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侯廷昌、楊欣怡、藍家偉
- 當事人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171 號中華民國96年04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6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媚登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保證書上偽造「甲○○」、「丙○○」之署名各壹枚、印文各貳枚、偽造「甲○○」、「丙○○」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87年04月間,至媚登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媚登峰公司)新營分公司應徵上班。因公司要求需提出2 名人事保證人,乙○○未經其姑姑甲○○、姑丈丙○○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班後某日(87年04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新營市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師傅,接續偽造「甲○○」、「丙○○」之印章各1 枚。同日,乙○○回到媚登峰新營分公司,在公司所準備之空白職工保證書「保證人」欄上,接續偽造「甲○○」、「丙○○」之署名各1 枚,復於署名下方、對保簽章欄內,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上「甲○○」、「丙○○」之印文各2 枚,表示甲○○、丙○○同意為乙○○之人事保證人,而偽造私文書,乙○○復將該職工保證書交還公司承辦人員,主張該等文書為真正,而行使偽造私書,均足生損害於甲○○、丙○○、及媚登峰公司之權益。嗣因乙○○與媚登峰公司間之糾紛,甲○○、丙○○接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被告乙○○對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1、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之陳述筆錄。證明:甲○○、丙○○分別為被告之姑姑與姑丈,均未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才知悉姓名遭冒用。被告並向甲○○告知偽造印章之情。 2、告訴人甲○○、丙○○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證明:職工保證書上之簽名、蓋印非告訴人所為,其等不知情。 3、媚登峰公司職工保證書原本。證明: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上有甲○○、丙○○之簽名各1 枚、印文各2 枚。 4、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自白筆錄。證明:被告自白未經同意偽造甲○○、丙○○之簽名、蓋印。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自白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時間、地點,及犯罪動機等細節。 6、被告自白與上開證據資料均相吻合,事證明確。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犯罪時間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減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認應減其刑,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 四、自為判決之論罪科刑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即坦白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甲○○、丙○○到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可認被告已獲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後具有悔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失婚,目前待業中,尚有幼子2 名待扶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尚有不佳。其平日與告訴人關係良好,過於自恃而犯本案,惡性尚輕,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可明,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經此教訓後,被告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媚登峰公司職工保證書上偽造「甲○○」、「丙○○」之署名各1 枚、印文各2 枚,均依法宣告沒收之。偽造「甲○○」、「丙○○」之印章各1 枚,尚難認已滅失,亦應為沒收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前段:易科罰金 │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 │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準,應以銀元100 │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元至300 元折算為│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1 日,經依現行法│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 元、│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 元或3,000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1 日,易科│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困難者,得以1 元│罰金。但確因不執│幣後,應以新臺幣│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行所宣告之刑,難│300 元至900 元折│ │ │1日 ,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難│算為1 日,修正後│ │ │」罰金罰鍰提高標│以維持法秩序者,│則以新臺幣1,000 │ │ │準條例第2 條(已│不在此限。」 │元、2,000 元3,0 │ │ │刪除)規定:「依│ │00元折算1 日,修│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1 項前段規定,並│ │ │易服勞役者,均就│ │非較有利於被告,│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100 倍折算1日 ;│ │項前段規定,適用│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前刑法第41條第1 │ │ │數,或其處罰法條│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亦同。」 │ │條規定,定其易科│ │ │ │ │罰金之折算標準。│ ├────────┼────────┼────────┼────────┤ │刑法第74條緩刑 │受2 年以下有期徒│受2 年以下有期徒│㈠適用修正後規定│ │ │刑、拘役或罰金之│刑、拘役或罰金之│。 │ │ │宣告,而有左列情│宣告,而有下列情│㈡有關緩刑之規定│ │ │形之一,認以暫不│刑之一,認以暫不│,犯罪在新法施行│ │ │執行為適當者,得│執行為適當者,得│前,新法施行後裁│ │ │宣告2 年以上5 年│宣告2 年以上5 年│判,緩刑之宣告,│ │ │以下之緩刑,其期│以下之緩刑,其期│應適用新法第74條│ │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間自裁判確定之日│之規定(最高法院│ │ │起算:一、未曾受│起算:一、未曾因│95年度第8 次刑事│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庭會議決議參照)│ │ │宣告者。二、前受│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前因故意犯│ │ │ │宣告,執行完畢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赦免後,5 年以內│刑之宣告,執行完│ │ │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畢或赦免後,5 年│ │ │ │上刑之宣告者。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 │ │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刑之宣告。緩刑宣│ │ │ │ │告,得斟酌情形,│ │ │ │ │命犯罪行為人為下│ │ │ │ │列各款事項:一、│ │ │ │ │向被害人道歉。二│ │ │ │ │、立悔過書。三、│ │ │ │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 │ │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 │ │ │產上之損害賠償。│ │ │ │ │四、向公庫支付一│ │ │ │ │定之金額。五、向│ │ │ │ │指定之公益團體、│ │ │ │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 │ │ │區提供40小時以上│ │ │ │ │240 小時以下之義│ │ │ │ │務勞務。六、完成│ │ │ │ │戒癮治療、精神治│ │ │ │ │療、心理輔導或其│ │ │ │ │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 │ │。七、保護被害人│ │ │ │ │安全之必要命令。│ │ │ │ │八、預防再犯所為│ │ │ │ │之必要命令。前項│ │ │ │ │情形,應附記於判│ │ │ │ │決書內。第2 項第│ │ │ │ │3 款、第4 款得為│ │ │ │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 │ │。緩刑效力不及於│ │ │ │ │從刑與保安處分之│ │ │ │ │宣告。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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