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70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共陸拾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為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246 號瀧騰皓有限公司(下稱瀧騰皓公司)之業務員,因積欠債務,急需支票向他人借款週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在上址瀧騰皓公司之辦公室內,利用辦公室抽屜未上鎖之機會,以每次竊取2 張至5 張支票之方式,連續多次竊取以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北港分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共計竊得如附表所示支票63張。戊○○於每次竊得空白支票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瀧騰皓公司之同意,於93年10月間起至95年1 月16日前某日止,連續多次在瀧騰皓公司內,擅自盜用置於辦公室內之瀧騰皓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丁○○」之印鑑章,盜蓋於支票發票人欄上,蓋妥公司大小章後,即將支票攜至雲林縣境內其住處或其他不詳處所等地,在支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於附表編號2 、3 、5 、17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並偽簽「丁○○」署押各1 枚,以此方式連續偽造以瀧騰皓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金額、發票日之支票共63張,偽造完成後,隨即持之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處或乙○○、許松江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住處,多次向不知情之高利貸業者、乙○○、許松江借款週轉而行使之。迨於94年11月間丁○○發現上情而報警,及因戊○○於94年11月中旬,持附表編號61所示之支票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經乙○○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及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於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丁○○於94年12月6 日警詢筆錄;丁○○於95年4 月4 日、95年4 月18日、乙○○於95年3 月21日、馮素蓮於95年4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筆錄均於日間所製作,並於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足認上開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證人丁○○於95年2 月15日、96年1 月10日、陳美鈴於96年2 月6 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丁○○、陳美鈴前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證人乙○○、馮素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陳美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61所示之支票1 紙、支存往來明細表、華僑銀行未銷帳明細查詢單各1 份(他字卷第2 頁、偵緝卷第47-54 頁)、華僑商業銀行於96年8 月28日、96年9 月27日、96年11月27日函送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紙、支票影本54張及退票理由單2 紙(本院卷第43-93 頁、第99-109頁、第126-127 頁背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依上開規定比較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詳後述),可分別論以1 罪,刑法修正後該規定既已刪除,則被告多次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則應各予分論併罰,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為有利;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已刪除,此刪除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較有利於被告。㈤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罰金減輕者,亦減輕其最低度,較有利於被告,惟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盜用瀧騰皓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僅成立盜用印章罪,而盜用印章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5 、17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偽造「丁○○」之署押各1 枚,亦為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向高利貸業者、乙○○、許松江等人借款,係詐取票面金額本身價值之財物,其詐欺取財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 月1 日起不再供參考)。