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國民 號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由法官一人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1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6日上午侵入雲林縣斗南鎮○○路50巷7 號戊○○(原名陳詩裴)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出告訴),竊取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丁○○竊得戊○○所有之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於消費商品後,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刷卡時,在1 式2 聯(第1 聯為客戶存根聯、第2 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之信用卡簽帳單第1 聯或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陳詩裴」署名1 枚,且複寫該署名於簽帳單第2 聯上,以表示戊○○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與不知情之店員以作為支付價金之方法而行使,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商品或服務後,特約商店則憑該簽帳單向匯豐銀行申請給付款項,致使匯豐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特約商店刷卡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及戊○○之利益(各次消費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丁○○因染有毒癮,缺錢購毒,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1月28日10時許,至雲林縣斗南鎮○○里○○段田1746號「勝興營造廠」倉庫,以徒手搬運之方式,接續竊取乙○○所有之水溝蓋框架1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同年12月14日10時30分許,丁○○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車號UNO-679 號輕型機車至「勝興營造廠」倉庫,以徒手搬運之方式,接續竊取乙○○所有之水溝蓋框架4 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管理人員甲○○發現,丁○○旋將機車、水溝蓋丟棄並逃離現場。 丁○○為供代步之用,復於同年12月14日14時5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雲林縣大埤鄉○○路○段6 之30號前,持自備鑰匙1 支,竊取己○○所有車號KPT-647 號重機車得手。 於96年1 月1 日7 時30分許,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雲林縣斗南鎮○○街菜市場前,持自備鑰匙1 支,竊得丙○○所有車號MMF-120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 嗣為警於㈠96年1 月1 日,在雲林縣斗南鎮○○里○○道路旁尋獲車號KPT-647 號重機車;㈡同年1 月3 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與延平路2 段交岔路口處尋獲MMF-120 號重機車;㈢於96年1 月16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街42之1 號旁之巷道內,發現丁○○坐在沈紹勝所失竊之車號QG-3710 號自小貨駕駛座(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判決),並在車內扣得油壓剪1 支、螺絲起子2 支、三角扳手1 支及在丁○○所穿之外套內扣得鑰匙1 串,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本件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證明力部分: ㈠被害人戊○○之警詢筆錄。證明: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戊○○雲林縣斗南鎮○○路50巷7 號之住處,竊取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匯豐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信用卡嗣後遭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及偽造其署名。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之祖父與被害人戊○○之曾祖父具有兄弟關係,被告與戊○○2 人之親屬關係已超過5 親等,且無同居共財之關係。 ㈢「瑞銘商行」店員楊璦綾之警詢筆錄。證明:被告持戊○○之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至「瑞銘商行」盜刷購買洋酒。 ㈣被害人己○○之警詢筆錄。證明:被害人己○○所有之車號KPT-647 號重機車,於95年12月14日14時50分,在雲林縣大埤鄉○○村○○路○ 段6 之30號前發現失竊。 ㈤張寬榮之警詢筆錄。證明:張寬榮之子即被害人丙○○所有之車號MMF-120 號重機車,於96年1 月1 日7 時30分,在雲林縣斗南鎮○○街菜市場前發現失竊。 ㈥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證明:「勝興營造廠」之負責人為乙○○,其於95年11月28日約10時許,發現置於營造廠倉庫內之水溝蓋框架12個失竊,價值共計3,000 元。 ㈦「勝興營造廠」現場管理人甲○○之警詢筆錄。證明:甲○○於95年12月14日10時30分許,發現被告竊取置於營造廠倉庫內之水溝蓋框架4 個(價值共計1,000 元),經甲○○大喊「抓賊」後,被告將2 個水溝蓋框架棄置後逃逸。 ㈧匯豐銀行消費明細記錄1 紙。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戊○○之上開信用卡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消費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㈨匯豐銀行96年5 月30日(96)港匯銀行卡字第07241 號函文暨函附之簽帳單6 紙。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瑞銘商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公準加油站及斗南建國路加油站,盜刷戊○○之上開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造「陳詩裴」之署名。 ㈩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 紙。證明:警員查獲之水溝蓋框架4 個、車號KPT-647 號重機車及車號MMF-120 號重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 現場照片23張。證明:警員查獲本案之過程及被告竊盜之物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壹、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壹、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詩裴」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將偽造之簽帳單交與特約商店店員,持之行使,使不知情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與被告,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壹、部分之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壹、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國小畢業,智識淺薄,前從事PU防水工程,月入約四、五萬元,有正當工作,但因沉淪毒海,無法自拔,缺錢購毒,而為多件竊盜犯行;被告冒用戊○○名義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被告詐得之金額總計25,879元;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車輛,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亦帶來生活上之不便,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點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陳詩裴」署名,已逾半年之保存期限,商家自行銷毀,業據被害人匯豐銀行職員邱嘉隆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查獲被告時,於被告乘坐之車號OG-3710 號自小貨車駕駛座,扣得之油壓剪1 支、螺絲起子2 支、三角扳手1 支及鑰匙1 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未使用於上開竊盜案件,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以上開扣案工具行竊,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之特約商店名稱及│ 消費金額 │偽造之│ │ │ │地點(雲林縣) │(新臺幣)│署名 │ ├──┼──────┼──────────┼─────┼───┤ │1 │95年10月16日│瑞銘商行(雲林縣虎尾│5,558元 │陳詩裴│ │ │18時10分 │鎮○○路196 號1樓) │ │ │ ├──┼──────┼──────────┼─────┼───┤ │2 │95年10月17日│同上 │5,553元 │陳詩裴│ │ │21時25分 │ │ │ │ ├──┼──────┼──────────┼─────┼───┤ │3 │95年10月19日│同上 │6,668元 │陳詩裴│ │ │10時24分 │ │ │ │ ├──┼──────┼──────────┼─────┼───┤ │4 │95年10月20日│同上 │7,000元 │陳詩裴│ │ │11時8分 │ │ │ │ ├──┼──────┼──────────┼─────┼───┤ │5 │95年10月21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1,000元 │陳詩裴│ │ │14時30分 │公準加油站 │ │ │ ├──┼──────┼──────────┼─────┼───┤ │6 │95年10月21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100元 │陳詩裴│ │ │22時 │斗南建國路加油站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 │主文 │ ├──┼───────────────┼──────────────────┤ │ 01 │壹、部分之犯罪事實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02 │壹、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犯罪事│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實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 │ ├──┼───────────────┼──────────────────┤ │ 03 │壹、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犯罪事│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實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 │ ├──┼───────────────┼──────────────────┤ │ 04 │壹、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犯罪事│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實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05 │壹、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犯罪事│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實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06 │壹、附表一編號5 部分之犯罪事│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實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 │ │ │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07 │壹、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犯罪事│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實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 │ │ │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08 │壹、部分之犯罪事實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09 │壹、部分之犯罪事實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10 │壹、部分之犯罪事實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 │ │ │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11 │壹、部分之犯罪事實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 │ │ │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