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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輝煌李貞瑩陳銘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8號

                    96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被告
申○○
被告
酉○○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告
寅○○
被告
丑○○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告
己○○
被告
辰○○
被告
壬○○
被告
癸○○
被告
戊○○
被告
丁○○
被告
卯○○
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告
未○○
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被告
午○○

     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1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4 號、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事實

壹、子○○、申○○、酉○○、寅○○、丑○○、己○○、辰○○、壬○○、癸○○部分:

一、申○○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虎交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4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子○○、申○○、酉○○(申○○之胞弟)因見私宰斃死豬有利可圖,竟約定共同私宰斃死豬分切屠體販賣圖利,而自94年間某日起,與集運業者己○○、寅○○、丑○○,均在明知屠宰供食用之豬隻,應於屠宰場為之;且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依法不得為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販賣下,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畜牧法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己○○、寅○○、丑○○利用其等以不詳車號及車號0000-00 、00-0000 號等集運車向養豬戶收集斃死豬屍體之機會,將較大、較新鮮之斃死豬屍體,載運至雲林縣元長鄉某處,交由子○○、申○○、酉○○接駁,載回子○○、申○○、酉○○違法私設於雲林縣元長鄉○○村○○路10之9 號前廢棄雞舍內之屠宰場屠宰,再由子○○、申○○、酉○○給予己○○、寅○○、丑○○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報酬。另小部分之斃死豬來源,則由子○○、申○○、酉○○,自行駕車在雲林縣元長鄉、褒忠鄉、土庫鎮及虎尾鎮等地,撿拾養豬戶丟棄在豬舍外之斃死豬屍體,運回上開處所屠宰。又子○○為私宰斃死豬,並雇用與其等3 人有違反畜牧法及詐欺犯意聯絡之未滿18歲少年「戌○○」,共同在上開處所將斃死豬解剖、取肉、搬運、包裝,再將取得之斃死豬肉塊分裝,置於上開處所後方之冷凍庫內,凍成每包20公斤之冷凍肉塊等豬肉製品,每月以此方式產出冷凍肉塊共約5,000 公斤,情節重大。

三、辰○○係雲林縣元長鄉「鴻生商行」之負責人,雇用其胞姊壬○○、癸○○從事肉品分切、包裝及會計等工作,其等3人均明知子○○、申○○、酉○○所販售之豬肉,係未經合格檢疫、合法屠宰之私宰斃死豬肉,竟仍共同基於與子○○、申○○、酉○○違反畜牧法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4年間某日起至96年2 月1 日前之期間,以每公斤38元左右之低價,陸續向子○○、申○○、酉○○等人購入上開斃死豬肉,並由子○○、申○○或酉○○載運該斃死豬肉,至辰○○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路6 之15號住處旁冷凍庫,及辰○○向不知情之亥○○所承租位於00縣00村00路21號之冷凍庫貯放。辰○○、壬○○、癸○○再將向子○○、申○○、酉○○購得之斃死豬肉予以分切、加工、包裝成每箱12公斤之肉絲、肉角、肉片、肉條等冷凍豬肉製品後,再以每箱640 元至650 元(平均每公斤約53.3元至54.1元,下同)等低於合格豬肉之價格,售予與其等3 人分別有違反畜牧法及詐欺犯意聯絡之下游肉品業者戊○○、丁○○、卯○○、甲○○、乙○○、庚○○、未○○、丙○○、辛○○、午○○及巳○○等人(以下簡稱:戊○○等11人)轉售他人牟利。鴻生商行每月營業額高達150 萬元以上,情節重大。

四、嗣於96年2 月1 日下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虎尾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私設屠宰場內查獲屠宰中不及逃逸之子○○,另申○○、酉○○、「戌○○」等人因見警調人員到來,乃趁隙逃逸,警調人員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列之物。另於同日下午搜索辰○○上址住處冷凍庫及其向亥○○承租之冷凍庫,查獲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列之物。再於同日下午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235 之11號查獲附表二編號8 至17所列之物。

貳、戊○○、丁○○、卯○○、甲○○、乙○○、庚○○、未○○、丙○○、辛○○、午○○、巳○○部分:

一、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係位於臺北市○○區○○街105 巷2 號之「永豐行」負責人、丁○○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丙棟1114號攤位之「億誠肉品商號」負責人、卯○○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淳香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係位於臺中市○○區○○路1 段140 巷2 弄24-1號、臺中市○○區○○路724巷24號之3 之「浤家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係位於00縣00市00里001 之20號之「大豐水產行」負責人、庚○○係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路160 號之「台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未○○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1號之「佳一香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係位於桃園市永和市場之攤商、辛○○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甲棟774 號之「鴻基冷凍肉品」攤商負責人。午○○(別名天○○、「尚鴻」、「小蔣」、「阿民」等)係以標示「尚鴻」字樣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外,擺攤販賣豬肉肉品及雜貨之攤商。巳○○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13 號之「愷晴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等11人均從事肉品買賣相關行業多年,均明知屠宰供食用之豬隻,應於屠宰場為之;且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依法不得為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販賣;且均明知辰○○所販賣之豬肉,係無合格肉品證明私宰之斃死豬肉,為圖降低成本,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與辰○○、壬○○、癸○○違反畜牧法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1 日前止,陸續向辰○○所營之鴻生商行,以每箱12公斤、約640 元至650 元等低於合格豬肉價格,販入上開違法屠宰未經檢疫認證之私宰斃死豬肉製成之肉絲、肉條、肉角等肉品,共約156,936 公斤。並蓄意不告知消費者其所出售之豬肉,係非法屠宰、未經檢疫之斃死豬肉,而冒充合法檢疫、屠宰之合格豬肉製品,再以每箱750 元之合格豬肉價格,販售予臺北市、中和市、板橋市等地不知情之小吃店、海鮮店、涮涮鍋及夜市攤販及一般前往環南市場買菜之消費者牟利,獲利約1,111,720 元,情節重大。嗣於96年2 月5 日下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北市○○區○○街105 巷2 號公司及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列之物。

㈡丁○○自94年6 月間起至96年2 月1 日前止,陸續向辰○○所營之鴻生商行,以每箱12公斤、約650 元等低於合格豬肉價格,販入上開違法屠宰未經檢疫認證之私宰斃死豬肉製成之肉絲、肉條、肉角等肉品,共約29,496公斤。並蓄意不告知消費者其所出售之豬肉,係非法屠宰、未經檢疫之斃死豬肉,而冒充合法檢疫、屠宰之合格豬肉製品,再以每箱700元至730 元之合格豬肉價格,販售予臺北地區不知情之自助餐業者及一般消費者食用牟利,獲利約17萬餘元,情節重大。嗣於96年2 月5 日下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北市○○區○○街81巷22號住處,及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丙棟1114號之攤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列之物。

㈢卯○○自94年9 月2 日起至96年1 月23日止,陸續向辰○○所營之鴻生商行以每箱12公斤、約650 元等低於合格豬肉價格,販入上開違法屠宰未經檢疫認證之私宰斃死豬肉製成之肉絲、肉片、肉角、肉卷等肉品,12公斤裝1821件(計21,852公斤),另19.56 公斤裝1 件,共計21,871.56 公斤。並蓄意不告知消費者其所出售之豬肉,係非法屠宰、未經檢疫之斃死豬肉,而冒充合法檢疫、屠宰之合格豬肉製品,再以每箱700 元之合格豬肉價格,販售予臺北地區不知情之自助餐、快餐或快炒業者牟利,情節重大。嗣於96年2 月5 日下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北市○○區○○街60巷1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列之物。

㈣甲○○自94年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間止,陸續向辰○○所營之鴻生商行,以每箱12公斤、約640 元至650 元等低於合格豬肉價格,販入上開違法屠宰未經檢疫認證之私宰斃死豬肉製成之肉絲、肉片、肉角等肉品,共約8,000 公斤。並蓄意不告知消費者其所出售之豬肉,係非法屠宰、未經檢疫之斃死豬肉,而冒充合法檢疫、屠宰之合格豬肉製品,再以每公斤70元之合格豬肉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臺中縣市、苗栗縣、彰化縣以及南投縣等地之自助餐業者牟利,情節重大。嗣於96年2 月5 日下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路○ 段140 巷2 弄24之1 號1樓 、臺中市○○區○○路724 巷34號之3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列之物。

㈤乙○○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1月16日止,陸續向辰○○所營之鴻生商行,以每箱12公斤、約640 元至650 元等低於合格豬肉價格,販入上開違法屠宰未經檢疫認證之私宰斃死豬肉製成之肉絲、肉片、肉角等肉品,共約5,544 公斤。並蓄意不告知消費者其所出售之豬肉,係非法屠宰、未經檢疫之斃死豬肉,而冒充合法檢疫、屠宰之合格豬肉製品,再以每公斤70元之合格豬肉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鑫世界資源管理顧問公有限公司負責人地○○牟利,轉供不特定之外勞食用,情節重大。嗣於96年2 月5 日下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00縣00市00里001 之2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列之物。

