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高明德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俊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癸○○ 被 告 子○○ 銘麒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應與乙○○、己○○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收受賄賂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應與辛○○、己○○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圖利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應與己○○、子○○、壬○○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收受賄賂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應與辛○○、乙○○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圖利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應與乙○○、子○○、壬○○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子○○】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圖利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應與乙○○、己○○、壬○○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 【俊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柒罪,各處罰金如附表三編號01至07所示之宣告刑,均減為罰金如附表三編號01至07所示減得之刑;又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銘麒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處罰金如附表四編號01至04所示之宣告刑,均減為罰金如附表四編號01至04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庚○○】無罪。 事 實 壹、辛○○自民國91年03月01日起,擔任雲林縣水林鄉鄉長迄今,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依法督導綜理雲林縣水林鄉之行政業務(含辦理自治事項及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水林鄉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乙○○自93年間起,擔任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主任秘書,負責協助鄉長襄理鄉務、文稿審核、主持各項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包含督導該公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發包等相關業務,其等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己○○則為辛○○之表弟,綽號「A古」(臺語)。 一、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於94年10月初,收受雲林縣政府94年10月04日府地劃字第0940703215號函文,由雲林縣政府委託該公所辦理有關「行政院補助94年06月中旬豪雨災後公共設施復建工程-農水路工程」之發包施工,辛○○及乙○○因此得悉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將辦理總補助經費高達新臺幣(下同)64,139,000元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共20件災後復建工程之發包採購,辛○○、乙○○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辛○○表弟己○○等人,均明知政府公共工程採公開招標,係欲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不得違法協助特定廠商標得公開招標之公共工程,其等因認上開災後復建工程之補助金額龐大,有利可圖,竟基於公務員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第15屆雲林縣水林鄉長選舉日(94年12月03日)前之10月間某日,由己○○充當「白手套」,出面聯絡邀約從事營造業之「俊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和公司」)及「俊和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和瀝青公司」)負責人子○○,至己○○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海埔1-27號住處,由己○○在乙○○面前,向子○○介紹乙○○為水林鄉公所主任秘書,並出示記載有上開20件復建工程名稱及其預算金額之統計表【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政府94年06月水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建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水林鄉公所執行)」】,向子○○表示該20件復建工程即將發包,可以由子○○來施作,惟必須按各該工程可能得標金額(以預算金額95%計算可能得標之金額)約12%計算之金額作為賄賂,至於如何借牌圍標,則由子○○自理,而違法承諾將水林鄉公所該20件復建工程內定予子○○及其所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嗣子○○與己○○雙方針對該賄賂金額討價還價之際,乙○○全程在場聽聞,而為取信於子○○,期間己○○更找來鄉長辛○○到場與子○○見面,辛○○為圖索取較高額之賄賂,並使子○○相信己○○確係代其收取賄賂之白手套,更當場言明:「最好是價錢能夠高一點就高一點,剩下的有什麼事情,你就去跟A古講」等語,而要求子○○直接與己○○洽商及透過己○○交付不法賄賂。嗣經己○○與子○○2 人數次協商,雙方達成子○○方面應交付金額550 萬元做為賄賂,交由己○○代為轉交予鄉長辛○○、乙○○,以交換鄉長辛○○、乙○○等公所主管為違背其等職務,而協助子○○及其指定廠商如期得標取得附表一、二所示20件復建工程承攬之期約。 二、子○○與己○○等人於商談交付賄賂之期約過程,自忖無法獨力支付全額之賄賂及同時承接本案20件復建工程,遂轉向友人即銘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麒公司)負責人甲○○表示,其已與水林鄉公所主管本案20件復建工程之公務員獲致可內定承攬該20件復建工程之協議,願將其中部分工程分予甲○○承攬施作,惟須負擔該部分工程預算總額約1 成計算之賄賂予鄉長辛○○等人,經甲○○首肯後,先由甲○○挑選如附表二所示9件工程,經計算該部分工程之賄款為250萬元,其2 人遂達成對於鄉長辛○○等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接續由子○○分3 次將回扣款項交付予己○○,㈠先於94年11月07日,由子○○自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0萬元現金,加上手邊現金50萬元,合計170 萬元,將該款項親自送至己○○上址住處,並依己○○指示放置停放在其住處門前之車號7R-8899 號賓士車內,再由己○○於不詳時間轉交予辛○○、乙○○等人;㈡復於94年11月間某日,由甲○○將其公司留存之現金50萬元,加上其妻丁○○於94年10月28日自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領出之現金200萬元,共計現金250 萬元交付子○○,由子○○以上開相同方式,交付該款項予己○○,再由己○○於不詳時間轉交予辛○○、乙○○等人;㈢迄本案20件復建工程第1梯次開標日之前1日即94年12月12日,子○○又以於94年11月29日自俊和瀝青公司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之40萬元現金(該次提領50萬元,其中10萬元留存自用),加上於94年12月09日自俊和瀝青公司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領出之現金90萬元,共計現金130 萬元,仍以同上開方式親自將該款項交付予己○○,再由己○○於不詳時間轉交予辛○○、乙○○等人。 三、子○○與甲○○於交付部分賄賂款項後,除分別以其等本身擔任負責人之俊和公司、銘麒公司參與投標外,為避免投標之廠商未達3 家以上,致使無法開標而流標,其等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子○○依其所取得之預算金額自行去除尾數而推估各該工程底價,並告以甲○○各該工程之預定得標金額,而於94年12月初(約開標日前1 週),由子○○以電話告知或在特定場合遇到時,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並無參與投標競價真意之「盟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燕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茂聰、「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成枝、「谷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谷源公司)負責人丑○○、「建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承公司)負責人程俊琅、「港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港乙公司)負責人陳伯仲、「亦晟土木包工業」(下稱亦晟土木包)負責人吳俊鋒、「富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負責人林崇安等人,連續請託借用其等公司或行號之名義分別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工程之投標(即盟燕公司參與附表一編號01~06工程,三興公司參與附表一編號01~06、09、10工程,谷源公司參與附表一編號01~06、09、10工程,建承公司參與附表一編號07、11工程,港乙公司參與附表一編號07、08、11工程,亦晟土木包參與附表一編號07、08、11工程,富安公司參與附表一編號08~10工程)。另同一時期,由甲○○先前往「正豐土木包工業」(下稱正豐土木包)負責人許宏義住處,向許宏義商借正豐土木包之大小章及證件後,並由與甲○○同具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妻丁○○(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代正豐土木包以電子領標,及填寫標單,而參與投標如附表二編號01~09所示之9 件工程,甲○○並承上開概括犯意,分別向無參與投標競價真意之亦晟土木包負責人吳俊鋒、「憲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發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良俊、俊和公司負責人子○○,連續請託借用其等公司或行號之名義分別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工程之投標(即亦晟土木包參與附表二編號01、06工程,憲發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2、03、07~09工程,俊和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4、05工程)。詎上開廠商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竟均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將渠等公司或行號之名義或證件出借予子○○或甲○○使用,而甘願充當上開20件工程之得標或陪標廠商,且渠等廠商為躲避司法機關之查緝,除正豐土木包之投標、開標事宜均由甲○○及丁○○處理外,其餘廠商並分別依子○○、甲○○之指示,針對如附表一、二所示20件不同工程,如係預定以該廠商名義得標,則依指示填寫該預定得標之標價(如附表一編號07、08所示港乙公司部分、編號09、10所示富安公司部分、編號11所示亦晟土木包部分),否則填寫較高之標價陪標,另自行購買押標金及投寄標函,而參加附表一、二所示水林鄉公所20件復建工程之投標(以上盟燕公司、三興公司、建承公司、港乙公司、亦晟土木包、富安公司、正豐土木包、憲發公司等廠商,及行為人林茂聰、劉成枝、程俊琅、陳伯仲、吳俊鋒、林崇安、許宏義、陳良俊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谷源公司另經本院判處罰金30萬元,減為15萬元,丑○○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在案)。 四、辛○○、乙○○等人為使子○○及其所安排之廠商能順利圍標取得本案20件工程,乃於擬定公開招標公告時,由乙○○指示本案附表一、二所示20件工程之截標時間均定為開標日前1 日下午05時30分,並利用其為負責保管廠商投標資料人員上級主管之職權,於本案附表一、二所示20件工程開標前之廠商投標期間,逕向負責保管廠商投標文件之主辦人戊○○或臨時雇員庚○○翻閱廠商之投標標函,或詢問有何廠商參與投標,以刺探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何,迄本案20件工程原訂三梯次開標日之第一梯次開標日前1 日即94年12月12日下午17時30分截標前,乙○○以上開方式刺探得知當日下午16時15分許,有非子○○所指定之廠商即國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本公司)針對翌日開標之附表二編號01所示「水林鄉萬興重劃區○○○路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參與投標,乙○○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之相關資料」,然為避免該項工程遭國本公司以較低價格得標,致使子○○或其指定廠商無法得標,乙○○即將此消息告知己○○,並與己○○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己○○以電話聯繫子○○見面,將此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1工程投標之國防以外秘密洩漏予子○○知悉,並指示子○○應立即設法與該國本公司負責人壬○○協商,子○○旋於當日下午18時許,親自以電話與認識之國本公司負責人壬○○聯絡,並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路「快來照相館」2 樓見面,雙方於見面後,經子○○詢問壬○○有關國本公司投標附表二編號01工程之標價,得悉國本公司之投標價格較子○○安排預定得標之廠商投標價格為低,翌日開標結果國本公司將標得該項工程,子○○乃告以壬○○「這件工程是我的,你就算得標,施工、領款也會遭到刁難,也會很難做」等語,而請求壬○○幫忙撤回該項工程之投標,壬○○因受子○○之請託,遂將國本公司之大小章交付子○○,授權子○○代為向水林鄉公所取回國本公司之該項工程押標金。嗣子○○乃透過己○○向乙○○轉達須讓國本公司取回上開工程押標金之條件。而依政府採購法及水林鄉公所採購公共工程投標須知規定,廠商之投標押標金於開標前,原則上不得退回,且「廠商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因己○○、乙○○等人已收取子○○所交付之賄賂,雖明知於開標前退回國本公司之押標金係違背上開政府採購法及水林鄉公所採購公共工程投標須知之行為,惟仍透過己○○向子○○表示同意配合撤回國本公司之該工程押標金。乙○○、己○○、子○○及壬○○等人遂共同達成圖利廠商國本公司,與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乙○○於翌日上午開標前配合協助子○○辦理撤回國本公司上開工程之投標標函(含押標金)。而乙○○因深知水林鄉公所行政室主辦人員戊○○之態度較為強硬,並不會配合同意讓廠商在開標前撤回報價情形下,輕易退回投標廠商之標函及押標金,遂透過己○○告知子○○於翌日上午近08時許上班前,由子○○攜帶壬○○所交付之國本公司大小章,前至水林鄉公所辦理撤回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國本公司投標標函事宜。子○○乃於翌日(即94年12月13日)上午近08時許,趁主辦人戊○○尚未到班之際,持國本公司大小章,假冒國本公司人員,前往水林鄉公所行政室,由乙○○接應,經乙○○親自帶同子○○向不知情之協辦臨時雇員庚○○,佯稱子○○係國本公司人員,因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投標標價計算錯誤,欲請求撤回標函,而庚○○因主辦人員戊○○尚未上班,表示須等戊○○上班後始能決定,乙○○乃趁機對庚○○施壓,堅持讓子○○先行取回該工程之投標標函,並表示等戊○○上班後,會自行向戊○○告知此事,庚○○因主任秘書乙○○為其上級主管,其本身對於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又不熟悉,遂聽從乙○○之指示,在「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上蓋用國本公司及其負責人壬○○之印章(即大小章),並註明「作癈」、「廠商自願退回12/13上午8時」等字樣,而將上開國本公司之投標標函(內含押標金)交由子○○取回,子○○旋於同日上午前往國本公司,將該標函原封不動轉交予壬○○,因而使國本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壬○○)獲得退回原應予以沒收之押標金134,000 元(票號154050號支票)不法利益,並使國本公司於該項工程不為價格之競爭。 五、又子○○為避免國本公司另行投標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於同年月14日、15日開標之其他工程,乃於94年12月13日下午某時許,再度前往國本公司向壬○○探詢,經壬○○告知國本公司另有投標本案其他工程,子○○遂再向壬○○請託幫忙,並與壬○○承上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以圍標之犯意聯絡,由壬○○告知國本公司所參與同年月14日第二梯次開標之附表一編號07、08、11、附表二編號02、03、04、05、06、08等9 件工程之投標金額,而協議使國本公司不為投標價格之競爭,子○○於知悉上情後,隨即通知甲○○上開情形,其等並臨時分別據以修改上開各項工程原訂得標之金額後,始行投寄標函。迄同年月13、14、15日,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分三梯次,依序仍照常完成開標,結果由子○○與甲○○2 人,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廠商名義及標價,完全依渠等2 人原先規劃,由子○○之俊和公司及所借用之港乙公司、富安公司、亦晟土木包之名義,分別標得附表一所示之11件工程;另甲○○則以銘麒公司及所借用之正豐土木包名義標得如附表二所示之9件工程。 貳、案經不詳民眾檢舉經檢察官自動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甲○○、庚○○及證人丁○○、程俊琅、戊○○、癸○○等人在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及證人壬○○於96年5月3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子○○於96年5 月17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陳述之筆錄,均為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首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辛○○之證據。又本件被告子○○、甲○○及證人丁○○、癸○○等人在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均為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首開法律規定,亦不得作為被告己○○之證據。另檢察官起訴書書證物證欄編號01、08引用之「水林等十一件工程成本表」、「通聯紀錄分析圖」,屬審判外之傳聞書面,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就此公訴檢察官已表示該通聯紀錄分析圖暫不引用為證據,且該通聯紀錄分析圖係調查員因本案之需所製作之分析圖,檢察官並未提出該全部電話通聯紀錄佐證該通聯紀錄分析圖屬實,尚難認該通聯紀錄分析圖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不符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另公訴人雖就該「水林等十一件工程成本表」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得作為證據云云,然該條款規定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依該「水林等十一件工程成本表」製作人癸○○之陳述,該表係依被告子○○之指示而製作,有的有憑證,有的沒有憑證,並非係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是該表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然該表係於96年03月28日在被告子○○之住處為調查員搜索時,與「水林鄉對帳明細表」(記載附表一11件工程對帳明細)等帳證資料一併被查獲,此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該表係於工程終了前後所製作,屬俊和公司內部帳目之一,且除記錄俊和公司本身得標工程外,並記錄有被告子○○借牌得標如附表一編號07至11所示工程之成本表,核與本件被告子○○借牌圍標附表一所示11件工程之事實相符,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又無顯然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其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應得為證據。 貳、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373號、96年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甲○○於96年5月8日檢察官面前陳述之筆錄,被告辛○○、己○○及其等辯護人固不同意作為證據,同案被告子○○於96年4月3日檢察官面前陳述之筆錄,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雖未於其供前或供後命具結,然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該同案被告子○○及甲○○到案訊問,而該等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經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辛○○、己○○及其等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且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認同案被告子○○及甲○○上開於檢察官面前陳述之筆錄,得作為被告辛○○及己○○之證據。另同案被告子○○於96年3 月29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法官面前陳述之筆錄,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不同意作為證據,惟子○○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亦應認得作為被告己○○之證據。至癸○○於96年4月3日檢察官面前陳述之筆錄,被告辛○○、己○○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陳述筆錄係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傳訊癸○○,並未命其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傳訊到庭具結陳述,由被告辛○○、己○○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故該部分筆錄應不得作為被告辛○○、己○○之證據。 叁、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或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490號、96年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請求引用證人寅○○於96年6 月15日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為證據,惟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證述:我於94年12月13日上午主持工程招標的開標,去開標的時候,才知道有人抽走一件標封,後來有繼續開標,忘了當時到底有無去請示什麼人等語(見本院卷五於97年3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96年6月15日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當天能夠繼續開標,你到底是請示何人?)我是請示主秘乙○○,我不可能越級去請示鄉長辛○○,更何況辛○○也不懂採購法。」等語固有不符(見96偵2009號偵查卷三第98頁背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寅○○上開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訊問過程,證人寅○○是在檢察事務官一再追問當時主持這個開標,到底去向誰請示是不是繼續開標,檢察事務官亦追問寅○○是不是請示乙○○,寅○○才答以如果有的話,也是乙○○,但亦陳明並不確定,並陳述不可能越級請示辛○○,何況辛○○也不懂採購法等語。