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李秋瑩
- 當事人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 51 、3285號、96年度偵字第996 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56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顏銘宏」、「王國治」、「張榮參」、「黃介冬」印章各壹顆、扣案之「技術鑑價入股契約書」貳份上偽造之「顏銘宏」、「王國治」、「張榮參」、「黃介冬」署押及印文合計拾捌枚、未扣案之「技術鑑價入股契約書」壹份及中華民國玖拾壹年肆月拾捌日「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偽造之呂高志署押壹枚均沒收之;又連續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偽造之「顏銘宏」、「王國治」、「張榮參」、「黃介冬」印章各壹顆、扣案之「技術鑑價入股契約書」貳份上偽造之「顏銘宏」、「王國治」、「張榮參」、「黃介冬」署押及印文合計拾捌枚、未扣案之「技術鑑價入股契約書」壹份及中華民國玖拾壹年肆月拾捌日「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偽造之呂高志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甲○○於緩刑期間,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並自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拾貳月伍日起至中華民國玖拾捌年拾月伍日止,每月壹期,共計貳拾叁期,每期給付新臺幣捌萬元,於中華民國玖拾捌年拾壹月伍日給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原名吳耀崑、吳耀昆)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綠益康公司」)董事長,黃介冬則為該公司研發管理部主任,「綠益康公司」曾提供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高雄醫學大學教授林俊清、副教授顏銘宏、博士生王國治、助理教授張榮參等人進行之「臺灣原生藥用植物高氏柴胡之種原培育及生物活性開發研究」(以下稱「高氏柴胡研究」)研究計劃資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嗣甲○○因「綠益康公司」財務不良,周轉困難,為圖解決營運困境,擬以增加公司資本方式因應,遂於民國91年01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會中決議增資5 億100 萬元,其中3 億元資本,由顏銘宏、王國治、張榮參、黃介冬等人以其技術鑑價後入股,隨即於91年02、03月間,以顏銘宏等人上開「高氏柴胡研究」成果及國立嘉義大學教授余哲仁所撰寫有關超臨界流體技術之研究報告等資料,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上開高氏柴胡研究計畫成果之核心技術及應用產品與超臨界技術之價值,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價值為3 億370 萬元後,以之作為「綠益康公司」無形資產。甲○○並未徵得顏銘宏、王國治、張榮參、黃介冬等人同意以其技術作價入股,且未實際將顏銘宏等人以其技術作價入股一事交「綠益康公司」監察人乙○○、丙○○查核、董事呂高志亦未出席91年04月18日之董事會議、丙○○並非91年04月18日召開董事會議之紀錄人,在未事先獲得顏銘宏、王國治、張榮參、黃介冬、乙○○、丙○○、呂高志等人同意或授權情形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91年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刻印業者,偽刻顏銘宏、王國治、張榮參、黃介冬等人印章各1 枚,並於同年04月10日,在其上開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製作內載顏銘宏、王國治、張榮參、黃介冬等人以渠等擁有之專業技術、智慧財產權,業經鑑價公司鑑定總值3 億370 萬元,入股「綠益康公司」,顏銘宏等4 人與「綠益康公司」約定,顏銘宏、王國治、張榮參以技術作價入股股權各為400 萬股、黃介冬為1800萬股,每股面額均為10元,非經「綠益康公司」同意,顏銘宏等4 人於三年內不得轉讓持股等不實內容之「技術鑑價入股契約書」(以下稱第一份「技術鑑價入股契約書」),由甲○○在上開第一份「技術鑑價入股契約書」上蓋用偽刻之顏銘宏等4 人印章(顏銘宏、張榮參、黃介冬印文各1 枚,王國治印文2 枚)及偽簽張榮參署押1 枚,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偽簽顏銘宏、王國治、黃介冬署押各1 枚於上開第一份「技術鑑價入股契約書」上,又接續於同日指示不知情員工,在「綠益康公司」內,以「綠益康公司」監察人乙○○、丙○○名義,製作該2 名監察人已就顏銘宏等4 人以技術作價入股一事查核並出具意見等內容不實之「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作價增資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再於其上盜蓋乙○○、丙○○留存於「綠益康公司」之印章。