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5年度訴字第50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蘇淑味(業已先行審結)原為夫妻關係,其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間,未經蘇淑味之兄乙○○同意,即擅持其等所保管之乙○○國民身份證,至雲林縣虎尾鎮○○路口某信用卡代辦處,由甲○○在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乙○○」簽名之署押1 枚(公訴意旨誤載為2 枚),蘇淑味則填寫申請表上其餘資料,而偽造以乙○○為申請人之「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並交由該代辦業者,持向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使匯豐銀行誤認係乙○○本人申請信用卡,陷於錯誤,核發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1 張。嗣甲○○、蘇淑味於取得上揭信用卡後,即由甲○○於不詳時、地,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簽名1 枚,用以表示持卡人乙○○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繼之,甲○○、蘇淑味即持該信用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為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並由甲○○在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如附表所示,用以表示係乙○○本人簽署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按簽帳單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再交付不知情之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匯豐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商品及墊付消費金額。又其等並持該信用卡,至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由甲○○以「乙○○」名義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權利、特約商店收益及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之認罪自白。 ㈡共同被告蘇淑味於警詢筆錄、本院94年度六小字第208 號民事簡易庭及本案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㈢證人乙○○於95年4月21日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㈣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表(94年他字第1291號卷第19-23 頁)。 ㈤被告蘇淑味及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本院卷第20-31 頁)。 ㈥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28日DSGW- 總室-00000000-005 號函、95年11月21日DSGW- 總室-00000000-001 號函(本院卷第41、94頁)。 ㈦匯豐銀行95年10月11日(95)港匯銀卡字第06539 號函及附件、95年12月1 日(95)港匯銀卡字第06642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54-57 、82-85 頁)。 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5年11月22日(95)聯卡商管字第0950400318號函及附件、95年12月1 日(95)聯卡商管字第095040033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66-67 、77-79 頁)。 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5年11月22日合金總電字第095003306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68-69 頁)。 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8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4113 號函(本院卷第70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71-72頁)。 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5年12月5 日卡營第095470號函及附件、96年1 月3 日卡營第09600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80-81 、110-111 頁)。 特約商店「樹之林- 斗南」簽帳單影本1 張(本院卷第95頁)。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9日福廠字第189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97-98 頁)。 