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臺農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癸○○ 被 告 壬○○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78號、第3012號、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臺農藥有限公司、癸○○、壬○○、己○○均無罪。 甲○○連續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因過失而販賣偽農藥,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設於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田尾187 號之「允升農藥行」實際負責人,明知「巴克素」為未經核准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竟以「凍藤」藥名而販賣,而將之儲藏於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田尾187 號倉庫內,然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94年6 月29日、8 月15日、9 月6 日、15日販賣予「明益農藥行」。又因「恆安農藥行」之負責人乙○○因花農卯○○、蔡明融、子○○、辰○○等人需要「枯萎寧」農藥噴灑蝴蝶蘭,於是乙○○向「允升農藥行」訂購,不料甲○○對於「凍藤」與「枯萎寧」係不同藥物,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不注意將60罐「凍藤」偽農藥誤認係「枯萎寧」農藥,而指示業務員寅○○、吳宗憲於94年6 月7 日送至「恆安農藥行」販賣,惟因該批藥名並無貼有「枯萎寧」之標籤,乙○○要求「允升農藥行」補送標籤,甲○○乃向「全臺農藥有限公司」取得60張「枯萎寧」標籤後補送給乙○○。乙○○在不知情下,以為該「凍藤」係「枯萎寧」而將「枯萎寧」標籤貼在該批偽農藥「凍藤」罐上,然後分別於94年7 月12日、18日販賣5 罐、2 罐予花農卯○○;於94年7 月18日販賣2 罐予花農蔡明融;於94年8 月2 日販賣2 罐予花農子○○;於94年8 月25日、27日販賣2 罐、1 罐予花農辰○○。花農卯○○、蔡明融、子○○、辰○○等人使用後發現所種植之蝴蝶蘭因噴灑前述農藥,使蘭花的小株葉片生長抑制、根部肥大,大株葉片則花苞枯萎凋謝、花芽抑制,生長停滯,形同死株之現象,嗣經乙○○提供該農藥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移送及卯○○、蔡明融、子○○、辰○○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罪之案件,依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為獨任審判之案件。 二、辯護人與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主張證人庚○○95年5 月17日調查筆錄、證人乙○○94年11月1 日調查筆錄、證人寅○○95年3 月3 日調查筆錄,乙○○與寅○○94年10月30日通訊錄音及譯文、乙○○與丙○○之通訊錄音及譯文等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證人庚○○、乙○○、寅○○調查筆錄,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無證據能力。惟上開之通訊錄音及譯文,係乙○○為查證事實,而自為通訊之一方,所為之私人之錄音,核係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另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方法及辯方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雙方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證據方法既經二造同意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有關被告甲○○部分: (一)允升農藥行之登記負責人,雖為庚○○,但實際負責人及販賣凍藤(含巴克素)偽農藥之人,應為甲○○: 1、被告己○○於調查站供述:78年間中信農藥行改名為允升農藥行,並更換負責人為張清旭,93年2 月底張清旭去逝後,直至94年9 月間允升農藥行才改由張清旭女兒庚○○擔任負責人,93年2 月底張清旭去逝後,雖然允升農藥行未辦理變更負責人,但農藥販售等實際營運業務由庚○○接手負責,他只負責農民客戶之農藥用藥諮詢工作等語。