㈥庚○○自94年間某日起至96年2 月1 日前止,陸續向辰○○所營之鴻生商行,以每箱12公斤、約640 元至680 元(平均每公斤約53.3元至56.6元)等低於合格豬肉價格,販入上開違法屠宰未經檢疫認證之私宰斃死豬肉製成之肉絲、肉片、肉角等肉品,共約72,000公斤。並蓄意不告知消費者其所出售之豬肉,係非法屠宰、未經檢疫之斃死豬肉,而冒充合法檢疫、屠宰之合格豬肉製品,再以每箱750 元或850 元之合格豬肉價格,販售予臺中地區不知情之食品行、自助餐、便當業者牟利,獲利約60萬元,情節重大。嗣於96年2 月5 日下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中縣霧峰鄉○○村○○路136 巷53弄3 號住處、臺中縣霧峰鄉○○路160 號「台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里市○○路29號其向臺中縣大里農會承租之冷凍庫內,扣得如附表八所列之物。

㈦未○○自94年12月起至96年1 月間止,陸續向辰○○所營之鴻生商行,以肉絲、肉片、肉角每箱12公斤、約650 元,排骨每箱15公斤、約600 元等低於合格豬肉價格,販入上開違法屠宰未經檢疫認證之私宰斃死豬肉製成之肉絲、肉條、肉角、排骨等肉品,共約58,831公斤。並蓄意不告知消費者其所出售之豬肉,係非法屠宰、未經檢疫之斃死豬肉,而冒充合法檢疫、屠宰之合格豬肉製品,再以肉絲、肉片、肉角每箱含稅價830 元、排骨每箱675 元之合格豬肉價格,販售予桃園地區不知情之自助餐、團膳及學生營養午餐廳業者牟利,獲利約40萬元,情節重大。嗣於96年2 月5 日下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桃園縣桃園市○○里○○街58巷31號13樓住處,及桃園縣桃園市○○路80號其向德川冷凍公司承租之編號70號冷凍庫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九所列之物。

㈧丙○○自94年9 日14日起至95年6 月2 日止,陸續向辰○○所營之鴻生商行,以每箱12公斤、約650 元等低於合格豬肉價格,販入上開違法屠宰未經檢疫認證之私宰斃死豬肉製成之肉絲、肉片、肉塊、豬腿肉等肉品,共約14,968公斤。並蓄意不告知消費者其所出賣之豬肉,係非法屠宰、未經檢疫之斃死豬肉,而冒充合法檢疫、屠宰之合格豬肉製品,再以高於上開進貨價格之合格豬肉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臺北縣林口鄉、蘆竹鄉等地之自助餐、麵攤業者或一般消費者牟利,情節重大。嗣於96年2 月5 日下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5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所列之物。

㈨辛○○自94年8 月31日起至96年2 月1 日前止,陸續向辰○○所營之鴻生商行,以每箱12公斤、約650 元等低於合格豬肉價格,販入上開違法屠宰未經檢疫認證之私宰斃死豬肉製成之肉絲、肉片、肉角等肉品,共約1,800 公斤。並蓄意不告知消費者其所出售之豬肉,係非法屠宰、未經檢疫之斃死豬肉,而冒充合法檢疫、屠宰之合格豬肉製品,再以每箱獲利50元至100 元之合格豬肉價格(即每箱700 元至750 元),販售予臺北地區不知情之餐廳、自助餐、伙食團業者或一般消費者牟利,情節重大。嗣於96年2 月5 日下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甲棟774 號攤位,及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57 巷6 號日穗冷凍廠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一所列之物。

㈩午○○自94年9 月5 日至96年1 月29日止,陸續向辰○○所營之鴻生商行,以每箱12公斤、約650 元等低於合格豬肉價格,販入上開違法屠宰未經檢疫認證之私宰斃死豬肉製成之肉絲、肉條、肉片、肉角等肉品2948箱(每箱12公斤),共35,376公斤。並蓄意不告知消費者其所出售之豬肉,係非法屠宰、未經檢疫之斃死豬肉,而冒充合法檢疫、屠宰之合格豬肉製品,再以每箱約700 元至750 元不等之合格豬肉價格,販售予臺北地區不知情之自助餐業者或一般消費者牟利,情節重大。嗣於96年2 月5 日下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向東鈴冷凍公司租賃之冷凍庫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二所列之物。巳○○自94年9 月間起至96年2 月1 日前止,陸續向辰○○所營之鴻生商行,以每箱12公斤、約650 元等低於合格豬肉價格,販入上開違法屠宰未經檢疫認證之私宰斃死豬肉製成之肉絲、肉條、肉角等肉品760 箱(每箱12公斤),共9,120 公斤。並蓄意不告知消費者其所出售之豬肉,係非法屠宰、未經檢疫之斃死豬肉,而冒充合法檢疫、屠宰之合格豬肉製品,再以高於上開進貨價格之合格豬肉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臺北縣新莊市某便當店、臺北縣富民路中央市場某攤販及桃園縣龍潭鄉某餐廳業者牟利,情節重大。嗣於96年2 月5 日下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213 號住處兼愷晴實業有限公司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三所列之物。

叁、子○○、申○○、酉○○、寅○○、丑○○、己○○等人,即基於與辰○○、壬○○、癸○○間之直接(就子○○、申○○、酉○○部分)、間接(就寅○○、丑○○、己○○部分)犯意聯絡,藉由辰○○、壬○○、癸○○等人販售斃死豬肉予戊○○等11人間之直接犯意聯絡,而達成與戊○○等11人間之間接犯意聯絡,再共同藉由戊○○等11人上述之轉售斃死豬肉為詐騙行為。子○○等20人乃反覆持續以此方式,共同完成違反畜牧法及詐欺取財之犯罪。

肆、案經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子○○、申○○、酉○○、辰○○、壬○○、癸○○、未○○、丙○○、辛○○、午○○、巳○○等對於公訴人所提同案被告子○○、申○○、酉○○、己○○、辰○○、壬○○、癸○○、戊○○、丁○○、卯○○、甲○○、乙○○、庚○○、未○○、丙○○、辛○○、午○○、巳○○之調查站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以上均指就被告本身以外,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而言)、嘉源貨運代送辰○○私宰肉品收貨人及數量電腦檔案資料、辰○○下游客戶名單數量統計表、帳冊資料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另被告己○○對於上述除子○○之調查站調查筆錄不同意作為證據外,其餘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貳、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庚○○、甲○○雖不同意同案被告辰○○於96年2 月2 日及96年2 月13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作為證據,惟該等筆錄業經辰○○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供述為真實,嗣並經辰○○閱覽筆錄無訛予以簽名,復全程經錄音存證,於審理中辰○○亦未曾述及有何違法取供情形,且被告乙○○、庚○○、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辰○○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均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何況,辰○○於審理中,亦經傳喚作證,給予被告乙○○、庚○○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同案被告辰○○之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對被告乙○○、庚○○、甲○○而言,仍得作為證據。

叁、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寅○○、丑○○及己○○雖不同意同案被告子○○於96年2 月1 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作為證據,惟同案被告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寅○○、丑○○、己○○之證據調查程序,對於公訴人以子○○之96年2 月1 日調查站調查筆錄內容即:「(問:寅○○、丑○○、己○○運交斃死豬給你等,交貨地點為何?)地點並不固定,但是我們事先有約定,例如大溝邊就是在元長鄉瓦瑤村的水溝旁,樹仔下就是在元長鄉瓦瑤村的大樹下,都是寅○○、丑○○、己○○丟在約定的地點,再由我及申○○、酉○○駕駛貨車前往載運回上述地點屠宰。」一情,詰問是否為證人子○○之回答時,子○○證稱:「這些都是我自己編的。」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㈢第177 頁)。足見證人子○○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並足以影響對被告寅○○、丑○○、己○○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是證人子○○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供述,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存否至有關係。審酌證人子○○於96年2 月1 日甫為調查員查獲,與其他同案被告對於本案之偵辦訊問情形未有接觸之情況下,其對於調查員之詢問,應無戒心,而出於自然、真實之陳述,且其供述內容亦對自己不利,並清楚、具體敘述其與申○○、酉○○與被告寅○○、丑○○、己○○約定接駁取得斃死豬屍體之地點,應係其親身經歷之事而非編造之詞。按此,證人子○○之上開調查站調查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寅○○、丑○○、己○○而言,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肆、被告戊○○、丁○○、卯○○、乙○○、甲○○及庚○○均不同意共同被告辰○○於96年2 月2 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作為證據,因同案被告辰○○該調查筆錄對被告戊○○、丁○○、卯○○、乙○○、甲○○及庚○○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另被告甲○○亦不同意證人宇○○、宙○○、玄○○(以上3 人均為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未經具結之筆錄作為證據,此等部分,對被告甲○○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故無證據能力,亦予以排除。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子○○、申○○、酉○○、寅○○、丑○○、己○○、辰○○、壬○○、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申○○、酉○○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宰殺斃死豬,並將斃死豬之屠體肉塊販售予肉品加工業者即被告辰○○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被告3人販售予辰○○之肉塊係斃死豬肉一情,為辰○○所明知,且對於辰○○在販入該等斃死豬肉後之另行銷售他人之行為,被告3 人並未參與,自無與辰○○等共同實施詐欺行為可言等語。被告寅○○、丑○○承認其等為斃死豬之集運業者,但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畜牧法及詐欺之犯行,均辯稱:被告2 人並未載運斃死豬隻給子○○等人,其等集運之斃死豬隻均運交化製廠處理等語。被告己○○承認其為集運業者,惟否認有何違反畜牧法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僅將殘障尚未死亡之豬隻載運給子○○等人,並未載運斃死豬隻給子○○等人等語。被告辰○○、壬○○、癸○○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子○○、申○○、酉○○販入斃死豬肉塊,經其等加工、分切、包裝冷凍後,再以斃死豬肉之價格,轉售予被告戊○○、丁○○、卯○○、甲○○、乙○○、庚○○、未○○、丙○○、辛○○、午○○、巳○○(以下簡稱:被告戊○○等11人)等下游肉品盤商或攤商等情不諱。

