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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林輝煌陳銘壎李貞瑩

  • 當事人
    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45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南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屋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1年1 月間,在伊與伊胞妹林秀燕共同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208 之15、之18號及209 號、209 之3 、之4 、之5 、之6 、之7 、之9 號及210 之3 號地號之土地上興建命名為「瑞祥豪門」之大樓,由明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冠公司)承攬建造,至83年2 月間大樓之結構已完成後,積欠明冠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0 多元,被告明知上開之土地已設定抵押借款45,000,000元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5,000,000元,伊已無償還能力,上開工地及建築物所剩價值不多,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83年2 月間,經土地代書廖竹元、高清貴之介紹,向戊○○、乙○○、己○○、丁○○、甲○○等20人佯稱,伊可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越多越好,使戊○○等人陷於錯誤,共同出資於83年2 月7 日借予50,000,000元,於同年月18日又借予20,000,000元,嗣戊○○等人要求抵押權之次序能否變更為第2 順位,被告又藉機佯稱:只要能借伊 120,000,000 元,伊可償還以前欠他人之債務,且承攬建造「瑞祥豪門」者係以許福春為負責人之富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致公司),並非明冠公司,可使富致公司放棄法定抵押權等語;被告並利用許福春不識字之弱點,先向許福春佯稱:若許福春放棄最高限額65,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伊即可持上開土地另向他人借得款項償還已向許福春借得之29,360,000元等語,致許福春信以為真,而持內容為富致公司願放棄上開土地因承攬關係之法定抵押權之「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讓許福春簽署,被告再持該紙切結書讓戊○○等人過目,藉以取信於戊○○等人,而同意借與 120,000,000 元,然丙○○於收取另22,000,000元後,即逃匿無蹤,戊○○等人始知受騙,共計被詐取92,000,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第3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至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繼續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即2年6 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 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 之1 即5 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為2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起訴事實其犯罪成立之日為83年2 月間起至同年月18日止,其因逃匿經本院於84年10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第3 項規定,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6年8 月25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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