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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王雅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2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貳、參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參所載,與附表編號壹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公布制定,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上,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定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3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減刑,附表編號2 、3 與附表編號1 之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