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曾錦源律師
-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5年4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2日6 時3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自強大橋下,徒手竊取丙○○所有之JW-5959 號自用小貨車,嗣於同日11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南光協全舊貨商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㈢照片7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於95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出獄不久,即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於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