續於91年04月18日,在「綠益康公司」內召開董事會議時,明知呂高志、丙○○並未出席及擔任該次董事會議紀錄,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在「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偽簽呂高志署押1 枚,以表示呂高志當日出席董事會議,再由該員工以丙○○名義製作包括呂高志在內之5 名董事出席,決議並全數同意上開技術作價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且該案已送交監察人查核等不實內容之「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及於紀錄人丙○○姓名下方盜蓋丙○○印章,以表示丙○○擔任該次會議之紀錄人後,將上開第一份「技術鑑價入股契約書」、「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作價增資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等不實內容之文件連同其他資料,交不知情之會計師莊淑媛,於91年05月15日,持向經濟部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事項之公司變更登記。甲○○於莊淑媛將上開文件送交經濟部後,發現上開第一份「技術鑑價入股契約書」漏列余哲仁,明知仍未取得顏銘宏、王國治、張榮參、黃介冬等人同意或授權,又於91年05月31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在「綠益康公司」內,製作內載余哲仁、顏銘宏、王國治、張榮參、黃介冬等人以渠等擁有之上開技術,入股「綠益康公司」,余哲仁以其技術作價入股股權為650 萬股、顏銘宏及張榮參各為50萬股、王國治為 198 萬5 千股、黃介冬為2,051 萬5 千股,等不實內容之「技術鑑價入股契約書」(以下稱第二份「技術鑑價入股契約書」,因未提出於經濟部而未扣案),先交余哲仁簽名蓋章後,再由甲○○在第二份「技術鑑價入股契約書」上蓋用偽刻之顏銘宏等4 人印章(顏銘宏、王國治、黃介冬印文各1 枚,張榮參印文2 枚)及偽簽張榮參署押1 枚,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偽簽顏銘宏、王國治、黃介冬署押各1 枚於上開第二份「技術鑑價入股契約書」上。數日後,甲○○發現第二份「技術鑑價入股契約書」所載余哲仁等人以其技術作價入股之股數配置需調整,在未徵得顏銘宏、王國治、張榮參、黃介冬等4 人同意情形下,又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在「綠益康公司」內,製作內載余哲仁、顏銘宏、王國治、張榮參、黃介冬等人以渠等擁有之上開技術,入股「綠益康公司」,余哲仁以技術作價入股股權為1,000 萬股;顏銘宏、王國治、張榮參股權各為400 萬股;黃介冬為800 萬股等不實內容之「技術鑑價入股契約書」(以下稱第三份「技術鑑價入股契約書」),交余哲仁親自簽名蓋章後,再由甲○○在第三份「技術鑑價入股契約書」上蓋用偽刻之顏銘宏等4 人印章(顏銘宏、張榮參、黃介冬印文各1 枚,王國治印文2 枚)及偽簽張榮參署押1 枚,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偽簽顏銘宏、王國治、黃介冬署押各1 枚於第三份「技術鑑價入股契約書」上,並自行持上開第三份「技術鑑價入股契約書」,向經濟部申請「綠益康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經濟部於91年05月31日審查後,核准「綠益康公司」上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顏銘宏、王國治、張榮參、黃介冬、乙○○、丙○○、呂高志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如前所述,係「綠益康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明知其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薪資、利息、租金、執行業務報酬等所得扣繳義務人,於發放薪資或給付租金、利息、執行業務報酬及其他所得予各納稅義務人時,依法應負稅款扣繳義務,應依財政部所定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代為扣繳公司員工或其他所得人應繳納之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視納稅義務人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而分別於每月10日前或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起迄93年止,於給付「綠益康公司」員工林有利等人薪資或支付賀萊萊等人租金、支付莊淑媛等人執行業務報酬時,按月將應繳稅款予以扣繳,惟均未依上開規定向國庫全部繳清,而將部分已扣繳稅款侵占入己,挪為他用,總計91年度侵占已扣繳稅款21,380元(該年度扣繳稅額860,889 元,僅繳納839,509 元),92年度侵占已扣繳稅款737,825 元(該年度扣繳稅額881,348 元,僅繳納143,523 元),93年度侵占已扣繳稅款107,592 元(該年度扣繳稅額122,592 元,僅繳納15,000元),3 年間共計侵占已扣繳稅捐866,797 元(本件扣繳義務人甲○○所給付之所得項目、金額及所侵占之扣繳稅款金額,均依年度詳載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以下稱北港稽徵所)於95年間發現,遂於95年08月29日送達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通知書,通知補繳稅款,甲○○仍置之不理,案經北港稽徵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甲○○始於96年02月06日完納上開侵占之稅額。 