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偵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毒偵字第150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下午2 時1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 月11日1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溝皂212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1 月12日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號道路「展昇企業社」前,因駕駛車號9R-9361 號之失竊自小貨車而為警攔檢(所涉竊盜部分,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在該自小貨車內扣得注射針筒4 支。又於同年2 月19日12時,在上開住處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2 月20日11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嘉太工業區○○○○道路,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均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移送併辦部分(96年毒偵字第918 號、96年毒偵字第1073號)退回檢察官另行起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姵君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