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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3號

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貞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第506 號、第585 號、96年度偵字第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淨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淨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㈠甲○○前: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於民國80年12月24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⒉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1年4 月24日以81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⒊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4 月4 日以84年度訴字第1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⒋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12日,以88年度易字第77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⒌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 月6 日,以89年訴更一字第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南高分院於90年9 月2 日以90上更一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其中⒈、⒉部分定應執行刑4 年6 月確定;⒋、⒌、⒍部分定應執行刑2 年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23日假釋出監,於94年2 月18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6 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9 月2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於95年12月17日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4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2 月6 日下午2 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41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以每日1 至3 次之頻率,反覆、延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其煙之方式,以每日至少1 次之頻率,反覆、延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㈣嗣分別:⒈於96年1 月15日下午8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及分裝小勺匙5 支;⒉於96年2 月6 日下午7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臺一線麥當勞前,為警查獲,於隔日對其採尿送驗,並扣得海洛因6 小包(淨重1.60公克)、吸管3 枝、注射針筒2 支、小湯匙1 支、分裝袋13個及吸食器1 個;⒊經警於96年2 月7 日經通知採尿送驗;⒋經警於96年2 月8 日通知採尿送驗。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分別呈1 次「嗎啡陽性」反應、3 次「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30日00000000號、96年3 月14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 月15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3 月9 日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扣案白粉6 包經送鑑後,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950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並有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4 支、吸食器2 組、分裝小勺匙5 支、吸管3 枝、小湯匙1 支、分裝袋13個扣案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同項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倘上開保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明定,足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其平均每天都要施用海洛因達1 至3 次、甲基安非他命每天至少1 次等情,且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73年間起即因麻醉藥品管理、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判刑、及多次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顯見其確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慣行,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均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判決確定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2 月18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毒品相關之前科累累已如前述,其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末查扣案海洛因6 包(不含海洛因包裝袋6 個,淨重1.6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小湯匙1 支為被告所有,惟供泡咖啡之用,與本件犯罪無涉,自不得沒收;另扣案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4 支、吸食器2 組、分裝小勺匙5 支、吸管3 枝、分裝袋13個、海洛因包裝袋6 個,均為被告所有,注射針筒4 支、海洛因包裝袋6 個、分裝袋13個、分裝小勺匙5 支均供施用或包裝、分裝海洛因之用,吸食器2 組、吸管3 支、殘渣袋1 個則供施用或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均非屬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並被告已當庭表示不要,故上開不得或無沒收必要之物,無須發還,直接拋棄即可,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3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0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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