二、經查:

㈠被告子○○、申○○、酉○○部分:

⒈被告子○○、申○○、酉○○如何於上揭時、地,共同與未滿18歲之少年「戌○○」屠宰斃死豬,並將斃死豬肉販售予辰○○等情,業據被告子○○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起先是我獨自一人進行屠宰,屠宰地點是在元長鄉某村莊,是向朋友『李X 聖』借用豬舍,於95年1 、2 月間,與元長鄉民申○○、酉○○合夥在元長鄉○○村○○路其父黃○○所有的鐵皮屋及廢棄雞舍內屠宰斃死豬,期間斷斷續續,到今日被貴站查獲。」「(問:戌○○為何會與你、申○○、酉○○共同屠宰、分切斃死豬?)是我雇用他來幫忙屠宰、分切斃死豬。」「(問:你、申○○及酉○○屠宰斃死豬後的豬肉、排骨等販售給何人?如何聯絡?)全部販售給元長鄉瓦瑤村民辰○○,都是與辰○○的姊姊癸○○聯絡。」「(問:你每個月販售給辰○○的斃死豬肉數量若干,價格如何計算?)我、申○○及酉○○每公斤豬肉販售給辰○○的價格大約為38元,每月販售約5000公斤,也就是我、申○○及酉○○每個月屠宰的數量」(以上見雲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78號卷㈡《以下簡稱:偵卷㈡》第62頁、65頁、66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戌○○」為國中生等語(見偵卷㈡第74頁);被告申○○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如何分工私宰?)主要是我和子○○二人在殺,有時量多的時候就會找酉○○、戌○○來幫忙。」「(問:你們怎麼分帳?)我跟子○○對分而已。酉○○、戌○○是以每天的數量來計價,殺多一點就給多一點,大約一天都給一千多元。」「(問:私宰好的死豬如何銷售?)都是給辰○○及他的姊妹,都是他們跟我叫貨的。」「(問:怎麼交貨?)都是由我或子○○或酉○○開貨車載病死豬肉去他們家。」「戌○○是一個少年,是國中生。」等語(以上見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4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㈧》第19頁、20頁);被告酉○○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如何分工私宰?)主要是我哥和子○○二人在殺,有時量多的時候就會找我、戌○○來幫忙分裝、搬運病死豬肉,不會找我殺,因為我不會殺豬。」「(問:你們怎麼分帳?)分帳是我哥和子○○二個人在處理,我不是很清楚。我、戌○○都是有時候去幫忙的,以每天的數量來計價,殺多一點就給多一點,大約一天都給一千多元,錢都是子○○算好後叫我哥拿給我的。」(以上見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5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㈨》第3 頁)等語甚詳,亦即被告子○○、申○○、酉○○共同與少年「戌○○」私宰斃死豬,並將屠宰取得之斃死豬肉販售予辰○○。

⒉核與同案被告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我們在你的住處旁及亥○○的二處冷凍庫所查獲的冷凍豬肉14700 公斤都是跟誰買的?)都是跟申○○買的。」「(問:你從何時知道申○○是賣你病死豬肉?)我約94年中,買不到

一、二個月就知道了,因為村裡的風聲傳的很快。」「(問:為什麼知道他賣的是病死豬肉,還要跟他買?)因為他的便宜。」「(問:你向申○○購買斃死豬肉的進貨價格為何?如何支付貨款?)每公斤進價為38元,都是由我或癸○○以電話向申○○訂貨,貨款由癸○○開立支票付款,支票是癸○○的名義。」「(問:你向申○○購買豬肉品時,有無肉品來源證明或合格肉品標章?)都沒有。」等語(見偵卷㈡第105 頁、106 頁、109 頁);同案被告癸○○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申○○、酉○○兄弟宰殺斃死豬後,將肉品以每公斤38元價格販售給辰○○加工成肉角或肉片,再分包為每箱12公斤裝加工肉品,辰○○則以每箱加工肉品650 元的價格轉售給下游肉品商。」「辰○○和我及壬○○都知道向申○○所購買的豬肉係為屠宰斃死豬肉品,因為每公斤進價38元遠低於生鮮豬肉每公斤42元以上,而且沒有肉品來源及出貨廠商標章,所以辰○○為減低成本才向申○○購買斃死豬。」等語(見偵卷㈡第41頁、4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們怎麼知道他們的豬肉是死豬肉?)價格比較低,沒有肉品來源證明」(見偵卷㈡第46頁)等語相符;並有被告子○○、申○○、酉○○3 人所私設之屠宰場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㈡第69頁、70頁、雲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78號卷㈢《以下簡稱:偵卷㈢》第191 頁至195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查獲之屠刀、肉塊等物可證。是被告子○○、申○○、酉○○3 人自白與少年「戌○○」共同違反畜牧法,私宰斃死豬,而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為供人食用而分切、販賣予肉品加工業者即辰○○等情,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⒊被告子○○、申○○、酉○○3 人雖均否認有詐欺情事,並均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申○○、酉○○於本院均自承「知道」同案被告辰○○在販入其等私宰之斃死豬肉後,係轉售供人食用一情甚詳(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6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㈣》第110 頁背面),基此,與被告申○○、酉○○共同私宰斃死豬牟利之被告子○○,亦當知之甚明。按於肉品交易市場,並無販賣斃死豬肉之市場,亦即一般消費者倘知悉肉品販商所銷售者為斃死豬肉,則無人願意購買。而私宰斃死豬業者之所以能不斷地私宰斃死豬牟利,乃在於其上游有提供斃死豬屍體來源之集運業者或養豬場,而中、下游則有肉品加工業者與盤商、攤商等之銷售網絡,向消費者矇騙、混充為合法屠宰、經衛生檢查合格之豬肉而銷售,始能反覆、持續進行私宰斃死豬之工作。雖同案被告辰○○供稱其知悉向被告申○○等人販入之豬肉為斃死豬肉,已如上述,就被告辰○○本身雖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但如前所述,因無斃死豬肉之肉品買賣市場,被告子○○、申○○、酉○○3 人之所以能反覆、持續私宰斃死豬,乃在於藉由同案被告辰○○透過下游之盤商、攤商等之對外矇騙消費者為合法豬肉,始能遂行其等之私宰斃死豬牟利之行為,是被告子○○、申○○、酉○○3 人與同案被告辰○○、壬○○、癸○○之上述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㈡被告寅○○、丑○○、己○○部分:被告寅○○、丑○○、己○○3 人雖均否認有利用其等集運斃死豬之機會,將斃死豬屍體運交被告子○○、申○○、酉○○進行私宰、販售之行為。惟查:

