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5 月29日,前往甲○○開設,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679 號「永昌當舖」,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9259-MA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交付甲○○為擔保,而質當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惟乙○○無力負擔其另行向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之貸款,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尚在甲○○處作為擔保,竟向址設雲林縣斗南鎮○○路168 號「嘉美汽車商行」不知情之業代陳明宏謊稱其行車執照業已遺失,而委由陳明宏於95年6 月28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代理乙○○申請補發,使上開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換補後之行車執照予乙○○,乙○○復於95年7 月17日,再委由不知情之陳明宏,持上開換補後之行車執照,至上開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售與「嘉美汽車商行」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上開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陳明宏即「嘉美汽車商行」負責人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資料作業- 車主變更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6年1 月12日嘉監雲字第0960100463號函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上開監理站96年7 月26 日 嘉監雲字第0960107801號函附之96年6 月28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嘉美汽車商行」提出之應收帳款紀錄、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起訴法條認僅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其利用不知情之陳明宏代為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代辦過戶登記,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乙○○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僅因缺錢繳付貸款,竟謊稱行照遺失,使不知情之陳明宏代為申請補發行照並代辦過戶,亦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製作新的行照,復再將新的行照加以行使,而將原本出質給「永昌當鋪」甲○○的上開自用小客車,移轉他人,使甲○○失去質當品,無法迅速有效的追償,並使監理單位無法正確管理車籍,惟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㈤又被告犯行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