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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輝煌柯志民李貞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號

公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7 日以92年度簡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審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3 月14日戒治期滿。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99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述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於95年11月14日採尿時點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於95年11月14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經通緝到案而被羈押,經台灣雲林看守所派員於同日進行新收人犯作業時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灣雲林看守所函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否認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惟查,其於95年11月14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以證明,足以認定其於95年11月14日採尿時點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㈡其有上述前科,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的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一樣,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也不同,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官審酌其依賴毒品之程度,認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應該足以協助其隔絕毒品。

三、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李 貞 瑩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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