達及軸心均係鐵製物品,質地堅固,體積也不小,顯然難以徒手拆卸,益證證人丁○○所稱需要使用工具才能拆卸等情為真。

⒊參以被告自承當時知道後面有1 臺小貨車及警察在追他,若被告行事坦蕩,並無竊盜之不法情事,何以明知為警緊追在後,當時該路段又無其他人車,警察可能是在追他之情況下,不主動停車,詢問警察是否在追他,反而更加速離去,更啟人疑竇,是被告心虛之狀,已昭然若揭。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取丁○○所有之水車馬達1 部及水車馬達軸心2 支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乙○○於96年9 月4 日偵查中證述:96年5 月29日下午3 時10分許,去四湖鄉○○段3070號魚塭巡視時,我看見1 個人在拆水車,我直覺他是小偷,我停在路邊,他就趕快跑出來,我就把他抓住,那個人就是丙○○,我抓住他時,他說他要回去拿個東西,我放開他,結果他就回去騎機車要撞我,就騎機車走了,後來有會同警察回去甲○○魚塭看,有看到2 支扳手及水車葉片1 片已經被拆下放在旁邊等語(96年度偵字第4021號卷第24至25頁),已明確指證當天發現被告竊盜之詳細經過。於本院96年11月13日審理時再次證述:96年5 月29日我有去魚塭巡視,當時我發現裡面有1 臺機車,丙○○就在我隔壁的魚塭,拆卸水車葉片,我停車在路中間,他就走過來,我壓著他,他說要去拿1 個東西,我放開他,他就騎乘機車跑了,我親眼看到他在拆水車葉片,用2 支東西丟在水車下面,後來我有會同警察回到他拆東西的現場,水車已經拆下1 個葉片,我看到他拿的東西是扳手,拆葉片時,扣案的2 支扳手都會用到等語(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再次詳細指證當天發現被告為竊賊之情形。且證人乙○○前後2 次指證情節均完全相符,也無刻意誇大不實之處,也與證人甲○○於96年9 月4 日偵查中證述「96年5 月29日下午3 時10分許,我的魚塭水車葉片被偷,是乙○○通知我,後來我有到場,看到水車葉片已經拆卸1 片放在旁邊,有2 支扳手放在水車旁邊,要提出竊盜告訴」等情(96年度偵字第4021號卷第25至26頁)互核大致相符。是證人乙○○及甲○○所述,均應堪採信。

⒉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當時只是無聊隨便走走云云;繼於偵查中改辯稱:當時只是去水溝散步要去釣魚,沒有帶釣具,只是先去看看,事後才要去釣云云;於審理中又改稱:當時在釣魚,釣竿已收好,我將工具放在機車腳踏板云云,前後辯解自相矛盾,所辯顯然不實。

⒊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96年度偵字第4021號卷第13頁)及照片4 張(96年度偵字第4021號卷第14至15頁)附卷可稽。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取甲○○所有之水車葉片1 片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次竊盜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再查被告於為犯罪事實㈠犯行時所使用之不明器具雖未扣案,然證人丁○○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通常要使用如同這螺絲寬度的扳手才可以拆卸」等語,另查扣案之活動扳手2 支,均為鐵質,且均有嚴重銹斑,其中1 支兩端均為圓圈空心,全長25公分,另1 支兩端均為開口,全長14公分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可見若持該不明器具及扣案之活動扳手2 支攻擊人,客觀上均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該不明器具及扣案之活動扳手2 支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無可疑。是核被告丙○○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事實既然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甫於96年4 月間因4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顯然不良,僅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貪圖一己私利,竊取漁民養殖魚塭內水車用品,該等物品被竊後喪失打水功能,將造成魚塭內養殖生物因而死亡,使漁民損失慘重,並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卸責飾詞,顯見毫無悔悟之心,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扳手2 支,雖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2 支扳手係被告所有,自不得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為犯罪事實㈠所使用之不明器具及布袋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