二、程序部分: ㈠、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51、3285號、96年度偵字第996 號),分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5 號審理,檢察官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5 號案件辯論終結前,追加同一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610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2 號受理,則揆諸前開規定,自得將兩案合併審理、判決,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黃介冬、林俊清、顏銘宏、王國治、張榮參、陳柏亦(即丙○○)、乙○○、呂高志、呂豔村、李淑睿、莊淑媛、林利州、歐崇輝之調查、偵訊筆錄。 ㈡、證人王明賢之調查筆錄。 ㈢、「技術鑑價入股契約書」3份。 ㈣、「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作價增資監察人查核報告書」1份。 ㈤、91年04月18日「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各1份。 ㈥、91年01月18日「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1份。 ㈦、91年05月15日「綠益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年05月31日經濟部核准函、「綠益康公司」增資股東名簿。 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及其附件。 ㈨、「綠益康公司」91年12月18日91綠管字第1202號函、股東認股通知書、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91年01月18日下午2 時之董事會議記錄各1份。 ㈩、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 、扣案經濟部所保管「綠益康公司」卷宗2宗。 、北港稽徵所91年度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該年度扣繳單位各類所得扣繳繳款明細資料清單各1份。 、北港稽徵所95年08月24日中區國稅北港二字第0950012116號函、96年03月06日中區國稅北港二字第0960002609號函、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 、被告之調查、偵訊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本院訊問筆錄。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參照)。關於被告犯行適用新舊刑法比較部分,援引附表二所示,除想像競合犯及緩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三次偽造「技術鑑價入股契約書」及偽造「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作價增資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均係為增資發行新股之同一目的,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在「綠益康公司」內,偽造上開三份「技術鑑價入股契約書」、「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作價增資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私文書行為,起訴書指被告先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偽造第二份「技術鑑價入股契約書」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其餘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被告於上開三份「技術鑑價入股契約書」上偽造顏銘宏、王國治、張榮參、黃介冬署押及印文,及在「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作價增資監察人查核報告書」上盜蓋乙○○、丙○○印文、在「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偽造呂高志署押、在「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上盜蓋丙○○之印文等行為,分別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上開第一份、第三份「技術鑑價入股契約書」、「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作價增資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同時侵害顏銘宏、王國治、張榮參、黃介冬、乙○○、丙○○、呂高志等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有關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適用,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刻印業者偽刻「顏銘宏」、「王國治」「張榮參」、「黃介冬」等人印章各1 