⒈對於被告寅○○、丑○○、己○○3 人如何將斃死豬屍體,運交予被告子○○、申○○、酉○○進行私宰,以及被告子○○、申○○如何提供報酬予被告寅○○、丑○○、己○○3 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子○○於96年2 月1 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從事私宰斃死豬來源為何?)大部分是載運斃死豬的集運業者以合法集運車輛送給我們,小部分是我、申○○或酉○○自行駕駛無車牌小貨車在元長、虎尾、土庫及褒忠養豬場撿拾豬場丟棄之死豬,運回我們向元長瓦瑤村民黃○○所承租之空屋屠宰。」「(問:前述以合法集運車載運斃死豬出售給你們的集運業者有何人?)有寅○○、丑○○及綽號阿男之男子。」「(問:經本站人員帶領你至第二詢問室觀看監視畫面指認,該男子為己○○,請你詳視該男子是否即為你上述綽號阿男之男子?)是的。」「(問:寅○○、丑○○、己○○運交斃死豬給你等,是由何人負責聯繫接洽?)我、申○○及酉○○。」「(問:寅○○、丑○○、己○○運交斃死豬給你等,交貨地點為何?)地點並不固定,但是我們事先有約定,例如大溝邊就是在元長鄉瓦瑤村的水溝旁,樹仔下就是在元長鄉瓦瑤村的大樹下,都是寅○○、丑○○、己○○丟在約定的地點,再由我及申○○、酉○○駕駛貨車前往載運回上述地點屠宰。」「(問:寅○○、丑○○、己○○運交斃死豬給你等,每次代價若干?)我、申○○及酉○○會支付寅○○、丑○○、己○○等人每車次1000至2000元不等的代價。」「(問:寅○○、丑○○、己○○運交斃死豬給你等的數量為何?)寅○○、丑○○、己○○每月每人大約運送50隻斃死豬給我們。」等語(見偵卷㈡第65頁、66頁),同案被告子○○於96年2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問:死豬都是哪來的?)有的是撿的,大部分跟集運業者拿的。」「(問:跟哪些集運業者拿的?)寅○○、丑○○、己○○。」(見偵卷㈡第76頁)等語甚明。另同案被告申○○於本院亦供承:斃死豬有部分向被告己○○收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9 頁)。且被告己○○於調查員詢問時亦供承:「(問:你總共賣幾次病豬、死豬給申○○? 如何計算價格?)我印象中大約有4 次,當初申○○告訴我他屠宰販賣完後會跟我算」等語(見偵卷㈡第8 頁);此外,復有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申○○間(見雲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78號卷㈠《以下簡稱:偵卷㈠》第49頁),以及被告寅○○與同案被告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27頁)在卷可參。審酌同案被告子○○、申○○與被告寅○○、丑○○、己○○之間並無嫌隙、過節,同案被告子○○、申○○無栽誣被告寅○○、丑○○、己○○之必要,是被告子○○、申○○之上開供述,自屬可信。是同案被告子○○、申○○、酉○○所共同私宰之斃死豬,大部分為被告寅○○、丑○○、己○○3 人提供,再由同案被告子○○、申○○、酉○○3 人支付被告寅○○、丑○○、己○○每車次1,000 元至2,000 元之報酬無訛。

⒉證人子○○於本院審理詰問時,雖翻異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改稱:所有斃死豬之來源,都是其前往豬寮撿的等語,並稱其「在調查站那邊時,調查員叫我說一說,他們問那麼久我也會怕。他們叫我認一認、講一講就可以先回去了」,又對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內容,稱「我不是很清楚。那天問到我整個……火(閩南語粗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2 頁、第173 頁)。然查,被告子○○在上開供稱:「大部分是載運斃死豬的集運業者以合法集運車輛送給我們,小部分是我、申○○或酉○○自行駕駛無車牌小貨車在元長、虎尾、土庫及褒忠養豬場撿拾豬場丟棄之死豬」一情之際,有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A○○律師陪同在場,其後A○○律師雖先行離去,但調查員詢問被告子○○是否願意繼續接受詢問,被告子○○表示願意,並就如何與寅○○、丑○○、己○○約定斃死豬之接駁載運地點及給予報酬等項繼續陳述,復於詢問結束前表示:「我因為在94年5 月間出車禍殘廢,沒辦法上班,遭到解雇,所以只好屠宰斃死豬,我知道這是犯法的,我願意坦白陳述,希望檢察官給我一個自新機會。」等語,有該次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65頁、67頁);另被告子○○經調查站移請檢察官複訊時,亦表示同意在律師未到場下,接受訊問,並對於檢察官問及在調查站詢問時,有無受到刑求逼供一節,答稱:「沒有」,亦有當次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73頁)。衡酌被告子○○在接受調查員之詢問時,先是有律師陪同,且已供出斃死豬之來源係集運業者提供,其後又同意在律師離去後,繼續接受詢問,並對於與寅○○、丑○○、己○○約定斃死豬之接駁載運地點及給予報酬等項,均能具體陳述,復於最後陳述表示願意認罪;另在檢察官複訊時,亦表示調查員未有刑求逼供情事;且本案從檢察官於96年3 月22日起訴繫屬本院,迄至本院於97年4 月21日審理詰問時止,超過1 年之審理期間,被告子○○均未表示當時調查員及檢察官有何以強暴、脅迫、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其供述之情形。按此,被告子○○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並無取證上之瑕疵,應屬真實可信。至於被告子○○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具結接受詰問時,所為與此相異之陳述,顯係迴護被告寅○○、丑○○、己○○之詞,顯涉有偽證罪嫌,無可採信。

⒊被告寅○○、丑○○、己○○3 人為斃死豬之集運業者,依規定應將收集之斃死豬送往化製廠處理,並由化製廠支付其等費用(見偵卷㈡第8 頁被告己○○之供述)。其等卻未按規定將全部之斃死豬運交化製廠,而將部分較大、新鮮之斃死豬屍體提供給同案被告子○○、申○○、酉○○進行私宰,並向同案被告子○○、申○○、酉○○每車次1,000 元至2,000 元之報酬,足見被告寅○○、丑○○、己○○3 人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被告寅○○、丑○○、己○○既將斃死豬屍體提供給同案被告子○○、申○○、酉○○私宰,以販售牟利,其等對於該等私宰斃死豬肉之流向,最終即是矇騙消費者,混充合格豬肉加以銷售等情,顯有所認識,其等卻仍不斷反覆提供斃死豬隻,顯見被告寅○○、丑○○、己○○就違反畜牧法,私宰斃死豬,而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為供人食用而分切、販賣及詐欺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子○○、申○○、酉○○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㈢被告辰○○、壬○○、癸○○部分:被告辰○○、壬○○、癸○○3 人對於在上揭時、地,如何以每公斤38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子○○、申○○、酉○○販入私宰之斃死豬肉塊,且被告辰○○如何雇用其胞姊壬○○負責肉品分切機械操作、癸○○負責包裝及會計業務,以及在將斃死豬肉塊分切加工成肉片、肉絲、肉角、肉條等肉品後,予以包裝、冷凍,再以每箱12公斤、約650 元之低於合格豬肉價格,轉售予下游肉品銷售盤商、攤商即同案被告戊○○等11人,再由同案被告戊○○等11人將該等豬肉混充為合法肉品販賣予餐廳、自助餐業者、團膳業者及一般消費者等情,業據被告辰○○、壬○○、癸○○3 人坦白承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子○○、申○○、酉○○、戊○○、丁○○、卯○○、甲○○、乙○○、庚○○、未○○、丙○○、辛○○、午○○、巳○○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源貨運代送辰○○私宰肉品收貨人及數量電腦檔案資料(見偵卷㈢第29頁至55頁)、辰○○下游客戶名單數量統計表(見偵卷㈢第98頁至106 頁、第120 頁至123 頁、139 頁、140 頁、162 頁至164 頁、179 頁、偵卷㈣第172 頁至176 頁),以及如附表二至十三所示之扣押物可佐。足認被告辰○○、壬○○、癸○○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申○○、酉○○、寅○○、丑○○、己○○、辰○○、壬○○、癸○○所為違反畜牧法不得私宰、應經衛生檢查合格始得分切、加工、販賣及詐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被告戊○○、丁○○、卯○○、甲○○、乙○○、庚○○、未○○、丙○○、辛○○、午○○、巳○○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等11人,均承認分別於上揭期間,向同案被告辰○○所營之鴻生商行購買不等數量之冷凍肉品,並均以合法、合格豬肉之方式,各別以高於販入之價格,轉售予餐廳、自助餐業者、團膳業者或一般消費者,並獲有利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畜牧法及詐欺之犯行。被告戊○○、卯○○均辯稱:不知道辰○○所販賣之豬肉係來路不明或有問題等語;被告丁○○、甲○○、辛○○均辯稱:辰○○向伊等推銷時,說是合法淘汰母豬肉等語;被告乙○○辯稱:不知道辰○○所販賣之豬肉係私宰豬肉等語;被告庚○○辯稱:辰○○向伊推銷時,有拿台億公司之證明給伊看,說來源是合法的等語;被告未○○辯稱:辰○○告訴伊肉品來源是台億公司之合法母豬肉等語;被告丙○○辯稱:不知辰○○販售給伊係病死豬肉,95年4 月間曾有客戶向伊反應肉絲含水量過重,伊有以電話向辰○○反應,辰○○沒有改善,自95年6 月就與辰○○中斷買賣等語;被告午○○辯稱:辰○○向伊推銷時,說是合法,伊是在不知情下販售;被告巳○○辯稱:伊本業係販售雞肉,賣豬肉算是副業,對豬肉並不瞭解,係在不知情下向辰○○販入豬肉等語。

