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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張珈禎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八О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梅花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或分別與楊明宗、己○○,空手或持客觀上足認為是兇器之附表所載之工具,利用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戊○○、甲○○、丙○○之財物,未得手或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如附表所載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有如附表所述之工具。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竹南分局均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丁○○對於附表所載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戊○○、甲○○、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持供竊取他人財物所用梅花板手一支,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先後多次竊取他人如附表所載財物之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既遂及未遂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丁○○及己○○分別如附表所載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附表二、三(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核先敘明。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及其犯罪之手段以持有兇器或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加以使用、所生危害多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尚涉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與庚○○亦有意圖為自己於不法之所有(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由庚○○駕駛所竊取之車牌號碼KJ-4118號小客車,搭載丁○○至豐湖國小,丁○○把風,庚○○帶板手、鐵鎚等用一黑色皮包裝之工具翻牆進入該校尚未著手行竊之時,觸動警鈴,驚動居住於豐湖國小員工乙○○知悉,報案查獲,認被告涉嫌共犯竊盜,惟查被告丁○○陳稱在該校門外施用安非他命,並未進入該校竊盜財物,同案共犯庚○○供稱翻牆入內觸動警鈴尚未著手行竊即被查獲,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張 珈 禎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七六九號)
一、犯罪時間: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凌晨及同年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
二、犯罪地點: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四鄰八十尺橋十八號造橋鄉豐湖國小
三、被害人:戊○○、 豐湖國小
四、犯罪事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
    八日凌晨,在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五鄰八十尺橋三號旁新建工地,竊取被害人戊
    ○○所有板手、鐵錘、螺絲起子、鑿子、檳榔剪、鉗子、梅花板手各一支。嗣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與庚○○亦有意圖為自己於不法之所有(業
    經本院判決無罪),由庚○○駕駛所竊取之車牌號碼KJ-4118號小客車,
    搭載丁○○至豐湖國小,丁○○把風,庚○○帶板手、鐵鎚等用一黑色皮包裝之
    工具翻牆進入該校尚未著手行竊之時,觸動警鈴,警動居住於豐湖國小員工乙○
    ○知悉,報案查獲。
五、使用工具:板手一支、鐵錘一支、螺絲起子一支、鑿子一支、檳榔剪一支、鉗子
    一支、梅花板手一支。
六、證據:同案被告庚○○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贓物認領保管書、被害人
 戊○○、乙○○於警訊中指述。
七、沒收:無。
八、查獲時間: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
九、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附表二、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八九九號
一、犯罪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分
二、犯罪地點: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二鄰不詳地址山區養牛場
三、被害人:甲○○
四、犯罪事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中午由楊明宗攜帶向他人所借氧氣切割器,由
    不知情之朋友載送至養牛場,並於下午二時三十分進入養牛場,由被告丁○○把
    風,楊明宗持客觀上足以認定為兇器氧氣切割器竊取養牛場之圍欄設施鐵片及鐵
    欄杆,價值九千元,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
五、使用工具:氧氣切割器
六、證據:被告自白及共犯楊明宗之供詞、贓物認領保管書、被害人甲○○指述、照
    片四張
七、犯罪動機:變賣換錢花用。
八、所犯法條: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九、沒收:氧氣切割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或共犯楊明宗所有,業據被告及共
    犯楊明宗於警訊及偵審中陳述明確,無法諭知宣告沒收。
附表三、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九五五號
一、犯罪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
二、犯罪地點:苗栗縣後龍鎮中合理六鄰產業道路上土地公廟前
三、被害人:丙○○
四、犯罪事實:右揭時地夥、同知情己○○持用客觀上足以認為是兇器自有之梅花板
    手一支,由己○○把風,被告下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FQ-5199號之
    左前輪胎,尚未得手,即被發現報警處理。
五、使用工具:梅花板手一支
六、證據:被告自白及共犯己○○於警訊中之供詞、被害人丙○○指述
七、犯罪動機:向朋友所借車牌號碼IF-3521號自小貨車左前輪胎磨損嚴重才
    想要更換。
八、所犯法條: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未遂。
九、沒收:梅花板手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及共犯己○○於警
    訊及偵審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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