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29號)(原審理案號:95年度易字第51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8 月27日前一月內某時日,在某不詳地點,明知某不詳男子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車號3L─59號拖板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車係甲○○所有、靠行品福交通有限公司,於93年8 月20日,在雲林縣土庫鎮失竊,市價約新台幣(下同)20萬元】,竟仍予以收受。嗣於95年5 月5 日,為甲○○在傑成汽車修護廠發現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1、證人甲○○95年5月5日、95年5月6日警詢筆錄;95年8月22日偵訊筆錄。 2、車號3L-59號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入 單、照片。 3、證人魏榮崇95年5 月5 日警詢筆錄、95年8 月22日偵訊 筆錄。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94 往來明細1 紙。 4、被告乙○○95年5月22日警詢筆錄;95年8月22日偵訊筆 錄。 5、證人鄧光輝95年6月15日警詢筆錄、95年8月22日偵訊筆 錄。 6、證人林昭明952年9月5日偵訊筆錄、泰昌輪胎行94年8月 27日估價單。 三、本件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者,原提高標準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惟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現提高標準係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件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定有罰金刑之處罰,得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係於24年01月01日訂定,且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是其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依現行法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認罪,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公訴檢察官同意如被告之請求。核無不合,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雙方之請求處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六、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刑事簡易庭法 官 吳褔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