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0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10月底某日起至94年1 月14日間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罪 名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偽證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5 月 ││ │金新臺幣10萬元 │ │ │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168 、172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例第7 條第4 項 │10條第1 項 │ │10條第2 項 │├───────┼─────────┼─────────┼─────────┼─────────┤│ 犯 罪 日 期 │93年12月30日起至94│93年10月底某日起至│94年1 月14日 │93年10月底某日起至││ │年1 月14日止 │94年1 月13日止 │ │94年1 月13日止 │├───┬───┼─────────┼─────────┼─────────┼─────────┤│偵 │機 關│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查 │ 年 │94 │94 │94 │94 ││ 案├───┼─────────┼─────────┼─────────┼─────────┤│年 │ 字 │偵 │毒偵 │偵 │毒偵 ││ 號├───┼─────────┼─────────┼─────────┼─────────┤│度 │ 號 │384 │159、435 │4644 │159、435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 │ │年│94 │94 │94 │94 ││ │案├─┼─────────┼─────────┼─────────┼─────────┤│ 後 │ │字│訴 │訴 │訴 │訴 ││ │號├─┼─────────┼─────────┼─────────┼─────────┤│ 事 │ │號│324 │537 │849 │537 ││ ├─┼─┼─────────┼─────────┼─────────┼─────────┤│ 實 │判│年│94 │94 │95 │94 ││ │決├─┼─────────┼─────────┼─────────┼─────────┤│ 審 │日│月│7 │8 │1 │8 ││ │期├─┼─────────┼─────────┼─────────┼─────────┤│ │ │日│20 │22 │24 │22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年│94 │94 │94 │94 ││ 確 │案├─┼─────────┼─────────┼─────────┼─────────┤│ │ │字│訴 │訴 │訴 │訴 ││ 定 │號├─┼─────────┼─────────┼─────────┼─────────┤│ │ │號│324 │537 │849 │537 ││ 日 ├─┼─┼─────────┼─────────┼─────────┼─────────┤│ │確│年│94 │94 │95 │94 ││ 期 │定├─┼─────────┼─────────┼─────────┼─────────┤│ │日│月│8 │9 │2 │9 ││ │期├─┼─────────┼─────────┼─────────┼─────────┤│ │ │日│8 │12 │23 │12 │├───┴─┴─┼─────────┼─────────┼─────────┼─────────┤│合於九十六年罪│不合規定,不予減刑│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刑期 │ │有期徒刑4 月15日 │有期徒刑1 月 │有期徒刑2 月15日 │├───────┼─────────┴─────────┴─────────┴─────────┤│ 附 註│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