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1 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係因積欠債務,急需支票向他人借款週轉始為本件犯行,其所偽造之支票雖多達63張,但附表編號1 至54之支票均獲得兌現,僅少部分支票不獲付款,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偽造票據之張數、金額及因此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63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2 、3 、5 、17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之「丁○○」署押各1 枚,則不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淑 華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備 註 │ ├──┼─────┼───────┼──────┼────────────┤ │1 │0000000 │93年10月20日 │406,000元 │本院卷第100頁 │ ├──┼─────┼───────┼──────┼────────────┤ │2 │0000000 │94年3月4日 │70,000元 │本院卷第45頁;發票人欄偽│ │ │ │ │ │簽「丁○○」署押1 枚 │ ├──┼─────┼───────┼──────┼────────────┤ │3 │0000000 │94年3月15日 │60,000元 │本院卷第101 頁;發票人欄│ │ │ │ │ │偽簽「丁○○」署押1 枚 │ ├──┼─────┼───────┼──────┼────────────┤ │4 │0000000 │94年3月23日 │32,500元 │本院卷第47頁 │ ├──┼─────┼───────┼──────┼────────────┤ │5 │0000000 │94年3月30日 │27,500元 │本院卷第48頁;發票人欄偽│ │ │ │ │ │簽「丁○○」署押1 枚 │ ├──┼─────┼───────┼──────┼────────────┤ │6 │0000000 │94年4月17日 │60,000元 │本院卷第102頁 │ ├──┼─────┼───────┼──────┼────────────┤ │7 │0000000 │94年4月26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49頁 │ ├──┼─────┼───────┼──────┼────────────┤ │8 │0000000 │94年4月30日 │38,000元 │本院卷第103頁 │ ├──┼─────┼───────┼──────┼────────────┤ │9 │0000000 │94年4月29日 │3,599元 │本院卷第50頁 │ ├──┼─────┼───────┼──────┼────────────┤ │10 │0000000 │94年5月6日 │48,000元 │本院卷第51頁 │ ├──┼─────┼───────┼──────┼────────────┤ │11 │0000000 │94年4月26日 │38,000元 │本院卷第104頁 │ ├──┼─────┼───────┼──────┼────────────┤ │12 │0000000 │94年5月20日 │70,000元 │本院卷第52頁 │ ├──┼─────┼───────┼──────┼────────────┤ │13 │0000000 │94年5月25日 │52,000元 │本院卷第54頁 │ ├──┼─────┼───────┼──────┼────────────┤ │14 │0000000 │94年5月25日 │75,000元 │本院卷第53頁 │ ├──┼─────┼───────┼──────┼────────────┤ │15 │0000000 │94年6月4日 │130,000元 │本院卷第55頁 │ ├──┼─────┼───────┼──────┼────────────┤ │16 │0000000 │94年6月10日 │40,500元 │本院卷第56頁 │ ├──┼─────┼───────┼──────┼────────────┤ │17 │0000000 │94年6月18日 │80,000元 │本院卷第57頁;發票人欄偽│ │ │ │ │ │簽「丁○○」署押1 枚 │ ├──┼─────┼───────┼──────┼────────────┤ │18 │0000000 │94年6月18日 │70,000元 │本院卷第58頁 │ ├──┼─────┼───────┼──────┼────────────┤ │19 │0000000 │94年6月31日 │100,000元 │本院卷第120頁 │ ├──┼─────┼───────┼──────┼────────────┤ │20 │0000000 │94年7月10日 │49,000元 │本院卷第60頁 │ ├──┼─────┼───────┼──────┼────────────┤ │21 │0000000 │94年7月10日 │78,000元 │本院卷第61頁 │ ├──┼─────┼───────┼──────┼────────────┤ │22 │0000000 │94年7月15日 │62,000元 │本院卷第62頁 │ ├──┼─────┼───────┼──────┼────────────┤ │23 │0000000 │94年7月20日 │51,500元 │本院卷第63頁 │ ├──┼─────┼───────┼──────┼────────────┤ │24 │0000000 │94年7月20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64頁 │ ├──┼─────┼───────┼──────┼────────────┤ │25 │0000000 │94年8月14日 │24,000元 │本院卷第65頁 │ ├──┼─────┼───────┼──────┼────────────┤ │26 │0000000 │94年8月18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66頁 │ ├──┼─────┼───────┼──────┼────────────┤ │27 │0000000 │94年8月30日 │40,000元 │本院卷第67頁 │ ├──┼─────┼───────┼──────┼────────────┤ │28 │0000000 │94年9月5日 │39,000元 │本院卷第105頁 │ ├──┼─────┼───────┼──────┼────────────┤ │29 │0000000 │94年9月7日 │40,000元 │本院卷第68頁 │ ├──┼─────┼───────┼──────┼────────────┤ │30 │0000000 │94年9月11日 │40,000元 │本院卷第69頁 │ ├──┼─────┼───────┼──────┼────────────┤ │31 │0000000 │94年9月15日 │76,000元 │本院卷第70頁 │ ├──┼─────┼───────┼──────┼────────────┤ │32 │0000000 │94年9月21日 │70,000元 │本院卷第71頁 │ ├──┼─────┼───────┼──────┼────────────┤ │33 │0000000 │94年9月25日 │38,000元 │本院卷第73頁 │ ├──┼─────┼───────┼──────┼────────────┤ │34 │0000000 │94年9月25日 │76,000元 │本院卷第72頁 │ ├──┼─────┼───────┼──────┼────────────┤ │35 │0000000 │94年10月4日 │80,000元 │本院卷第74頁 │ ├──┼─────┼───────┼──────┼────────────┤ │36 │0000000 │94年10月5日 │100,000元 │本院卷第75頁 │ ├──┼─────┼───────┼──────┼────────────┤ │37 │0000000 │94年10月7日 │110,000元 │本院卷第76頁 │ ├──┼─────┼───────┼──────┼────────────┤ │38 │0000000 │94年10月15日 │60,000元 │本院卷第77頁 │ ├──┼─────┼───────┼──────┼────────────┤ │39 │0000000 │94年10月25日 │54,500元 │本院卷第79頁 │ ├──┼─────┼───────┼──────┼────────────┤ │40 │0000000 │94年10月25日 │36,000元 │本院卷第78頁 │ ├──┼─────┼───────┼──────┼────────────┤ │41 │0000000 │94年10月26日 │60,000元 │本院卷第106頁 │ ├──┼─────┼───────┼──────┼────────────┤ │42 │0000000 │94年10月27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80頁 │ ├──┼─────┼───────┼──────┼────────────┤ │43 │0000000 │94年10月31日 │120,000元 │本院卷第82頁 │ ├──┼─────┼───────┼──────┼────────────┤ │44 │0000000 │94年10月30日 │36,000元 │本院卷第81頁 │ ├──┼─────┼───────┼──────┼────────────┤ │45 │0000000 │94年11月1日 │29,500元 │本院卷第83頁 │ ├──┼─────┼───────┼──────┼────────────┤ │46 │0000000 │94年11月7日 │29,800元 │本院卷第85頁 │ ├──┼─────┼───────┼──────┼────────────┤ │47 │0000000 │94年11月5日 │60,000元 │本院卷第84頁 │ ├──┼─────┼───────┼──────┼────────────┤ │48 │0000000 │94年11月10日 │77,200元 │本院卷第86頁 │ ├──┼─────┼───────┼──────┼────────────┤ │49 │0000000 │94年11月15日 │100,000元 │本院卷第87頁 │ ├──┼─────┼───────┼──────┼────────────┤ │50 │0000000 │94年11月16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8頁 │ ├──┼─────┼───────┼──────┼────────────┤ │51 │0000000 │94年11月17日 │30,000元 │本院卷第89頁 │ ├──┼─────┼───────┼──────┼────────────┤ │52 │0000000 │94年11月28日 │412,000元 │本院卷第91頁 │ ├──┼─────┼───────┼──────┼────────────┤ │53 │0000000 │94年11月29日 │30,000元 │本院卷第90頁 │ ├──┼─────┼───────┼──────┼────────────┤ │54 │0000000 │94年11月15日 │100,000元 │本院卷第107頁 │ ├──┼─────┼───────┼──────┼────────────┤ │55 │0000000 │ │73,000元 │偵緝卷第54頁未銷帳明細查│ │ │ │ │ │詢單;本院卷第44頁票據掛│ │ │ │ │ │失止付通知書;登錄日期為│ │ │ │ │ │94年12月15日 │ ├──┼─────┼───────┼──────┼────────────┤ │56 │0000000 │ │30,000元 │同上;登錄日期為94年12月│ │ │ │ │ │19日 │ ├──┼─────┼───────┼──────┼────────────┤ │57 │0000000 │ │50,000元 │同上;登錄日期為94年12月│ │ │ │ │ │22日 │ ├──┼─────┼───────┼──────┼────────────┤ │58 │0000000 │ │57,000元 │同上;登錄日期為94年12月│ │ │ │ │ │30日 │ ├──┼─────┼───────┼──────┼────────────┤ │59 │0000000 │ │57,000元 │同上;登錄日期為94年12月│ │ │ │ │ │30日 │ ├──┼─────┼───────┼──────┼────────────┤ │60 │0000000 │ │60,000元 │同上;登錄日期為95年1 月│ │ │ │ │ │3 日 │ ├──┼─────┼───────┼──────┼────────────┤ │61 │0000000 │95年1月15日 │200,000元 │他字卷第2 頁;偵緝卷第54│ │ │ │ │ │頁未銷帳明細查詢單;本院│ │ │ │ │ │卷第44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 │ │ │ │書;登錄日期為95年1 月16│ │ │ │ │ │日 │ ├──┼─────┼───────┼──────┼────────────┤ │62 │0000000 │94年11月27日 │100,000元 │本院卷第108 頁退票理由單│ ├──┼─────┼───────┼──────┼────────────┤ │63 │0000000 │94年11月20日 │58,300元 │本院卷第109 頁退票理由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