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五、八、九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間之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白宮戲 院」附近之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8,900元之代價,購 入槍管未貫通之仿BER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模型手槍(下稱模型手槍)1支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改造槍枝、不得販 賣槍枝、子彈及不得持有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於95年7月上旬某日,透過電腦網路向代號「新竹人」 不詳之人,在雲林縣「西螺大橋」下,以33,0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編號1具 殺傷力之子彈12顆;持有附表一編號2 手槍金屬槍管1 支、附表一編號3 彈匣3 個、附表一編號4 金屬撞針1 個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持有附表一編號5 火藥1 包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甲○○旋於同日在其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新社313 之21號居處,以將上開模型手槍之槍管換裝附表一編號2 之手槍金屬槍管,而將模型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2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改造手槍)而持有之,復於同日持上開改造手槍填裝附表一編號1 子彈2 顆,至雲林縣「西螺大橋」下,對空試射2 發而均順利擊發。再於同年7 月14日凌晨4 時59分許起,透過電腦網路,在「二手軍火市場」網站,以「辣手」代號,陸續刊登內容為「我有1 支m9要出,要ㄉ請來信」、「忘ㄌ說是U.S9㎜ m92 改ㄉ」、「我那台92是改ㄉ.. 想 賣2.5~3 塊. 可試開1 公升.. 有3公升可帶走3q」、「我那台92是改ㄉ.. 已 改好ㄉ. 可試開1 公升.. 有3公升可帶走3q」等訊息,欲出賣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4 顆,並留下電子信箱qk6659@yahoo.com.tw 供欲購買者連繫,且與警方喬裝之買方已談妥交易,惟於交貨前之同年8 月3 日下午9 時50分許,在甲○○上開居所,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購入模型手槍,及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編號1之具殺傷力子彈、 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4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附表 一編號5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並上網刊登欲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4 顆等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改造手槍及販賣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 ⒈係購得附表一之物當時,由「新竹人」幫忙將模型手槍換裝附表一編號2之手槍金屬槍管,改造成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非被告自行改造。 ⒉被告僅上網刊登欲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訊息,僅屬要約,與警方接觸復不可能完成販賣,是否已達著手,非無疑問。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甲○○於95年6月間之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白 宮戲院」附近之模型店,以8,900元之代價,購入槍管 未貫通之仿BER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模型手槍1支後, 復於95年7月上旬某日,透過電腦網路向代號「新竹人 」不詳之人,在雲林縣「西螺大橋」下,以33,0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同日上開模型手槍經換裝附表一編號2之手槍金屬槍管,而改造成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2改造手槍1支。被告並持上開改造手槍填裝附表一編號1子彈2顆,至雲林縣「西螺大橋」下,對空試射2發均能順利擊發。被告再於同 年7月14日凌晨4時59分許起,透過電腦網路,在「二手軍火市場」網站,以「辣手」代號,陸續刊登內容為「我有1支m9要出,要ㄉ請來信」、「忘ㄌ說是U.S9㎜ m92改ㄉ」、「我那台92是改ㄉ.. 想賣2.5~3塊. 可試開1公升.. 有3公升可帶走3q」、「我那台92是改ㄉ.. 已改好ㄉ. 可試開1公升.. 