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6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3 、4 、5 之犯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 日 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犯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編號3 、4 、5 之罪,而附表編號4 、5 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附表編號3 、4 、5 之犯罪經減刑後,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即該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再於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4 、5之犯罪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㈠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修正後,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為有利,是於本件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時,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前),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1 │2 │3 │4 │5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月17日 │95年3月12日 │95年7月16日 │95年6月10日 │95年5月中旬某日 │ ├───┬───┼────────┼────────┼────────┼────────┼────────┤ │偵查機│機 關│雲林地檢署 │雲林地檢署 │雲林地檢署 │雲林地檢署 │雲林地檢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473 │95年度偵字第1426│95年度毒偵字第 │95年度毒偵字第 │95年度偵字第3520│ │ │ │號 │號 │806 號 │806 號 │號 │ ├───┼───┼────────┼────────┼────────┼────────┼────────┤ │最後事│法 院│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 │實審 ├───┼────────┼────────┼────────┼────────┼────────┤ │ │案 號│95年度港簡字第35│95年度港簡字第 │95年度訴字第874 │95年度訴字第874 │96年度易字第120 │ │ │ │號 │124 號 │號 │號 │號 │ │ ├───┼────────┼────────┼────────┼────────┼────────┤ │ │日 期│95年2月20日 │95年4月17日 │96年1月3日 │96年1月3日 │96年4月9日 │ ├───┼───┼────────┼────────┼────────┼────────┼────────┤ │確定日│法 院│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 │期 ├───┼────────┼────────┼────────┼────────┼────────┤ │ │案 號│95年度港簡字第35│95年度港簡字第 │95年度訴字第874 │95年度訴字第874 │96年度易字第120 │ │ │ │號 │124 號 │號 │號 │號 │ │ ├───┼────────┼────────┼────────┼────────┼────────┤ │ │日 期│95年3月6日 │95年5月11日 │96年1月19日 │96年1月19日 │96年4月30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貳拾伍日,如│拘役拾日,如易科│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 │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罰金,以銀元叁佰│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 │叁佰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叁佰元折算壹日。│叁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