枚;利用不知情員工製作三份偽造之「技術鑑價入股契約書」、「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作價增資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並在三份「技術鑑價入股契約書上」偽造顏銘宏、王國治、黃介冬之署押、在「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作價增資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盜蓋乙○○、丙○○之印章、在「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偽造呂高志署押、在「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上盜蓋丙○○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莊淑媛,持上開不實文件,向經濟部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均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綠益康公司」之董事長,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 項、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代扣繳稅款向國庫繳清,被告扣繳稅款後未依法繳交國庫,並將扣繳稅款侵占入己,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 項之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稅捐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已扣繳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有關連續犯之新舊法適用問題,詳如附表二。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稅捐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綠益康公司」因經營不善,財務發生困難,「綠益康公司」股東臨時會既已通過以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因應,被告本可依循合法途徑辦理,竟一再偽造上開私文書以達增資發行新股之目的,犯罪動機可議,且其偽造上開私文書,除造成顏銘宏等7 人之損害,復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為對於經濟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潛藏之危險性不小,犯罪情節不輕,又連續自91年起迄93年止,侵占稅款金額高達866,797 元,其犯行減損國家稅收甚大,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捐款5 萬元予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生紓困助學金,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顏銘宏等7 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不予追究,有同意書7 份在卷可稽,被告所侵占之稅款已於96年02月06日繳清,對於所肇損害已然彌補,暨被告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仍擔任「綠益康公司」董事長職務,月入約10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婚,尚有三名年僅14歲、12歲、9 歲之未成年子女有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㈥、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07月04日公布,並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則本件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稅捐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非上揭減刑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為9 月、4 月,並依同條例第10條就減得之刑,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與被害人顏銘宏等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不予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且被告目前仍擔任「綠益康公司」董事長,負責「綠益康公司」業務之執行,「綠益康公司」至今仍僱用員工且正常營運,有卷附「綠益康公司」營運狀況簡要說明及其附件足憑,被告身負員工生計及「綠益康公司」營運延續之責,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分期向公庫繳納195 萬元,以期被告盡社會責任填補公益上損害,並啟自新,有關緩刑之新舊法適用問題,詳如附表二所示。 ㈧、偽造之「顏銘宏」、「王國治」、「張榮參」、「黃介冬」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扣案上開第一份、第三份「技術作價入股契約書」上偽造之「顏銘宏」、「王國治」、「張榮參」、「黃介冬」署押及印文共計18枚(偽造之署押計8 枚、印文計10枚),及「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偽造之「呂高志」署押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第二份「技術鑑價入股契約書」係供被告預備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之第二份「技術鑑價入股契約書」已宣告沒收,是其上偽造之「顏銘宏」、「王國治」、「張榮參」、「黃介冬」署押及印文共計9 枚(偽造之署押計4 枚、印文計5 枚)亦已一併沒收,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併予敘明。