是證人寅○○於上開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僅係一假設性之答案,並不確定,要難認有何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故證人寅○○上開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肆、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除上開壹至肆部分外,其餘具傳聞性質之相關書面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事,且與本件待證事項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書面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伍、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高明德律師及李建忠律師於詰問完畢證人壬○○後,固分別請求向銀行詢問說明當初何以准許國本公司以變更支票號碼FT0000000 號支票之抬頭方式,由國本公司領回押標金,及請求傳訊證人張麗美到庭說明變更支票抬頭之經辦過程,以查明國本公司撤回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押標金是否為上開支票號碼FT0000000 號支票,惟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人高明德律師、李建忠律師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自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A、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辛○○、乙○○、己○○部分: 訊之被告辛○○、乙○○、己○○等人均矢口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惟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 ㈠被告辛○○自91年03月01日起,擔任雲林縣水林鄉鄉長迄今,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辦理水林鄉自治事項,及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水林鄉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被告乙○○則係現任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主任秘書,負責協助鄉長襄理鄉務、文稿審核、主持各項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包含督導該公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發包等相關業務,其等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己○○為被告辛○○之表弟。 ㈡被告辛○○、乙○○於94年10月間,得知水林鄉公所將辦理總經費64,139,000元之「94年06月中旬豪雨災害後公共設施復建工程」如附表一、二所示20件工程採購,並於同年11月、12月間公告招標,嗣後並由如附表一、二所示廠商得標。㈢國本公司投標附表二編號01之工程投標標函尚未開封前,即於94年12月13日上午近08時許之開標前,由被告子○○攜帶國本公司大小章前往水林鄉公所領回該投標標函。 被告辛○○、乙○○、己○○之辯稱: ㈠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辯稱:我並未在己○○那邊跟子○○見面、聊天,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又本件工程都是公開上網、公開招標,公所沒有辦法去決定由誰承作,子○○是為了要交保,才會說我說愈高愈好。 ⒉辯護人高明德律師辯稱: ⑴被告子○○之證述有下列瑕疵,不能僅憑被告子○○在調查站及偵審中有瑕疵之證詞,遽以推論被告辛○○推由被告己○○充當白手套,出面邀請被告子○○,並承諾由被告子○○承作本案之20件工程,惟向被告子○○索取550 萬元之工程回扣。 ①被告子○○就為何拿550 萬元予己○○及是否見過被告辛○○等情,於調查站、偵審中之證詞前後並不一致。 ②被告子○○證述:被告辛○○於己○○住處當場表示「最好是價錢能夠高一點就高一點,剩下的有什麼事情,你就去跟A古(指己○○)講」之詞,顯與常理有悖。 ③被告子○○與甲○○就所看到之「雲林縣政府94年06月份水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建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共有幾張之證述並不一致,且與事實不符。 ④被告子○○證稱:給被告己○○的550 萬元是依前開補助明細表所載金額之95%計算再乘以1成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⑤被告子○○證稱:伊參加本案20件工程之投標價格均是按前開補助明細表上金額之94%來計算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⑵被告辛○○並未與被告己○○或透過被告己○○向被告子○○收取工程回扣,亦未將工程表、補助表透漏給被告子○○或己○○,公訴意旨認被告辛○○透過被告己○○向被告子○○索取工程回扣550萬元云云,完全是自行臆測之詞。 ⒊辯護人呂勝賢律師辯稱: ⑴依被告甲○○之證述,僅憑被告子○○一句話,何以即願交付250 萬元鉅款予子○○?且當時根本並未談到是什麼工程,有多少工程等內容。且對所挑選之9 件工程內容完全不明瞭,如何能估算成本及獲利?又其投標價格如何計算,能否得標,均任由被告子○○決定,對於能否得標該工程,亦漠不關心。事後亦未結算,根本不關心該9 件工程之盈虧。再者,被告甲○○因國本公司之參與投標,必須降低原已填具之標單,其減少獲利約78萬元,何以未向被告子○○有任何抱怨及質疑?又附表二9 件工程既由被告甲○○之銘麒公司實際操控得標,則該9 件工程與水林鄉公所間工程合約之製作及簽訂等,應係銘麒公司所為,但被告甲○○於調查筆錄卻供述不清楚。另被告甲○○既已尋找正豐土木包、憲發公司、亦晟土木包等3 家為陪標廠商,加上自己之銘麒公司,已有4 家,自毋須再找被告子○○,然附表二編號04、05工程,亦由俊和公司陪標,亦晟土木包亦是被告子○○借牌陪標之廠商之一,足見其2 人所供係獨立作業找陪標廠商並不相符。被告甲○○如已付出250 萬元予子○○,以求取得工程施作,最終目的應在於獲利,但被告甲○○卻又一派事不關己,顯大違常情,最合理的解釋,在於本案20件工程,被告甲○○應僅係出名配合被告子○○圍標,其2 人警詢所供該250 萬元應係借貸,而與被告甲○○之標得附表二9 件工程間,並無對價或關聯性存在。 ⑵於94年12月12日國本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申購抬頭為水林鄉公所之支票共5紙,票號為0000000至0000000 號,唯獨支票票號0000000支票,未有水林鄉公所之用印背 書,而係由國本公司以乙紙申請變更抬頭之方式,將抬頭變更為國本公司,惟若係被告子○○與辛○○、乙○○、己○○等人共謀而同意退還,則於被告子○○取回標件當時即94年12月13日或其後,當可隨時由水林鄉公所蓋用其印章而背書,以順利存入銀行具領,何需大費週章,申請變更支票抬頭?且甘冒銀行不同意之風險?又證人庚○○、戊○○亦均證稱,投標標封經拆開審查時,亦多有未附押標金支票者,是前開票號0000000 號支票是否確有用於投標水林鄉工程而作為押標金要非無疑?壬○○之堂哥陳劍松即水林鄉公所前任鄉長,其等與被告辛○○分屬不同派系,兩派因地方選舉恩怨,可謂水火不容,若於94年12月間,壬○○已確實掌握被告辛○○等人與子○○間不法情事,豈有可能放被告等人一馬,而不即時舉發之理?惟於95年03月間,壬○○因承包水林鄉春牛埔大排整治工程遭水林鄉代表會質疑土方違法外運、超挖,水林鄉公所及代表會接獲檢舉而查辦,事後不久,於95年03月13日壬○○即向雲林縣調查站舉發本案,由此可見全案應係壬○○與被告子○○等人所謀議,利用公所疏忽退還標封之漏失,而為挾怨不實檢舉,以圖圍魏救趙。 ⑶本案20件工程以「雲林縣政府94年06月水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建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水林鄉公所執行)」所載審查經費合計工程預算金額為64,139,000元,其95%為60,932,000元 ,其12%為7,311,000餘元,與被告子○○上開所供述之計算方式所得回扣金額為5、600萬元,相去甚遠?起訴書依被告子○○供證,指訴回扣金額為550 萬元,且如前所述,已分別於開標前付清,則回扣金額既固定且付清,自不受國本公司是否投標及其投標金額多寡而受影響,但被告子○○卻供稱因壬○○有參與投標,造成其投標金額都比較低,所以後來的工程回扣都算的比較低,所以總回扣金額差不多是約5、600萬元云云,其時序前後已全然錯置。又依附表一、二所載本案20件工程之得標金額合計為54,852,000元,其12%為6,582,000餘元,則被告子○○理應再給付103萬餘元之回扣金額,被告己○○豈有未再與被告子○○聯絡見面,以核算索討之理?另附表二所載由被告甲○○操控得標之9 件工程,該上開「雲林縣政府94年06月水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建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水林鄉公所執行)」所載審查經費合計工程預算金額為26,887,000元,95%為25,542,000餘元,其12%計算為306 萬餘元,是依被告子○○所供被告甲○○應分擔之款項亦應係在300萬元左右,而非250萬元。綜上,起訴書所指之工程回扣金額550 萬元究係如何計算而得?以預算金額或得標金額?依多少成數或多少百分比計算?此一550 萬元之數字如何決定?如何達成合意?款項如何交付?被告子○○始終未能供明而含糊其詞,則是否有收取回扣情事及合意,實深啟疑端。而被告子○○因知本案20件工程自己所投標得標之總價,以及附表一、二之得標總價,乃以此為構建預算金額,以預算金額95%左右及回扣為12%左右或10%上下等內容之編派,惟究非具體事實,以致當詰問其細節則無法明確具體回答。 ⑷被告子○○自稱與被告己○○並不熟識,本案之前彼此間幾未曾聯繫,則其突然接獲被告己○○電話就直接跑到己○○家中,又有一完全陌生之人(乙○○)在場,即一見面便大談要如何圍標、收取回扣等不法犯罪內容,殊違情理。又就當時被告辛○○為何會到場,究係被告己○○或乙○○打電話、有無打電話,均稱不知,及被告辛○○如何到場,均稱不知,假設被告辛○○推由被告乙○○及己○○與子○○協談,於其時被告辛○○又有何到場讓自己曝光之必要?其供述實不合情理。被告子○○於96年03月28日經傳訊後,於翌日遭聲押而禁見,直至96年05月03日由檢察官偵訊始為不利被告辛○○之供述,並全盤配合檢察官構築本案犯罪事實,足見被告子○○乃已明若不配合檢調作不利被告辛○○之供述,顯無交保可能,為此乃配合為不實供述,其後經多次借提偵訊,果於96年05月18日經檢察官偵訊後,以被告子○○坦承犯行當庭釋放,其過程明顯檢察官以羈押禁見之手段逼迫被告子○○為不利被告辛○○之供述。再者,被告子○○及甲○○矢口堅稱並無洩漏底價之情事,經檢察官調查後,亦認並無洩漏底價之情形,則既然被告辛○○等人均可配合讓被告子○○取回國本公司之標件,為何反而未告知被告子○○底價? ⑸被告子○○所供交付款項過程,一開始對數額各多少、付款日期及款項來源等均不確定,後來經多次訊問,始配合檢調之資料及需求而應答,且部分款項領款多日,才拼湊交付己○○,不合情理。又被告甲○○250 萬元之來源,一開始所供與其妻並不符,且好不容易於94年10月28日湊足250 萬元,卻又拖到94年11月初,相隔好幾日才將款項交付給被告子○○,顯不合情理,被告甲○○是否確有交付如起訴書所指之250 萬元仍有諸多疑點。另依被告子○○及甲○○之供述,所謂記載預算金額之「表」或「單子」之張數、大小、記載內容等,均互相扞格難合,被告己○○是否如起訴書所指出示前開「雲林縣政府94年06月水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建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水林鄉公所執行)」之書面,或其他書面均尚有重大疑問。 ⑹依被告庚○○證述,被告乙○○固於94年12月12日當天下午05月30分下班前不久,有向被告庚○○詢問有幾家投標,看一下標件有幾家投標,然被告己○○與子○○之電話通聯是當日16時22分33秒,離當日下班時間尚有1 個多小時,當時被告乙○○尚未向庚○○詢問及查看有幾家投標,自不可能由被告乙○○告知被告己○○,再告知被告子○○有關國本公司投標乙事,且被告乙○○擔任水林鄉公所主任秘書,對各項工程招標,其程序是否順利,廠商投標情況是否得以順利開標等,關係地方建設之能否順利推展,其關心亦屬職責所在,並非僅針對本案工程特別詢問查看。 ⑺依被告子○○所供述,被告子○○僅依程序向水林鄉公所承辦人員辦理退回國本標函程序,被告乙○○並無予以特別指示及協助,可證被告乙○○對國本公司退回標函乙節事前並未有任何介入,縱被告乙○○有到庚○○座位,然依被告庚○○及子○○供述,乃係出於因之前未有類似前例可循,不知如何辦理,而針對程序有所協助,並未對被告庚○○有任何施壓。 ⑻依被告子○○及庚○○所述,當時係將國本公司標函整份未開封交給被告子○○,被告子○○亦整件未開封交給壬○○,被告子○○、庚○○及乙○○實均無法知悉國本公司之標函內是否附押標金,且投標廠商亦曾發生未於標函內檢附押標金支票之情形,又證人壬○○雖證稱當時被告子○○所退還者僅押標金支票乙紙,惟此與被告子○○、庚○○所稱原標封不動退還不符,證人壬○○之證詞顯有重大瑕疵,不足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 ⑼94年12月13日因被告子○○退回國本公司之標函,因相關程序多未曾有規定,亦無前例可循,因此,被告乙○○與戊○○等人對於相關程序有所爭執,實非被告乙○○對是否要同意被告子○○退回國本公司標函乙事有所壓迫,被告乙○○所有退回國本公司標函,僅係其辦理之行政程序有所瑕疵,並無圖利之犯行。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辯稱:我並未在己○○住處見過子○○,亦未與子○○接觸過,國本公司退回標函一事,當時只是帶子○○去向庚○○辦理,並未對庚○○施壓,亦未向庚○○詢問投標廠商或翻閱廠商投標文件,更無透過己○○洩漏予子○○知悉。⒉辯護人李建忠律師辯稱: ⑴被告乙○○並未與被告辛○○、己○○於94年12月03日前1 、2 個月某日,在己○○家中,由被告己○○在被告乙○○面前向被告子○○出示本案20件工程明細表,違法向被告子○○承諾工程由子○○施作,並要求按工程費1 成金額作為回扣款。 ⑵被告乙○○並未向被告庚○○翻看其保管之廠商投標資料,亦未於94年12月12日發現國本公司參與投標,而將此消息向被告辛○○報告或告知被告子○○。 ⑶被告乙○○未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及同法第31條之規定,圖利國本公司,使國本公司撤標並領回押標金134,000元之不法利益。 ⑷國本公司於94年12月13日上午08時許,領回之投標標函並未拆封,被告乙○○並不知道標函裡面是否有押標金。 ㈢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辯稱:我並未找子○○到住處談工程的事,也沒有出示工程資料,向子○○索取回扣,更沒有收受子○○的金錢,什麼國本公司,我完全不知道,子○○所述均非事實。 ⒉辯護人張智學律師辯稱: ⑴被告己○○並未與被告辛○○、乙○○於94年12月03日前1 、2 個月某日,在家中由被告己○○在被告乙○○面前向被告子○○出示本案20件工程明細表,自然沒有與被告子○○協商,也沒有違法向被告子○○承諾工程由其施作,並要求按工程費1成金額作為回扣款。 ⑵被告己○○並未於94年11月07日、同年11月初某日、同年12月12日分別由被告子○○將現金170萬元、250萬元、130 萬元,直接放置在被告己○○住處門前之車號7R-8899 號賓士座車,自然沒有轉交被告辛○○之問題。 ⑶94年12月12日被告辛○○並無告知被告己○○有關國本公司有參與投標,被告己○○當然沒有告知被告子○○,更沒有指示被告子○○設法與壬○○溝通撤回標函。 ⑷94年12月12日晚間,被告子○○沒有透過被告己○○向辛○○轉達讓壬○○違法取回押標金,被告辛○○也沒有透過被告己○○指示被告乙○○配合。 ⑸被告子○○指稱其將現金直接放到被告己○○住處門前之賓士座車上,但被告己○○住處裝設有監視錄影器,被告子○○在監視錄影情況下交付賄款,顯與常情有違,其證述並非可採。 ⑹被告子○○證述其道路工程利潤差不多10%,物價變動沒有超過10%,而付出去的回扣是10.5%,這不符常情,等於要賠錢付出回扣金,其陳述並不實在。 被告辛○○、乙○○、己○○之辯解,本院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辛○○自91年03月01日起,擔任雲林縣水林鄉鄉長迄今,而被告乙○○自93年間起,擔任水林鄉公所主任秘書,被告己○○則為被告辛○○之表弟,綽號「A古」(臺語)等事實,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並有雲林縣政府96年11月22日府民行字第096910347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31頁)。而依地方自治法第14條規定:「鄉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另同法第57條規定:「鄉公所置鄉長1 人,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另被告乙○○擔任水林鄉公所之主任秘書,其職權為襄理鄉務、文稿審核、主持各項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亦有該公所96年04月12日雲水鄉人字第09600036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3頁),是被告辛○○係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辦理水林鄉自治事項,及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發包職權;被告乙○○則負責協助鄉長襄理鄉務、文稿審核、主持各項會議、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包含督導該公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發包等相關業務,被告辛○○、乙○○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堪予認定。㈡關於事實壹之一部分,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並析述如下: ⒈供述證據部分: ⑴被告子○○之證述: ①於96年03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4年12月03日三合一選舉前約3個月左右(約94年08、09月間),己○○找我獨自1人前往其位於水林鄉住處,問我是否願意贊助水林鄉長辛○○競選連任的選舉經費,我當場表示同意……他拿出表單給我看,告訴我水林鄉公所有20件工程即將發包,跟我說可以努力看看……之後我就找銘麒公司負責人甲○○,撥9 件讓他承攬,由他負擔必須給辛○○的250 萬元,加上我應該給辛○○的款項為300萬元,總共交付550萬元,由我將現金分3次送往己○○住處親自交給己○○等語(見95他字785號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 ②於96年03月29日聲押庭之供述:(你什麼時候知道有這20件工程的?是怎麼知道的?)選舉前;(誰跟你說的,你怎麼知道的?)己○○他有拿一張表給我看;(然後他怎麼說?)就是說這些工程可以努力看看等語(見本院96聲羈字77號卷)。 ③於96年05月0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約在94年選舉前1、2個月,己○○找我去他家裡跟他談,當時主秘乙○○也有在場,己○○有拿本案的這20件工程的水林鄉工程統計表或預算表(上面就是有寫每件工程的名稱及預算金額,後來有交給我,我得標後就撕掉了)給我看,表示有20件工程可以讓我來做,由己○○先跟我講價格,我有殺價,後來他有打電話叫鄉長辛○○來,辛○○當場就對我們說「最好是價格能夠高一點就高一點,剩下的有什麼事情,你就去跟A古(己○○)講」,但那時他們要求的金額太高,我們沒有講好。後來己○○又找我談,我們講了好幾次,最後我們2 人就同意以各工程標得工程款的12%左右來計算(但正確的數字我記得不是很清楚),是以預算金額的95%來計算我可能得標的金額,再以得標金額的12%左右來做回扣,所以計算出來大概在5、600萬左右。一開始我們2 人約定的成數都是比較固定的,應該是12%,後來因為壬○○有參與投標,造成我部分的投標金額都比較低,所以後來的工程回扣都算的比較低,所以總回扣金額差不多大約是約5、600萬元(正確的數字還要再統計);(己○○他們有洩漏底價給你嗎?)沒有,因為照習慣,依照預算金額去掉零頭就是底價,我就沒有再問,他們也沒有講,他們有把預算表給我,我就按照上面的預算金額來推算底價,至於甲○○標得工程的底價也是我跟他講的;(你用多少價格去決定你投標標價?)我都是標在94%、95%左右,因為我聽說如果超過95%的話會被政風單位盯上,另外我幫壬○○取回押標金後,他有跟我講他其他件的投標金額,所以我就把投標金額壓的比他更低去投標等語(見96偵字2009號卷㈠第211頁至第212頁)。 ④於96年05月0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你到底交給多少錢給鄉長?現在能不能確認?)……總數應該是550 萬元沒錯,不過,因為當初討價還價,回扣到底是工程的多少成數,我已經有點搞混了,不過應該是在10%上下等語(見96偵字2009號卷㈠第242頁至第243頁)。 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86、87年到去年07月間擔任俊和公司及俊和瀝青公司負責人,俊和公司有參與投標水林鄉公所「94年06月中旬豪雨災害後公共設施復建工程」,當時是「A古」(臺語)己○○有拿1 張打有20件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的統計表格給我看,表格的全名不記得了,跟卷內「雲林縣政府94年06月水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建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水林鄉公所執行)」好像不太一樣,一樣有工程名稱、預算金額,差不多,可是好像有點不太一樣,印象中裡面的金額差不多6,000 多萬元,我才知道這個工程,後來有將該表格交給我;我很久以前就認識己○○,但沒有那麼熟,也沒有密切往來,是丙○○介紹我們認識的,並不清楚己○○有無親戚從事公職,丙○○和本案並沒有關係;我和己○○第一次見面講這個工程,是10月份或11月份,(之前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說,第一次見面是在選舉之前94年12月03日選舉之前3 個月前?後來你又說1、2個月,到底是在何時?)我只知道是在那段時間,沒有辦法確定時間,是在己○○住處,他有無透過別人聯絡我已經記不太清楚,他叫我過去那邊坐,當天是我自己1個人去,在客廳講話,有1個泡茶桌,印象中第一次的時候己○○有介紹主秘,說這是主秘,沒有說名字,那時候我不認識主秘,現在知道主秘是乙○○,我去的時候,乙○○就在那邊坐,己○○有無向乙○○介紹我,我沒有印象,當時我跟己○○在談話,乙○○都在場,就坐在同張桌子的週邊而已,我和己○○聊什麼,應該都可以聽到,但我應該是沒有和乙○○聊過什麼,之前是講說己○○請我贊助辛○○競選的經費,那像是個開場白而已,我就說好,當時己○○拿那張統計表向我介紹工程的事,他跟我說可以努力看看,意思就是要給我做,就是一些作業上我們自己要去處理,叫人陪標什麼的,要自己去處理,當時那個工程有20件,我沒問那個統計表如何來,(那你怎麼知道那是不是真的?)因為它後來會公告,在政府採購的網站就看得到,就是要發包工程那個公告就看得到,公告只有工程名稱,沒有預算金額,也沒有底價,那張統計表我得標後就撕掉了;那天後來辛○○自己1 個人也有來己○○家坐一下子,我知道認識辛○○是鄉○○○○○道是誰把辛○○找來,我在己○○家裡,也不知道他怎麼來的,他來時我應該有點頭跟他打招呼,辛○○來之前,我跟己○○就是在說表格預算的事情,說到成數的問題,當時辛○○在己○○家有說「如果價格可以好一點,就好一點」,還有講「剩下有什麼事情,你就去跟A古講」,價格是指那些工程的回扣金額,說完後,他坐一下就走了,後來就不曾再見過鄉長;(當時有無說到回扣的事情?)起先只是個開場白,後來是說金額、成數的問題,(己○○有無說工程就給你做了,你要給他回扣?)之前我跟己○○講是說,他是說先這樣子講,當然這是屬於回扣,(有無說要給多少回扣?)那時候好像是說暫定1成、1成多,以預算金額的95%來計算成數,第一次當然只有看那個表格預算金額,看完之後,大概算一下差不多在多少錢,第一次好像沒有很具體說多少錢,好像是照工程比率,就是意思在1 成左右,但當時金額是沒有確定,所以比較沒有什麼印象,只是知道說有談到那個事情,期間我去己○○家好幾次,起先都是談金額成數的問題,因為講很多次,正確成數是講不清楚,最後金額是檢察官說的550 萬,就是標了以這個結算金額就差不多了,因那時候成數大約是在那裡,後來就是以那個金額來決定的,這550 萬,跟國本公司的投標並沒有關係,後來壬○○的部分就是標金有壓的比較低,總投標金額那時候算起來差不多,後來就沒有再做一次結算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07頁至第12頁、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63頁背面、第74頁、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 ⑵證人戊○○於96年05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你負責水林鄉公所採購案發包的業務為何?)水林鄉公所民政課、建設課、清潔隊等業務單位有辦理採購案需求時,會簽文經主任秘書乙○○轉呈鄉長辛○○核准後,移給行政室辦理發包作業,我負責辦理招標公告公文、開標時負責審查廠商資格、合約訂定通知公文等業務;(「雲林縣政府94年06月水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健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水林鄉公所執行》」及相關公文,包括上述20件工程的此張明細表,水林鄉公所是如何取得?)是雲林縣政府94年10月04日府地劃字第0940703215號函檢附給水林鄉公所,由水林鄉公所收文後,由民政課林玉娟負責簽辦,林玉娟於函文後簽辦經民政課長李茂欽、主任秘書乙○○、我、主計主任蘇月雲、財政課長李炳南、建設課技士黃雪雄、王欽賢、蔡宗翰、建設課長江光輝等人,該明細表由林玉娟保管;(上述明細表林玉娟將影本提供給何人?)各科室主管都會有,林玉娟於函文後簽辦後,將前開明細表影本提供給主任秘書乙○○、行政室主任吳啟弼、主計主任蘇月雲、財政課長李炳南、建設課長江光輝、市場管理員卯○○等人,這是只有在公所有簽會的人才會知道,正常的情況外面的人不會知道,就算廠商來要,我們也不會給他們等語(見96偵字2009號卷㈡第194 頁至第195頁)。 ⒉書證部分: ⑴雲林縣政府94年10月04日府地劃字第0940703215號函文(見95他字785號卷㈣第118頁至第122頁)。 ⑵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20件災後復建工程之公開招標文件(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72頁)。 ⑶被告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俊和瀝青公司)之通聯紀錄(由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光碟所列印資料,外放)。 ⑷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5他字785號卷㈠第188頁)。 ⑸俊和公司及俊和瀝青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 ⒊分析論述如下: ⑴被告子○○上開於96年05月03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己○○於94年12月03日三合一選舉(第15屆鄉長選舉)前1、2個月,曾聯絡被告子○○前去己○○住處,由被告己○○出示記載有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之書面資料予被告子○○,並談及有關水林鄉公所有20件工程即將發包,總金額約6,000 萬元,可由被告子○○來承攬施作,當時被告乙○○全程在場,並先由被告己○○與子○○講價格、成數,被告辛○○後來亦到場向被告子○○表示:「如果價格可以好一點,就好一點,剩下有什麼事情,你就去跟A古講」等語,嗣後被告己○○更多次與被告子○○聯繫洽談該回扣(實為賄賂,詳見後述)之金額、比例,最後達成被告子○○應交付被告己○○等人之金額為550 萬元之期約等基本事實,先後證詞尚屬大致相符。而參酌被告子○○嗣後確有找被告甲○○,向被告甲○○告以水林鄉公所那邊有5、6,000萬元的工程,已和公所那邊講好了,可以拿到公所的工程,要用錢買工程等語(相關證述參見後述),被告子○○與甲○○並相互合作共同出資550 萬元,由被告子○○將該款項分3 次交付予被告己○○;及被告己○○於本案20件復建工程第1梯次開標日前1日即94年12月12日下午05時30分截標前,向被告子○○洩漏國本公司亦有參與投標附表二編號01所示「萬興重劃區○○○路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並指示被告子○○前去找國本公司負責人壬○○談談看;及嗣後本案附表一、二所示20件復建工程,確實全數由被告子○○及甲○○所安排之廠商共同借牌圍標取得承攬等情(上開事實認定部分詳見後述),可證被告子○○上開所證述,當時被告己○○有向其述說本案20件復建工程可由其來承攬施作,及其最後與被告己○○有達成應交付金額550 萬元給被告己○○之期約等情,應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子○○於96年03月29日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尚未處於羈押情形下,即指稱本案當時係被告己○○出面邀約其前往己○○住處,並提及贊助被告辛○○競選連任選舉經費之事,嗣並拿出表單,告以水林鄉公所有20件工程即將發包,並向被告子○○告以可以努力看看等情,有其該次偵查筆錄可參,被告子○○與被告己○○相互間並無怨隙,被告己○○更非水林鄉公所職員,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並不清楚被告己○○有何親戚擔任公職,被告子○○自檢調人員偵訊本案之初,迄至本院審理,均一致指證被告己○○,毫無例外。另參以被告子○○係從事營造事業,被告己○○則係務農,亦據其等分別供明在卷,其2 人雖有認識,但於業務上並無往來,依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被告己○○沒有那麼熟,沒有密切往來等語,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與被告子○○雖有認識,並無常常往來等情,然依被告子○○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子○○上開行動電話於94年10月14日(01通)、16日(01通)、17日(01通)、18日(01通)、19日(02通)、20日(01通)、24日(03通)、25日(01通)、26日(01通)、28日(01通)、同年11月02日(02通)、04日(01通)、07日(02通)、09日(01通)、10日(05通)、14日(01通)、17日(01通)、18日(04通)、24日(02通)、28日(03通)、29日(01通)、30日(01通)、同年12月07日(01通)、08日(02通)、12日(01通)、13日(05通)等均與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聯繫,且甚至曾有1 日多達數通,反觀於本案20件復建工程開標(開標日分別為94年12月13日、14日、15日)後迄同年月31日止,被告子○○與己○○之上開行動電話則僅於94年12月18日(01通)、19日(01通)、24日(01通)、25日(01通)、27日(01通)有少數通聯,足見被告子○○與己○○在本案20件復建工程開標前1、2個月期間之通聯往來異常密切,顯非一般不熟識朋友之聯絡情形,亦佐被告子○○所述被告己○○於94年10月間後,多次與其聯繫洽談賄賂之金額、比例一情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子○○在本案中應無設詞牽扯陷害被告己○○之可能。 ⑵被告子○○於96年0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被告己○○於94年12月03日三合一選舉前,透過丙○○找我,聯絡我前去他住處,當時係詢問我是否願贊助被告辛○○競選連任的選舉經費,我表示同意,但未談到要多少金額,過幾天後,被告己○○再找我到他住處,拿出表單給我看,但未明確告訴我要給辛○○回扣,我自己心中有在想,那時是選舉期間,我估算該表格內所有工程金額約6,000 萬,估算應該給機關首長的金額約500 多萬元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子○○嗣後於96年05月03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及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當時是己○○找我去他家跟他談,丙○○與本案無關,己○○表示有20件工程可以讓我來做,由己○○先跟我講價格,我有殺價等語在卷。且參以被告子○○與己○○先前即認識,為其2 人所供述在卷,依被告子○○所述,丙○○並未參與本案任何犯行,而被告子○○又為俊和公司及俊和瀝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實毋需再透過丙○○找被告子○○。足見被告子○○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己○○是透過丙○○找我云云,應非可採。②又就被告子○○上開所證稱,當時被告己○○係詢問是否願贊助被告辛○○競選經費,伊表示同意之部分,就此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該競選經費只不過是個開場白而已,後來則是說到工程的金額、成數,當然是屬於回扣(實為賄賂)等語,已陳明贊助競選經費只是個幌子,實際上為談論工程回扣(實為賄賂)事情。且依被告子○○於96年05月03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子○○與己○○均係在談論工程價格及回扣(實為賄賂)之金額、比例,依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己○○於詢問被告子○○是否願贊助被告辛○○競選經費後,亦隨即提出本案20件災後復建工程之名稱及預算金額等書面資料,與被告子○○談論回扣(實為賄賂)之金額及成數,後來被告子○○與己○○雙方談論之內容亦以此等工程回扣(實為賄賂)之金額、成數為主,足見其等所談論者顯非單純政治上之贊助競選經費可言,被告己○○所謂贊助競選經費,應係指由被告子○○以交付賄賂方式,資助被告辛○○競選所需費用之意。復參以被告子○○平日與被告辛○○素無往來,被告子○○實無可能僅因被告己○○要求贊助競選經費,即率然無條件同意贊助被告辛○○競選鄉長之選舉經費高達550 萬元之多,是贊助競選經費之說顯不合情理,難認可採。綜上,足認被告己○○所稱請求被告子○○贊助被告辛○○競選連任之選舉經費,及被告子○○表示同意贊助云云,只不過是其等彼此心知肚明之用語而已,實則其等談論之內容全係關於取得本案20件復建工程承攬之對價金額問題,應可認定。是辯護人高明德律師辯稱:被告子○○就為何拿550 萬元給被告己○○乙事,前後證述不一,不得做為推論事實之依據云云,並非可採。 ③復依被告子○○之證述,被告己○○當時雖有出示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之表格資料等情,但若非被告己○○提出具體要求,被告子○○何須自行揣測應交付款項?又如何得知應付給機關首長多少金額?及以何標準計算該應付之金額?其此部分之證述,顯非合理。而衡酌本案犯情係由被告己○○等人主動找被告子○○洽談圍標工程之事宜,對被告子○○言,可順利取得工程標案,顯有相當利益,其與被告己○○方面,有著彼此合作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要被告子○○逕行指訴合作之對向犯,自有其困難之處。被告子○○於上開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己○○未告訴我要給回扣,我自行估算應該給機關首長金額約500 萬元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己○○等人之詞,亦非可採。 ⑶另被告子○○於96年03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固證述:被告己○○於94年12月03日三合一選舉前約3 個月左右(約94年08、09月間),找我到己○○住處,拿出「雲林縣政府94年06月水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健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水林鄉公所執行)」表單給我觀看,跟我說可以努力看看云云。惟其嗣於96年05月03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該時間應是94年10、11月間,並不是很確定,且當時拿的只是記載有20件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之統計表,跟雲林縣政府函文所附「雲林縣政府94年06月水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健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水林鄉公所執行)」不太一樣等語。而參酌本案20件復建工程雖均係由水林鄉公所於94年06月間,向上級政府申請勻支補助,惟係經雲林縣政府於94年10月04日始以府地劃字第0940703215號函文,函知相關補助金額及委託水林鄉公所辦理相關發包及施工,足見該20件復建工程之補助金額(即函文所附表上「審查經費」)係於94年10月間始獲確定。又該補助金額明細下來後,依一般作業程序,尚須先行發包委託廠商設計監造,此亦有上開雲林縣政府函文之承辦人簽註意見可參,故通常須經委託設計監造廠商提出各該工程之預算書,各該工程之發包預算金額始告確定,是上開補助金額必須扣除委託監造設計費用及相關必要費用後,始能得出各該工程之發包預算金額,該補助金額與工程之發包預算金額顯有相當差距。且上開雲林縣政府函文所函知之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關於金額部分,僅有「初步查估復建經費」、「復建經費」、「建議經費」、「審查經費」等項目,並無「預算金額」項目,是被告子○○自己○○處所見及取得記載有本案20件工程之名稱及預算金額之表格,應非上開雲林縣政府函文所附之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另參以被告子○○已證述其係以被告己○○等人所交付之預算金額統計表按慣例去掉尾數後推算工程之底價,再以該底價94%、95%之價格投標,有的也是會寫的比較高(見本院卷四第69頁背面),而被告子○○就本案20件復建工程中,於扣除國本公司參與投標部分後之其他工程,其得標比的確多為94%、95%以上(94%有附表一編號01至06,95%有附表二編號07、09,96%以上有附表一編號09、10、附表二編號01),核與被告子○○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子○○當時確實掌握到本案20件復建工程之大約底價金額無誤。而本案20件復建工程之發包預算金額可由上開補助金額扣除委託監造設計費用及相關必要費用後所得,則具有相關工程發包經驗之人得由各該工程之補助金額推估出其大約之發包預算金額,並不為奇。依上所述,被告己○○最早應係於94年10月間,始能取得本案20件復建工程之名稱及其預算金額明細。再佐以被告子○○與己○○之上開電話通聯,其等於94年10月間,即確有較密切之通聯往來。是被告子○○上開於96年03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稱,被告己○○係於94年08、09月間,找我至己○○住處,並拿出「雲林縣政府94年06月水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健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水林鄉公所執行)」表單給我觀看並洽談云云,應與事實有所出入,應非可採。應認被告己○○係於94年10月間,始拿出記載有本案20件工程之名稱及其預算金額之統計表,與被告子○○洽談等情,較為符合事實可採。至於辯護人雖指被告子○○證述:伊參加本案20件工程之投標價格均是按上開補助明細表所載金額之94%來計算,與事實不符,顯有瑕疵云云。然被告子○○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其係依被告己○○所提供之預算金額統計表扣除尾數後,自行推估底價,以約94%、95%之價格投標,有時也會填寫較高金額來投標,並未證稱係依上開補助明細表之金額做為計算基礎,則辯護人逕以上開補助明細表之金額為基礎,所算出之金額當然與被告子○○實際投標之金額不符,其推論自有失當,要難採信。 ⑷關於被告子○○與己○○等人所達成之期約金額550 萬元,被告子○○於96年05月03日檢察官偵訊時係證述:當時是己○○先跟我講價格,我有殺價,後來我們講了好幾次,最後是以預算金額的95%來計算我可能得標的金額,再以得標金額的12%左右來做回扣(但正確的數字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後來因壬○○有參與投標,造成我部分的投標金額都比較低,所以後來的工程回扣(實為賄賂)都算的比較低等語;於同年月0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總數應該是550 萬元沒錯,不過,因為當初討價還價,回扣(賄賂)到底是工程的多少成數,我已經有點搞混了,不過應該是在10%上下等語;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回扣(實為賄賂)那時候好像是說暫定1成、1成多,以預算金額的95%來計算成數,但當時金額是沒有確定,期間我去己○○家好幾次,都是談金額成數的問題,因為講很多次,正確成數是講不清楚,最後金額是檢察官說的550 萬,跟國本公司的投標並沒有關係,後來壬○○的部分就是標金有壓的比較低,總投標金額那時候算起來差不多,後來就沒有再做一次結算了等語。被告子○○就本案550 萬元之金額如何得來,前後所述固不完全一致,然所述其與己○○一開始係以工程預算金額95%之一定比例來計算賄賂金額,後來雙方多次協商該比例、金額,但因時間已久,已不清楚比例,只知最後達成之期約金額為550 萬元則屬一致,且被告子○○後來亦分次交付該金額款項予被告己○○(詳見後述),是被告子○○所證述其與被告己○○最後達成必須交付之金額為550 萬元,應屬可採。至於辯護人雖依上開補助明細表之總額乘以95%再乘以12%計算出之金額達700多萬元,若係乘以10%計算出之金額亦達600多萬元,而指被告子○○所稱:伊給被告己○○的550 萬元是依前開補助明細表所載金額之95%計算再乘以1 成,並不可採,及另指該550 萬元之計算是否受國本公司投標之影響,被告子○○所述前後不一云云。然被告子○○當時所看見之預算金額統計表並非上開補助明細表,已如上述,且被告子○○所稱以預算金額之95%為預定得標金額,再乘以12%,此僅係其與被告己○○初始洽談之比例,550 萬元則係最後雙方所達成之金額,兩者所指並不同,而以被告子○○當時所掌握之預算金額接近底價(本案20件復建工程底價總額為58,920,000元)來看,其金額之95%再乘以1 成,所得金額應確係在5、600萬元左右無誤,亦與被告子○○所證相符,且本案20件復建工程之得標總金額為54,852,000元,其1 成確實接近550 萬元,此亦符合被告子○○之證述。又查人之記憶力隨著時間流逝,案發細節漸趨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尚難僅以其證述存有些許瑕疵或不一致,即遽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本案發生於94年10月~12月間,距離被告子○○於96年05月03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行及本院審理時,已相去甚久,被告子○○之記憶難免因因時間之流逝而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尚難僅因被告子○○所證稱該550 萬元之如何由來有所歧異,遽指其所述不可採信。是辯護人上開辯稱,並非可採。 ⑸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子○○與己○○並非熟識,其突然接獲己○○電話,即直接到己○○住家,又一陌生之乙○○在場,即一見面大談如何圍標、收取回扣等不法,有違情理云云。惟被告子○○已證述曾因承攬水林鄉公所之工程而認識被告己○○,其當知被告子○○為俊和公司及俊和瀝青公司之負責人,有能力同時承攬大量之公共工程,且被告己○○當時已介紹被告乙○○為水林鄉公所主任秘書,開始之初並先詢問被告子○○是否願意贊助水林鄉長競選連任之選舉經費,以探詢被告子○○之意向,所商談之地點又係被告己○○住處,並非公開場所,而包商無不希望能順利標得工程承攬施作以獲取利潤,則於被告子○○亦有意思之情形下,被告己○○進而直接深入談論工程、回扣(實為賄賂)之事,尚難認有何違背情理之處,是辯護人上開辯稱並非可採。綜上,被告己○○空言否認曾在其住處向被告子○○出示本案20件復建工程明細表,及未向被告子○○承諾本案20件復建工程將由其施作,亦未要求被告子○○交付工程回扣(實為賄賂)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己○○於94年12月03日第15屆鄉長選舉前之10月間,聯絡被告子○○前去其住處,由其出示本案20件復建工程之名稱及預算金額等書面資料予被告子○○,並談論有關水林鄉公所有20件工程即將發包,總金額約6,000 萬元,可由被告子○○來承攬施作,並由被告己○○與子○○商討價格、成數,嗣後被告己○○與被告子○○更多次聯繫洽談該賄賂之金額、比例,最後達成被告子○○應交付金額為550萬元賄賂之期約等事實,應可認定。 ⑹就被告己○○聯絡邀約被告子○○前去其住處,出示本案20件復建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之書面資料予被告子○○,並談論到相關工程回扣(實為賄賂)時,被告乙○○及辛○○當時是否在場部分?被告子○○於96年03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固證述,當時並不認識乙○○,是後來做工程才認識,亦未證述被告乙○○及辛○○在己○○住處當時在場等情。然參酌證人戊○○上開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本案20件復建工程資料,係來自於雲林縣政府94年10月04日府地劃字第0940703215號函文,於正常情形下,限於水林鄉公所相關承辦及簽會人員始可取得該資料,正常情況外面的人不會知道,就算廠商來要,我們也不會給他們等語。而被告己○○並非水林鄉公所職員,不可能接觸到本案20件復建工程資料,是其取得本案20件復建工程相關資料,顯係透過水林鄉公所之相關人員而來,又被告乙○○及辛○○確實經手過上開雲林縣政府之來函,亦有該雲林縣政府函文上相關簽核在卷可參,是被告子○○於96年05月03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己○○初次與伊洽談本案賄賂之金額、比例時,被告乙○○及辛○○均有在場等情,核與被告己○○當時能出示本案20件災後復建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等書面資料予被告子○○之情相符(亦即被告己○○所取得並出示予被告子○○之本案20件復建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之書面資料係來自被告乙○○、辛○○);再佐以被告子○○於本案確實與被告甲○○共同出資550 萬元,並由被告子○○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己○○(詳見後述),而被告己○○既非水林鄉公所職員,與本案20件災後復建工程更毫無關聯,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並不知道被告己○○的親戚有何人在擔任公職,被告子○○為生意人,追求利潤,且從事營造工程多年,自不可能僅因被告己○○出示本案20件復建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之書面資料,即願針對該20件工程,找被告甲○○合作,並付出550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己○○,故合理之推論,必定有足以令被告子○○確信其可取得本案20件復建工程承攬之表徵,被告子○○始會於工程開標前如約交付該550 萬元款項予被告己○○,而被告辛○○及乙○○分別係水林鄉公所之首長及主任秘書,對於水林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具有一定主導地位,被告己○○又是被告辛○○之表弟,具有密切關係,被告乙○○及辛○○在被告己○○與子○○洽談之過程中出現,並對被告子○○為些許暗示,正可傳達被告己○○確係代表被告辛○○之訊息;另被告乙○○日後確有洩漏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投標之秘密,並進而配合被告子○○撤回國本公司之投標標函及押標金等情(見後述),足認被告乙○○確與被告己○○為同夥,再參佐被告子○○與乙○○、辛○○間亦均無任何怨隙,且依被告子○○所述,被告辛○○先前甚且曾幫助被告子○○所承包之工程驗收通過,有恩情於被告子○○,被告子○○更不可能設詞誣陷被告辛○○。是被告子○○於96年05月03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己○○當時向我表示本案20件復建工程可由我來施作,雙方並於洽談該20件復建工程之回扣(實為賄賂)時,被告乙○○全程在場,嗣被告辛○○亦到場,並對我講:「最好是價錢能夠高一點就高一點,剩下的有什麼事情,你就去跟A古(指己○○)講」等語,暗示被告己○○即為被告辛○○之代理人,嗣被告子○○並與被告己○○數次協商,最後達成交付550 萬元金額之期約等情,亦核與上開合理之推論相符,應屬信實可採。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子○○於檢調偵訊之初並未為不利被告乙○○、辛○○之證述,係於遭羈押後,為圖交保,始配合檢調辦案,而為不利被告乙○○、辛○○之不實供述云云,然被告子○○指證當時被告乙○○在場及被告辛○○有到場等情,應屬可信,已如上述,且被告子○○係於96年05月03日檢察官訊問時,在辯護人在場情形下,始表明願意自白犯行(見96偵字2009號卷㈠第208 頁),足見被告子○○於96年05月03日檢察官訊問前所為之證述內容仍有所保留,應以其於該日檢察官訊問及日後所為之證述情節,較趨近於事實而較為可信,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認可採;又辯護人固另辯稱,被告辛○○當時何以到場,如何到場,有無人打電話,被告辛○○有何到場讓自己曝光之必要,被告子○○所述辛○○當時到場陳述上開話語,顯不合情理云云,然本案審理距離案發當時已久,被告子○○對於辛○○當時何以會到場、是否有人打電話、如何到場等細節,不復記憶,此與人之記憶常情並不相違,又依被告子○○於96年05月03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在被告己○○住處見面者,除被告己○○外,原僅有被告乙○○,而被告子○○當時並不認識乙○○,亦不知被告己○○與水林鄉公所有何關係,被告己○○為取信於被告子○○,由眾皆認識之鄉長即被告辛○○出面亮相,自屬最佳表徵,且依被告子○○所述,當時被告辛○○只說1、2句話即離去,事後洽商則均由被告己○○與其接觸,亦難認此情有何違背情理之處,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⑺至於辯護人張智學律師雖另辯稱:被告子○○證述其道路工程利潤差不多10%,物價變動沒有超過10%,而付出去的回扣是10.5%,不符常情,等於要賠錢付出回扣金,其陳述並不實在云云。然上開道路工程利潤只是預估值而已,若於施工期間能嚴控成本,當有較高之利潤,且本案係被告辛○○等人透過被告己○○找來被告子○○,主動向被告子○○表明將由其施作,並向其索取金錢,顯然被告子○○當時亦可期待於日後工程施作過程,得從中偷工減料,而獲致被告辛○○、乙○○等人之迴護,以提高利潤,順利獲取利益,是辯護人上開辯稱並非可採。 ⑻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回扣」及「賄賂」有別,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被告子○○與己○○等人係於本案20件復建工程開標前,即達成被告子○○方面應交付550 萬元金額,嗣被告子○○亦於本案20件復建工程開標前給付上開550 萬元,被告子○○給付該金額時,尚未確定為本案20件復建工程之得標廠商,是該金額550 萬元尚難認係就「應付給之工程價款」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要與上開「回扣」之定義不符,是該金額應係被告辛○○、乙○○、己○○等人違法協助被告子○○及其指定廠商取得本案20件復建工程之對價,故應認係賄賂。尚難僅以被告子○○等人陳述該金額為工程回扣,即認係屬貪污治罪條例上所稱之「回扣」。 ⑼綜上各點,被告己○○於94年10月間,由被告辛○○、乙○○處取得水林鄉公所如附表一、二所示20件復建工程名稱及其預算金額之書面資料,進而聯絡被告子○○前去其住處,出示該書面資料,向被告子○○表示該20件復建工程可由其施作,並向其索取賄賂,當時被告乙○○全程在場,期間被告辛○○並到場表示:「最好是價錢能夠高一點就高一點,剩下的有什麼事情,你就去跟A古(指己○○)講」等語,而要求被告子○○直接與被告己○○洽商,並透過被告己○○交付不法之賄賂,嗣經被告子○○、己○○數次協商,最後達成被告子○○方面應交付550 萬元之金額,交由被告己○○代為轉交予被告辛○○,以交換鄉長辛○○等公所主管為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而協助被告子○○及其指定廠商得標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20件復建工程之期約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關於事實壹之二部分,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並析述如下: ⒈供述證據部分: ⑴被告子○○之證述: ①於96年03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後我就找「銘麒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向他表示我無法全部承攬前述20件工程,要撥9 件讓他承攬,但我要代辛○○收取以工程金額計算1成回扣,由他負擔必須給辛○○的250萬元,我加總我應該給辛○○的款項為300萬元,之後我分3次(每次的金額我不太確定)將現金送往己○○住處親自交給己○○,總共交付550 萬元,現金應該是用牛皮紙或是什麼東西包著,我會將現金放在己○○門口的賓士座車內等語(見95他字785號卷㈡第21頁、第24至25頁)。 ②於96年05月0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你是怎麼跟甲○○講的?)我跟他說水林有一些工程,問他有沒有意願要做,我有跟他說「工程我都已經跟人家講好了,但是要先拿1 成左右的回扣給頭家(就是鄉長)」,他的部分大約是250 萬元,他就說好;(交錢給己○○的金額及過程?)第1 次我在約94年11月中(選舉前、開標前)有交150 萬元左右給己○○,第2次因為20件工程我沒有辦法1個人做,我就去找甲○○,我問他要不要做水林的工程,他說好,我就叫他拿250 萬元給我,時間是在選舉前、開標前,我把甲○○的250 萬元現金交給己○○。我第3 次交錢給己○○,時間是在我投標之後、開標之前交給他的,金額約在100多萬至200萬元左右等語(見96偵字2009號卷㈠第213頁)。 ③於96年05月0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你到底交多少錢給鄉長?現在能不能確認?)我很確定的就是我第1 次在11月07日下午2點到「一銀」提款120萬元,連同我自己手邊還有現金50萬元共170 萬元現金給「A古」己○○,這是我自己私人的帳戶,所以我可以想的起來,應該是同一天領完就交給己○○的;甲○○250 萬元是甲○○拿給我的,我當天就拿去給己○○了;另外還有1筆應該差不多是130萬元,總數應該是550萬元沒錯等語(見96偵字2009號卷㈠第242頁)。 ④於96年05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又證述:(你交給鄉長的錢,想起來正確的數目跟日期嗎?)我錢都是交給A古,第1 次是170萬元,日期就是我上次講的;第2次是250 萬元,就是甲○○交給我的日期;第3 次是在開標前,大約是在12月12日左右,好像是開標前1天,我交給己○○130萬元,具體的日期我需要再看一下銀行的存簿才能確認等語(見96偵字2009號卷㈡第69頁)。 ⑤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本來這20件工程同一時間施工,就是會做不出來,我那時候就去約銘麒營造甲○○共同承攬,就是分一點給他作,說有20件工程,已經跟人家講好了,看要不要分,那張表有給他看,不知道是在他公司,還是在我公司,看他想要做哪幾件,他想要做的先挑,就是那張表他選的有9 件,以那個預算金額加總起來,差不多也是依95%下去稍微大概算一下,是跟甲○○說,他要作的部分負擔大約250 萬,想不起來當時是不是已經跟己○○談好總回扣金額為550 萬元,也沒有跟他說哪時候要這筆錢,就是說他錢籌好的時候,就跟我講,他拿250 萬給我的時間點,可能要問他,因為他的這筆錢的時間我一直記不起來,(你們講要給550 萬元,有無說什麼時候要給,要怎麼給?)那時候沒有約定錢要什麼時給,550 萬就是己○○跟我講,就是他打電話給我說需要錢,我再跟他說我那時候要過去,打電話跟交錢不一定是當天,我要找他都會先打電話,我就是分3 次給他,是我自己決定要分3 次,沒有說什麼時候要付完,每次金額也都是我自己分的,第1筆170萬,我第一銀行的帳戶領120萬,當時我手上有50萬,合起來170萬現金,給的日期應該就是我一銀領出來那一天,在己○○住家前面,他有停一臺賓士車,他自己開後行李廂,我再把錢放進去,交給他;第2筆是甲○○給的250萬,就是甲○○錢拿給我,我拿去給己○○,地點一樣,他沒有跟我講如何湊的;第3 筆是最後一次的130 萬,是94年11月29日從俊和瀝青公司在第一銀行西螺分行領的1 筆50萬元,94年12月09日從俊和瀝青公司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領的1筆90萬元,加起來140萬元,其中10萬元自己留著,給付方式跟前兩次一樣,這筆錢應是94年12月12日下午以後,是在投標之前就給了,那時候並沒有討論到如果標不到要怎麼辦,當天是先去找己○○,再去找壬○○,錢我是只有交給己○○,他有無再經手,我沒有看見,我也不能說他拿給誰;印象中應該是我拿的170 萬元是最先給己○○,甲○○拿的250萬元跟我拿的170萬元時間很接近,甲○○拿250 萬元給我,是在褒忠瀝青廠辦公室那邊,那時候有無用電話聯絡,我不知道,甲○○他應該知道我褒忠工廠那邊的電話;94年11月07日那筆錢我是先以電話聯絡己○○後,再前去銀行提領金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背面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六第83頁背面、第84頁)。 ⑵被告甲○○之證述: ①於96年05月0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子○○在94年到我家找我,他跟我說水林公所那邊有5、6,000萬的工程,他說他已經跟公所那邊講好了,他可以拿到公所的工程,問我有沒有意願要一起做,我說好,並說要拿出工程款1 成的錢給「在處理的人」,我們就約定要共同拿出550萬元,他出300萬元,我負責出250 萬元,過了一段時間,大約在11月左右我拿250 萬元給他;250萬元其中200萬元是我叫我太太去跟她娘家借來的,另外50萬元是我自己的錢,但是領出來的還是家中的錢我記不清楚了,也沒有記帳,子○○後來把錢交給誰我不清楚;我自己一次拿250 萬元現金去他公司交給他的,金額是子○○決定後告訴我的等語(見96偵字2009號卷㈠第192至193頁)。 ②於96年05月0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他們(指調查員)問我250 萬元要交給誰的部分,其實子○○是有跟我說要買工程的,但至於要跟誰買就沒有跟我講了;我於94年11月初左右交給子○○的,詳細的日子不記得了;50萬元現金是我公司的,200萬元是我太太去跟她爸爸借100萬元,再到馬光郵局領100 萬元;錢我是先拿回來家裡後,放一段日子後再一次拿給子○○的等語(見96偵字2009號卷㈠第248至249頁)。③於96年05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對於我太太丁○○供述行賄250 萬元的來源及流向就跟她所講的一樣,沒有意見,因為錢是她去籌的;我知道我交給子○○的250 萬元是他要交給公務員行賄的回扣等語(見96偵字2009號卷㈡第72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從86年間就擔任銘麒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於94年10月間,子○○到我家找我說,水林鄉公所這邊有5、6,000萬元的工作,是關於排水溝、道路的工程,他跟公所已經講好了,可以拿到這些工作,問我要不要做,我說好,他事先叫我拿250萬給他,以250萬換工程,我最多就是做一半,後來我就做2,000多萬,該250萬元說是要給人家,並沒有跟我說要交給誰,也沒有跟我說他要負擔多少,工程是12月投標,我於94年11月初,在投標前就1次拿250萬現金去他工廠(褒忠的AC廠)給他,並沒有問他如果標不到怎麼辦,這250萬元其中200萬是我叫我太太去籌的,我說工程要用的,50萬我本來放在家裡作週轉金的,先前只是純粹口頭講講而已,後來有拿一張單子給我挑選,印象中上面有記載20件工程名稱及金額(可能是預算金額),當時我已經將250 萬元交給他了,後來在開標前1、2週時,大概12月,我有上網去確認,後來我投標其中9 件,就是大概看工程名稱,隨便挑一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頁背面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7頁、第112頁至第114頁)。 ⑶證人丁○○之證述: 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你交給甲○○250 萬元轉交給子○○的來源及流向?)甲○○約於10月27日前數日向我表示必須籌措250 萬元現金,我就跟我姐姐「張秀香」借80萬元,請她匯到我郵局的帳戶內,我有在我的存摺上註記「香」;另外我自己郵局帳戶裡也有錢,至於其他的120 萬元是我自己的錢還是跟別人借的,我記的不是很清楚,於94年10月28日(筆錄誤植為12月),因為我第1 次去提領的郵局不肯讓我提領200萬元現金,所以我分別在2郵局(馬光或褒忠郵局)各提領100 萬現金,當時公司裡還有50萬元現金,我就在當天把250 萬元現金交付給我先生甲○○,他什麼時候交給子○○的我不知道等語(見96偵字2009號卷㈡第71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先生是銘麒公司負責人,我負責會計,知道銘麒公司有參與水林鄉「94年06月中旬豪雨災害後公共設施復建工程」的投標,我們參與9 件,這批工程甲○○有跟我提過要拿錢的事,總共250 萬元,他說是做工程要用的,是我去娘家借的,有一筆是向我姐姐借的80萬,另公司有放50萬在公司,其他……,我郵局帳戶上有筆80萬元存入,上面有寫「香」,是我姐姐張秀香,該筆金額是我向她借的,另有從我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萬元,提領2 次,每次各100萬元,領出200萬元後是交給甲○○,子○○是我們的廠商,有認識,有去過我家,我家就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6頁至第122頁)。 ⒉書證部分: ⑴被告銘麒公司之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2紙(見96偵字2009號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 ⑵證人丁○○之土庫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2紙 (見96偵字2009號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 ⑶俊和瀝青公司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及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存摺影本2紙(見96偵字2009號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 ⑷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料1紙(見95他字785號卷㈠第9頁背面 )。 ⑸被告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俊和瀝青公司)之通聯紀錄(由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光碟所列印資料,外放)。 ⒊分析論述如下: ⑴依證人丁○○所為上開證述,伊先生被告甲○○於94年10月27日前即向伊告知要籌措250 萬元現金做為本案工程使用,伊先向姐姐張秀香借款80萬元,於同年10月27日匯入伊所有上開土庫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10月28日由該郵局帳戶提領2次,每次各100萬元,加上公司留存之50萬元,籌得250 萬元交由被告甲○○處理,此核與被告甲○○所為上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丁○○之上開土庫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為憑,且互核相吻合,足認證人丁○○所述上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而被告甲○○就何以籌措250萬元現金,及於94年11月間,將該250萬元現金一次交付予被告子○○等情,亦核與被告子○○上開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認被告甲○○所述關於以250萬元購買水林鄉公所之工程,應非子虛。 ⑵又被告子○○自案發之初迄本院審理,均證述當時係分3 次交付現金予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過程,並明確指證除被告甲○○所交付之250萬元外,另第1次由其自行籌措170 萬元,第3次則由其籌措之130萬元分別交付於被告己○○等情甚詳。 ①該第1筆170萬元之其中120 萬元係被告子○○於94年11月07日由第一銀行西螺分行所提領,被告子○○並於當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前銀行提領,此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子○○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己○○所使用之車輛為賓士牌,車牌號碼為7R-8899 號,亦有辯護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足認被告子○○所述於94年11月07日交付170 萬元現金給被告己○○之事實,可予認定。 ②另第3筆130萬元部分係於94年11月29日由俊和瀝青公司於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戶提領之1 筆50萬元,及於94年12月09日由俊和瀝青公司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提領之1 筆90萬元,而被告子○○於94年12月12日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此亦有該俊和瀝青公司之上開銀行存摺影本2 紙及被告子○○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子○○所證於94年12月12日交付130 萬元現金給被告己○○之事實,亦可予認定。 ③至於辯護人呂勝賢律師雖辯稱:被告子○○一開始對數額各多少、付款日期及款項來源等均不確定,後來經多次訊問,始配合檢調之資料及需求而應答,且部分款項領款多日,才拼湊交付己○○,不合情理;又被告甲○○250 萬元之來源,一開始所供與其妻並不符,且好不容易於94年10月28日湊足250 萬元,卻又拖到94年11月初,相隔好幾日才將款項交付給子○○,顯不合情理,被告甲○○是否確有交付如起訴書所指之250 萬元仍有諸多疑點云云。然被告子○○於檢調初次訊問時即證稱,款項是由其負擔300 萬元,被告甲○○負擔250萬元,共分3次由其親自將現金送到被告己○○住處交付給己○○等情無誤,而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時,亦坦承交付250 萬元給被告子○○,雖其等對於款項來源、付款日期等,一開始無法清楚交待,但此細節若無相關資料幫助回憶,本即不容易確定;又被告子○○雖部分款項領款多日,才拼湊交付己○○,被告甲○○於湊足250 萬元後,亦相隔數日,才將款項交付被告子○○,惟依被告子○○所證稱,當時並未與己○○約定交付款項之日期,足見該交付款項並無急迫性,被告子○○、甲○○等備而未立即交付,並無不合情理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⑶被告己○○係被告辛○○之白手套,已如前述,被告子○○交付予被告己○○之上開賄款,目的在行賄取得水林鄉公所之工程,該賄款之最終目的是要交給水林鄉鄉長辛○○,此亦經被告子○○證述在卷(見本院96聲羈字第77號卷第21頁背面),而事後被告子○○亦從被告己○○處,得悉國本公司參與投標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最後被告子○○與甲○○亦順利借牌圍標取得本案20件復建工程全部(詳見後述),足見被告己○○所收取之上開賄款,確已轉交予被告辛○○、乙○○等水林鄉公所主管無訛。 ⑷辯護人高明德律師雖辯稱:被告子○○與甲○○就所看到之「雲林縣政府94年06月份水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建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共有幾張之證述並不一致,且與事實不符,而認被告子○○之證述有瑕疵並不可採云云,然被告子○○係證述己○○拿出記載有20件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之統計表,被告甲○○亦證述子○○拿給伊看的是記載有名稱及金額的單子,所證情形大致相符,並非看到本案「雲林縣政府94年06月份水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建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正式函文,且因案發時間距離其等證述之時間已久,尚難僅因其等所述該表格、單子之張數有所不符,遽認其等所述為不實。另辯護人呂勝賢律師雖辯稱:被告甲○○僅憑子○○之一句話,即願交付250 萬元,且當時並未談到相關工程內容,投標價格均任由子○○決定,不關心盈虧,是被告甲○○應僅係出名配合子○○圍標,其2人警詢所供該250萬元應係借貸,而與甲○○之標得附表二9 件工程間,並無對價或關聯性存在云云,然該250 萬元若單純屬借貸金錢,被告甲○○根本不會涉有刑責,而被告甲○○已供述其所出資之250 萬元是要買工程的等語,此被告甲○○自述對於自己不利之供詞,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形,且本案係被告子○○主動找被告甲○○合作,被告子○○願將部分工程讓與被告甲○○承攬,足見其等有相當之情誼,被告甲○○與子○○2 人自屬相互信任,又被告甲○○並未與己○○方面之人接洽,廠商方面顯係由被告子○○所主導,而被告甲○○事後亦向其他廠商借牌圍標如附表二所示工程,並由其所經營之銘麒公司及借牌之正豐土木包順利標得該附表二9 件工程,且由被告子○○住處所查獲之帳證資料中有水林等十一件工程成本表(內含水林鄉對帳明細表)(見下述),確將工程分成附表一之部分而製作成本表及對帳明細表,足認被告甲○○所經營之銘麒公司確有取得附表二9 件工程之承攬,並非僅係配合被告子○○圍標,足徵被告甲○○所供稱該250萬元是要購買工程等語可予採信。是辯護人辯稱該250萬元應係借貸云云,顯非可採。 ⑸辯護人張智學律師雖提出被告己○○住家及其監視器之照片,並辯稱:被告己○○住處前裝設有監視錄影器,被告子○○在監視錄影情況下交付賄款於被告己○○住處前之賓士車上,顯與常情有違,其證述並非可採云云。然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我記得好像之前去是沒有那個監視器等語,且被告己○○住處縱設有監視錄影器,該監視錄影器既為被告己○○所設,則其攝影內容並不會外流,被告子○○及己○○自毋須擔心他人知悉,是被告子○○於該監視器下交付金錢予被告己○○,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可言。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開辯稱亦非可採。 ⑹綜上各點,被告子○○與己○○於洽談交付賄賂之期約過程,另找被告甲○○合作圍標本案20件復建工程,被告子○○分配11件,被告甲○○分配9件,並共同出資550萬元之賄賂,其中被告子○○出資300萬元,被告甲○○則出資250萬元,由被告子○○分別於94年11月07日、同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月12日,接續將賄款170萬元、250萬元、130 萬元,各前往被告己○○住處,交付予被告己○○,再由被告己○○轉交予被告辛○○等情,亦堪予認定。 ㈣關於事實壹之三部分,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並析述如下: ⒈供述證據部分: ⑴被告子○○之證述: ①於96年03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後來這20件工程由水林鄉公所辦理招標,除了國本營造有限公司…不是由我找來投標外,其他都由我及甲○○安排三家廠商投標,全部都由我安排的廠商得標;(你承攬了其中的11件工程,是以何家公司得標?)牛挑灣南側、蕃薯六十五是我借用「港乙」公司牌照得標;扶朝東西三十三、春牛埔東西二十五係我借用「富安」公司牌照得標;蕃薯六十係我借用「亦晟」土木包工業牌照得標;其餘春牛埔東西二十三、大溝大排西側、萬興東西三十二、蔦松南北九、春牛埔東西五十一等6 件工程以我擔任負責人的「俊和」公司得標;(甲○○實際承攬9 件工程分別以何家營造公司得標?)萬興東路四路、萬興補路一、尖山東西幹路二、萬興東西三十三路、春牛埔東西幹路三、四、蕃薯東西四十四路係甲○○以「銘麒」營造得標;其餘萬興東西二十三、尖山東西幹路一、春牛埔西三十七是甲○○借用「正豐」土木包工業牌照得標等語(見95他字785號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 ②於96年05月0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借牌圍標部分的情形?)我有跟谷源(我自己去講的,但忘記是跟負責人還是跟誰講的)、三興(請別人講的)、盟燕(我跟盟燕負責人的兄弟借的)、港乙營造(我自己去跟陳伯仲借的,他已經跑路了)、建承營造(我自己跟程俊琅借的)、亦晟營造(我自己去跟吳俊鋒借的)、富安營造(我透過人家向林崇安借的)借牌來投標等語(見96偵字2009號卷㈠第213頁)。 ③於96年05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你怎麼跟「谷源營造」、「盟燕營造」借牌的?)谷源部分,我是口頭直接跟丑○○講的,不是跟她先生講的(因為她先生是專門在負責瀝青廠的),我要跟她借牌來標水林的工程,押標金、標函都是她自己處理的,我有叫她標價要寫的比較高,我有跟她講我的標價,開標時也是他們自己的人去參與開標的。盟燕部分,我並不認識早上在庭的林茂雄,我是跟他弟弟林茂聰比較熟跟他借牌的(我跟林茂聰很熟,他的公司裡的人員我都很熟),押標金、標函也都是林茂聰他們去處理的,我也有叫林茂聰標價要寫的比我高,我有跟他講我要標多少等語(見96偵字2009號卷㈡第69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這20件工程,甲○○自己挑選做9 件,我做11件,陪標廠商是各找各的,他找他的,我找我的,在投標截止日前,一定要投標,甲○○的陪標計劃有無跟我講,我忘記了,我有找認識的亦晟、港乙、建承、富安、谷源、三興、盟燕來參與這個投標,找這麼多家,才不會太明顯,這些參與投標的陪標廠商,應該都是12月初時找他們說的,有的在路上遇到,有的打電話找,或到我公司坐時,就跟他們說,我記得與甲○○找的廠商有重複,是亦晟,後來才知道的,這些公司有的是直接去跟他們講,有的是遇到講一下,我有跟他們講我的標價,他們就會幫我寄,他們的標價都是他們自己寫的,押標金也是他們自己出的,大部分是請他們投標哪幾件工程,如果是要得標的話,會拜託他們請他幫我得標,那時候應該是有做相關紀錄,但開完標之後,那些資料就丟掉了,只有得標那家,就是叫他寫確定金額,然後其他的,就是幫我寄,另外兩家沒有得標的部分,就是說寫多少以上,那個金額以上,就是他們自己決定,反正就是會比投標價還高;谷源營造是找丑○○接洽,他先生、他爸爸我也認識,只是丑○○認識較久,我只有跟她口頭講一次,說我要標的價格,叫她幫我陪標,拜託她標價寫的比我高一點,她沒有說要,也沒有跟我說不要,記不起來是什麼時候跟她講的,好像有一次在外面遇到,地點記不起來,就順便拜託她,講的時間應該不久,都是標價等重點講一講而已,並沒有說到好處,就是谷源公司有投標的那8 件,有跟她講我要標的價格,谷源也是他們自己的人去開標的,並沒有向谷源公司借大小章及公司執照的影本;如果是借牌得標的廠商會付給他們牌費,大部分在工程的3.5 %左右,就是有綜所稅、營所稅的問題,除了稅金外,並沒有付給牌主其他人事的費用;我們所稱的借牌都是這樣做,就是跟他借牌,標單也是由他自己填寫,也是他自己去寄,並不是借他的證件,把投標資料拿過來自己處理;建承公司押標金是我幫他用的,標單及投標標函是他自己寫、自己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頁至第15頁、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背面至第68頁、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本院卷五第363頁)。 ⑵被告甲○○之證述: ①於96年05月0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後來子○○來找我說「工程下來了」(就是這20件工程),他就叫我去電腦上抓投標資料,另外他還叫我去借牌來投標,每件工程都要有3 家投標,我就去借正豐及亦晟的牌來投標,投標的金額都是我按照子○○的指示去寫標價,結果就以那個標價得標,其中6 件是以銘麒的名義得標,其他3 件是以正豐名義得標;(你有去參與投標嗎?)我有去參加開標,但都是子○○跟我說標價,要我寫標價去投標的,並叫我太太代理去幫忙正豐及亦晟電子領標,我太太並代理它們二家去開標;我是跟正豐的許宏義借牌,跟亦晟的吳俊鋒借牌;子○○會用亦晟的牌去投標應該是子○○自己去跟亦晟借的,因為我沒有去幫子○○向亦晟借,我向別人借牌,都是我去幫他們電子領標,領到標後,再交給他們,告訴他們標價,請他們寫好並買押標金後,請他們自己去寄等語(見96偵字2009號卷㈠第192頁至第193頁)。 ②於96年05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你怎麼跟「憲發營造」借牌的?)我跟陳良俊很熟,開標前我有跟憲發陳良俊說要跟他借牌,他原本也沒有要參與投標,是我要求他牌借我投標,押標金、標函都是他自己去處理的,我有跟他講我的底價,要他寫的比我高一點,開標當天他也有去等語(見96偵字2009號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案我得標的9 件工程,在與子○○討論的過程,就有要找人陪標,我的部分是我自己找廠商,子○○的部分我就不負責,並沒有經過我,我是找憲發、亦晟、正豐等,因大家算是好朋友,我就說我要寄送幾件工程,要他們幫忙,正豐是我於開標前約1 週,去許宏義家找他借大小章及證件,投標、開標的事情我們自己處理,領標是我太太以電子領標,標單好像是我叫我太太做的,押標金是我出的,我去寄的,開標是請我太太代理,附表二編號07、08、09是借正豐的牌得標的,他繳的稅金,我幫他繳;俊和是我請子○○幫我寄附表二編號04、05的2 件工程,其他的亦晟、憲發、俊和這些陪標廠商,都是開標前約1 週,打電話找他們陪標的,是請他們標價寫高一點,配合一下,我有跟他們說,請他們標的比我高,寫標單跟押標金等投標的事,都是他們自己處理,其中亦晟他不會領,是到我家,我太太教他,這幾家陪標廠商,有指定分配好各自陪標的工程,後來也有回報確定都有投進去,附表二這9 件工程實際上是銘麒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6頁背面、第99頁至第102 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知道甲○○有找陪標廠商參與水林鄉「94年06月中旬豪雨災害後公共設施復建工程」的9 件投標,有跟亦晟、正豐、憲發借牌或是請他們陪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6頁、第119頁)。 ⑷證人即亦晟土木包負責人吳俊鋒於96年05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有借牌給子○○去標水林公所的「牛桃灣南側、蕃薯六十五、農路六十等側」等3 個工程;我們是生意上有往來,他口頭說要跟我借牌,我就同意;押標金我自己付的,標函我自己寄的等語(見96偵字2009號卷㈡第49頁)。 ⑸證人建承公司負責人程俊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4年年底子○○說他要標沿海的工程,這要甲級營造廠的牌,他沒有就來跟我借,我就交給他公司大小章、公司執照影本,他標什麼工程我不記得了;押標金都是子○○自己去買的,其他的細節都要問子○○才知道等語(見96偵字2009卷㈠第175 頁)。 ⑹證人即富安公司負責人林崇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有在94年借牌給子○○去圍標水林鄉公所的「扶朝東西三三、春牛埔東西二五、蕃薯六五」等3 個工程;是子○○來拜託我的,我也同意把牌借給他;押標金部分我是交給公司的人去處理等語(見96偵字2009號卷㈡第49頁)。 ⑺證人即港乙公司負責人陳伯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有借牌給子○○去標水林公所的「牛桃灣南側、蕃薯六十五、農路六十等側」等3 個工程;我與子○○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他口頭跟我借,我就同意了,押標金是我自己付的,標函也是我自己去寄的等語(96偵字2009號卷㈡第49頁)。 ⑻證人即三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成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是三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劉陳月是我母親,她只是名義負責人,我有借牌給子○○,但他標什麼工程我不記得了;押標金我自己付的,標函是我們公司人員去寄的等語(見96偵字2009號卷㈡第42至43頁、第49頁)。 ⑼證人即盟燕公司負責人林茂雄之弟林茂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有在94年借牌給子○○去標水林鄉公所的工程,是子○○來拜託我的,跟我哥哥林茂雄沒有關係,我將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執照影本借給他,開標的現場是我們派人去的,押標金我自己付的,標函我自己寄的,標價是照他的意思寫的,這是我跟子○○處理的,跟我哥哥林茂雄沒有關係等語(見96偵字2009號卷㈡第83頁)。 ⑽證人即正豐土木包負責人許宏義於96年05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有借牌給甲○○,但他去標哪些工程我不記得了,他口頭跟我說,來拜託我,我同意就借他了,細節很久了我忘記了;我們是朋友,只是幫忙他而已;押標金是我自己出的,我自己去寄標函的,並沒有實際參與開標作業等語(見96偵字2009號卷㈡第48至49頁)。 ⑽證人即憲發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良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是憲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太太是名義負責人,業務都是我在處理的,我的確是有跟甲○○講我預估的標價,但押標金、標函是我自己處理的,跟我太太許秀鳳沒有關係;對於借牌圍標違反政府採購法認罪等語(見96偵字2009號卷㈡第59頁)。 ⒉書證部分: ⑴於96年03月28日在被告子○○住處執行搜索、扣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提示95他字785 號卷㈡第13至18頁)及所查扣之下列帳證等文書資料(96年度保管字第442 號):①水林等十一件工程成本表(內含水林鄉對帳明細表);②工程標價明細表;③工程開完工明細表;④水林鄉案件送府請款明細表;⑤雲林縣公共工程基本資料;⑥水林鄉公所竣工報告;⑦俊和、富安等營造公司工程估價書;⑧俊和瀝青公司工程資料表。 ⑵廠商申購標函憑據對照表及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暨所附查詢資料(見95他字785號卷㈠第8頁、第142頁至第14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 ⑶被告銘麒公司等得標水林鄉公所發包工程押標金對照表(見95他字785號卷㈠第4頁至第7頁)。 ⑷附表一、二所示20件工程發包資料節本(銘麒公司得標部分見95他字785號卷㈠第52頁至第122頁、正豐土木包得標部分見95他字785號卷㈣第51頁至第109頁、亦晟土木包得標部分見95他字785 號卷㈢第156頁至第174頁、俊和公司得標部分見95他字785號卷㈢第11頁至第139頁、港乙公司得標部分見95他字785號卷㈢第140頁至第155頁、95他字785號卷㈣第1 頁至第16頁、富安公司得標部分見95他字785 號卷㈣第17頁至第50頁)。 ⒊分析論述如下: ⑴經核被告子○○、甲○○就借牌圍標本案20件復建工程之供述、證述,核與證人丁○○、吳俊鋒、程俊琅、林崇安、陳伯仲、劉成枝、林茂聰、許宏義、陳良俊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⑵如附表一編號07至11所示工程雖分別由港乙公司、富安公司及亦晟土木包所得標,然依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6年03月28日前往被告子○○西螺住處搜索查獲之上開帳證等文書資料,其中「水林鄉對帳明細表」內載有附表一11件工程之承包廠商、承包金額、領款金額、請款日期等明細,「工程開完工明細表」內載有附表一11件工程之承包單位、開工日期、完工期限等明細,「水林鄉案件送府請款明細表」內載有附表一、二20件工程之承包廠商、承包金額、送件日期、目前進度等明細,「雲林縣公共工程基本資料」含有附表一編號07至11所示工程之基本資料,「水林鄉公所竣工報告」內有附表一編號07至10所示工程蓋妥承包廠商公司大小章之空白竣工報告、附表一11件工程估價書等,「俊和、富安等營造公司工程估價書」內含附表一編號09、10所示工程蓋有富安公司大小章之工程估價書,「俊和瀝青公司工程資料表」內有附表一編號07至11所示工程之工程資料表等,足見被告子○○掌控附表一所示11件工程之進行,益證港乙公司、富安公司及亦晟土木包所得標之附表一編號07至11所示各該工程均係被告子○○所借牌得標。 ⑶又正豐土木包參與附表二編號01至06所示工程及亦晟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1、06所示工程之標函,均係由證人丁○○以其用戶號碼00000000號上網電子領標,此亦有上開廠商申購標函憑據對照表及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暨所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另正豐土木包於附表二編號07至09所示工程之開標,係授權由證人丁○○代理出席等情,亦有各該工程之開標作業參與人員簽到簿及授權書(見95他字785 號卷㈣第51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8頁、第89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附卷可參,被告甲○○與丁○○夫妻分別代表參與投標之銘麒公司、正豐土木包同時出席上開3 件工程之開標,足見其相互間有特殊關係;再佐以銘麒公司之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於95年06月29日記載託收之金額1,780,600 元,其上註記有「水林9 件押標金」,顯見銘麒公司除以其名義向水林鄉公所承攬6件工程外,另外3件正豐土木包所得標之工程,實際上亦係由被告甲○○所經營之銘麒公司所承攬,是足認被告甲○○供述其向正豐土木包借牌參與本案附表二所示工程之投標屬實,堪予採信。 ⑷又谷源公司負責人丑○○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子○○是有跟我說要借牌等語(見96偵字2009號卷㈡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子○○有說過要跟我借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5 頁),已表示被告子○○曾向其表示欲借牌參與投標之事宜。雖被告丑○○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將谷源公司之名義出借予被告子○○使用之情形,然被告子○○就其向丑○○借用谷源公司名義參與本案部分工程之投標等情已證述明確,且參以谷源公司所參與投標之各該工程中,附表一編號09、10所示之工程,僅有3 家廠商參與投標,若被告子○○未請求丑○○以谷源公司名義陪標,顯然將形成流標,而無法達到被告子○○圍標取得該工程之目的,是應以被告子○○所為證述較為可採。丑○○供稱並未將谷源公司名義借予被告子○○,而參與本案部分工程之投標云云,顯非可採。此外,復有上開銘麒公司等得標水林鄉公所發包工程押標金對照表及附表一、二所示20件復建工程之發包資料節本在卷可稽。 ⑸綜上各點,被告子○○、甲○○、丁○○等人基於借牌圍標工程之犯意聯絡,除以被告子○○、甲○○擔任負責人之俊和公司、銘麒公司參與本案復建工程之投標外,並分別由被告子○○向廠商盟燕公司、三興公司、建承公司、港乙公司、亦晟土木包、富安公司、谷源公司,由被告甲○○向廠商正豐土木包、憲發公司、俊和公司等廠商,借用名義或證件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工程之投標,被告子○○亦允許借用俊和公司名義予被告甲○○參與附表二編號04、05所示工程,而共同圍標取得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0件復建工程之承攬,亦堪予認定。 ㈤關於事實壹之四部分,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並析述如下: ⒈供述證據部分: ⑴被告子○○之證述: ①於96年03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94年12月12日截止投標前,己○○向我表示國本營造的壬○○應該有投標,要我向壬○○請託設法撤回國本營造的標單,我認識壬○○很久,就去用人情拜託壬○○請他撤回,壬○○就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我去領回標單;隔天我就去公所的投標室,我說我是國本營造的人,標價我算錯了要撤回報價,乙○○也同意就帶我到水林鄉公所的發包中心取回國本營造的標單,我去拿回標函,有連押標金一起拿回來,因為標封也沒開;那次國本公司如果沒有放棄,我知道國本會得標,因為國本公司寫的比較低,我有去問壬○○他寫多少等語(見95他字785 號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 ②於96年05月0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第一次開標前,己○○在開標前跟我說壬○○也有參與投標,我就去找壬○○談,要他撤回標單,他說好就交給我他公司的大小章,我就去水林公所,由乙○○叫小姐把國本的標函連同押標金交給我(交給我的時候標函看起來是沒有開封,至於裡面有沒有押標金我不太清楚,我原封不動交給壬○○),我再拿去還給壬○○;我拿到壬○○的大小章後,好像有通知己○○,但己○○有沒有在我去公所之前跟乙○○講,我不清楚;我應該有跟甲○○講國本有來摻一腳投標,應該事後有跟他講說我有勸退壬○○等語(見96偵字2009號卷㈠第212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有一家投標廠商國本公司不是我找的,第一次我幫國本公司退標單,那是己○○在開標前一天跟我約見面後說的,他說國本公司有投標一件工程,他知道我跟國本公司負責人壬○○有熟識,好像先叫我去跟他講講看,那天只有一件,那件本來是銘麒要做的,因為國本公司的壬○○,我本來就認識,我是在開標前一天晚上06點左右,在水林,打電話給壬○○,並去北港一家照相館找壬○○,當時他在那邊,我有問他這件他有沒有投標,並跟他講說這工作已經講好了,可以的話幫我的忙,當時應該有跟他說他得標也會遭到刁難的,那件他可能會得標,所以才請他撤回,拜託他去退標單,他就說他隔天沒有空,叫我幫他退,就把國本公司大小章交給我,當時有沒有講到押標金的事,我記不起來,但一般常理是會附押標金,隔天就是94年12月13日開標那天早上08點左右,公所已經有人上班了,我就拿國本公司的大小章,去公所秘書室或開標室退,進去的當時是主秘帶我去跟一個小姐拿,我說我是國本公司的,因標單算錯了,要退標單、要撤標,後來那個小姐有讓我退,有拿大小章給小姐蓋,乙○○跟主辦小姐有無說什麼話,我記不起來,那天我拿回國本公司的標單是一整封的,並沒有拆開,退回來後,我就把那個整件標封和印章直接退給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頁至第18頁、第24頁、第26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⑵被告甲○○之證述: ①於96年05月0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把國本的標函從水林鄉公所抽回來這件事是子○○處理的,我是開標後子○○跟我講,我才知道,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96偵字2009號卷㈠第194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後來才知道國本公司有撤回一件投標的事,是事後子○○跟我說國本公司有寄,他有過去跟他說,我就沒有再問等語(本院卷四第100頁) ⑶證人壬○○之證述: ①於95年06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是國本公司負責人,有投標水林鄉公所一個「萬興重劃區○○○路等側溝和路面復健工程」,標單是我們的師傅李新發於94年12月12日當天5 點半前寄的,有一個叫程俊明(音譯)的人於12日截標後大概下午6 點來跟我講,我當時在北港一個朋友那邊,他來跟我講說我有投標,我想他怎麼知道,他叫我不要寄,我說我都已經寄了我也沒有辦法,當天第二次他又來找我,還是叫我不要參與投標,我還是說已經寄了沒有辦法,除非他們把我的證件抽起來,變成廢標,就不符資格,我當時也有想說要試探他們是否真的敢這樣做,結果後來子○○開標完後,隔2、3天他就拿押標金來還我,在水林往北港的街路旁,當時只有我和他2 人在場;程俊明沒有恐嚇我叫我不要投標,但他那時意思是說就算我標到工作也不會很好做等語(見95他字66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於96年05月0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水林鄉公所94年12月這20件工程,國本公司共投標10件,這10件工程中,有1 件標價比人家低,那件是子○○來找我,我們認識,但不熟,他說這件工程是他的,就算工程讓我拿到,我也會很難做,我也很訝異為何他會知道我去投標;他就要我撤回標單,我就想要測試一下他是不是真的有和公所勾結,因為有規定,標函寄出就不能撤回了;後來我將我公司的大小章交給他,隔天他就將押標金交還給我等語(見96偵字2009號卷㈠第158 頁至第15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國本公司曾去投標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01的工程,當時是投標前3、4天上網公告看到的,投標是在開標前一天下午大約4、5點的時候,標價是看標單上的項目單價和我的成本去抓的,押標金多少一般都是看公告,有的是我們投標金額的5 %,有的是直接有公告押標金金額,這個押標金是麻煩小姐去臺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以國本公司名義辦的,辦好後有放入標函裡面,叫小姐用好之後,我有再檢查一次才密封,投標後那天晚上約06點08分、09分,子○○打電話給我,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問我在那裡,我說我人在北港,他來北港快來照相館找我,我知道他是同業,有開AC廠,他跟我說我有寄水林鄉公所的某件工程,我心想這是秘密,他怎麼會知道,我覺得很訝異,他一直叫我放棄,並說就算工作讓我標到,也沒有辦法很順利進行,我說也寄了,要怎麼放棄,不可能,他第一次找我並沒有結論,第二次找我是同一天,時間沒有間隔很久,也是在快來照相館,他一直說叫我放棄,說這個案件他要作,叫我放棄,說我若不放棄,標到要做也不好,當時我受到這種語言威脅的情形下,他叫我把印章拿給他,他說要幫我退押標金出來,押標金若退回來,少了一個證件就視同放棄,但我印章會拿給他,在我的認知,是知道還沒有開標前,一定絕對沒有辦法退押標金出來,除非有黑箱作業才能退出來,我若知道有可能,一定不可能拿給他,後來他有把押標金還給我,到底是開標當天還我,還是隔天拿來還我,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只記得是早上,我也很訝異、很憤慨,並沒有問他為何可以退,事後也沒有去瞭解,水林鄉公所這幾件工程,我印象中都是開標前一天下午去投標的,我家距離公所開車只需約10分鐘。子○○幫我撤回萬興那件工程的押標金,我記得是銀行開立的支票134,000 元,當時是請我表姐張麗梅以國本公司的名義申請這張支票,我調我之前寄過的押標金資料,於94年12月12日有寄5 件水林鄉公所的工程押標金,是12月13日開標,從銀行資料顯示,於94年12月12日國本公司曾經向臺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申購5 張銀行支票,就是做為向水林鄉公所投標的押標金,這5件當中,我2件當標(得標),押標金分別為174,000元、244,000元,工程名稱記得大概是水林鄉西井橋上游、春牛埔大排,得標後就沒有退押標金,轉成履約保證金,如果落標的,公所退回的押標金支票都會在背面蓋公所的公印,其他3 件押標金就是退還給我的,1張是48,000 元、1張129,000元、1張134,000元,工程名稱我不記得了,這3 件都有存入國本公司的帳戶裡頭,裡面我確定有2張是子○○幫我退回的,但其中1張不知是他退回的,還是沒有得標退回的,我忘記了,94年12月13日是寄9件工程押標金,票號154050號金額134,000元那張支票上有指名水林鄉公所,背面並無鄉公所的背書,為什麼沒有背書,我不瞭解,當時投萬興的這件工程,國本公司的標價多少,我忘記了,我只曉得看我寄的金額的押標金,是投標標價的5%,剛剛好,換算過來國本公司的投標價額應係268萬元,這張134,000 元的押標金子○○是94年12月13日上午10、11點拿給我的,我沒有再拿去作投標金或押標金,當時子○○拿給我,我隔日94年12月14日就再把那張押標金支票,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國本公司的帳戶,這筆134,000 元押標金的錢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0頁至第148頁、第219頁至第225頁、本院卷五第301頁背面至第312頁)。 ⑷被告庚○○之證述: 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自91年起即在水林鄉公所行政室擔任臨時人員,沒有資格接受專業採購人員訓練,也沒有研讀政府採購法,於94年12月間水林鄉公所辦理「水林鄉萬興重劃區○○○路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等20件工程採購案,我有協助辦理,就是照一般作業協助承辦人戊○○辦理採購過程的相關事項;(置放投標文件之公文櫃,鎖鑰由何人保管?)我都是將鎖鑰放在我的抽屜中,戊○○及主秘乙○○都知道我將鎖鑰放在我的抽屜內;(你將投標廠商的標函放置在座位後方的公文櫃內,並無上鎖,有無其他人會翻閱該標函?)除我與戊○○知道哪些廠商參與投標外,主任秘書乙○○與我在同一辦公室,每當有辦理採購案招標期間,他都會每日到放置投標文件的公文櫃內翻閱有哪些廠商投標;不管檔案大小,乙○○都有來看,不然乙○○也會問有多少家廠商投標,或親自瞭解哪些廠商投標,這20件他都有來看是哪些廠商來投標。(前述國本營造標函有無於開標前撤回?何人要求撤回?)國本營造參與前述採購案(指萬興重劃區○○○路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標函於開標前有撤回,是主秘乙○○於開標當天上午7點多快8點時(我都是小孩子去上課後我就直接去上班了),乙○○有帶一個人來,向我表示國本公司要撤回標函,我有表示要等戊○○上班才決定,我是反對直接退還標函;但乙○○堅持要讓國本公司取走標函,並表示等戊○○上班他會自行跟戊○○講,乙○○就直接要求我將標函取出,他自己把信封上面的紅色收文單(三聯單)撕下來要作廢,他說他會跟戊○○講並叫戊○○蓋作廢章;乙○○當場就把標函整個交給在場的國本公司人員,向乙○○取回標函的人走出去同時,剛好戊○○來上班,乙○○就將廠商退還標函之事告知戊○○,戊○○聽到乙○○退還國本公司標函,她很不高興,向乙○○表示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不可以退還廠商標函,乙○○請戊○○在「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上第一聯上蓋印把該三聯單作廢並將第2、3、4等3 份標函順序往前推為1、2、3,但戊○○不肯,我就將該國本公司收件之三聯單第一聯(紅色)收起來,在第一聯上「作癈、廠商自願退回、12/13上午8時」字樣是由我寫的,隔天政風室就把這件案件的開標卷宗整個收走;(乙○○要退國本營造標函,你就交付給他,這是為何?)因為一般工程都是主任秘書在主導的,他堅持要退標函,我也沒有辦法。(主秘須要來做這種收取、退還押標函的瑣事嗎?)不用,他也沒有做過。(平常廠商要來投標的話是直接找你還是要找主秘?)一般都是找我和戊○○,因為人家都會跟廠商說直接去找行政室的這2 位小姐,不會去找主秘,因為這種事是我們發包小組在做的。(有沒有人叫你要怎麼應付檢調?)乙○○與我、戊○○在辦公室時,要我如果有人檢舉,接受詢問、訊問時,要我以不懂政府採購法,自行退還標函等語(見96偵字2009號卷㈡第213頁至第217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從91年起在水林鄉公所擔任臨時雇員,負責發包部門的文書處理,一些資料整理、上網等,水林鄉公所的全部標函是我跟戊○○在收的,我們2 人負責保管,我並沒有受過(政府)採購法的訓練,公所裡受過採購法訓練的只有主計主任、主秘乙○○及戊○○等人,我知道水林鄉公所的94年06月中旬豪雨災害後公共設施復建工程,我負責打好文書後,再由主辦人員蓋章,主辦人員是戊○○,該項工程有20件,公告時並沒有公告預算金額,在這批工程中,有發生過1 件即萬興重劃區○○○路這件工程退標函的事,就是廠商國本公司要求要撤回,我和主秘同一個辦公室,共有6位同事在1樓行政室(即之前的秘書室),通常我是上午07時40幾分到公所上班,當天還不到上午08點,我到辦公室時,主秘跟1 個廠商已經在辦公室了,主秘就過來跟我說國本公司要退萬興四路工程的整個標函,一般來說押標金會在標函裡面,這件沒有剪開過,並不知道裡面有無押標金,必須要開標時才知道,我之前沒有辦過這樣子,我也不知道能不能,退標函的程序應該戊○○較清楚,我就說要等主辦人員戊○○來再辦理,然後主秘說先退,他等一下再跟戊○○說明就可以,後來我有退,因為主秘說沒有關係,要退,再讓戊○○蓋印章,後來我問說是不是要撕下來,主秘說要,我把上面的原本就是收執的第一聯撕下來(收受廠商投標文件有3聯,第1聯為紅色,收執完後直接貼在標函上,第2聯為藍色,由廠商帶回,第3聯是白色,放在公所),然後我將標函原封不動交給乙○○,乙○○就退給國本公司人員,國本公司人員就走了,整個過程乙○○都在場,退完之後,戊○○才過來,主秘有跟她講,要求她在紅色單子上面蓋印章,表示廠商已退回,但戊○○說不要,就在行政室發生爭執,乙○○有請戊○○在三聯單上第一聯把退的三聯單作廢,然後後面2.3.4 標函順序往前推,戊○○也不肯。依照政府採購法的規定,我不知道投標的廠商在決標前,是否可以把標函撤回,事後乙○○有要求我及戊○○把責任擔下來,就說我比較不懂採購法。一般押標金支票上,抬頭要指定給水林鄉公所,決標完,廠商如果沒有得標,要退還押標金時,就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寫支票號碼、金融機構,蓋廠商的大小章後,交給廠商拿去收發文在支票背面蓋上關防印信,退還給廠商。廠商的標函信封上有工程名稱、開標日期,左邊會有廠商的名稱,有時主秘會來看有什麼廠商來投標,有時候是現場看看,不然有時就看櫃子文件,也會問我這些工程有那些廠商來投標,於94年12月12日下午,收到國本公司的投標函,下班之前就放在櫃子裡面,上班時沒有鎖,下班後就鎖起來,主秘乙○○在收完標函後,離5 點半下班不久前,有來看一下標件,看有幾家投標,就直接看標件,因為沒有登記,並沒有跟我講,是幾點去看的,我不記得了,就是收完標函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頁至第165頁)。 ⑸證人戊○○之證述: ①於96年05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3年主任秘書乙○○指派我到採購發包單位從事採購發包作業迄今,「雲林縣政府94年6 月水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建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水林鄉公所執行)」水林鄉公所辦理的20件工程是業務單位民政課林玉娟簽出來,我們只是辦理發包業務;於94年12月13日當天是由主任秘書乙○○將國本公司之標函及押標金交給廠商,我認為是不合法,但我快8 點到達水林鄉公所上班時,乙○○就向我表示他已處理好,我無法阻止;可能他知道我做事很強硬,所以搶在7 點多,我到公所前就把事情處理好,當天我們還有因為這件事情起口角;當天上午乙○○為掩飾他個人行為,要求我於國本公司投遞標函收執聯上蓋章,要證明是由我辦理退還標函及押標金,但我拒絕替他背書,我據理力爭,沒有在上面蓋章,因為庚○○是臨時人員,沒有職章,所以沒有辦法叫庚○○蓋章;主秘或是廠商很少那麼早來上班,因為如果廠商來的話,他找不到承辦人員,也是要等;水林鄉公所沒有追繳國本公司投標押標金,我有向乙○○要求要追繳國本公司押標金,但乙○○以不知道國本公司投標價格、投標押標金金額為由,向我表示不需要追繳;我有跟乙○○講,這個報價是可以退,但押標金要沒收,他說沒辦法沒收了;這種收取、退標函的一般性發包行政事務,並不用主秘來經手,應該由我們發包中心來處理就可以了;主秘對於政府採購法的規定相當熟稔,他是我們公所第一個去受訓的,他負責辦採購已經好幾10年了;(這20件工程發包的過程,主任秘書乙○○負責的權限為何?)形式上乙○○應僅負責轉呈公文、內簽等,實際上乙○○介入工程發包程序,指示我、庚○○辦理招標手續,主導工程發包流程,乙○○會每日詢問庚○○發售標函數量,並且在開標前夕到負責收受廠商投標標函的庚○○辦公桌、公文櫃,取閱投標標函,以瞭解投標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聯絡地址、電話;(94年12月13日乙○○違法讓國本營造退還投標標函及押標金,圖利預定得標廠商甲○○、子○○等人,乙○○有無要求你及庚○○串供?)事發後,調查站前來水林鄉公所調閱工程資料,乙○○要庚○○擔下來責任,他向庚○○表示說她是臨時人員,又不懂政府採購法,所以她可以沒事,要求庚○○擔下所有責任,虛偽供述由庚○○讓廠商退還標函及押標金,當時我在場,庚○○拒絕,當場還哭出來,當時我有在場看到等語(見96偵字2009號卷㈡第193 頁至第201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從92年12月10日開始到水林鄉公所任職,直到96年11月21日,職稱是村幹事,在行政室負責發包、採購的工作,公所裡面就我所知受過政府採購法訓練的是我及主秘,水林鄉公所的94年06月中旬豪雨災害後公共設施復建工程的採購,是我承辦的,這項工程共有20件工程,工程名稱及內容都是業務單位送給我們,我們就按照他們的資料上網,在公告上並沒有預算金額,我問過主秘為何不公告預算金額,主秘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預算金額是「得」公告,所以公所有裁量權,從我一開始接辦,就依循往例都採不公告,但比較大型、有一定金額以上的工程,則是強制要公告。