二、經查:

㈠販售斃死豬肉予被告戊○○等11人之同案被告辰○○,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販售斃死豬肉品給上述廠商《依檢察官之訊問內容,此處之廠商係指:未○○、丁○○、戊○○、庚○○、乙○○、甲○○、丙○○、午○○、巳○○》)時,上述廠商是否有要求提供合格證明文件及屠宰證明?)沒有。」「他們應該知道我的肉品不是合法的。」(見偵卷㈡第110 、111 頁)、「(問:你的這十一個下游都沒人跟你要合法或合格證明?)有人有開口跟我要,我說沒有合格證明,只有商行的發票。」「(問:為何不拿台億的證明給他們?)他們很少在要,跟我要的時候我也說沒有。」「(問:怎麼有一、二個人說你有拿肉品屠宰證明給他們?)有,那很久之前了,至少一、二年了,我不記得拿給誰了,那是『立大』開給我的屠宰及CAS 證明,只有一、二次,後來跟立大沒有往來就沒有再給我,所以後來就沒有給,若跟我要,我也說沒有。」「(問:所以你認為他們都知道你的肉品都不是合法的?)是。」「(問:你怎麼跟他們講你的肉品來源?)我都說是私宰的。(問:為何之前是跟他們說是淘汰的?) 有的說淘汰的,淘汰的也是私宰的。」(見偵卷㈣第188 頁)等語。亦即同案被告辰○○在販售斃死豬肉予被告戊○○等11人時,並未提供「台億公司」之屠宰證明予被告戊○○等11人,且有告知被告戊○○等11人其肉品係私宰肉品。又同案被告辰○○與被告戊○○等11人,並無糾紛過節(見偵卷㈣第189 頁),衡情當無栽誣被告戊○○等11人之情事;再者,辰○○所述係其與下游肉品盤商、攤商間親身經歷之交易情節,為其所熟知,是同案被告辰○○之上開證言,應可採信。按此,被告戊○○等11人均明知同案被告辰○○所販售之豬肉為私宰豬肉一情,可以認定。

㈡何況,被告戊○○等11人於偵查中,並分別自承下列情事甚明:

⒈被告戊○○自承自78年間即開始販售冷凍豬肉,並於95年間成立永豐行,經營冷凍豬肉之批發業務,且自94年9 月1日起至被查獲時(96年2 月5 日)止之期間,係以每箱12公斤、約650 元至680 元之價格向辰○○販入,再以每件750 元之價格售出,共獲淨利約1,111,720 元(見偵卷㈢第94頁背面、97頁)。

⒉被告丁○○自承自93年7 月以自己名義開始經營冷凍肉品買賣生意,且市場行情品質比較好的肉絲、肉片、肉角每公斤約83元,所以每箱12公斤約為1,000 元,品質比較差的肉絲、肉片、肉角每公斤約68元,所以每箱12公斤約為800 元;其向辰○○購買的豬肉係淘汰的豬母肉,因豬母屠宰必須灌水,才有辦法把豬血排出,所以豬肉含水量較高;其販入辰○○之肉品,銷售後獲利約17萬餘元(見偵卷㈢第154頁、157 頁、159 頁)。

⒊被告卯○○自承自90年9 月間開始設立公司經營豬肉等肉品買賣,且辰○○向其報價每箱12 公 斤裝之肉絲、肉片、肉角價格為650 元,比其他業者每箱約便宜100 元,其向辰○○販入轉賣後,每箱獲利50元;辰○○於銷售該等冷凍豬肉時,並未提供肉品來源證明;另發現辰○○販售之豬肉有灌水現象,但因辰○○賣得比其他肉商便宜,所以未向辰○○表示意見(見偵卷㈢第81頁、83頁、84頁)。

⒋被告甲○○自承自87年間開設公司從事冷凍肉品買賣工作,辰○○銷售之肉品每箱12公斤,比其他業者便宜約60元,因利潤較高,乃以每公斤約55、56元之價格向辰○○販入,再以每公斤70元之價格賣出;辰○○於銷售該等冷凍豬肉時,並未提供肉品來源證明;曾有客戶向其反應辰○○的豬肉水分含量過多(見偵卷㈢第11頁、12頁及背面、14頁、20頁)。

⒌被告乙○○自承於91年間從事販售土虱魚批發兼作進口排骨零售,約以每公斤55元之價格向辰○○販入肉絲、肉片、肉角等豬肉品,再以每公斤70元之價格賣出;未向辰○○索取肉品來源證明;有客戶向其反應肉質變黑、類似藥品殘留味道(見偵卷㈢第3 頁、5 頁、8 頁)。

⒍被告庚○○自承於90年間開設食品公司,辰○○曾以向「立大食品公司」購進之內、外腿肉向其兜售,由其以每公斤85至94元不等之價格買進;嗣其另以每箱12公斤裝、約640 元至680 之價格向辰○○販入豬肉,該等肉品均無檢驗標章,再以每箱約750 元或850 元之價格,轉賣予自助餐及便當業者,獲利約60萬元;(見偵卷㈢第62頁至66頁、68頁)。

⒎被告未○○自承自91年7 月開設食品行,從事肉品買賣工作,以肉絲、肉片、肉角每箱12公斤、650 元之價格向辰○○販入,再以每箱約780 元至830 元之價格,轉賣予自助餐業者及團膳業者,獲利約40萬元;曾向辰○○要求提供豬肉合格證明文件,但辰○○並未提供任何合格肉品證明文件,且一段期間後,發現辰○○之冷凍豬肉含水量大、品質不良(見偵卷㈢第111 頁、112 頁、115 頁、116頁)。

⒏被告丙○○自承自77、78年間即開始從事販售豬肉加工品之工作,約以肉塊每公斤55元、其餘肉品每件650 元之價格,向辰○○販入,向其他廠商之進貨價格是肉塊每公斤62元至65元、其餘肉品則為每件850 元至880 元;辰○○未提供肉品來源證明給伊(見偵卷㈢第24頁、25頁、27頁)。

⒐被告辛○○自承自81年間即從事豬肉肉品加工工作,以每箱12公斤、約650 元至680 元不等之價格,向辰○○販入豬肉,再以每箱獲利50元至100 元之方式,轉售予餐廳、自助餐及一般消費者,獲利約12,000左右;辰○○曾告訴伊有合法冷凍肉品證明,但伊並未向辰○○索取相關合格證明文件;目前一般市場販售肉絲、肉片、肉角之行情價格約每公斤80至85元不等(見偵卷㈢第173 頁至175 頁、177 頁)。

⒑被告午○○自承約於1 年前從事擺攤位買賣豬肉工作,以每箱12公斤、約650 元至680 元之價格向辰○○販入,再以每箱700 元至750 元不等之價格,轉賣給自助餐業者及一般消費者;其曾向辰○○要求提出優良冷凍肉品證明,但辰○○並未提供給伊;並曾向辰○○反應所販入之肉品含水量超過百分之三十(見偵卷㈣第167 頁、168 頁、170 頁)。

⒒被告巳○○自承自92年開設公司從事豬肉品生意,且向辰○○所購買之無標示豬肉品,比具有合法來源之豬肉品便宜,辰○○以低廉價格將豬肉品販售給伊,伊知道該等豬肉品質不好,且來路不明;並將該等豬肉轉售給便當店及餐廳;曾因該豬肉水分多,而且肉紅,被客戶退過貨(見偵卷㈢第133 頁至137 頁、147 頁)等語。