有3公升可帶走3q」等訊息 ,欲出賣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4顆,並留下電子信箱qk6659@yahoo.com.tw供欲購買者連繫,且與警方化名 之買方「張培恩」(bei_n)於95年8月1日利用雅虎即 時通,談妥以32,000元交易,惟於交貨前之同年8月3日下午9時50分許,在被告上開居所,經警持搜索票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7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二編號1之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9×19㎜)之制式 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送鑑M92FS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3之送鑑彈匣2個,認均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 使用金屬彈匣;附表二編號4、編號6之送鑑手槍零組件1批,認分係金屬複進簧桿、金屬彈簧、金屬撞針、金 屬抓子鉤、金屬撞針座等物;附表編號5之黑色片狀顆 粒1包(淨重0.45公克,取0.32公克供鑑定,餘0.13公 克)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及Diphenylamine等成分,認 含雙基發射火藥;附表二編號7之送鑑彈殼2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之事實,有被告於電腦網路刊登販賣槍枝訊息網頁資料、員警佯裝購買者與被告於網路電子信箱之對話列印資料、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員警與被告即時通訊之對話記錄(95年警聲搜字第331 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24頁 、第25頁至第31頁)各1份、被告甲○○於網路電子信 箱傳送之槍枝(含子彈)照片6張(同上警聲搜卷第12 頁至第14頁)、查獲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7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95年8月7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45頁 )各1份在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並為被 告供承不諱,自堪認定被告確實有持有子彈、持有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持有改造手槍等犯行。 ⒉被告以模型手槍換裝附表一編號2手槍金屬槍管之方式 ,將之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 ⑴就模型手槍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被告先於95年8月4日警詢供稱:「我取得槍管後,我就把原來道具槍未貫通且損裂之槍管丟棄,裝上購得之槍管。」、「(問:你共計組裝槍彈及零件完成數量為何?)就是組裝警方查扣的那1把。」、「(問:你係 於何處習得組裝槍彈之技術及知識?)我是從網路上學到的。(警卷第5頁、第8頁背面);繼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你後來有無換穿槍管?)有。」、「(問:那把M9的手槍槍管是你自己換?)是,我直接舊的槍管拉出來,我是在7月中旬買回來之 後就在自己的房間內換。」(偵卷第11頁);復於95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你有無改造 ?)有。」、「(問:如何改造?)換槍管。我買回來是道具槍,是塑膠槍管,後來改成金屬槍管。」(偵卷第36頁);再於95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我拿到槍管當天,立刻改裝,當日晚上就在西螺大橋旁試射2發。」、「(問:改裝槍枝之技術何人 教你?)我在軍中學的。我曾經幫連長保養過槍枝。」(偵卷第50頁)是被告就組裝槍彈技術之習得前後固有在網路上或於軍中學習之歧異,惟不影響被告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甚於聲請羈押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坦承係其於取得附表一編號2手槍金屬槍 管後,自行換裝至模型手槍上,而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情。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忽然改變供詞,辯稱係「新竹人」所改裝云云,實難採信。 ⑵何況被告於95年8月4日、95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稱:「我是在95年7月上旬拿到打通的槍管 …我也是在『二手軍用品』網路上跟一位叫『新竹人』買的…他拿到舊的西螺大橋那邊,我們約定把錢及槍枝放在一個地方。各自去拿,我沒有見到對方。」(偵卷第11頁)、「7 月向『新竹人』買了槍管1 支…以匯款方式付錢,交易地點在西螺大橋河堤下之第一支橋墩下,我沒有看到對方。」(偵卷第49頁至第50 頁) 則姑且不論被告付款方式係現金交易或匯款給「新竹人」,其均明確指出「沒有見到『新竹人』」,則在此情況下,「新竹人」又如何能應被告要求幫忙其改造手槍,益顯無據。 ⑶再觀諸被告以化名「林長輝(有時顯示為長輝林)」與警方化名之「bei-n」以雅虎即時通對話內容:「 bei_n:是92ㄉ館(管)子嗎?這是你自己做ㄉ唷」 「長輝林:恩」「bei_n:有強化嗎」「長輝林:有 」…「bei_n:還是你交(教)我怎麼把槍管弄通」 「長輝林:好我教你」「bei_n:那我要自己貫通ㄉ 話我需要什麼工具」「長輝林:電鑽」「bei_n:可 以ㄉ話我把我ㄉ道具槍帶下去你直接幫我貫通可ㄇ」「長輝林:ok」…(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見被告確實具有換裝金屬槍管,將模型手槍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能力,並本案附表二編號2改造手槍亦係 被告親自改造無訛。 ⒊被告已著手販賣而未遂部分: ⑴按某乙第二次偽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某甲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某乙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某甲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某甲、某乙縱已互為交付毒品及價金,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2 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因此,某甲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此乃俗稱之「釣魚」,即在被告本身已有販賣之犯意,而由警方或協助警方辦案之人冒充買家與被告交易的情況下,由於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之行為,無法既遂,然仍得構成販賣未遂。