可知庚○○自94年9 月間始任允升農藥行之負責人,接任前允升農藥行已在販賣凍藤偽農藥予明益農藥行及恆安農藥行,雖被告己○○供及:93年2 月底張清旭去逝後,農藥販售等實際營運業務則由庚○○接手等語,但也供述:94年6 月7 日當日,甲○○、庚○○、寅○○、吳宗憲等人都在場,甲○○叫寅○○、吳宗憲2 人將前述200 公克罐裝粉紅色粉末1 箱(60罐)「枯萎寧」送到恒安農藥行等語,可見實際販售該「枯萎寧」(實係凍藤)者,為甲○○。 2、證人庚○○95年6 月27日偵訊時證述:94年6 月她還在致遠管理學院日間部,白天都在上課,晚上或假日會在家中幫忙等語。再參酌庚○○係於94年9 月間始任允升農藥行之負責人。可以得知,允升農藥行在販賣「凍藤」予明益農藥行及恆安農藥行期間,庚○○只是幫忙角色而已。 3、證人即允升農藥行外務員寅○○95年6 月27日偵訊證述:我在允升農藥行有看過庚○○,她在放假時會在家中幫忙,我業務上問題會找甲○○及己○○處理,除非找不到己○○、甲○○才會找她,甲○○還有一家正偉公司,嚴格說是同一家,店與倉庫在附近等語;95年8 月1 日民事庭審時證述:我剛進去允升農藥行時的負責人是張清旭,後來他過世了,應該是老闆娘甲○○接手經營,但是他還有一位公公己○○,我有事情都是找他們兩人接洽等語;於本院審理證述:有賣過凍藤,是老闆娘甲○○叫我賣的等語。可見接手經營者應為甲○○,並非庚○○。 4、證人即允升農藥行外務員吳宗憲95年7 月27日偵訊時證述:在允升農藥行工作時實際負責人應是甲○○,登記是庚○○負責人,在94年9 、10月才知負責人登記為庚○○,那時候是向甲○○、會計領薪水,己○○不管事等語。可見實際負責人應是甲○○,庚○○只是登記負責人。證人吳宗憲有關己○○不管事之證述,與己○○上開供述:他只負責農民客戶之農藥用藥諮詢工作等語相符,再參照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枯萎寧」(實係凍藤),是向甲○○買的等語,又依證人戊○○於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他向允升農藥行購買巴克素,是要種花生用的,用以矮化的,賣的人是甲○○等語,可知實際販賣凍藤(含巴克素)偽農藥之人,應為甲○○,而非庚○○或己○○。 5、允升農藥行名片上,其負責人仍然列甲○○,而名片是對外表示,自可證明甲○○為實際上之負責人。 (二)允升農藥行有在販賣凍藤(巴克素): 1、證人即允升農藥行外務員寅○○95年6 月27日偵訊證述:丁○○問我有無賣凍藤,我說有,凍藤的罐子與枯萎寧罐子高矮有點像,罐子都是白色,凍藤是粉紅色,枯萎寧是白色偏黃等語;95年8 月1 日民事庭審時證述:允升農藥行有在賣巴克素農藥,不知道允升所賣的巴克素農藥貨源從何處來,賣的巴克素農藥外包裝有鋁箔的,也有罐裝的,估價單是允升農藥的估價單,上面凍藤就巴克素,是200 公克,我們公司賣的巴克素有200 公克裝的,但是還有其他小包裝的,是塑膠罐的,我不知道我們是否將200 公克塑膠罐裝的巴克素農藥誤為枯萎寧而送交給乙○○,允升有賣巴克素,標籤就凍藤兩個字,我不知道巴克素的成份,我只知道允升有在賣凍藤;於本院審理證述:有賣過凍藤,是老闆娘甲○○叫我賣的等語。寅○○是允升農藥行之外務員,如非親身經歷,斷不可能為如此之陳述,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足見允升農藥行確實在販賣「凍藤」。雖檢察官以證人寅○○於95年6 月27日偵訊證述之「丁○○問我有無賣凍藤,我說有」這句話於本院詰問時質之證人丁○○,丁○○也不敢完全否認,僅稱忘記了等語,加上證人乙○○亦證述:丁○○有對她說他們問過寅○○,寅○○說有可能是要送給戊○○的凍藤送到她那裡等語,與證人寅○○之證述相吻合,是證人寅○○上開證述確有相當可信性。 2、允升農藥行販賣「凍藤」予明益農藥行,除有戊○○上開證述外,並經戊○○提出94年6 月29日、94年8 月15日、94年9 月6 日、94年9 月15日之估價單,前述估價單分別記載「擋粉」、「凍藤」,而估價單上印有「允升農藥行」及聯絡電話,加上戊○○當庭提出之外包箱亦書寫「擋藤」二字,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足資證明允升農藥行確實販賣「凍藤」予明益農藥行。 3、凍藤是抑制植物生長之藥品,而營養劑類似肥料,促進植物之生長,甲○○從事農藥銷售多年,不可能不知,而且證人戊○○也表明向甲○○購買凍藤,故甲○○將凍藤推說是營養劑,委實不可採。 (三)允升農藥行於94年6 月7 日販賣予恆安農藥行之枯萎寧,其實應該是凍藤: 1、證人乙○○於偵查、民事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94年6 月7 日向允生農藥行買枯萎寧,是寅○○與吳宗憲一起送來的,當天有在外務面前開箱,罐子有其他標示,她向外務說這不是枯萎寧,外務寅○○說老板娘甲○○說這是枯萎寧沒有錯,老板娘會再補60張標籤過來,過幾天寅○○有送標籤過來,後來將舊標籤撕掉再貼上新標籤;她拿店內零售袋裝的枯萎寧及花農拿來之袋裝枯萎寧跟甲○○賣她的200 公克罐裝枯萎寧比較,發現罐裝枯萎寧顏色不對;之後有託人到家興農藥行買到罐裝的枯萎寧,買到的枯萎寧依照罐子的標示及罐底之貨號,都是跟允生送錯的枯萎寧罐子一樣,所以應該是允生自行裝罐錯誤,事後有向全台農藥公司董事長簡維明查證,他說允生有跟他要過標籤,當時甲○○是要貼在200 公克包裝而非罐裝的,所以送錯的枯萎寧所貼之標籤會跟罐裝的長度不一,會比較長突出一點點,與她在家興買的枯萎寧標籤長度不一樣;她所提出之編號1 之罐裝枯萎寧是從崙背鄉舊庄村36號家興農藥行買的,所提出之編號2 之罐裝枯萎寧,是94年6 月7 日向允生農藥行買的而轉售給告訴人農民;枯萎寧是一種殺菌劑,防治細菌性病害,戊○○(明益農藥行)之前向允升農藥行買過凍藤,這個藥是用來噴花生,有矮化的效果;丁○○有對她說他們問過寅○○,寅○○說有可能是要送給戊○○的凍藤送到她那裡;以前花農向她買枯萎寧回去噴蘭花,蘭花比較不會腐爛,這次他們四人買回去噴過後,到9 月的時候,蘭花全部抑制,小株的葉片全部抑制變形,不會長大,大的開花的花序都變短,根部變粗,跟以前不一樣等語。根據證人戊○○及乙○○的證述,枯萎寧是一種防治細菌性病害的殺菌劑,而凍藤是一種抑制植物生長之藥物,二者作用不同、顏色不同。而根據乙○○的說法,當初所送到恆安農藥行之枯萎寧,並無標示枯萎寧,枯萎寧的標籤是事後允生農藥行向全台農藥有限公司索取而補送給乙○○貼上的,此項說法也得到證人即允升農藥行外務員寅○○的證實,並有乙○○與寅○○之通話及其譯文在卷可憑,加上乙○○將該批藥物賣給花農使用後,呈現抑制變形的情況,同樣也得到證人即花農卯○○、蔡明融、子○○、辰○○等之證實。所以允升農藥行於94年6 月7 日販賣予恆安農藥行之藥物,應該是抑制植物生長之凍藤,而非防治細菌性病害之枯萎寧。雖然辯護律師提出花農所種植蝴蝶蘭藥殘留量檢驗報告,證明並無巴克素殘留,但是檢驗時間為94年12月8 日,與花農購買並噴灑之時間為同年7 、8 月,已相隔4 、5 月,故不足以推翻乙○○及花農有關噴灑藥物後蘭花出現生長抑制之說法。 2、凍藤是粉紅色,枯萎寧是白色偏黃,有寅○○之證述為憑,而本院勘驗乙○○所購自允生農藥行之枯萎寧與購自家興農藥行之枯萎寧,結果其標籤長度不一,且購自允生農藥行之枯萎寧是粉紅色,而購自家興農藥行之枯萎寧是灰色的,可見乙○○所購自允生農藥行之枯萎寧,其實是粉紅色凍藤,其購自家興農藥行者,才是真正的枯萎寧。另其標籤之長度,所以不同,是允生農藥行所補送之枯萎寧標籤,是貼在其他包裝上標籤,而罐裝的標籤。至於被告甲○○辯說乙○○所賣給花農之藥物,並非其當日所賣給乙○○之枯萎寧,應該是乙○○自己送錯藥品,其實此種辯解似是而非,因為甲○○當日賣給乙○○之藥物,確實非枯萎寧,應該是凍藤,而乙○○顯然以之為枯萎寧而出賣予花農,有其出賣之估價單為證,而花農使用後,才會呈現抑制變形的情況,再者乙○○所購入及賣出都是罐裝藥品,二者一致,而且乙○○明知花農所需要的是枯萎寧,自無須偷天換日,改送凍藤,因此乙○○誤將凍藤賣給花農,實因相信甲○○所出賣的是枯萎寧。 3、依乙○○與丙○○曾經對話,丙○○曾告訴乙○○說:她說去用到「擋藤」,鳳珠跟他說要給花農100 萬元,她出70,妳們出30等語,此有二人之通話及其譯文在卷可憑,而且亦經證人丙○○於本院詰問時證實。可以證明甲○○事後知道送錯藥物,即當日賣給乙○○之藥物,並非枯萎寧,而是凍藤,因此願意付出賠償。 (四)允升農藥行所販賣之凍藤,含巴克素偽農藥: 1、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6年7 月11日藥試化字第0962506307號函,巴克素是未經核准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 2、乙○○購自允生農藥行之「枯萎寧」送化驗結果,含巴克素,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4年10月4 日編號00000000農藥檢驗報告可證,而戊○○購自允升農藥行之「凍藤」送化驗結果,亦含巴克素,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6年7 月10日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可證,而且二者來源相同可能性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6年7 月11日藥試化字第0962506307號函可憑。