㈢按屠宰豬隻須於合法之屠宰場,且其屠體並須經衛生檢查合格,始得為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販賣,且如係私宰,則該豬隻非病即死,更係未經衛生檢查合格等情,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在豬肉品市場販售之豬肉,應係合法、合格之豬肉,乃為消費者所信賴。本件依被告戊○○等11人之上開供述,其等在向辰○○販入加工之豬肉品之前,均已從事相當期間之肉品買賣工作,對於豬隻不得私宰,須經衛生檢查合格始得販售供人食用等節,自均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戊○○等11人,既從事豬肉品買賣交易經年,對於豬肉品之品質及一般行情價格等項,亦均當瞭若指掌、知之甚詳,無受騙之理。再者,承上所述,被告卯○○、甲○○、未○○、丙○○、辛○○、午○○、巳○○均自承同案被告辰○○並未提供合法、合格之肉品來源證明;被告庚○○亦表示辰○○販售之豬肉未有檢驗標章;另被告丁○○、甲○○、未○○、午○○、巳○○亦均自承同案被告辰○○之豬肉含水分過高;被告乙○○更表示同案被告辰○○之豬肉有肉質變黑、類似藥品殘留味道等情。被告戊○○等11人對於沒有合格證明、含水量過多(因斃死豬於放血前死亡,肉色紅,經由灌水讓肉色轉白,故此含水分多),甚至變黑及類似藥品殘留味道,且價格又低於一般合格豬肉進價之豬肉,以其等從事肉品生意均超過1 年以上期間之常識與經驗,應足以認識並知悉同案被告辰○○販售之豬肉係私宰之斃死豬肉無疑。正因該斃死豬肉之進價低,轉售之利潤高,故此,被告戊○○等11人,願鋌而走險,持續以低價向辰○○販入該等豬肉品,並轉售牟利。是其等11人對於該豬肉為斃死豬肉一節,均有所認識,可以認定。雖同案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問:怎麼騙你的客戶?)我說我賣的是淘汰豬肉,騙他們說在殺的時是活的。」等語(見偵卷㈡第106 頁),而被告丁○○、甲○○、辛○○等人亦辯稱於販入時,被告辰○○係告知為淘汰母豬肉等語。惟查,母豬從其開始生育至淘汰時止,歷時數年,故一般市場上,豈有眾多數量之淘汰母豬可供宰殺;何況,即使為淘汰母豬,其宰殺亦須在合法之屠宰場屠宰,並經衛生檢查合格,始得販售。而本案從上述同案被告辰○○在販售時,並未提供合格證明,且其豬肉之品質又有如上所述之含水量過多,甚至變黑及類似藥品殘留味道等情形,依被告戊○○等11人之常識與經驗,實無受騙之可能。是同案被告辰○○此部分之供述,並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戊○○等11人之認定。

㈣承上所述,被告戊○○等11人在知悉同案被告辰○○所販售之豬肉為私宰斃死豬肉,仍反覆、持續予以販入,並轉售予不知情之餐廳業者、自助餐業者、團膳業者及一般消費者,足認被告戊○○等11人就違反畜牧法之不得私宰、應經衛生檢查合格始得分切、加工、販賣及詐欺等犯行,與同案被告辰○○、壬○○、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等11人所為違反畜牧法不得私宰、應經衛生檢查合格始得分切、加工、販賣及詐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法律規定部分:

一、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且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在合法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之豬隻,且數量眾多,其情節自屬重大,應負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刑責。

二、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畜牧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有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且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畜牧法第38條第2項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斃死豬係屬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本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是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斃死豬均應負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刑責。

三、在合法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豬隻後,再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加以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因在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豬隻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 之刑責。

四、販賣分切、包裝後之斃死豬肉,通常均又冒充合格豬肉矇騙買受者。一般民眾相信所購買豬肉係依法屠宰之合格豬肉,肉品經銷業者應保證所出售之豬肉係符合畜牧法規定之合格豬肉,縱使買受人未開口查詢豬肉來源,肉品經銷業者亦因畜牧法等相關禁止規定而負有告知義務,方符法理。是肉品業者在明知自己所買入之豬肉係斃死豬肉後,不論以積極或消極方式冒充合法屠宰、檢查之豬肉屠體出售,均涉犯刑法詐欺罪。

肆、論罪量刑部分:

一、核被告子○○、申○○、酉○○、寅○○、丑○○、己○○、辰○○、壬○○、癸○○、戊○○、丁○○、卯○○、甲○○、乙○○、庚○○、未○○、丙○○、辛○○、午○○、巳○○所為,均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3 款,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循。本件雖僅被告「子○○、申○○、酉○○」、「少年戌○○」與「寅○○、丑○○、己○○」間、「子○○、申○○、酉○○」、「少年戌○○」與「辰○○、壬○○、癸○○」間,以及「辰○○、壬○○、癸○○」與「戊○○、丁○○、卯○○、甲○○、乙○○、庚○○、未○○、丙○○、辛○○、午○○、巳○○」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其餘並無直接之意思聯絡,而僅有間接之聯絡,惟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子○○等20人及少年戌○○,就上開犯行間,仍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持續實行私宰斃死豬,以及販賣斃死豬肉之詐欺等複次行為,在犯罪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皆屬集合犯,應各僅論以包括的一罪。除被告丙○○以外之19位被告,所為多次違反畜牧法及詐欺之犯行,跨越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各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就除被告丙○○以外之19位被告,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施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部分之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被告丙○○本件犯罪(犯罪時間自94年9 日14日起至95年6 月2 日止)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被告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故應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至於其餘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詳如附表十四所示,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五、被告等為販賣斃死豬肉詐欺牟利,而私宰斃死豬,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分別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子○○、申○○、酉○○3 人就上開犯行與少年「戌○○」共同實施,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七、被告申○○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虎交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4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另被告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被告申○○、巳○○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申○○並遞加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子○○、酉○○、寅○○、丑○○、己○○、壬○○、癸○○、戊○○、丁○○、卯○○、乙○○、未○○、丙○○、辛○○、午○○均無前科,被告辰○○、甲○○、庚○○未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及被告申○○、巳○○有如上所述之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0份在卷可參。被告子○○、申○○、酉○○不思以正當工作營生,卻與少年共同私宰斃死豬肉販賣,且其數量龐大;被告寅○○、丑○○、己○○集運業者未按規定將斃死豬隻,運交化製廠處理,卻為圖私利,提供予被告子○○、申○○、酉○○等人私宰牟利,惡性不輕;被告辰○○、壬○○、癸○○為圖私利,明知斃死豬肉,卻仍予加工,利用下游業者被告戊○○、丁○○、卯○○、甲○○、乙○○、庚○○、未○○、丙○○、辛○○、午○○、巳○○等通路,廣為販售,造成社會人心惶惶、聞豬肉色變,且其銷售數量至鉅,造成豬肉品市場之交易秩序嚴重受挫,影響社會大眾權益,惡性重大;及被告戊○○、丁○○、卯○○、甲○○、乙○○、庚○○、未○○、丙○○、辛○○、午○○、巳○○等人銷售之數量有多寡之別,情節不同;再審酌被告酉○○為被告申○○之胞弟,被告壬○○、癸○○為被告辰○○之胞姊,因受其等親人之影響,而參與犯罪,居於次要地位,情節較輕;以及被告子○○於犯後,雖承認犯罪,但為協助同案被告寅○○、丑○○、己○○卸責脫罪,於本院審理詰問時,公然在法庭之上,以如上所述褻慢詞句答話,並涉嫌偽證,其犯後態度仍屬不佳;被告申○○、酉○○、辰○○、壬○○、癸○○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寅○○、丑○○、己○○、戊○○、丁○○、卯○○、甲○○、乙○○、庚○○、未○○、丙○○、辛○○、午○○、巳○○犯後均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14支、鐵勾6 支為同案被告子○○、申○○、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等供明在卷,應均依法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附表七編號1 、2 、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斃死豬肉均已化製銷毀,無從再予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二編號1 、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之斃死豬肉,因非屬違禁物,依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以由行政主關機關沒入為宜,爰不予沒收。

㈢至於附表一至附表十一及附表十三所列其餘物品不予沒收之理由,均詳如各該附表所示。

㈣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就被告辰○○目前存在被告癸○○設於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案外人B○○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號、案外人C○○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號、被告壬○○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號內之所有存款(已經檢察官扣押),宣告沒收部分。因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因是否全部為被告辰○○本件販賣斃死豬肉所得,及全部為被告辰○○所有等情,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不能沒收。

十、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但因被告子○○、申○○、酉○○、寅○○、丑○○、己○○、辰○○、壬○○、癸○○等人所宣告科處之有期徒刑超過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均不得減刑。另被告戊○○、丁○○、卯○○、甲○○、乙○○、庚○○、未○○、丙○○、辛○○、午○○、巳○○所犯,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併分別宣告其減得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子○○、申○○、酉○○、寅○○、丑○○、己○○、辰○○、壬○○、癸○○等人分別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1 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意圖供人食用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販賣染有病原菌食品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對被告子○○、申○○、酉○○、己○○、寅○○、丑○○、辰○○等7 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3 百萬元之罰金;對被告壬○○、癸○○均求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1 百萬元之罰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並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1 項第4 款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且被告子○○、申○○、酉○○另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等情,並參酌上開所有情狀,認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洽,併此敘明。

伍、偽證移送部分:證人即被告子○○所涉上開偽證罪嫌,另由本院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廢棄物清理法、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子○○、申○○、酉○○、寅○○、丑○○、己○○、辰○○、壬○○、癸○○均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事項;養豬戶所產生之斃死豬,均係變質、腐敗或染有病原菌之事業廢棄物,依法不得直接將斃死豬隻屠體或內臟再利用為飼料供人或動物食用;且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變質或腐敗者、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儲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詎被告子○○、申○○、酉○○、寅○○、丑○○、己○○、辰○○、壬○○、癸○○仍將所收集屬事業廢棄物之斃死豬隻,並已變質、部分腐敗、染有病原菌,意圖供人食用,而持以販賣,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因認被告子○○、申○○、酉○○、寅○○、丑○○、己○○、辰○○、壬○○、癸○○等人(以下簡稱:被告子○○等9 人)有違反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等語。

