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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號

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壕威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法官1 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壕威環保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廢料之事業廢棄物後,並自行開車將該等事業廢棄物清除載運,貯存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及其所經營之壕威環保有限公司未依規定取得合法許可文件,竟因貪圖小利,任意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有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壕威環保有限公司、甲○○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歷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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