足見乙○○所購自允生農藥行之「枯萎寧」其實是凍藤,與戊○○所購自允升農藥行之凍藤一樣,均含巴克素偽農藥。 (五)綜上所述,甲○○連續於94年6 月29日、8 月15日、9 月6 日、15日明知凍藤係含巴克素之偽農藥而販賣予明益農藥行,於94年6 月7 日因過失而販賣含巴克素偽農藥之凍藤予恆安農藥行,其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核被告甲○○連續於94年6 月29日、8 月15日、9 月6 日、15日販賣含巴克素偽農藥之凍藤予明益農藥行,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儲藏罪,其意圖販賣而儲藏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所吸收。被告甲○○於94年6 月7 日販賣含巴克素偽農藥之凍藤予恆安農藥行,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因過失而販賣偽農藥。被告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45條於96年07月18日修正,其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改列為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並修正規定為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則被告之行為於行為後同屬有罰,僅修正後直接罰其低度行為並加重其刑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其因過失而販賣仍列於第2 項,僅提高其罰金數量,並改以新臺幣計算,同屬有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先後多次之明知而販賣犯行,時間接連,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若非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則必須數罪併罰,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其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其所販賣之含巴克素偽農藥之凍藤,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為其所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者,附此敘明。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學歷為大同商專畢業,從事販賣農藥多年,含巴克素偽農藥之凍藤,是種植花生之農夫為求其花生碩大所需要,販賣之目的無非在增加藥品之銷售與收入,其所得利益,因其未注意以致造成花農及乙○○之損失數額,犯罪後未盡力補償所造成之損害,依然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處拘役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佈,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有期徒刑及拘役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各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拘役部分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明知「SUPPIEMENTAGENT308」、「蟲絕」、「A 」、「ROOTING BOOSTER 」、「速治蟲」、「ROOT AIDS」、「白粉王」、「保安」、「蔬菜可用」 等9 種農藥,均係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製造之農藥,屬偽農藥,竟於某不詳日起,向某不詳業者購入上開偽農藥後,意圖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而陳列於允升農藥行內。