至被告盜蓋乙○○、丙○○印章於「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作價增資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盜蓋丙○○印章於「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上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及被告所偽造內容不實之「技術鑑價入股契約書」、「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作價增資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因均已持交經濟部收執,而成為經濟部存檔所有之物,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 項、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2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附表一 ┌───────────────────────────────────────────┐ │ 91年度扣繳稅款及侵占稅款金額情形 │ ├─────┬────┬─────┬────┬─────┬────┬─────┬────┤ │所得人姓名│所得類別│所得金額(│扣繳稅款│所得人姓名│所得類別│所得金額(│扣繳稅款│ │(編號) │ │元) │(元) │ │ │元) │(元) │ ├─────┼────┼─────┼────┼─────┼────┼─────┼────┤ │吳耀崑 │薪資 │1,071,125 │49,230 │吳耀崑 │租賃 │266,544 │26,654 │ │(一) │ │ │ │(十七) │ │ │ │ ├─────┼────┼─────┼────┼─────┼────┼─────┼────┤ │林有利 │薪資 │1,020,134 │30,000 │賀萊萊 │租賃 │333,330 │33,330 │ │(二) │ │ │ │(十八) │ │ │ │ ├─────┼────┼─────┼────┼─────┼────┼─────┼────┤ │陳拓成 │薪資 │296,033 │12,100 │陳明佳 │租賃 │231,000 │23,100 │ │(三) │ │ │ │(十九) │ │ │ │ ├─────┼────┼─────┼────┼─────┼────┼─────┼────┤ │周佰隆 │薪資 │220,000 │11,320 │吳李富美 │租賃 │1,421,834 │249,445 │ │(四) │ │ │ │(二十) │ │ │ │ ├─────┼────┼─────┼────┼─────┼────┼─────┼────┤ │陳采晴 │薪資 │211,200 │10,440 │黃許質 │租賃 │388,889 │38,889 │ │(五) │ │ │ │(二十一)│ │ │ │ ├─────┼────┼─────┼────┼─────┼────┼─────┼────┤ │蔡瑋修 │薪資 │160,440 │2,180 │吳陳苗 │租賃 │115,556 │11,556 │ │(六) │ │ │ │(二十二)│ │ │ │ ├─────┼────┼─────┼────┼─────┼────┼─────┼────┤ │許芬芳 │薪資 │501,067 │9,900 │吳高永 │租賃 │80,000 │8,000 │ │(七) │ │ │ │(二十三)│ │ │ │ ├─────┼────┼─────┼────┼─────┼────┼─────┼────┤ │林瑛崑 │薪資 │42,300 │2,538 │盧柏州 │租賃 │115 │6,400 │ │(八) │ │ │ │(二十四)│ │ │ │ ├─────┼────┼─────┼────┼─────┼────┼─────┼────┤ │鄭丁連 │薪資 │66,000 │3,960 │吳黃玉蘭 │租賃 │191,111 │19,111 │ │(九) │ │ │ │(二十五)│ │ │ │ ├─────┼────┼─────┼────┼─────┼────┼─────┼────┤ │許茂盛 │薪資 │68,600 │3,600 │劉媽典 │租賃 │86,667 │8,667 │ │(十) │ │ │ │(二十六)│ │ │ │ ├─────┼────┼─────┼────┼─────┼────┼─────┼────┤ │顏銘宏 │薪資 │272,826 │12,766 │丙○○ │利息 │466,667 │46,667 │ │(十一) │ │ │ │(二十七)│ │ │ │ ├─────┼────┼─────┼────┼─────┼────┼─────┼────┤ │曾慶瀛 │薪資 │138,333 │13,333 │莊淑媛 │執行業務│1,302,295 │127,683 │ │(十二) │ │ │ │(二十八)│ │ │ │ ├─────┼────┼─────┼────┼─────┼────┼─────┼────┤ │洪沄利 │薪資 │346,099 │26,099 │歐瓊涓 │執行業務│36,000 │3,600 │ │(十三) │ │ │ │(二十九)│ │ │ │ ├─────┼────┼─────┼────┼─────┼────┼─────┼────┤ │陳惠民 │薪資 │265,320 │15,320 │陳展俊 │執行業務│25,000 │2,500 │ │(十四) │ │ │ │(三十) │ │ │ │ ├─────┼────┼─────┼────┼─────┼────┼─────┼────┤ │蔡慶招 │薪資 │240,000 │13,920 │吳啟勳 │執行業務│66,666 │6,666 │ │(十五) │ │ │ │(三十一)│ │ │ │ ├─────┼────┼─────┼────┼─────┴────┴─────┴────┤ │許文章 │薪資 │531,915 │31,915 │ │ │(十六) │ │ │ │ │ ├─────┴────┴─────┴────┴─────────────────────┤ │以上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之稅款總額為860,889 元,實際繳納稅額為839,509 元,侵占稅款金額為│ │21,380元。 │ ├───────────────────────────────────────────┤ │ 92年度扣繳稅款金額及侵占稅款之情形 │ ├─────┬────┬─────┬────┬─────┬────┬─────┬────┤ │所得人姓名│所得類別│所得金額 │扣繳稅款│所得人姓名│所得類別│所得金額 │扣繳稅款│ │(編號) │ │(元) │(元) │(編號) │ │ (元) │(元) │ ├─────┼────┼─────┼────┼─────┼────┼─────┼────┤ │吳裕成 │租賃 │81,200 │8,120 │黃俊芳 │其他 │1,103,830 │63,830 │ │(一) │ │ │ │(二十二)│ │ │ │ ├─────┼────┼─────┼────┼─────┼────┼─────┼────┤ │吳耀崑 │薪資 │1,338,000 │73,920 │崔勇慧 │其他 │127,660 │7,660 │ │(二) │ │ │ │(二十三)│ │ │ │ ├─────┼────┼─────┼────┼─────┼────┼─────┼────┤ │李淑睿 │薪資 │427,128 │2,650 │莊哲仁 │其他 │127,660 │7,660 │ │(三) │ │ │ │(二十四)│ │ │ │ ├─────┼────┼─────┼────┼─────┼────┼─────┼────┤ │楊國忠 │薪資 │649,200 │2,592 │紀長和 │其他 │185,000 │7,200 │ │(四) │ │ │ │(二十五)│ │ │ │ ├─────┼────┼─────┼────┼─────┼────┼─────┼────┤ │李濬成 │薪資 │810,300 │18,993 │蕭哲美 │其他 │626,000 │15,000 │ │(五) │ │ │ │(二十六)│ │ │ │ ├─────┼────┼─────┼────┼─────┼────┼─────┼────┤ │吳明昌 │薪資 │596,533 │2,592 │柯怡如 │其他 │250,000 │14,400 │ │(六) │ │ │ │(二十七)│ │ │ │ ├─────┼────┼─────┼────┼─────┼────┼─────┼────┤ │林士堯 │薪資 │436,800 │2,208 │張俊龍 │其他 │212,766 │12,766 │ │(七) │ │ │ │(二十八)│ │ │ │ ├─────┼────┼─────┼────┼─────┼────┼─────┼────┤ │林有利 │薪資 │805,500 │2,010 │張智學 │執行業務│60,000 │6,000 │ │(八) │ │ │ │(二十九)│ │ │ │ ├─────┼────┼─────┼────┼─────┼────┼─────┼────┤ │羅偉碩 │薪資 │525,219 │17,470 │蕭翠雲 │執行業務│287,500 │27,400 │ │(九) │ │ │ │(三十) │ │ │ │ ├─────┼────┼─────┼────┼─────┼────┼─────┼────┤ │陳拓成 │薪資 │80,176 │2,420 │吳啟勳 │執行業務│23,334 │3,000 │ │(十) │ │ │ │(三十一)│ │ │ │ ├─────┼────┼─────┼────┼─────┼────┼─────┼────┤ │周佰隆 │薪資 │811,130 │50,438 │陳俊展 │執行業務│250,537 │25,054 │ │(十一) │ │ │ │(三十二)│ │ │ │ ├─────┼────┼─────┼────┼─────┼────┼─────┼────┤ │黃聖佑 │薪資 │142,189 │2,180 │宋雲城 │執行業務│111,000 │10,800 │ │(十二) │ │ │ │(三十三)│ │ │ │ ├─────┼────┼─────┼────┼─────┼────┼─────┼────┤ │魏肇怡 │薪資 │305,383 │2,250 │郭琪玲 │執行業務│50,000 │5,000 │ │(十三) │ │ │ │(三十四)│ │ │ │ ├─────┼────┼─────┼────┼─────┼────┼─────┼────┤ │張振興 │薪資 │318,535 │26,010 │陳培芬 │執行業務│63,000 │4,000 │ │(十四) │ │ │ │(三十五)│ │ │ │ ├─────┼────┼─────┼────┼─────┼────┼─────┼────┤ │賀萊萊 │租賃 │799,992 │80,004 │巫碧和 │執行業務│26,000 │2,600 │ │(十五) │ │ │ │(三十六)│ │ │ │ ├─────┼────┼─────┼────┼─────┼────┼─────┼────┤ │吳陳苗 │租賃 │693,336 │69,336 │所得人僅列│薪資 │910,000 │37,360 │ │(十六) │ │ │ │身分證字號│ │ │ │ │ │ │ │ │(三十七)│ │ │ │ ├─────┼────┼─────┼────┼─────┼────┼─────┼────┤ │盧柏州 │租賃 │91,200 │16,000 │所得人僅列│薪資 │480,000 │27,840 │ │(十七) │ │ │ │身分證字號│ │ │ │ │ │ │ │ │(三十八)│ │ │ │ ├─────┼────┼─────┼────┼─────┼────┼─────┼────┤ │吳黃玉蘭 │租賃 │422,222 │42,222 │所得人僅列│薪資 │725,170 │41,760 │ │(十八) │ │ │ │身分證字號│ │ │ │ │ │ │ │ │(三十九)│ │ │ │ ├─────┼────┼─────┼────┼─────┼────┼─────┼────┤ │洪沄利 │其他 │106,383 │6,383 │所得人僅列│租賃 │42,000 │2,520 │ │(十九) │ │ │ │身分證字號│ │ │ │ │ │ │ │ │(四十) │ │ │ │ ├─────┼────┼─────┼────┼─────┼────┼─────┼────┤ │許文章 │其他 │1,100,000 │6,000 │莊淑媛 │執行業務│915,000 │91,500 │ │(二十) │ │ │ │(四十一)│ │ │ │ ├─────┼────┼─────┼────┼─────┴────┴─────┴────┤ │許準宏 │其他 │595,200 │34,200 │ │ │(二十一)│ │ │ │ │ ├─────┴────┴─────┴────┴─────────────────────┤ │以上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稅金總額為881,348 元,實際繳納扣繳稅額143,523 元,侵占稅款金額為│ │737,825元。 │ ├───────────────────────────────────────────┤ │ 93年度扣繳稅款金額及侵占稅款之情形 │ ├─────┬────┬─────┬────┬─────┬────┬─────┬────┤ │所得人姓名│所得類別│所得金額 │扣繳稅款│所得人姓名│所得類別│所得金額 │扣繳稅款│ │(編號) │ │(元) │(元) │(編號) │ │(元) │(元) │ ├─────┼────┼─────┼────┼─────┼────┼─────┼────┤ │吳耀崑 │薪資 │399,742 │32,820 │吳陳苗 │租賃 │543,112 │23,112 │ │(一) │ │ │ │(五) │ │ │ │ ├─────┼────┼─────┼────┼─────┼────┼─────┼────┤ │陳采晴 │薪資 │148,244 │17,400 │吳李富美 │租賃 │541,000 │3,500 │ │(二) │ │ │ │(五) │ │ │ │ ├─────┼────┼─────┼────┼─────┼────┼─────┼────┤ │張嘉銘 │薪資 │192,248 │26,220 │莊淑媛 │執行業務│150,000 │15,000 │ │(三) │ │ │ │(六) │ │ │ │ ├─────┼────┼─────┼────┼─────┴────┴─────┴────┤ │張振興 │薪資 │141,396 │4,540 │ │ │(四) │ │ │ │ │ ├─────┴────┴─────┴────┴─────────────────────┤ │以上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稅金總額為122,592 元,實際繳納扣繳稅額15,000 元,侵占稅款金額為 │ │107,592 元。 │ └───────────────────────────────────────────┘ 附表二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基│ │ │論。但得加重其刑│ │於概括犯意連續侵│ │ │至二分一。 │ │占已扣繳之稅款,│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56│ │ │ │ │條規定,應以一罪│ │ │ │ │論,並加重其刑,│ │ │ │ │於適用新法時應分│ │ │ │ │論併罰,修正後刑│ │ │ │ │法之規定並非較有│ │ │ │ │利於被告,依刑法│ │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 │規定,仍應適用修│ │ │ │ │正前刑法第56條規│ │ │ │ │定。 │ ├────────┼────────┼────────┼────────┤ │刑法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一行為而觸犯數罪│㈠適用新法。 │ │想像競合犯 │名,從一重處斷。│名者,從一重處斷│㈡被告一行使偽造│ │ │ │。但不得科以較輕│私文書之行為,同│ │ │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時侵害顏銘宏等7 │ │ │ │以下之刑。 │人之數法益,係一│ │ │ │ │行為觸犯數罪名,│ │ │ │ │為想像競合犯,而│ │ │ │ │修正後刑法第55條│ │ │ │ │前段但書增訂想像│ │ │ │ │競合從一重處斷時│ │ │ │ │,不得科以較輕罪│ │ │ │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 │ │ │下之刑,為法理之│ │ │ │ │明文化,非屬法律│ │ │ │ │之變更,並無比較│ │ │ │ │新舊法之問題,仍│ │ │ │ │應依裁判時法,適│ │ │ │ │用修正後刑法第55│ │ │ │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斷(最高法院95年│ │ │ │ │度第21次刑事庭會│ │ │ │ │議決議參照)。 │ ├────────┼────────┼────────┼────────┤ │刑法第51條第5款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 │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修正後刑法第51│ │刑 │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條第5 款規定並非│ │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較有利於被告,仍│ │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應依刑法第2 條第│ │ │20年。 │30年。 │1 項前段規定適用│ │ │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 │ │前刑法第51條第5 │ │ │ │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 │ │ │之刑。 │ ├────────┼────────┼────────┼────────┤ │刑法第74條緩刑 │受2 年以下有期徒│受2 年以下有期徒│㈠適用新法。 │ │ │刑、拘役或罰金之│刑、拘役或罰金之│㈡有關緩刑之規定│ │ │宣告,而有左列情│宣告,而有下列情│,犯罪在新法施行│ │ │形之一,認以暫不│形之一,認以暫不│前,新法施行後裁│ │ │執行為適當者,得│執行為適當者,得│判,緩刑之宣告,│ │ │宣告2 年以上5 年│宣告2 年以上5 年│應適用新法第74條│ │ │以下之緩刑,其期│以下之緩刑,其期│之規定(最高法院│ │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間自裁判確定之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 │ │起算:一、未曾受│起算:一、未曾因│庭會議決議參照)│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 │ │宣告者。二、前受│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前因故意犯│ │ │ │宣告,執行完畢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赦免後,5 年以內│刑之宣告,執行完│ │ │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畢或赦免後,5 年│ │ │ │上刑之宣告者。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 │ │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刑之宣告。緩刑宣│ │ │ │ │告,得斟酌情形,│ │ │ │ │命犯罪行為人為下│ │ │ │ │列各款事項:一、│ │ │ │ │向被害人道歉。二│ │ │ │ │、立悔過書。三、│ │ │ │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 │ │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 │ │ │產上之損害賠償。│ │ │ │ │四、向公庫支付一│ │ │ │ │定之金額。五、向│ │ │ │ │指定之公益團體、│ │ │ │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 │ │ │區提供40小時以上│ │ │ │ │240 小時以下之義│ │ │ │ │務勞務。六、完成│ │ │ │ │戒癮治療、精神治│ │ │ │ │療、心理輔導或其│ │ │ │ │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 │ │。七、保護被害人│ │ │ │ │安全之必要命令。│ │ │ │ │八、預防再犯所為│ │ │ │ │之必要命令。前項│ │ │ │ │情形,應附記於判│ │ │ │ │決書內。第2 項第│ │ │ │ │3 款、第4 款得為│ │ │ │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 │ │。緩刑效力不及於│ │ │ │ │從刑與保安處分之│ │ │ │ │宣告。 │ │ │ │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僅作定義修正,使│ │第2款、第2項 │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適用法律更為明確│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非法律變更,自│ │預備之物沒收 │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 │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題,無現行刑法第│ │ │ │規定。 │2條 第1 項之適用│ │ │ │ │,且從刑附屬於主│ │ │ │ │刑,除法律有特別│ │ │ │ │規定者外,依主刑│ │ │ │ │所適用之法律(最│ │ │ │ │高法院95年度第8 │ │ │ │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 │參照),故本件應│ │ │ │ │適用舊法。 │ ├────────┴────────┴────────┴────────┤ │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之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 │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刑法第55條、第74條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律適│ │用新法。)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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