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871號),檢察官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請求審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4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4年9 月2 日以84年度易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本院於84年10月20日以84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 年5 月,而於86年2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88年2 月15日屆滿而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 ㈠於92年6 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侵入協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協記公司;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該公司時價新臺幣(下同)12,000元電焊線4 捆,嗣經協記公司員工林岳東發現報警查獲。 ㈡於92年6 月28日下午2 時許,與孫世和、張格利等3 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格利駕車搭載乙○○、孫世和至嘉義縣溪口鄉○○段98號工地內,結夥3 人徒手竊取丙○○所有鐵模15組、螺絲500 公斤等物(價值約50,000元),得手後變賣花用殆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協記公司員工林岳東於警詢之陳述筆錄。 ㈡協記公司負責人之妻甲○○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㈢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筆錄。 ㈣共同正犯孫世和及張格利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㈤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照片10 張。 ㈥扣案鐵模15組、螺絲500公斤及扣案之電焊線4 捆。 ㈦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㈧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加重竊盜罪。 ㈢另起訴意旨雖未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474號)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孫世和、張格利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2 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從情節較重部分,論以一結夥3 人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9 月2 日以84年度易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本院於84年10月20日以84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 年5 月,而於86年2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88年2 月15日屆滿而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上述前科,可見素行不佳,更連續竊取他人之物,嚴重妨害社會治安,缺乏自食其力賺取金錢並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容輕縱,兼衡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嗣後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及所竊之物已為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320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㈡本案被告所犯刑│ │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320 條第1 項│ │高標準條例第1 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且為刑法分則│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編未修正之條文而│ │臺幣條例第2 條、│」 │,自94年01月07日│定有罰金刑者,於│ │刑法第33條第5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之1 修正增訂前,│ │ │例第2 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是被告所犯刑法│ │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第320 條第1 項之│ │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罪罰金刑之提高標│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額提高為3 倍。」│準,於適用罰金罰│ │ │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1條 前段及現行法│ │ │規定:「罰金:1 │臺幣1,000 元以上│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 │」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 │ │幣時,法定刑罰金│ │ │ │ │部分,最高應為罰│ │ │ │ │金新臺幣15,000元│ │ │ │ │。如適用刑法施行│ │ │ │ │法第1 條之1 規定│ │ │ │ │提高30倍,則最高│ │ │ │ │應為罰金新臺幣15│ │ │ │ │,000 元 ,故關於│ │ │ │ │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 │ │ │之提高標準,新法│ │ │ │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本案關於刑法第│ │ │ │ │320 條第1 項之罪│ │ │ │ │法定刑罰金提高標│ │ │ │ │準部分,應依刑法│ │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 │規定,適用行為時│ │ │ │ │之法律即罰金罰鍰│ │ │ │ │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 │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 │ │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 │新臺幣條例第2 條│ │ │ │ │之規定。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 │提高後,再依現行│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2 條換算為新臺幣│ │ │ │ │時,最高應為新臺│ │ │ │ │幣30元以上,依修│ │ │ │ │正後刑法第33條第│ │ │ │ │5 款規定,為新臺│ │ │ │ │幣1,000 元以上,│ │ │ │ │修正後刑法第33條│ │ │ │ │第5 款規定並非 │ │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前段規定,應適用│ │ │ │ │修正前刑法第33條│ │ │ │ │第5 款規定。 │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修正後規定│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 │ │ │為正犯。 │為共犯。 │㈡修正後刑法原將│ │ │ │ │共同正犯之共同「│ │ │ │ │實施」犯罪,改為│ │ │ │ │「實行」犯罪,剔│ │ │ │ │除完全未參與犯罪│ │ │ │ │相關行為之實行的│ │ │ │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 │ │ │備共同正犯。然而│ │ │ │ │,本案被告皆已著│ │ │ │ │手實行竊盜犯行,│ │ │ │ │並皆為既遂,則無│ │ │ │ │論適用修正前後之│ │ │ │ │刑法,皆構成共同│ │ │ │ │正犯,則法律並無│ │ │ │ │變更,應逕依修則│ │ │ │ │修正後之刑法刑法│ │ │ │ │第28條之規定(最│ │ │ │ │高法院95年第21次│ │ │ │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 │ │ │照)。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 │ │ │論。但得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案係基│ │ │至二分一。 │ │於概括犯意連續為│ │ │ │ │之,依修正前刑法│ │ │ │ │第56條規定,應以│ │ │ │ │一罪論,並加重其│ │ │ │ │刑,於適用新法時│ │ │ │ │應分論併罰,修正│ │ │ │ │後刑法之規定並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前段規定,仍應適│ │ │ │ │用修正前刑法第56│ │ │ │ │條規定。 │ ├────────┼────────┼────────┼────────┤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修正後規定│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 │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㈡被告曾因違反麻│ │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件,經本院於84年│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9月2日以84年度易│ │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字第549 號判處有│ │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期徒刑6 月,如易│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釋出監,於91年4 │ │ │ │除後,五年以內故│科罰金以銀元300 │ │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元折算1 日確定;│ │ │ │上之罪者,以累犯│另因違反肅清煙毒│ │ │ │ │條例案件,再經本│ │ │ │ │院於84年10月20日│ │ │ │ │以84年度訴字第54│ │ │ │ │9 號判處有期徒刑│ │ │ │ │3 年1 月確定,嗣│ │ │ │ │經合併定執行刑為│ │ │ │ │3 年5 月,而於86│ │ │ │ │年2 月18日因縮短│ │ │ │ │刑期假釋出監,所│ │ │ │ │餘刑期至88年2 月│ │ │ │ │15日屆滿而未經撤│ │ │ │ │銷假釋,以已執行│ │ │ │ │完畢論,有臺灣高│ │ │ │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 │ │錄表在卷可按,其│ │ │ │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 │ │ │畢,5 年內再犯本│ │ │ │ │案最重本刑為有期│ │ │ │ │徒刑以上之罪,不│ │ │ │ │論依修正前之刑法│ │ │ │ │第47條,或修正後│ │ │ │ │之刑法第47條第1 │ │ │ │ │項之規定,均構成│ │ │ │ │累犯,是被告行為│ │ │ │ │後,法律並無變更│ │ │ │ │,應逕依修正後刑│ │ │ │ │法第47條第1 項規│ │ │ │ │定,論以累犯,並│ │ │ │ │加重其刑(最高法│ │ │ │ │院95年第21次刑事│ │ │ │ │庭會議決議參照。│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