以前辦的業務,截標時間都是定開標當天的9 點半,而這20件工程的截標時間都是定在開標前一天的5 點半,因庚○○說主秘有特別交待說定在下午5 點半截標。我知道這批工程有1 件發生退標的事情,是萬興重劃區○○○路的工程,廠商是國本公司,開標當天我接近8 點到辦公室上班時,庚○○跟我說這件有被退走,事情都已經處理完了,她說早上主秘跟廠商兩個人直接到辦公室她那邊,跟她講說廠商要撤回這件標函,因為她不知道這樣做到底對不對,不清楚這個到底能否退,然後是主秘跟她說,這要退,請她就是要這樣做,並說弄好後,等我來再告訴我,所以她也不知道,就退給廠商。廠商如果在開標前要辦理退標,正常的程序是找我,因為我是承辦人,要我看過,可以符合法律規定了,才可以退,照理說,我不在是不可以退的。我們之前並沒有發生過還沒有開標就退標的情形,後來上班後沒多久,主秘有請我在三聯單上蓋章,就是說這東西是我退的,可是那東西在我到之前就已經退了,所以我堅持不蓋章,與乙○○發生爭執。我後來有請教過政風主任,他跟我說這可以退,可是必須要沒收廠商的押標金,然後我請教主秘是否要追繳國本公司的押標金,主秘是說因為整個標函退回去,所以我們也不知道廠商的報價,也無從得知它押標金金額多少,所以無法做追繳的動作。庚○○是臨時人員,在公所做我的協辦,負責標函的發售,還有招標公告的製作,一些比較前置的作業跟後面合約的製作等工作。國本公司撤回標函的這件工程,包含國本公司共有4 家廠商投標,主秘在辦公室有跟庚○○說把順序往前推,因為號碼的事情不是我負責的,可是他講這個的時候我有聽到,但是他不是要我去做;國本公司撤回標函的那件三聯單,我當天上班後有看到,記得是只有一聯,是秀芬拿給我看的,在上面有記載「作癈、廠商志願退回、12/13上午8時」,但沒有印象上面有無國本公司及壬○○的大小章,後來乙○○在辦公室有要求庚○○擔下這件事,就說她是臨時人員,不懂採購法,並說這東西是她自己退給廠商的等語,當時庚○○有拒絕、有哭,因為她覺得根本就不是這樣子。後來鄉長有找我去問國本公司撤回標函這件事,鄉長就說這種事情他比較不瞭解,叫我聽主秘的。我們收取的文件都統一放在秀芬位置後面櫃子,鑰匙她會放在抽屜,我有看過乙○○去看投標廠商的資料,次數很頻繁,不知他為何會去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廠商在開標前可以撤回標函,但押標金要沒收,照常理本件標函並沒有拆封,所以裡面一定會有押標金,所以廠商要撤回標函,照正常程序,就是要告知廠商,跟他說我們要沒收押標金,如果廠商願意的話,我們就會剪開標封,去沒收他的押標金。押標金支票都會寫憑票支付水林鄉公所字樣,未得標的押標金廠商要領回,會到庚○○那邊領取押標金支票,經過申請印鑑的程序,再到收發那邊在支票背面蓋用印信,退押標金的程序是庚○○在辦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8頁至第202頁)。⒉書證部分: ⑴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1工程之「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影本(見95他字785號卷㈠第77頁)。 ⑵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採購公共工程投標須知及附加說明(本院卷四第167頁至第182頁)。 ⑶水林鄉公所97年03月07日雲水鄉行字第0970002421號函及附件資料(本院卷五第1頁至第70頁)。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97年03月07日(九七)北港字第七二號函、所附資料及本院書記官前往該分行影印之資料(本院卷五第159頁至第176頁、第260頁至第295頁)。 ⑸電話號碼對照表、通聯紀錄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5他字785號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第187頁、96偵字2009號卷㈠第63頁至第66頁、95他字785號卷㈠第188頁)。 ⑹被告乙○○所有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出版法規叢書-「政府採購法令彙編」1冊(96年度保管字第539號)。 ⑺被告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外放)。 ⑻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外放)。 ⒊分析論述如下: ⑴依證人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20件復建工程之截標日期,均係受主任秘書乙○○之指示,而定在開標日前1 日之下午05時30分,可予認定。又依證人戊○○與被告庚○○上開證述,就被告乙○○於本案20件復建工程招標期間,會自行翻閱廠商投標資料,或詢問有何廠商參與投標,及於94年12月13日上午近08時許,在證人戊○○尚未到班時,被告乙○○即帶同國本公司人員,向被告庚○○表示欲撤回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投標標函,經被告庚○○表示須等主辦人戊○○上班後再決定,然因被告乙○○堅持下,被告庚○○始先退還國本公司之該工程投標標函予國本公司人員,並由被告庚○○於「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上註明「作癈」、「廠商自願退回12/13上午8時」等,嗣證人戊○○到班後,被告乙○○要求證人戊○○在其上簽名,為證人戊○○所拒絕,並因此事而發生爭執,事發後被告乙○○並要求被告庚○○自行承擔此事責任,並叫被告庚○○以其為臨時人員,不懂政府採購法,自行退還該投標標函為由,企圖卸責等情,亦互核相符,並有上開「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影本在卷可憑,而證人戊○○並非退還國本公司上開投標標函之人,其本身並無刑事或行政責任,且被告庚○○僅係其協辦,被告乙○○則係其上級主管,證人戊○○不致於故為虛偽不利被告乙○○之證述,是證人戊○○及被告庚○○所證述上開情形應堪予採信。至於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後來經過1、2天,卯○○、寅○○才將國本公司投標文件收件第二聯(藍色)交還給我,並拿國本公司大小章在第1、2、3 聯上蓋印聲明作廢,由我依卯○○、寅○○指示在第一聯上書寫「作癈、廠商自願退回、12/13上午8時」等字樣云云,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卯○○、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否認,且被告子○○亦已證述其於94年12月13日上午近08時許,持國本公司大小章前往水林鄉公所撤回國本公司附表二編號01工程之投標標函,有蓋用國本公司大小章,當日上午並即將該投標標函及國本公司大小章交還國本公司負責人壬○○,而被告子○○當時持國本公司大小章前往水林鄉公所,本即欲代表國本公司辦理撤回標函事宜,被告庚○○理應會以該國本公司大小章之蓋印,表示確由國本公司人員領回該投標標函,以明責任,又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亦證述:國本公司撤回標函的那件三聯單,當天上班後有看到,記得是只有一聯,是被告庚○○拿給我看的,在上面並有記載「作癈、廠商志願退回、12/13上午8時」字樣等語,此均與被告庚○○之證稱不符,是被告庚○○此部分證述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上開「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蓋有國本公司大小章(即國本公司章及壬○○私章),並寫明「作癈、廠商自願退回、12/13上午8時」等字樣,應均係被告庚○○於被告子○○辦理撤回國本公司該投標標函時所製作。 ⑵被告乙○○雖辯稱:當天國本公司的人來要退標函,一進來就直接看到我,他說要退標函,我就叫他直接去找被告庚○○辦理,之後就沒有再參與退標函的事情云云;辯護人呂勝賢律師亦辯稱:被告子○○僅依程序向承辦人辦理退回國本公司標函,被告乙○○並無特別指示及協助,可證其並未有任何介入,縱有到被告庚○○座位,但係針對程序有所協助,未對被告庚○○施壓云云。然代表國本公司之人員(即被告子○○)與被告乙○○係被告庚○○到達鄉公所上班時,即已在辦公室內等候,業據被告庚○○證述如上;且主辦人戊○○當天稍晚上班後,被告乙○○亦要求戊○○於「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上簽名,以表示由證人戊○○退回廠商標函,但為證人戊○○所拒絕,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此亦據被告庚○○及證人戊○○證述甚詳,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乙○○當時並非未參與國本公司人員辦理退回投標標函之事宜;又被告庚○○僅係臨時人員,為協助主辦人戊○○辦理政府採購之相關文書作業,是否退回廠商標函,應由主辦人戊○○決定,並非被告庚○○之職權,而當天開標時間為上午10時00分,主辦人戊○○於當日上午08時許即上班,衡情,被告庚○○實無自行逕予退回國本公司投標標函之必要;而被告乙○○於事後又要求被告庚○○將本件退還國本公司標函之責任自行承擔下來,足見其心虛。是被告庚○○證稱當時係因受被告乙○○指示,始將國本公司之投標標函退還給國本公司人員等情,應屬信實可採。被告乙○○及辯護人呂勝賢律師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均要難採信。 ⑶被告子○○係於94年12月12日下午05時30分截標前,經由被告己○○之聯絡見面告知,始得悉國本公司有參與投標附表二編號01所示之工程,被告己○○並告知子○○前去找認識之國本公司負責人壬○○談談看,被告子○○乃於同日下午06時許,以電話聯絡上壬○○後,前去北港鎮「快來照相館」與壬○○碰面,要求壬○○撤回該工程之投標,嗣並由壬○○處取得國本公司之大小章,而於翌日上午近08時許,由被告子○○攜帶該國本公司之大小章,前去水林鄉公所表示欲撤回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投標標函,並於退回該工程之投標標函後,當日上午將該未拆封之投標標函及國本公司大小章交還予證人壬○○等情,此已據被告子○○證述在卷,核與被告甲○○及證人壬○○上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子○○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該行動電話於94年12月12日16時22分與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同日18時08分至09分與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聯繫,見95他字758號卷㈠第187頁或外放通聯紀錄),應堪認定。至於證人壬○○雖證稱,當時子○○只拿回押標金,並沒有包括投標標函,印象中印章沒有一起還我等情,然依被告庚○○及子○○之證述,被告子○○當日是從水林鄉公所拿回未經拆封之國本公司投標標函無誤,且被告子○○當日前去鄉公所撤回標函時尚未開標,不可能由被告庚○○逕行拆開該投標標函,只將押標金取回,被告子○○亦無拆開該投標標函之必要,又證人壬○○交付國本公司大小章予被告子○○,目的本即在授權被告子○○向水林鄉公所撤回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投標標函,而當日被告子○○既已順利撤回國本公司之該投標標函,於返還壬○○相關投標文件時,應當會同時退還國本公司之大小章始較合理,是證人壬○○上開證稱應係時間距離已久,記憶糊模,致證述有誤。又關於證人壬○○將國本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子○○,授權被告子○○前去水林鄉公所撤回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投標標函一情,證人壬○○固證述:在我的認知,是知道還沒有開標前,一定絕對沒有辦法退押標金出來,除非有黑箱作業才能退出來,當時只是想要測試一下子○○是不是真的有和公所勾結云云,然被告子○○已證述其與證人壬○○認識很久了,當時壬○○交付國本公司大小章時並沒有不甘願之情形,而國本公司之大小章為私人重要證件,衡情,不會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且被告子○○於知悉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投標後,即電話聯絡證人壬○○並相約碰面而談及國本公司投標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情形,此時證人壬○○應即已知悉被告子○○與水林鄉公所方面有所勾結,況且證人壬○○嗣後亦告知被告子○○其他國本公司投標之金額(見後述),讓被告子○○得以據此修改各該工程之投標價格,足見被告子○○確與證人壬○○有相當交情,證人壬○○應係受被告子○○之請託,始同意撤回上開國本公司之投標,是證人壬○○所述,當時只是想要測試一下子○○是不是真的有和公所勾結云云,應係事後圖卸己責之詞,並不可採。是被告子○○與壬○○就本件撤回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投標標函(含押標金),使國本公司不為價格上之競爭,彼此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依被告子○○之證述,其得悉國本公司有參與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投標之秘密,係被告己○○所告知,已如上述,而被告己○○並非水林鄉公所之職員,參酌被告乙○○於本案20件復建工程招標期間,曾利用職權藉機翻閱投標廠商之資料,或詢問被告庚○○有何廠商參與投標,於9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庚○○收取標件後下班前不久,被告乙○○亦曾逕行查看當日廠商投標標件情形,亦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被告子○○證述被告乙○○事前於94年10月間,曾在被告己○○住處,於被告己○○與子○○雙方商談本案20件復建工程之賄賂時在場,並於事後亦於94年12月12日下午17時02分、17時59分許,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通聯,復參以被告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拿到壬○○的大小章後,好像有通知己○○等語,而本案20件復建工程之開標時間均為上午10時,被告子○○卻於94年12月13日上午近08時許,水林鄉公所未達上班時間之際,即急於前往該公所欲辦理撤回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投標標函,並經被告乙○○對被告庚○○施壓,令其於主辦人戊○○到班之前,即先行將國本公司投標標函退還予被告子○○等情互核以觀,顯見國本公司參與本案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投標之秘密,應係由被告乙○○利用職權刺探得悉後,透過被告己○○而洩漏予被告子○○知悉,以利被告子○○前去找認識之壬○○協調(搓圓仔湯),並於被告子○○取得國本公司之大小章後,透過被告己○○指示被告子○○於翌日上午近08時許,趁主辦人戊○○尚未到班之際,由被告子○○持該國本公司之大小章代表國本公司,前往水林鄉公所,經被告乙○○配合辦理撤回該工程之投標標函,堪可認定。 ⑸按「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而本件水林鄉公所採購公共工程投標須知第55點第4 款及附加說明第7點第3款亦規定:「廠商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此亦有該公所採購公共工程投標須知及附加說明附卷可憑。被告子○○及壬○○均係從事政府公開招標之工程多年,對於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子○○於94年12月12日下午06時許,前去找證人壬○○協商時,若國本公司就附表二編號01工程之投標標價高於被告子○○所安排之得標標價,顯然國本公司之該工程投標押標金,日後將因未得標而獲得無息發還,不致於被沒收,縱未撤回國本公司之該工程投標報價,亦不影響被告子○○之圍標計劃。反之,若國本公司該工程之投標價格低於被告子○○所安排之得標標價,該工程將由國本公司得標,若國本公司為配合讓被告子○○安排之廠商得標,則必須於開標前撤回該工程之報價,然此將造成國本公司之押標金被沒收或追繳之情形。是被告子○○應係先詢問壬○○有關國本公司於上開工程之投標價格後,發現國本公司之投標價格較低,為避免國本公司因配合被告子○○圍標,造成該工程之投標押標金遭沒收或追繳,始於翌日由被告子○○前去撤回國本公司之上開工程投標標函。故被告子○○於96年03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那次國本公司如果沒有放棄,我知道國本會得標,因為國本公司寫的比較低,我有去問壬○○他寫多少等語(見95他字785 號卷㈡第24頁),始符情理,應較為可採,至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並未詢問壬○○有關附表二編號01工程之投標標價云云,尚與情理有違,應非可採。 ⑹另被告乙○○本身於92年間曾受過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訓練課程,為其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結訓證明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庚○○及證人戊○○證述相符,自可認定,被告乙○○從事政府採購法相關業務多年,並於其辦公處所為調查員搜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出版法規叢書「政府採購法令彙編」1 冊,其對於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自屬嫻熟,對於廠商於開標前撤回投標或報價應不予發還押標金或予以追繳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透過被告己○○應允配合被告子○○撤回國本公司上開投標標函(含押標金),使國本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顯與被告己○○及子○○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⑺又被告乙○○及辯護人等固辯稱:於94年12月13日上午,國本公司人員領回之投標標函是全部標函,並未拆封,不知道裡面有無放押標金云云。然本件係被告子○○於94年12月12日下午06時許,前去與證人壬○○協商,經證人壬○○允諾配合撤回國本公司之投標後,始由被告子○○於94年12月13日上午近08時許,持國本公司大小章代表國本公司前去撤回該投標標函,若國本公司該次投標標函未附押標金,將屬資格不符,不可能參與競標,證人壬○○與被告子○○即毋須討論退回押標金之事宜,且被告子○○、乙○○等亦毋須大費周章,於公所職員尚未上班之際,前去水林鄉公所處理國本公司撤回投標標函之事宜;且參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子○○幫我撤回萬興那件工程的押標金,我記得是銀行開立的支票134,000 元,當時投萬興的這件工程,國本公司的標價多少,我忘記了,我只曉得看我寄的金額的押標金,是投標標價的5 %,剛剛好,換算過來國本公司的投標價額應係268萬元,這張134,000元的押標金,子○○是94年12月13日上午10、11點拿給我的,當時子○○拿給我,我隔日94年12月14日就再把那張押標金支票,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國本公司的帳戶,這筆134,000 元押標金的錢有拿回來等語如上,而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1工程投標之初,本即有意標得該工程承攬施作,業經證人壬○○證述在卷,衡情,該工程之投標標函應無故為不附押標金,形成資格不符之理,且國本公司另行投標本案20件復建工程之其他工程亦均附有押標金,此有上開水林鄉公所97年03月07日雲水鄉行字第0970002421號函覆之資料可憑(本院卷五第53頁至第70頁),並無辯護人所指投標標函未附押標金之情形;復參以國本公司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07、08、11、附表二編號02、03、04、05、06、08所示工程之投標押標金,均係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請領押標金支票,其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此有雲林縣水林鄉公所97年03月07日雲水鄉行字第0970002421號函附之9 件工程投標所附押標金支票之發票銀行支票號碼等資料(見本院卷五第01頁至第70頁)在卷可參,而國本公司於94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申請所開立以雲林縣水林鄉公所為受款人之支票,計有於94年12月12日申請票號0000000~0000000,於94年12月13日申請票號0000000~0000000,而僅有94年12月12日申請之票號0000000、面額134,000元支票,未經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蓋用關防而退回,顯見除該0000000 號支票外,其餘支票均係經水林鄉公所背書,依正常程序蓋用水林鄉公所之關防而退回,而該0000000號支票面額為134,000元,依證人壬○○上開證述,其工程投標金額推算為268 萬元,較附表二編號01工程得標廠商銘麒公司之投標價格271 萬元為低,若國本公司以該金額投標,顯然會得標該工程,是此亦符合上開被告子○○何以急於94年12月13日上午近08時許,前往水林鄉公所撤回該國本公司投標標函之推論。故本件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押標金金額為134,000 元,亦可予認定。被告乙○○及辯護人等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至辯護人呂勝賢律師雖又辯稱:若被告子○○、乙○○、己○○等共謀而同意退還國本公司之押標金,則於當日或其後,當可隨時由水林鄉公所蓋用關防,以順利存入銀行具領,何需申請變更支票抬頭,甘冒銀行不同意之風險云云,然依被告庚○○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水林鄉公所之關防係另一單位所保管,而蓋用公所之關防本即有一定程序,被告子○○等人欲於94年12月13日當日上午,逕以自被告庚○○處所取得之押標金蓋用鄉公所之關防,顯然增加退還該國本公司投標標函之困難與風險,且當日證人戊○○到班後,已就退還國本公司該投標標函之事與被告乙○○互有爭執,被告子○○等其後自不可能再持該投標標函內所附之押標金前去鄉公所蓋用關防,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⑻至於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另供述:己○○有跟我講永豐土木包工業(下稱永豐土木包)有參與投標,大概是開標前一天晚上跟我講的,他跟我講完之後,我有問過這些瀝青場,判斷永豐土木包不可能去借到瀝青場的證件,所以我就跟己○○說,讓他順其自然云云(見本院卷六第86頁至第87頁)。然此部分為被告己○○所否認,且依被告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子○○於永豐土木包參與附表一編號03所示工程之投標後(標函收件時間為94年12月14日15時25分,見95他字785 號卷㈢第64頁)迄翌日上午10時開標前,均未見有與己○○相互通聯之情形,是此部分事實亦僅有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據,並無其他證據可憑判斷其所述是否真實,故本院認此部分被告子○○之供述,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⑼綜上各點,被告乙○○利用職權指示本案20件復建工程之截標時間均定為開標日前一日下午05時30分,並於94年12月12日下午05時30分截標前,刺探得知國本公司有參與附表二編踸01所示工程之投標,乃將此消息告知被告己○○,由己○○轉告被告子○○知悉,並指示被告子○○找壬○○協調,經被告子○○向壬○○請託撤回該投標,壬○○始將國本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子○○,由被告子○○於翌日上午近08時許,前去水林鄉公所,經被告乙○○配合辦理撤回上開國本公司投標標函事宜,旋將該順利取回之投標標函(含押標金支票134,000 元)交還予證人壬○○,免於被沒收,並使國本公司於該項工程不為價格之競爭等情,亦堪予認定。 ㈤關於事實壹之五部分,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並析述如下: ⒈供述證據部分: ⑴被告子○○之證述: ①於96年05月0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都是標在94、95%左右,因為我聽說如果超過95%的話會被政風單位盯上;我幫壬○○取回押標金後,他有跟我講他其他件的投標金額,所以我就把投標金額壓的比他更低去投標等語(見96偵字2009號卷㈠第212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面那幾件是開標當天上午退標單之後,拿標封及大小章回去給壬○○,下午去國本公司跟他聊天,後來他告訴我說他有再寄,我就請他幫我的忙,他才把他的標價都告訴我,並寫一張紙給我,那時我還沒有投標,後來我回去根據他寫給我的金額跟我標的工程比對,國本公司有投標的那幾件,我只有修改、降低我要得標的那幾件廠商的投標金額,並沒有全部修改,也有跟甲○○講國本公司有投標其他工程,甲○○應該也有修改,附表一編號07、08投標的得標比較低,是因為壬○○跟我講他的標價,我才把標價壓的比較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頁至第17頁、第64頁、第92頁背面) ⑵被告甲○○之證述: ①於96年05月0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在開標前就知道壬○○的國本在好幾件工程都有投標,是子○○跟我講的等語(見96偵字2009號卷㈠第194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投標的那9 件,子○○後來有跟我說國本公司有寄標單,在開標前一天下午差不多3、4點,來得及投標前,子○○有拿一張手寫的單子給我,上面寫幾件,因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標單本來寫好了,後來這幾件標價我有再修改,都寫的比國本公司少5,000 或10,000元,改好後我馬上親自送到水林鄉公所,子○○跟國本公司有什麼關係我不知道,他也沒有跟我說如何探知國本公司的底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背面) ⒉書證: 附表一編號07、08、11、附表二編號02、03、04、05、06、08所示等國本公司參與投標之工程發包資料節本。 ⒊分析論述如下: ⑴經核被告子○○與甲○○上開證述相符,且參酌附表一、二所示20件復建工程之得標比(得標價除以底價),其中未有國本公司參與投標之工程部分,得標比均為94%、95%以上(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因國本公司已撤回其投標,應視為未有國本公司參與投標之工程),甚至高達97.44 %,而國本公司參與投標之工程部分,得標比最高則僅為92.54 %,最低甚至僅87.11 %,國本公司有參與投標及未參與投標之工程得標比明顯互有落差;又上開國本公司有參與投標之工程亦均由被告子○○所安排之廠商標得該工程,而觀之國本公司所參與附表一編號07、08、11及附表二編號02~06、08等工程,國本公司所出投標金額與得標廠商之投標金額相差最多僅20,000元(附表一編號07、08),最少為4,000 元(附表二編號04),大多僅差10,000元(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02、03、05、06,附表二編號08差5,000 元),其差距均小於得標廠商與同工程中其他投標廠商出價之差距,此核與被告甲○○上開所證述:後來這幾件標價我有再修改,都寫的比國本公司少5,000 或10,000元等語相符,益證被告子○○與甲○○之上開證述可採。 ⑵至於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另外我還有投其他標進去,我並沒有跟子○○說我其他的標是標多少,也沒有印象子○○有無問我是否有投其他的標,標多少跟他說一下,對於子○○說是我們2人 後來有討論,我有跟他說我其他投標多少,我並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四第頁),然被告子○○已明確證述證人壬○○有向其告知國本公司投標其他工程之價格,而被告子○○與證人壬○○認識,證人壬○○甚至將國本公司之大小章交付被告子○○代表國本公司前去水林鄉公所撤回工程標函,足見被告子○○與證人壬○○間具有相當之交情,被告子○○應不致於設詞陷害證人壬○○,且本案除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外,國本公司參與投標附表一、二之其他工程中,亦均未有得標之情形,所出標價亦僅較得標廠商高一點點,是應以被告子○○所述證人壬○○有告知其國本公司參與其他工程之投標金額等語,較為可採。⒋綜上各點,被告子○○於94年12月13日下午05時30分截標前之某時,前往國本公司向證人壬○○探詢國本公司其他工程投標情形,經向證人壬○○請託幫忙,始由證人壬○○告知國本公司參與同年月14日第二梯次開標之附表一編號07、08、11、附表二編號02、03、04、05、06、08等9 件工程之投標金額,被告子○○隨即通知被告甲○○上開情形,其等並分別據以修改上開各項工程原訂投標金額,而使國本公司不為投標價格之競爭等情,亦堪予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辛○○、乙○○、己○○之犯行堪予認定,其等空言否認犯行,所為辯解難認可採,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被告子○○、甲○○、俊和公司、銘麒公司部分: 訊之被告子○○、甲○○、俊和公司、銘麒公司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上開關於被告辛○○、乙○○及己○○等人部分所引用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見被告子○○、甲○○、俊和公司、銘麒公司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等犯行亦均可予認定。 B、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查被告等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02月0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㈠公務員部分: 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雖亦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被告辛○○、乙○○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乙○○圖利等行為,雖在修正前所為,惟不論修正前、後,其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謂公務員,上開修正,對被告辛○○、乙○○均不生影響,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即92年02月06日修正公布)規定。 ㈡刑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㈢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定義修正之法律適用: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認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但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已限縮舊法共同正犯適用之範圍,而本件被告等並無成立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情形,依修正前後新、舊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正犯或共犯與身份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31條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與刑法第28條修正相同,新法已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外,且新法規定得減輕其刑,故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新法對被告己○○、子○○等較有利。㈤關於罰金之規定: 被告等行為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佈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08月01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計算其所違犯之罪法定刑中罰金刑之範圍。 ㈥連續犯部分: 被告子○○、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子○○、甲○○上述連續借牌參與投標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以數罪併罰論斷之,若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可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擬。 ㈦牽連犯部分: 被告己○○、乙○○、子○○、甲○○等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上開被告等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洩密、圖利、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 ㈧易服勞役部分: 被告辛○○、乙○○、己○○等於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如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且至多僅能折算6個月即180日【折算之算式為900元×180日=162,00 0元,即罰金如超出該數額者,易服勞役均以6個月比例折算】。嗣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此折算標準折算易服勞役6個月即180 日,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8萬元,最高為新臺幣54萬元,如所科罰金刑逾新臺幣54萬元,則縱以新臺幣3,000元之最高度折算1日,其易服勞役期間亦已逾6 個月。查本件被告辛○○、乙○○、己○○所科之罰金刑數額已逾新臺幣54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雖有修正,該條第2 項原規定為「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嗣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純就刑法而言,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惟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07月01日修法後改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被告辛○○、乙○○、己○○、子○○、甲○○等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貪污等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諭知褫奪公權。且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故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㈩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 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固亦併經修正公布施行,惟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7點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意旨,關於緩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綜上,除刑法第11條、第74條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律外,其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被告等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C、論罪科刑: 查被告辛○○為雲林縣水林鄉鄉長,依法督導綜理該鄉之行政業務,被告乙○○擔任該鄉公所主任秘書,負責協助鄉長襄理鄉務,該鄉公所公共工程之發包採購均為其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其等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於附表一、二所示20件復建工程開標前,即與被告己○○共同收取被告子○○方面所交付之現金550 萬元,做為其等協助被告子○○圍標取得上開20件復建工程之對價,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己○○雖非公務員,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其與共同被告辛○○、乙○○等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辛○○、乙○○、己○○等3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在91年02月0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修正公布生效前,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處罰;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款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參以91年02月0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處罰,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44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範範圍,並不包括原本無意投標或競爭價格之廠商,故僅參與形式之投標,而不為實質之競爭,並不在該條項規範之範圍內。查被告子○○及甲○○共同交付550 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己○○、辛○○、乙○○等人,目的在於使被告辛○○、乙○○等公務員違法協助其等所安排之廠商圍標附表一、二所示20件復建工程,其等交付該金額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其等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子○○及甲○○此部分僅係單純交付回扣,並不構成犯罪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子○○向無參與投標競價真意之盟燕公司、三興公司、谷源公司、建承公司、港乙公司、亦晟土木包、富安公司等廠商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借用其廠商名義參與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投標,及容許被告甲○○借用俊和公司名義參與附表二編號04、05所示工程之投標,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借牌參與投標及容許借牌參與投標罪。被告甲○○向無參與投標競價真意之正豐土木包、亦晟土木包、憲發公司、俊和公司等廠商負責人,借用其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附表二所示工程之投標,核其所為亦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參與投標罪。 被告乙○○透過被告己○○洩漏國本公司參與投標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應秘密消息予被告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己○○雖非公務員,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另被告子○○勸退證人壬○○,而與被告乙○○、己○○、壬○○共同撤回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投標,進而協助國本公司取回該工程之投標標函及押標金,使該押標金免於被沒收,核其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被告己○○、子○○、壬○○雖非公務員,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被告己○○、子○○、壬○○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圖利國本公司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被告子○○所為事實壹之五部分,亦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 被告辛○○、乙○○、己○○等先要求被告子○○方面交付賄賂後,再行期約賄賂,最後收受賄賂550 萬元,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子○○、甲○○對於被告辛○○、乙○○及己○○等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先行期約賄賂,進而共同交付550 萬元之現金作為賄賂,其期約賄賂之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按被告雖先後多次收受賄賂,惟該賄賂均係基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所分次交付者,應屬同一收受賄賂之數個舉動,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應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乙○○、己○○對附表一、二所示同一批公用工程,共同所為3 次收取賄賂之行為,與被告子○○、甲○○共同所為3 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因均係基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所分次交付、收取之賄賂,其等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1個,應只成立單純1罪,均為接續犯。 被告子○○向盟燕公司、三興公司、谷源公司、建承公司、港乙公司、亦晟土木包、富安公司等廠商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及被告甲○○向正豐土木包、亦晟土木包、憲發公司、俊和公司等廠商負責人,借用其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附表一、二所示工程之投標,所借廠商雖有參與多數工程之投標,然被告子○○、甲○○係分別向各該廠商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借用1次,應就各廠商分別各論以1次借用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罪;被告子○○將俊和公司之名義借予被告甲○○參與投標附表二編號04、05所示之工程,係基於同一容許借牌投標之犯意,而出借俊和公司名義參加該2 件工程之投標,是被告子○○此部分亦應僅論以一容許借牌投標罪。 被告辛○○、乙○○、己○○間,就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子○○與甲○○間,就上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子○○、甲○○與證人丁○○間,就上開借牌參與投標罪;被告乙○○、己○○間,就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乙○○、己○○、子○○、壬○○間,就上開事實壹之四所犯圖利罪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被告子○○與壬○○就上開事實壹之五所犯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先後向盟燕公司、三興公司、谷源公司、建承公司、港乙公司、亦晟土木包、富安公司等廠商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借用其名義參與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投標;被告甲○○先後向正豐土木包、亦晟土木包、憲發公司、俊和公司等廠商負責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與附表二所示工程之投標,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借用名義參與投標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子○○所為上開事實壹之四、五之2 次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乙○○、己○○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圖利罪、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子○○所犯上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罪、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與投標罪、圖利罪、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斷。 公訴人雖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述被告子○○亦共犯洩密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33頁第9 行),然起訴事實僅記載被告乙○○將國本公司參與投標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消息,向被告辛○○報告,被告辛○○隨即透過被告己○○洩漏予被告子○○知悉,被告子○○則與壬○○相約談判,而勸退壬○○等情,並未記載被告子○○將此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他人知悉之事實,故應認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子○○有與被告辛○○、乙○○、己○○共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子○○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嫌,應係誤載。 被告子○○所犯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與投標罪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既與被告子○○所犯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定。被告子○○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援用證人保護法規定(見96偵字2009號卷㈠第210頁至第211頁),於偵查中自白(被告子○○本身並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所得)並指訴被告辛○○、乙○○、己○○等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與被告乙○○、己○○共同協助廠商國本公司撤回投標押標金之圖利犯行,檢察官並援引該證據起訴同案被告辛○○、乙○○、己○○等(見起訴書第10頁至第11頁),於起訴書中並請求依該規定對被告子○○減輕其刑(起訴書第35頁),是被告子○○同一自白行為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上開2法為法條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而該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僅規定「減輕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則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優先適用該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不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減刑,公訴人認應依上開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而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是被告子○○上開減輕其刑,得減至3分之2。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援用證人保護法規定(見96偵字2009號卷㈠第191頁至第192頁),於偵查中自白行賄之犯行,並指訴被告子○○之共同行賄犯行,因而使檢察官得以強化追訴其餘共犯辛○○、乙○○、己○○之證據,檢察官並援引該證據起訴同案被告子○○、辛○○、乙○○、己○○等人(見起訴書第13頁),於起訴書中並請求依該規定對被告甲○○減輕其刑(起訴書第35頁),是被告甲○○同一自白行為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上開2 法為法條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而其法律效果均係「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不同,惟被告甲○○所犯者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然該法已有減刑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予以減輕其刑,而不再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刑,公訴人認應依上開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至公訴人於起訴書固指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甲○○所犯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顯無該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再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子○○為被告俊和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為被告銘麒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因執行職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被告俊和公司及銘麒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又上開法人之轉嫁罰,因無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或牽連犯問題,因被告子○○各向盟燕公司、三興公司、谷源公司、建承公司、港乙公司、亦晟土木包、富安公司等廠商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借牌參與投標,合計共7 次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其並同意被告甲○○借用俊和公司名義參與附表二編號04、05之投標,故被告俊和公司應處罰8 次;另因被告甲○○各向正豐土木包、亦晟土木包、憲發公司、俊和公司等廠商負責人借用其名義參與投標,合計共4 次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故被告銘麒公司應處罰4 次。