二、惟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特別制定,該法第1 條即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寅○○、丑○○、己○○3 人為集運業者,雖未依規定集運斃死豬;另子○○等6 人雖未取得從事清除斃死豬之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斃死豬業務,但依上所述,其等僅係販賣與他人供人食用,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任意棄置之行為,而有環境衛生造成污染之虞。是其等所為雖可責,但是否科以刑責,在論理上應非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範疇,而應歸於前揭畜牧法及刑法詐欺罪所規範。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同法第52條亦規定,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是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並無須再利用業者始有再利用規定之適用。又倘事業從事上開再利用行為,但未取得相關執照或不符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處以行政罰。其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 項、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此部分即係有污染、危害環境衛生之情形)。另有關斃死畜禽之再利用,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六「斃死禽畜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㈡用途:飼料及有機質肥料。並於㈢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又肥料之製造或販賣,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後始得為之,違者處以行政罰。從而,斃死豬係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管理方式應依經濟部公佈之前開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管理方式或行政院農委會公布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為之,原則上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業務之規定。茲被告子○○等9 人雖未取得從事清除斃死豬之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斃死豬業務,但依上所述,自不得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之罪。又被告等人雖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然並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康導致疾病,復無污染環境之情。是被告子○○等9人所為自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 項、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情形不合。從而,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得對被告子○○等9 人科以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

三、再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要成立本罪,須符合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要件,始該當本條項之犯罪。固然被告子○○等9 人有如上所述販賣斃死豬肉之行為,但檢察官並未舉證有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害結果。就此部分,即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子○○等9人有此犯行。