惟查,該批偽農藥均係允升農藥行前負責人張清旭生前所進貨者,此為被告甲○○、吳水中所一致供述,應該無虛,是該批農藥並非被告甲○○或吳水中所存放。而被告吳水中就此過期農藥,曾經詢問雲林縣政府農業處人員如何銷燬,業據證人即雲林縣政府農業處科員辛○○於本院詰問時證實,而且該農藥置於退貨區,屬過期農藥,準備退貨,而非販賣,亦據證人即前允升農藥行送貨員丑○○於本詰問時證述在卷,此外,又查無被告甲○○或吳水中有將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之事實,自不能單以查獲之事實,而認定被告有販賣之行為或有販賣之意圖,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就被告甲○○而言,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既以之與被告甲○○上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有關被告全臺農藥有限公司、癸○○、壬○○部分: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以被告壬○○、癸○○為被告全臺農藥有限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未經登記許可而輸入含有巴克素偽農藥,並分裝成為枯萎寧農藥,連續販售予允升農藥行,認被告輸入並販賣偽農藥。惟依據上開理由三之說明,被告甲○○所販賣農藥是凍藤而非枯萎寧,且甲○○是將凍藤誤認為枯萎寧而販予乙○○,故不能說枯萎寧含有巴克素偽農藥。況且全臺農藥有限公司是合法進口枯萎寧農藥,而枯萎寧是一種防治細菌性病害藥物,無須摻雜巴克素,再者枯萎寧之輸出及輸入,必須經貿易二國農政單位之許可及海關之檢驗,不可能含有巴克素偽農藥,全臺農藥有限公司也無將巴克素加入枯萎寧之理由,對全臺農藥有限公司並無好處,因為並無農民有如此用藥。甲○○既然是將凍藤誤認為枯萎寧而販予乙○○,自然與全臺農藥有限公司所販賣枯萎寧無關,除非凍藤是來自全臺農藥有限公司,關此,甲○○雖提及凍藤是向全臺農藥有限公司進貨,但甲○○卻說凍藤是營養劑,此說法實不可採,已如前述,加上甲○○只有向全臺農藥有限公司進營養劑之事實,並無向全臺農藥有限公司進凍藤之實證,所以不能以甲○○此魚目混珠之說法,證明甲○○所販賣之凍藤來自全臺農藥有限公司。另證人即允升農藥行外務員寅○○雖於95年6 月27日偵訊證述:凍藤罐外包裝貼白紙黑字寫「擋藤」二字,另外有花生圖樣,全台農藥公司寄過來的時候是罐子附標籤,我們自己將標籤貼上去等語,似乎可以證明允升農藥行所販賣之凍藤來自全臺農藥有限公司,但證人寅○○於95年8 月1 日民事庭審判時卻證述:允升農藥行有在賣巴克素農藥,我不知道允升所賣的巴克素農藥貨源從何處來等語,凍藤來源似乎又不能指向全臺農藥有限公司,故本院不能以證人寅○○前後不一有瑕疵之指證,認定凍藤來自全臺農藥有限公司。全臺農藥有限公司所販賣枯萎寧既然不含巴克素,也不能證明甲○○所販賣凍藤係來自全臺農藥有限公司,則全臺農藥有限公司自無輸入及販賣偽農藥之罪嫌,其罪行均不能證明,故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有關被告吳水中部分: 依據上開理由三之說明,被告吳水中並非允升農藥行形式上或實際上之負責人,亦非販賣含巴克素偽農藥凍藤之行為人,而被告甲○○販賣凍藤,無須告知被告吳水中,或得其同意或協力,再者,乙○○、戊○○也均指明是向甲○○購買凍藤,而非向被告吳水中購買,故不能證明被告吳水中在販賣凍藤,或有與被告甲○○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節。另根據理由三之(七)說明,尚不能證明「SUPPIEMENTAGENT308」、「蟲絕」、「A 」、「ROOTING BOOSTER 」、「速治蟲」、「ROOT AIDS 」、「白粉王」、「保安」、「蔬菜可用」等9 種偽農藥,係被告吳水中意圖販售而陳列。故均不能證明被告吳水中有何違反農藥管理法,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刪除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前段(刪除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25,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