特約商店「瑞峰汽車材料行」簽帳單影本1 張(本院卷第 104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係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 85181號令增訂公布),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另刑法第 339 條之2 係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條文,亦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新臺幣30元或3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舊法係規定牽連犯之數罪,從一重處斷,新法則予刪除,自應論以數罪。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則予刪除。舊法之連續犯規定,係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予以刪除後,自應論以數罪。經核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如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嗣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而為適用。 ㈡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又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等情形,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等情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而按刑法第28條之修正理由係以:「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為杜爭議,爰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即修法乃在確定正犯概念,杜絕爭議。本件被告係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㈣復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要旨)。故被告甲○○夥同蘇淑味偽造「乙○○」簽名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上之行為,均屬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犯行。 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所犯之罪與蘇淑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蘇淑味於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簽名之署押,分別為偽造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使用證明、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再被告所犯上揭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與蘇淑味原為夫妻關係,感情不睦,於94年12月23日離婚,其等2 人育有之2 名稚齡子女,現均由被告獨力監護、扶養,被告雖前於偵查中未到案,然係因未居住戶籍地所致,尚非有意逃避或拒不出面,暨被告尚未賠償匯豐銀行損失,嗣仍將負民事清償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各1 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16枚,雖有部分簽帳單未經收單銀行提供,但不證明已經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 ㈢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9 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商店名稱及│消費金額│消費商品│簽帳單形式│偽造「蘇│收單銀行│收單銀行│本院卷│備 註│ │號│ │地址 │(新臺幣)│ │ │翊峻」簽│ │有無函復│內頁次│ │ │ │ │ │ │ │ │名之數量│ │簽單影本│ │ │ ├─┼──────┼───────┼────┼────┼─────┼────┼────┼────┼───┼──────┤ │1 │94年1 月28日│福懋興業股份有│900元 │油品 │自動感熱紙│1枚 │台新國際│有 │70、97│ │ │ │18時23分 │限公司北銘加油│ │ │(客戶僅簽│ │商業銀行│ │-98 │ │ │ │ │站(雲林縣斗南│ │ │名於商店存│ │ │ │ │ │ │ │ │鎮○○路○ 段85│ │ │根,無複寫│ │ │ │ │ │ │ │ │號) │ │ │於持卡人存│ │ │ │ │ │ │ │ │ │ │ │根) │ │ │ │ │ │ ├─┼──────┼───────┼────┼────┼─────┼────┼────┼────┼───┼──────┤ │2 │94年1月28日 │數位通電訊生活│34,900元│通訊器材│人工帳單(│3枚 │聯合信用│有 │77-79 │ │ │ │18時49分 │館(雲林縣虎尾│ │ │一式三聯,│ │卡處理中│ │ │ │ │ │ │鎮○○路○段101│ │ │客戶簽名於│ │心 │ │ │ │ │ │ │號) │ │ │商店存根,│ │ │ │ │ │ │ │ │ │ │ │複寫於客戶│ │ │ │ │ │ │ │ │ │ │ │存根及收單│ │ │ │ │ │ │ │ │ │ │ │銀行存查聯│ │ │ │ │ │ │ │ │ │ │ │) │ │ │ │ │ │ ├─┼──────┼───────┼────┼────┼─────┼────┼────┼────┼───┼──────┤ │3 │94年1 月29日│東森購物百貨股│99元 │百貨 │商店無簽帳│無 │聯合信用│無(商店│66-67 │1.