四、綜上所述,上開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子○○等9 人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罪,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3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附表一】子○○、申○○、酉○○部分之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1 │屠刀 │支 │14 │ │├──┼────────────┼──┼──┤均沒收 ││2 │鐵勾 │支 │6 │ │├──┼────────────┼──┼──┼─────┤│3 │行動電話 │支 │2 │不能證明供│├──┼────────────┼──┼──┤犯罪所用,││4 │外套 │件 │3 │不得沒收。││ │ │ │ │ │├──┼────────────┼──┼──┼─────┤│5 │肉塊(20公斤) │件 │77 │已沒入化製│├──┼────────────┼──┼──┤,無從沒收││6 │排骨(10公斤) │塊 │126 │。 │├──┼────────────┼──┼──┤ ││7 │皮肉(20公斤) │簍 │60 │ │├──┼────────────┼──┼──┤ ││8 │剛宰殺之斃死豬肉 │公斤│500 │ │├──┼────────────┼──┼──┤ ││9 │宰殺廢棄肉 │公斤│300 │ │├──┼────────────┼──┼──┼─────┤│10 │豬腳(30公斤) │袋 │60 │以由行政機││ │ │ │ │關沒入為宜│└──┴────────────┴──┴──┴─────┘【附表二】辰○○、癸○○、壬○○部分之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1 │斃死豬肉塊698塊 │塊 │698 │96年2月1日││ │(每塊20公斤,合計約1萬 │ │ │在00縣0││ │4000公斤) │ │ │0鄉00村││ │ │ │ │00路21號││ │ │ │ │查獲辰○○││ │ │ │ │向申○○等││ │ │ │ │人購買之斃││ │ │ │ │死豬肉塊,││ │ │ │ │以由行政機││ │ │ │ │關沒入為宜│├──┼────────────┼──┼──┼─────┤│2 │肉絲(12公斤裝) │箱 │181 │96年2月1日│├──┼────────────┼──┼──┤在00縣0││3 │肉角(12公斤裝) │箱 │33 │0鄉00村│├──┼────────────┼──┼──┤16鄰00路││4 │肉片(12公斤裝) │箱 │67 │6-15號查獲│├──┼────────────┼──┼──┤,已責付保││5 │肉條(12公斤裝) │箱 │30 │管(壬○○│├──┼────────────┼──┼──┤指此係向台││6 │腿肉(25公斤裝) │箱 │20 │億公司所進│├──┼────────────┼──┼──┤),不得沒││7 │排頭(30公斤裝) │袋 │4 │收。 │├──┼────────────┼──┼──┼─────┤│8 │日記帳 │本 │1 │不能證明供│├──┼────────────┼──┼──┤犯罪所用,││9 │電話簿 │本 │2 │不得沒收。│├──┼────────────┼──┼──┤ ││10 │記事本 │本 │1 │ │├──┼────────────┼──┼──┤ ││11 │匯款紀錄 │張 │11 │ │├──┼────────────┼──┼──┤ ││12 │與台億食品對帳單 │張 │52 │ │├──┼────────────┼──┼──┤ ││13 │交易紀錄 │張 │58 │ │├──┼────────────┼──┼──┤ ││14 │川琦紙業出貨單 │張 │5 │ │├──┼────────────┼──┼──┤ ││15 │宏昇肉品收信封 │個 │8 │ │├──┼────────────┼──┼──┤ ││16 │元長農會支票簿 │本 │15 │ │├──┼────────────┼──┼──┤ ││17 │稅單 │張 │5 │ │└──┴────────────┴──┴──┴─────┘【附表三】戊○○部分之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1 │D○○誠泰銀行存摺 │本 │1 │不能證明供││ │ │ │ │犯罪所用,│├──┼────────────┼──┼──┤不得沒收。││2 │客戶名片資料 │張 │若干│ │└──┴────────────┴──┴──┴─────┘【附表四】丁○○部分之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1 │支票簿 │本 │2 │不能證明供│├──┼────────────┼──┼──┤犯罪所用,││2 │帳簿 │本 │2 │不得沒收。│├──┼────────────┼──┼──┤ ││3 │存摺 │本 │3 │ │├──┼────────────┼──┼──┤ ││4 │名片簿 │本 │1 │ │├──┼────────────┼──┼──┤ ││5 │嘉一香公司發票 │張 │8 │ │├──┼────────────┼──┼──┼─────┤│6 │絞肉、梅花肉、豬腳筋 │公斤│14.5│(非購自辰││ │ │ │6 │○○)不能││ │ │ │ │證明供犯罪││ │ │ │ │所用,不得││ │ │ │ │沒收。 │├──┼────────────┼──┼──┼─────┤│7 │帳單碎紙1包 │包 │1 │不能證明供││ │ │ │ │犯罪所用,││ │ │ │ │不得沒收。│└──┴────────────┴──┴──┴─────┘【附表五】卯○○部分之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支票簿 │本 │1 │不能證明供││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犯罪所用,│├──┼────────────┼──┼──┤不得沒收。││2 │辰○○名片1張 │張 │1 │ │├──┼────────────┼──┼──┤ ││3 │訂單等交易資料 │ │若干│ │└──┴────────────┴──┴──┴─────┘【附表六】甲○○部分之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1 │上游廠商名單 │本 │1 │不能證明供││ │ │ │ │犯罪所用,││ │ │ │ │不得沒收。│├──┼────────────┼──┼──┤ ││2 │銷售客戶名單 │本 │1 │ │├──┼────────────┼──┼──┤ ││3 │進貨單價明細 │本 │1 │ │└──┴────────────┴──┴──┴─────┘【附表七】乙○○部分之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1 │私宰肉絲(12公斤裝) │盒 │7 │由新竹縣違│├──┼────────────┼──┼──┤法屠宰聯合││2 │私宰肉條(12公斤裝) │盒 │3 │查緝小組沒││ │ │ │ │入銷毀 │├──┼────────────┼──┼──┼─────┤│3 │代收票據記錄簿 │本 │1 │不能證明供│├──┼────────────┼──┼──┤犯罪所用,││4 │新竹商業銀行存摺 │本 │1 │不得沒收。│├──┼────────────┼──┼──┤ ││5 │購入肉品單據 │頁 │23 │ │├──┼────────────┼──┼──┤ ││6 │販出肉品單據 │本 │1 │ │├──┼────────────┼──┼──┤ ││7 │地○○名片 │張 │1 │ │└──┴────────────┴──┴──┴─────┘【附表八】庚○○部分之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1 │冷凍肉品(每箱12公斤) │箱 │140 │合計1695公│├──┼────────────┼──┼──┤斤,已責付││2 │冷凍肉品 (散裝,每包3公│5 │5 │臺中縣政府││ │斤) │ │ │農業局銷毀│├──┼────────────┼──┼──┼─────┤│3 │廠商交易明細表 │本 │1 │不能證明供││ │(94.1.3至95.9.6) │ │ │犯罪所用,││ │ │ │ │不得沒收。│├──┼────────────┼──┼──┤ ││4 │鴻昇交易帳冊 │張 │2 │ ││ │(95.1.2至96.2.1) │ │ │ │├──┼────────────┼──┼──┤ ││5 │台營公司應付帳單明細 │冊 │1 │ ││ │(9507至9602) │ │ │ │├──┼────────────┼──┼──┤ ││6 │貨品銷退貨明細報表 │張 │45 │ │├──┼────────────┼──┼──┤ ││7 │「辰○○」名片 │張 │1 │ │└──┴────────────┴──┴──┴─────┘【附表九】未○○部分之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1 │排骨(15公斤裝) │箱 │6 │以由行政機││ │ │ │ │關沒入為宜│├──┼────────────┼──┼──┼─────┤│2 │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 │張 │1 │不能證明供││ │ │ │ │犯罪所用,││ │ │ │ │不得沒收。││ │ │ │ │ ││ │ │ │ │ ││ │ │ │ │ │├──┼────────────┼──┼──┤ ││3 │佳一香食品(有)存摺 │冊 │1 │ ││ │(聯邦銀行桃鶯分行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4 │佳一香食品(有)存摺 │冊 │1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丙○○部分之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1 │辰○○名片 │張 │1 │不能證明供│├──┼────────────┼──┼──┤犯罪所用,││2 │應收、匯款單 │張 │若干│不得沒收。│└──┴────────────┴──┴──┴─────┘【附表十一】辛○○部分之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1 │香腸 │台斤│10 │被告辛○○│├──┼────────────┼──┼──┤表示非全部││2 │肉片、肉絲、小排 │台斤│35 │購自辰○○│├──┼────────────┼──┼──┤(偵卷㈢第││3 │排骨、大骨 │台斤│130 │177 頁),││ │ │ │ │因檢察官未││ │ │ │ │能證明何部││ │ │ │ │分為供犯罪││ │ │ │ │所用,故應││ │ │ │ │由行政主管││ │ │ │ │機關化驗後││ │ │ │ │,就斃死豬││ │ │ │ │肉部分沒入││ │ │ │ │,另其餘部││ │ │ │ │分則不得沒││ │ │ │ │收。 │└──┴────────────┴──┴──┴─────┘【附表十二】午○○部分之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1 │冷凍豬肉製品 │箱 │26 │以由行政機││ │ │ │ │關沒入為宜│└──┴────────────┴──┴──┴─────┘【附表十三】巳○○部分之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1 │肉絲(12公斤) │箱 │1 │以由行政機││ │ │ │ │關沒入為宜│├──┼────────────┼──┼──┼─────┤│2 │帳冊等資料 │箱 │1 │包括: ││ │ │ │ │1.愷晴實業││ │ │ │ │ 有限公司││ │ │ │ │ 銷貨單4 ││ │ │ │ │ 本 ││ │ │ │ │2.愷晴業有││ │ │ │ │ 限公司對││ │ │ │ │ 帳單1本 ││ │ │ │ │3.愷晴實業││ │ │ │ │ 有限公司││ │ │ │ │ 支票簿8 ││ │ │ │ │ 本(經核││ │ │ │ │ 對94.5. ││ │ │ │ │ 26至95.8││ │ │ │ │ .20,曾 ││ │ │ │ │ 開立9張 ││ │ │ │ │ 支票予辰││ │ │ │ │ ○○)。││ │ │ │ │不能證明供││ │ │ │ │犯罪所用,││ │ │ │ │不得沒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十四】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丙○○共同│
│                │為正犯。        │為共犯。        │為本案犯行,既屬│
│                │                │                │實行犯罪行為之正│
│                │                │                │犯,則適用修正施│
│                │                │                │行前之刑法第28條│
│                │                │                │規定論擬,並無不│
│                │                │                │利於被告。因此,│
│                │                │                │應依刑法第2 條第│
│                │                │                │1項 前段規定,依│
│                │                │                │修正前刑法第28條│
│                │                │                │規定,論以共同正│
│                │                │                │犯。            │
├────────┼────────┼────────┼────────┤
│刑法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一行為而觸犯數罪│㈠適用新法。    │
│想像競合犯      │名,從一重處斷。│名者,從一重處斷│㈡被告丙○○一行│
│                │                │。但不得科以較輕│為同時,侵害數個│
│                │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法益,係一行為觸│
│                │                │以下之刑。      │犯數罪名,為想像│
│                │                │                │競合犯,而修正後│
│                │                │                │刑法第55條前段但│
│                │                │                │書增訂想像競合從│
│                │                │                │一重處斷時,不得│
│                │                │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                │                │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                │                │                │,為法理之明文化│
│                │                │                │,非屬法律之變更│
│                │                │                │,並無比較新舊法│
│                │                │                │之問題。爰依修正│
│                │                │                │後刑法第55條前段│
│                │                │                │規定,從一重之詐│
│                │                │                │欺罪處斷。      │
├────────┼────────┼────────┼────────┤
│刑法第339 條第1 │刑法第33條第5款 │刑法第33條第5款 │㈠適用舊法。    │
│項法定本刑關於罰│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金刑最低額部分:│元以上。」      │台幣1,000元以上 │  法第339 條第1 │
│刑法第33條第5款 │                │,以百元計算之。│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  ,為刑法分則編│
│                │                │                │  未修正之條文而│
│                │                │                │  定有罰金刑(銀│
│                │                │                │  元1,000 元以下│
│                │                │                │  )者,其法定刑│
│                │                │                │  罰金最低額部分│
│                │                │                │  ,經比較新舊法│
│                │                │                │  結果,修正後刑│
│                │                │                │  法第33條第5款 │
│                │                │                │  所定罰金最低額│
│                │                │                │  較舊法所定罰金│
│                │                │                │  最低額為重,自│
│                │                │                │  以修正前刑法較│
│                │                │                │  有利於被告。  │
├────────┼────────┼────────┼────────┤
│刑法第339 條第1 │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 條│查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本刑關於罰│  準條例第1 條前│之1 規定:「中華│項規定自72年6月 │
│金刑貨幣單位部分│  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 月7 日│26日迄今未修正,│
│                │  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其罰金之法定刑為│
│                │  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1000元」(貨幣│
│                │  數額得提高為2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單位為「銀元」)│
│                │  倍至10倍。」  │台幣。94年1 月7 │,依罰金罰鍰提高│
│                │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  幣單位折算新台│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段規定罰金刑提高│
│                │  幣條例第2條規 │條文定有罰金者,│10倍,再依現行法│
│                │  定:「現行法規│自94年1 月7 日刑│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算新台幣條例規定│
│                │  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折算,即為「新台│
│                │  或元者,以新台│30倍。但72年6 月│幣30,000元」。又│
│                │  幣元之3倍折算 │26日至94年1 月7 │於刑法施行法第1 │
│                │  之。」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條之1 施行日(即│
│                │                │文,就其所定數額│95年7 月1 日)後│
│                │                │提高為3 倍。」  │,刑法分則所定罰│
│                │                │                │金之貨幣單位改為│
│                │                │                │「新台幣」,就其│
│                │                │                │所定數額提高30倍│
│                │                │                │,罰金額度亦為「│
│                │                │                │新台幣30,000元」│
│                │                │                │,是刑法施行法第│
│                │                │                │1 條之1 施行後,│
│                │                │                │罰金刑貨幣單位雖│
│                │                │                │有「新台幣」之更│
│                │                │                │易,惟適用結果之│
│                │                │                │罰金額度則無二致│
│                │                │                │,就罰金法定刑提│
│                │                │                │高之「刑罰權規範│
│                │                │                │內容」並無利或不│
│                │                │                │利之變更,另揆諸│
│                │                │                │刑法施行法第1條 │
│                │                │                │之1 之立法說明,│
│                │                │                │該條文第2 項係「│
│                │                │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
│                │                │                │施行後,不再適用│
│                │                │                │『現行法規所定貨│
│                │                │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                │                │                │條例』,為使罰金│
│                │                │                │數額趨於一致,避│
│                │                │                │免衍生新舊法比較│
│                │                │                │適用問題,以緩和│
│                │                │                │實務適用法律之衝│
│                │                │                │擊之前提下,規定│
│                │                │                │第二項如上」,顯│
│                │                │                │見刑法施行法第1 │
│                │                │                │條之第2 項增訂後│
│                │                │                │,自無再與「現行│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台幣條例」│
│                │                │                │、「罰金罰鍰提高│
│                │                │                │標準條例」比較新│
│                │                │                │舊法適用之必要(│
│                │                │                │參照最高法院96年│
│                │                │                │度台上字第1464號│
│                │                │                │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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