⑵查本件被告自95年7月14日上午4時59分許起,透過電腦網路,在「二手軍火市場」留言板上以「辣手」之化名,陸續刊登「我有1支m9要出,要ㄉ請來信」、 「忘ㄌ說是U.S9㎜ m92改ㄉ」、「我那台92是改ㄉ..想賣2.5~3塊. 可試開1公升.. 有3公升可帶走3q」 、「我那台92是改ㄉ.. 已改好ㄉ. 可試開1公升.. 有3公升可帶走3q」等訊息,並留下電子信箱 qk6659@yahoo.com.tw供欲購買者連繫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亦於95年8月4日警詢供稱前開訊息均其所刊登,內容表示其欲出賣m9槍及子彈,「可試開」係指可試打,「公升」即是子彈數,並「想賣2.5~3塊」表示想以新台幣25,000元至30,000元之代價賣出去(警卷第5頁背面)。是被告原本即具有上網販賣其改造 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甚為明確。 ⑶再細繹被告以化名「林長輝(有時顯示為長輝林)」與警方化名之「bei-n」以雅虎即時通對話內容:「 長輝林:是道具槍改ㄉ. 管子有噴過.. 有旦旦.1 ㄍ試打.3 ㄍ帶走」「bei_n:管子夠不夠強. 有通且夠強的話. 我3萬2買可否?」「長輝林:打看看就知道ㄌ..3.2ok 啦. 我住雲林縣. 你能來ㄇ」…「長輝林:我是希望你能試打看看比較ok啦.. 這種東西一定 要知道它ㄉ性能. 順便跟你說如何保養. 這是我ㄉ建議. 看你啦. 還是我電話給你0000000000.姓:王」 …(警卷第36頁背面)顯見被告已與警方化名之買方就交易之客體及價金已達成具體合意,自已達著手無疑。惟因被告未及交貨即遭搜索查獲,且對象為為求破案實無購買意願之警方,而無法真正完成交易,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得成立未遂,並無疑問。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附表二編號2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附表二編號1 之子彈,經送鑑後,均認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之子彈。附表二編號3、4之彈匣2個及金屬撞針與附表二編號5之火藥經送鑑後,亦各屬手槍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如前述,並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1份(本院卷)附卷可考。又製造包括初製及改造。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 、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 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以一購入附表一之物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又以一上網刊登販賣訊息之行為,同時觸犯販賣改造手槍、子彈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販賣手槍未遂罪論斷。 ㈢又被告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同日,以換裝附件一編號2 之金屬槍管之方式改造模型手槍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原持有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成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一部分,是其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改造完成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復於改造完成旋上網販賣,其低度之販賣改造手槍未遂行為亦為高度之製造改造手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未經許可,先購入模型手槍,再購 入附表一之物後換裝槍管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進而上網販賣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影響甚大,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持前開改造手槍為其他犯罪,並尚未賣出即遭警方查獲,及犯後就大部分犯行均能坦白承認,部分犯行矢口否認,及其業已結婚,其幼女患有心室中膈缺損、心房中膈缺損,需其照料,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㈤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改造手槍(含本身彈匣1個及附表二編號3彈匣2個)及附表二編號1之制式子彈10顆,經鑑 定後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附表二編號4金屬撞針1個、附表二編號5火藥1包,經鑑定分別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附表二編號6之金屬複進簧桿、金屬彈簧、金屬抓子 鉤、金屬撞針座等物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編號7之彈殼2顆業經擊發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至附表二編號8之電 腦(含螢幕、鍵盤、滑鼠及主機)1組、附表二編號9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刊登販賣槍、彈訊 息及聯絡相關事宜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予沒收。