持卡人無需│ │ │3 時30分 │份有限公司(台│ │ │單,僅有客│ │卡處理中│採郵購方│ │ 在現場,即│ │ │(收單銀行記│北市○○路42號│ │ │戶訂購單。│ │心 │式,無簽│ │ 可由商家完│ │ │載之交易時間│4樓) │ │ │ │ │ │帳單。)│ │ 成交易。 │ │ │) │ │ │ │ │ │ │ │ │2.發卡銀行記│ │ │ │ │ │ │ │ │ │ │ │ 載之簽帳日│ │ │ │ │ │ │ │ │ │ │ │ 期為94年1 │ │ │ │ │ │ │ │ │ │ │ │ 月31日。 │ ├─┼──────┼───────┼────┼────┼─────┼────┼────┼────┼───┼──────┤ │4 │94年1月29日 │樹之林-斗南(│4,184元 │不明 │二聯式非複│1枚 │中國信託│有 │71、95│ │ │ │14時14分 │雲林縣斗南鎮延│ │ │寫帳單(客│ │商業銀行│ │ │ │ │ │ │平路2 段472 號│ │ │戶僅於商店│ │ │ │ │ │ │ │ │) │ │ │存根聯簽名│ │ │ │ │ │ │ │ │ │ │ │) │ │ │ │ │ │ ├─┼──────┼───────┼────┼────┼─────┼────┼────┼────┼───┼──────┤ │5 │94年1月30日 │嘉美汽車商行(│5,000元 │汽車用品│自動感熱紙│1枚 │聯合信用│無(已逾│66-67 │ │ │ │14時29分 │雲林縣斗南鎮大│ │ │(客戶僅簽│ │卡處理中│商店保存│ │ │ │ │ │業路168號) │ │ │名於商店存│ │心 │期限1年 │ │ │ │ │ │ │ │ │根,無複寫│ │ │以上,致│ │ │ │ │ │ │ │ │於持卡人存│ │ │無簽帳單│ │ │ │ │ │ │ │ │根) │ │ │提供。)│ │ │ ├─┼──────┼───────┼────┼────┼─────┼────┼────┼────┼───┼──────┤ │6 │94年1月30日 │瑞峰汽車材料行│8,500元 │不明 │二聯式非複│1枚 │中國信託│有 │71、 │收單銀行提供│ │ │16時23分 │(雲林縣虎尾鎮│ │ │寫帳單(客│ │商業銀行│ │104 │之商店名稱為│ │ │ │興南里68之8號 │ │ │戶僅於商店│ │ │ │ │「瑞峰汽車音│ │ │ │) │ │ │存根聯簽名│ │ │ │ │響量販」。 │ │ │ │ │ │ │) │ │ │ │ │ │ ├─┼──────┼───────┼────┼────┼─────┼────┼────┼────┼───┼──────┤ │7 │94年1月30日 │亨利商店(雲林│11,115元│不明 │持卡人簽名│2枚 │合作金庫│有 │68-69 │ │ │ │20時33分 │縣虎尾鎮○○路│ │ │於商店存查│ │商業銀行│ │ │ │ │ │ │436號1樓) │ │ │聯上後複寫│ │ │ │ │ │ │ │ │ │ │ │至持卡人存│ │ │ │ │ │ │ │ │ │ │ │根聯 │ │ │ │ │ │ ├─┼──────┼───────┼────┼────┼─────┼────┼────┼────┼───┼──────┤ │8 │94年1 月31日│東森購物百貨股│157元 │百貨 │商店無簽帳│無 │聯合信用│無(商店│66-67 │1.持卡人無需│ │ │00時53分 │份有限公司(台│ │ │單,僅有客│ │卡處理中│採郵購方│、94 │ 在現場,即│ │ │(收單銀行記│北市○○路42號│ │ │戶訂購單。│ │心 │式,無簽│ │ 可由商家完│ │ │載之交易日期│4樓) │ │ │ │ │ │帳單。)│ │ 成交易。 │ │ │) │ │ │ │ │ │ │ │ │2.發卡銀行記│ │ │ │ │ │ │ │ │ │ │ │ 載之簽帳日│ │ │ │ │ │ │ │ │ │ │ │ 期為94年2 │ │ │ │ │ │ │ │ │ │ │ │ 月4 日。 │ │ │ │ │ │ │ │ │ │ │ │3.貨物配送地│ │ │ │ │ │ │ │ │ │ │ │ 址:雲林縣│ │ │ │ │ │ │ │ │ │ │ │ 斗南鎮將軍│ │ │ │ │ │ │ │ │ │ │ │ 里78巷12號│ │ │ │ │ │ │ │ │ │ │ │ 。 │ ├─┼──────┼───────┼────┼────┼─────┼────┼────┼────┼───┼──────┤ │9 │94年1 月31日│東森得易購(台│157元 │百貨 │商店無簽帳│無 │聯合信用│無(商店│66-67 │1.持卡人無需│ │ │6時24 分 │北市內湖區成功│ │ │單,僅有客│ │卡處理中│採郵購方│ │ 在現場,即│ │ │(收單銀行記│路5段460號11樓│ │ │戶訂購單。│ │心 │式,無簽│ │ 可由商家完│ │ │載之交易日期│) │ │ │ │ │ │帳單。)│ │ 成交易。 │ │ │) │ │ │ │ │ │ │ │ │2.發卡銀行記│ │ │ │ │ │ │ │ │ │ │ │ 載之簽帳日│ │ │ │ │ │ │ │ │ │ │ │ 期為94年2 │ │ │ │ │ │ │ │ │ │ │ │ 月1日。 │ ├─┼──────┼───────┼────┼────┼─────┼────┼────┼────┼───┼──────┤ │10│94年2月1日 │亨利商行(雲林│5,560元 │酒 │一式二聯複│2枚 │華南商業│有 │110 、│ │ │ │14時44分 │縣虎尾鎮○○路│ │ │寫簽名 │ │銀行 │ │111 │ │ │ │ │196號) │ │ │ │ │ │ │ │ │ ├─┼──────┼───────┼────┼────┼─────┼────┼────┼────┼───┼──────┤ │11│94年2月2日 │福懋興業股份有│1,155元 │油品 │自動感熱紙│1枚 │台新國際│有 │70、 │ │ │ │14時5分 │限公司北銘加油│ │ │(客戶僅簽│ │商業銀行│ │97-98 │ │ │ │ │站(雲林縣斗南│ │ │名於商店存│ │ │ │ │ │ │ │ │鎮○○路○段85 │ │ │根,無複寫│ │ │ │ │ │ │ │ │號) │ │ │於持卡人存│ │ │ │ │ │ │ │ │ │ │ │根) │ │ │ │ │ │ ├─┼──────┼───────┼────┼────┼─────┼────┼────┼────┼───┼──────┤ │12│94年2 月3 日│東森得易購(台│82元 │百貨 │商店無簽帳│無 │聯合信用│無(商店│66-67 │1.持卡人無需│ │ │08時17分 │北市內湖區成功│ │ │單,僅有客│ │卡處理中│採郵購方│ │ 在現場,即│ │ │(收單銀行記│路5段460號11樓│ │ │戶訂購單。│ │心 │式,無簽│ │ 可由商家完│ │ │載之交易日期│) │ │ │ │ │ │帳單。)│ │ 成交易。 │ │ │) │ │ │ │ │ │ │ │ │2.發卡銀行記│ │ │ │ │ │ │ │ │ │ │ │ 載之簽帳日│ │ │ │ │ │ │ │ │ │ │ │ 期為94年2 │ │ │ │ │ │ │ │ │ │ │ │ 月5 日。 │ ├─┼──────┼───────┼────┼────┼─────┼────┼────┼────┼───┼──────┤ │13│94年2月3日 │富立興實業有限│2,536元 │車用百貨│一式二聯複│2枚 │華南商業│有 │80-81 │ │ │ │16時12分 │公司(雲林虎尾│ │用品 │寫簽名 │ │銀行 │ │ │ │ │ │ │鎮○○路24-5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14│94年2月12日 │全買股份有限公│770元 │超市量販│自動感熱紙│1枚 │聯合信用│無(已逾│66-67 │ │ │ │18時23分 │司斗六分公司(│ │品 │(客戶僅簽│ │卡處理中│商店保存│ │ │ │ │ │雲林縣斗六市鎮│ │ │名於商店存│ │心 │期限1年 │ │ │ │ │ │南路246號) │ │ │根,無複寫│ │ │以上,致│ │ │ │ │ │ │ │ │於持卡人存│ │ │無簽帳單│ │ │ │ │ │ │ │ │根) │ │ │提供。)│ │ │ ├─┼──────┼───────┼────┼────┼─────┼────┼────┼────┼───┼──────┤ │15│94年3月1日 │東森得易購(台│157元 │百貨 │商店無簽帳│無 │聯合信用│無(商店│66-67 │持卡人無需在│ │ │14時18分 │北市內湖區成功│ │ │單,僅有客│ │卡處理中│採郵購方│ │現場,即可由│ │ │ │路5段460號11樓│ │ │戶訂購單。│ │心 │式,無簽│ │商家完成交易│ │ │ │) │ │ │ │ │ │帳單。)│ │。 │ ├─┼──────┼───────┼────┼────┼─────┼────┼────┼────┼───┼──────┤ │16│94年3月4日 │東森購物百貨股│157元 │百貨 │商店無簽帳│無 │聯合信用│無(商店│66-67 │1.持卡人無需│ │ │11時12分 │份有限公司(台│ │ │單,僅有客│ │卡處理中│採郵購方│、94 │ 在現場,即│ │ │ │北市○○路42號│ │ │戶訂購單。│ │心 │式,無簽│ │ 可由商家完│ │ │ │4樓) │ │ │ │ │ │帳單。)│ │ 成交易。 │ │ │ │ │ │ │ │ │ │ │ │2.貨物配送地│ │ │ │ │ │ │ │ │ │ │ │ 址:雲林縣│ │ │ │ │ │ │ │ │ │ │ │ 斗南鎮將軍│ │ │ │ │ │ │ │ │ │ │ │ 里78巷12號│ ├─┼──────┼───────┼────┼────┼─────┼────┼────┼────┼───┼──────┤ │17│94年3月5日 │風情咖啡(台北│2,068元 │小吃簡餐│自動感熱紙│1枚 │聯合信用│無(已逾│66-67 │起訴書誤載為│ │ │13時31分 │縣淡水鎮○○路│ │ │(客戶僅簽│ │卡處理中│商店保存│ │2,060元 │ │ │ │1段87巷201號2 │ │ │名於商店存│ │心 │期限1年 │ │ │ │ │ │樓) │ │ │根,無複寫│ │ │以上,致│ │ │ │ │ │ │ │ │於持卡人存│ │ │無簽帳單│ │ │ │ │ │ │ │ │根) │ │ │提供。)│ │ │ ├─┼──────┼───────┼────┼────┼─────┼────┼────┼────┼───┼──────┤ │18│94年3月7日 │東森得易購(台│82元 │百貨 │商店無簽帳│無 │聯合信用│無(商店│66-67 │持卡人無需在│ │ │12時22分 │北市內湖區成功│ │ │單,僅有客│ │卡處理中│採郵購方│ │現場,即可由│ │ │ │路5段460號11樓│ │ │戶訂購單。│ │心 │式,無簽│ │商家完成交易│ │ │ │) │ │ │ │ │ │帳單。)│ │。 │ ├─┼──────┼───────┼────┼────┼─────┼────┼────┼────┼───┼──────┤ │19│94年3月21日 │彰化銀行自動櫃│3,000元 │預借現金│無 │無 │ │無 │85 │起訴書誤載為│ │ │ │員機 │ │ │ │ │ │ │ │3,00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