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九九五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九九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等文字應修正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等文字;第五行「復於」等文字以下應補充「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五年內之」等文字;第八行「查獲上情」等文字以下應補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四一公克(毛重○.九○公克,取○.○五公克鑑驗用罄,餘○.三六公克)。」等文字。證據欄內(六)應修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四一公克(毛重○.九○公克,取○.○五公克鑑驗用罄,餘○.三六公克)。」等文字。〕。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