惟附表二編號10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雖供本件犯罪之用,惟屬電信公司所有,不得沒收。 ㈥末查被告犯行均於96年4月24日前,惟其所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罪,故不予減 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名稱 │數量 │購得價格 │ ├───┼───────┼───┼─────────┤ │1 │子彈 │12顆 │1顆1,500元,12顆共│ │ │ │ │計18,000元。 │ ├───┼───────┼───┼─────────┤ │2 │手槍金屬槍管 │1支 │15,000元 │ ├───┼───────┼───┼─────────┤ │3 │彈匣 │3個 │附送 │ ├───┼───────┼───┼─────────┤ │4 │金屬撞針 │1個 │附送 │ ├───┼───────┼───┼─────────┤ │5 │火藥 │1包 │附送 │ ├───┼───────┼───┼─────────┤ │6 │金屬複進簧桿、│1批 │附送 │ │ │金屬彈簧、金屬│ │ │ │ │抓子鉤、金屬撞│ │ │ │ │針座等 │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 │ │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95年9 │ │ │ │ │ │ 月27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槍│ │ │ │ │ │ 彈鑑定書1份 │ │ │ │ │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95年8 │ │ │ │ │ │ 月7日刑鑑字第 │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槍彈鑑定書1份 │ │ ├───┼───────┼───┼─────────┼────┤ │1 │制式子彈 │10顆 │一、均係口徑9㎜(9│係違禁物│ │ │ │ │ ×19㎜)之制式│,應予沒│ │ │ │ │ 子彈,認均具殺│收。 │ │ │ │ │ 傷力。 │ │ ├───┼───────┼───┼─────────┼────┤ │2 │改造手槍 │1把 │一、送鑑M92FS改造 │係違禁物│ │ │(含彈匣1個) │ │ 手槍壹枝(槍枝│,應予沒│ │ │ │ │ 管制標號 │收。 │ │ │ │ │ 0000000000),│ │ │ │ │ │ 認係由仿 │ │ │ │ │ │ BERETTA廠92FS │ │ │ │ │ │ 型半自動手槍所│ │ │ │ │ │ 製造之槍枝,換│ │ │ │ │ │ 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 │ 及土造金屬滑套│ │ │ │ │ │ 而成之改造手槍│ │ │ │ │ │ ,機械性能良好│ │ │ │ │ │ ,可擊發適用子│ │ │ │ │ │ 彈,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3 │彈匣 │2個 │一、認均係仿 │係適用於│ │ │ │ │ BERETTA廠92FS │附表二編│ │ │ │ │ 型半自手槍所製│號2改造 │ │ │ │ │ 造之槍枝使用金│手槍,為│ │ │ │ │ 屬彈匣。 │其一部分│ │ │ │ │ │,亦為違│ │ │ │ │ │禁物,應│ │ │ │ │ │予沒收。│ ├───┼───────┼───┼─────────┼────┤ │4 │金屬撞針 │1個 │一、係金屬撞針 │係違禁物│ │ │ │ │ │,應予沒│ │ │ │ │ │收。 │ ├───┼───────┼───┼─────────┼────┤ │5 │火藥 │1包 │二、編號F:經檢視 │係違禁物│ │ │ │ │ 為黑片狀顆粒。│,應予沒│ │ │ │ │ ㈠淨重0.45公克,│收。 │ │ │ │ │ 取0.32公克供鑑│ │ │ │ │ │ 定,餘0.13公克│ │ │ │ │ │ 。 │ │ │ │ │ │ ㈡檢出硝化甘油(│ │ │ │ │ │ Nitroglycerine│ │ │ │ │ │ ;NG)、硝化纖│ │ │ │ │ │ 維( │ │ │ │ │ │ Nitrocellulose│ │ │ │ │ │ ;NC)及 │ │ │ │ │ │ Diphenylamine │ │ │ │ │ │ 等成分,認含雙│ │ │ │ │ │ 基發射火藥。 │ │ ├───┼───────┼───┼─────────┼────┤ │6 │金屬複進簧桿、│1批 │一、係金屬複進簧桿│非違禁物│ │ │金屬彈簧、金屬│ │ 、金屬彈簧、金│,雖被告│ │ │抓子鉤、金屬撞│ │ 屬抓子鉤、金屬│所有惟非│ │ │針座等 │ │ 撞針座等 │供本件犯│ │ │ │ │ │罪之用,│ │ │ │ │ │不予沒收│ │ │ │ │ │。 │ ├───┼───────┼───┼─────────┼────┤ │7 │彈殼 │2顆 │一、認均係土造金屬│已發射不│ │ │ │ │ 彈殼。 │具殺傷力│ │ │ │ │ │,並非違│ │ │ │ │ │禁物,且│ │ │ │ │ │非供本件│ │ │ │ │ │犯罪所有│ │ │ │ │ │,不予沒│ │ │ │ │ │收。 │ ├───┼───────┼───┼─────────┼────┤ │8 │電腦 │1組 │ │被告所有│ │ │(含主機、螢幕│ │ │且供本件│ │ │、滑鼠及鍵盤)│ │ │犯罪之用│ │ │ │ │ │,予以沒│ │ │ │ │ │收。 │ ├───┼───────┼───┼─────────┼────┤ │9 │0000000000行動│1支 │ │被告所有│ │ │電話 │ │ │且供本件│ │ │ │ │ │犯罪之用│ │ │ │ │ │,予以沒│ │ │ │ │ │收。 │ ├───┼───────┼───┼─────────┼────┤ │10 │門號0000000000│1張 │ │雖供本件│ │ │SIM卡 │ │ │犯罪之用│ │ │ │ │ │,惟係電│ │ │ │ │ │信公司所│ │ │ │ │ │有,不得│ │ │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