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1 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郭志龍」署名伍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郭志龍」署名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六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償還在外積欠他人之債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經營地下錢莊需購買大批手機乙事,仍於95年11月2 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路157 號1 樓「威信通訊行」內,向該通訊行負責人甲○○佯稱:「伊經營地下錢莊,需要購買大批手機供手下討債的小弟使用,待一筆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之債款討回,將以80萬元付手機款。」等語,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一)95年11月2 日15時許,交付乙○○行動電話25支(總價25萬元);(二)95年11月13日20時許,交付乙○○行動電話18支(總價17萬元);(三)95年11月14日11時許,交付乙○○行動電話7 支(總價8 萬元);(四)95年11月17 日 20時許,交付乙○○行動電話20支、門號儲值卡5 張(總價15萬9 千4 百元);(五)95年12月1 日,交付乙○○行動電話3 支(總價2 萬6 千6 百元),共計行動電話73支、門號儲值卡5 張(金額共計68萬6 千元)。乙○○取得前開行動電話後,除1 支MOTOROLA牌行動電話(型號V3)留供己用外,餘均轉送他人或低價轉賣廖凌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賣得價款均用以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另乙○○於前揭時地向甲○○詐取行動電話時,為圖隱匿真正身分,向甲○○表示其為「郭志龍」,使甲○○在該5 紙取貨單抬頭部分記載「郭志龍(正雄)」等字樣並持交乙○○簽收,乙○○即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威信通訊行」之5 紙取貨單之頁末處,偽簽「郭志龍」之署名共5 枚,將偽造之上開取貨單交甲○○收執而加以行使,表示「郭志龍」業已買受取貨單上載之行動電話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郭志龍」及甲○○。嗣經甲○○多次向乙○○催討行動電話貨款,乙○○均一再推託,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由警方95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循線在雲林縣虎尾鎮○○路159 號2 樓之5 乙○○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前開詐取甲○○所得之 MOTOROLA牌行動電話(已發還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第159 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被告偽造「郭志龍」署名5 枚之取貨單5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取貨單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5 次於該取貨單上偽造「郭志龍」之署名而偽造取貨單持以行使,用以詐取手機,時空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在外積欠他人債務,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竟向證人施用詐術騙取手機變賣得現,造成證人高達數十萬元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於本院庭訊時多次允諾還款賠償卻又藉詞拖延未加履行,迄今未能與證人甲○○達成和解,顯見其信口開河成習,素行不良,暨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最終尚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07月04日公布,並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3 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339 條。」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該罪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無法邀減刑之寬典。另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7 條之規定,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併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前述不得減刑之刑及減得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該5 紙取貨單頁末處偽造之「郭志龍」署名5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該5 張取貨單抬頭部分「郭志龍(正雄)」等字為證人所記載,業據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與偽造之署名有間,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7 條、第11條、第1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