至於被告子○○於94年12月12日下午06時許,前去雲林縣北港鎮「快來照相館」勸退國本公司負責人壬○○,撤回該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投標,並於翌日持國本公司大小章前去水林鄉公所撤回該工程之投標標函,使國本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被告子○○此部分行為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然考量法律上處罰法人之轉嫁罰係以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常為其所任職之法人利益而犯罪,因故有一併處罰法人之必要。而被告子○○此部分行為係為被告銘麒公司之利益而為,並非為其所擔任負責人之俊和公司利益而為,故此部分應視為被告子○○之個人行為,與法人轉嫁罰之立法目的不符,應不能就此部分再處罰其法人被告俊和公司,附予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辛○○、乙○○、己○○等雖均無犯罪前科,然被告辛○○身為民選鄉長,不知勉力建設鄉里,以報鄉親所託,被告乙○○擔任公務員多年,並擔任水林鄉公所主任秘書要職,不思以其多年公職經驗,輔弼鄉長,其等均為水林鄉公所之最高主管,不能依法行政,竟貪圖私利,與被告己○○沆瀣一氣、狼狽為奸,同夥舞弊,由被告己○○充任白手套,主動向廠商子○○等索取賄賂,貪贓枉法,恣意玷辱公務員應有之廉潔形象,且其等所收取賄賂之工程均係水災復建工程,包括地方道路及水溝工程,為地方人民感受最深切之公共設施,而「羊毛出在羊身」,其等收取賄賂,協助廠商圍標,勢必導致包商偷工減料,施工品質自然不良,嚴重影響民眾權益,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己○○、乙○○、子○○為使被告子○○所安排之廠商順利圍標取得附表二編號01所示之工程,竟將參與投標之國本公司負責人壬○○勸退,並協助國本公司取回該工程之標函及押標金134,000 元支票,破壞公家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發包採購之制度,並圖利廠商,足見渠等惡性重大、所生危害深遠,被告辛○○、乙○○、己○○犯後均一再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被告乙○○更企圖推卸責任給臨時雇員庚○○,其態度不佳;另被告子○○、甲○○犯後已自白犯行,供述案情,使公訴人得以追訴相關人員,及其等行賄之金額不低,圍標之工程甚多,金額亦高,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利益、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被告俊和公司、銘麒公司為法人轉嫁罰,及其等得標工程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辛○○、乙○○、己○○所處罰金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但書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辛○○、乙○○、己○○、子○○、甲○○等所犯均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並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至公訴人於起訴書固具體求處被告辛○○無期徒刑,併科罰金1,100 萬元之刑罰;被告乙○○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550 萬元;被告己○○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550 萬元,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公訴人上開對被告辛○○之求刑尚嫌過重,另被告乙○○、己○○所為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被告乙○○、己○○均否認犯行,自不宜量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刑,至公訴人所求處之併科罰金刑,亦嫌過重,應附予敘明。 被告甲○○、俊和公司、銘麒公司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且無不予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分別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等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被告俊和公司、銘麒公司併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就其等所處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查被告子○○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雖曾於92年09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確定,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被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犯後已知悔悟,公訴人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子○○緩刑5 年、被告甲○○緩刑3年,以勵自新。 按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被告辛○○、乙○○、己○○等人共同收受之賄賂550 萬元,並未扣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己○○、乙○○、子○○、壬○○等人共犯圖利罪之所得134,000 元,亦未扣案,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辛○○、乙○○2人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卻仍推由被告乙○○利用其職權,於開標前、廠商投標期間,每日向臨時雇員庚○○強加取閱廠商之投標標函,迄原訂三梯次開標日之第一梯次開標日前一天即94年12月12日17時30分截標前,被告乙○○發現當日國本公司負責人壬○○突然同時針對附表一編號07、08、11、附表二編號01、02、03、04、05、06、08等10件工程參與投標,立即於當天將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向被告辛○○報告,被告辛○○隨即透過被告己○○洩漏予被告子○○知悉,並指示被告子○○應立即設法與壬○○溝通,被告子○○遂與被告辛○○、乙○○、己○○等人,共同達成圖利廠商壬○○,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以圍標之犯意聯絡,當日即94年12月12日18時許,被告子○○親自與壬○○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路「快來照相館」2 樓談判,由被告子○○勸退壬○○,並授權被告子○○代為撤回國本公司對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標函(內附押標金),壬○○並告知國本公司所參與同年月14日第二梯次開標之如附表一編號07、08、11、附表二編號02、03、04、05、06、08等9 件工程之投標金額,讓被告子○○等人得據以修改其等原訂投標金額,而不與之為投標價格之競爭。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2條洩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行為罪等罪嫌;被告乙○○、己○○等人就附表一編號07、08、11及附表二編號02~06、08等9 件工程部分另亦涉犯刑法第132條洩密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等罪嫌。 ㈡被告子○○順利標得附表一所示11件工程後某日,被告辛○○、乙○○及己○○3 人認本件工程中,主任秘書乙○○出力甚多,竟又透過被告己○○二度向被告子○○索討後續回扣,要求被告子○○必須再交付其承攬11件工程款總額千分之5 計算之工程回扣,以酬謝秘書室人員。被告子○○拖延至95年5、6月間,始依其承攬如附表一所示11件工程之總工程款3,160萬元計算千分之5之回扣共158,000 元,以前述相同方式,親自交給被告己○○轉交予被告乙○○,因認此部分被告辛○○、乙○○及己○○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被告子○○亦涉犯同條例第11條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為交付賄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乙○○、己○○及子○○另涉有上開公務員洩密、違反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子○○之證述;⒉被告甲○○之證述;⒊被告庚○○之證述;⒋證人戊○○之證述;⒌證人壬○○之證述;⒍水林等11件工程成本表;⒎電話號碼對照表、通聯紀錄總表、通聯紀錄分析圖等;⒏附表一編號07、08、11及附表二編號01、02、03、04、05、06、08等10件工程之發包資料節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而上開通聯紀錄分析圖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是否構成上開犯罪之證據。另訊之被告辛○○、乙○○、己○○則堅決否認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並不知國本公司有參與附表二編號01之工程,也沒有將國本公司投標之事透過被告己○○洩漏予子○○知悉,並指示子○○應立即設法與壬○○溝通撤回標函之行為,亦未指示乙○○配合子○○取回國本公司之押標金,更未指示乙○○及庚○○退還標函等,並無圖利之意思及行為,本件承辦過程並未主導或指示承辦人員如何做,亦未與子○○就工程部分有圍標而影響決標之行為等語。被告乙○○辯稱:並未透過己○○洩漏國本公司參與投標的秘密給子○○知悉等語。被告己○○辯稱:並無子○○所述洩漏國本公司參與投標之情形。其等3 人並均辯稱:未透過己○○向子○○要求工程款3,160 萬元計算千分之5金額共158,000元之回扣,且未由己○○代為收受,以酬謝秘書室人員等語。訊之被告子○○固坦承交付158,000 元回扣予己○○之事實,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若認定公務員之行為為收取回扣罪,則對於交付回扣者被告子○○之行為,刑事法並無處罰規定,應屬不罰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己○○於94年12月12日下午聯絡被告子○○見面商談,僅告知國本公司有參與投標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並要被告子○○前去找國本公司負責人壬○○談談看,至於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一編號07、08、11及附表二編號02、03、04、05、06、08等工程之投標,則係被告子○○於翌日即94年12月13日下午主動前去國本公司找證人壬○○聊天所得悉,再探知國本公司各該工程之投標金額後,與被告甲○○共同將上開各工程之原定得標金額降低,始行投寄標函,而如期得標,已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證述甚詳,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投寄標函大多在開標前1 日等語,而觀之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一編號07、08、11所示工程之投標標函收件時間均係94年12月13日下午17時後,此有國本公司投標該工程之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在卷可參(見95他字758 號卷㈢第143頁、第159頁、同字號卷㈣第4 頁),另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一編號07、08、11及附表二編號02至06、08所示工程之押標金均係於94年12月13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所申請,亦有國本公司參與各該工程之投標押標金支票號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支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53頁至第7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顯見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一編號07、08、11及附表二編號02至06、08所示工程係於94年12月13日下午投寄標函,可予認定。是公訴意旨指被告乙○○於94年12月12日17時30分截標前,發現國本公司突然同時針對附表一編號07、08、11及附表二編號02至06、08所示工程參與投標,即於當天將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向鄉長辛○○報告,被告辛○○隨即透過被告己○○洩漏予被告子○○知悉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子○○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其於94年12月13日下午主動前去找國本公司負責人壬○○探詢國本公司參與翌日開標之附表一編號07、08、11及附表二編號02至06、08所示工程之投標金額,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辛○○、乙○○、己○○與被告子○○就上開工程有何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辛○○、乙○○、己○○等人就上開工程另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 ㈡本件國本公司有參與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投標之消息應係由被告乙○○所刺探得悉,被告子○○得悉該消息則係由被告己○○所告知,已如上述,而依被告子○○、庚○○及證人戊○○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辛○○知悉此消息,公訴人雖指被告辛○○於94年12月12日13時17分43秒、同日17時51分08秒、同日22時23分53秒有與被告己○○以電話通聯(此有被告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然其通話內容為何,尚無從得悉,尤其當日13時17分43秒之通聯是在國本公司投標上開工程之前,顯與洩露國本公司參與投標上開工程之消息無關,另參酌被告乙○○與己○○於同日17時02分18秒、17時59分50秒亦互有以行動電話通聯,足見被告乙○○、己○○非必須透過被告辛○○,始能溝通,是被告辛○○於收取相關賄賂後,指示被告乙○○配合被告己○○協助廠商子○○等人圍標本案工程,並交由被告乙○○、己○○共同處理等情,亦非不可能。是本件被告辛○○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雖於94年12月12日下午至晚間與被告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互有通聯,然因其通聯之內容無法得悉,且通聯時間僅10秒,自難逕以推論被告乙○○於94年12月12日下午05時30分截標前,獲悉國本公司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後,即向被告辛○○報告,由被告辛○○透過被告己○○洩漏予被告子○○,並指示被告子○○應立即設法與壬○○溝通撤回標函,且於當晚透過被告己○○指示被告乙○○予以配合於翌日撤回國本公司之上開工程投標標函及押標金等事實。故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有參與洩漏國本公司投標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消息,及參與撤回國本公司投標上開工程之標函及押標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被告辛○○另犯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等罪。 ㈢又被告子○○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拿158,000 元回扣給「A古」己○○,他跟我說要送給「秘書室的」,他沒有跟我說交給「乙○○」,我並沒有親自交給乙○○,這筆錢應該是在工程驗收後才給己○○的等語(見96偵字2009號卷㈠第242頁);於本院97年2月22日審理時亦證述:「(你還有提到有交了158,000 元要給水林鄉秘書室的人,這錢你是交給什麼人?)己○○。」、「(己○○有無跟你說要交給行政室的誰?)沒有跟我說特定的人。」、「(有無跟你說給乙○○?)只是說要給秘書室而已。」等語。然被告子○○於96年05月07日調查員詢問時則證述:我將158,000 元全部用現金到水林鄉公所,親自交給乙○○等語(見96偵字2009號卷㈠第229 頁),顯與上開證述不符,已有歧異。又被告子○○證述該158,000 元係記載於「水林等十一件工程成本表」雜支交際款項下,然該款項備註(請款廠商)欄卻記載「雪雄」,並非「秘書室」或「己○○」、「主秘」、「余」、「乙○○」等相關名稱,顯然無法佐證被告子○○上開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被告子○○此部分證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是被告子○○上開證述既無其他證據可憑以判斷其所言是否屬實,欠缺補強證據,又存有瑕疵,而被告子○○係經檢察官同意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人,則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被告子○○具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辛○○、乙○○及己○○有此部分收取回扣之犯行,亦難認被告子○○此部分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對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辛○○犯有刑法第132 條洩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被告乙○○、己○○等人就附表一編號07、08、11及附表二編號02~06、08等9件工程部分亦難認犯有刑法第132條洩密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另就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告子○○於標得上開附表一所示11件工程後某日,再行交付158,000 元回扣部分,亦難認屬實。被告辛○○、乙○○、己○○、子○○等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雲林縣水林鄉鄉公所行政課臨時雇員,主管該公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發包等相關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子○○於勸退國本公司負責人壬○○後,即於94年12月12日晚間,透過被告己○○向鄉長辛○○轉達,須讓壬○○違法取回國本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1 所 示「水林鄉萬興重劃區○○○路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押標金之條件,被告辛○○、乙○○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4款規定「在報價有效期間內廠商撤回……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法令規定,被告辛○○因收人回扣,雖明知違背相關法令,仍於當晚透過被告己○○指示主任秘書乙○○予以配合,被告乙○○接獲指示後,深知公所行政室主辦人員戊○○不會配合,遂約被告子○○於94年12月13日上午07時許,趁戊○○尚未到班之際,由被告子○○攜帶壬○○所交付之國本公司大小章,先至水林鄉公所與乙○○會合,再由被告乙○○帶同被告子○○冒充係國本公司人員,親自向負責收取、保管標函之臨時雇員被告庚○○施壓,要求取回國本公司投遞之附表二編號01所示「水林鄉萬興重劃區○○○路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之標函及其內所附依法不得發還之押標金134,000 元,被告庚○○雖明知如此作為違背法令,惟因懾於主任秘書乙○○之淫威而曲從附和,遂依被告乙○○指示讓被告子○○將前揭國本公司標函及押標金取回,因而使壬○○獲得退回原應沒收之押標金134,000 元之不法利益。迄同日上午10時許,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在被告辛○○、乙○○指示下仍照常完成開標,結果由被告子○○與甲○○所安排之銘麒公司,以271 萬元順利標得該項工程。因認被告庚○○與同案被告辛○○、乙○○、己○○、子○○等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甚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成立要件,應以:㈠被告主觀上必須具有圖謀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明知為違背法令之行為;㈡被告須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為違法之行為;㈢被告必須以直接或間接之方法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得不法利益之充足為必要條件。上開規定,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不法利益之間,必須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4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有無此項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5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公務員圖利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子○○之證述;㈡證人戊○○之證述;㈢證人壬○○之證述;㈣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國本公司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㈤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發包資料節本;㈥被告庚○○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之被告庚○○對於公訴人所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固為認罪之陳述,惟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稱:被告庚○○之職責僅係從旁協助主辦人戊○○從事鄉公所之採購發包作業,並非本案系爭採購工程發包作業之主辦人或監督人,且被告庚○○並無明知違背法令,而使他人圖得不法利益之情形,其所為並不構成圖利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子○○於附表二編號01所示「水林鄉萬興重劃區○○○路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開標日即94年12月13日上午近08時許,前往水林鄉公所行政室,由被告乙○○帶同被告子○○,向被告庚○○佯稱被告子○○係國本公司人員,因上開工程之投標標價計算錯誤,欲請求撤回上開工程之標函,當時主辦人戊○○尚未到班,乃由被告庚○○在「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上蓋用國本公司及其負責人壬○○之印章(即大小章),並註明「作癈」、「廠商自願退回12/13上午8時」,而將國本公司之上開工程投標標函(內含押標金),交由被告子○○取回等事實,堪可認定,已敘述如上。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庚○○主觀上明知讓國本公司人員取回上開工程之標函為違背法令,並有圖利國本公司之不法意圖,且與被告辛○○、乙○○、己○○及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本案關於被告庚○○於94年12月13日上午近08時許,將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國本公司投標標函退還予國本公司來人一事,僅被告庚○○之供述及證人戊○○之證述較為詳盡。而被告庚○○於96年05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我在水林鄉公所行政室擔任臨時人員,主要負責公文收發、結案、電子資料上傳、協助辦理採購案等,辦理採購案時,我主要負責標函發售、收受廠商投標標單、採購電子資資上傳、查詢廠商資格、製作開標記錄等工作;我只是臨時人員,所以沒有資格接受專業採購人員訓練,也沒有研讀政府採購法,水林鄉公所主任秘書乙○○、承辦人戊○○有接受專業採購人員訓練;國本公司參與水林鄉公所於94年12月13日上午10時開標之「水林鄉萬興重劃區○○○路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標函,我不知道依法廠商是否可以於開標前撤銷投標;國本公司參與前述採購案標函於開標前有撤回,是主秘乙○○於開標當天上午07點多快08點時(我都是小孩子去上課後我就直接去上班了),乙○○有帶一個人來(我不確定是不是國本的人),向我表示國本公司要撤回標函,我有表示要等戊○○上班才決定,我是反對直接退還標函,但乙○○堅持要讓國本公司取走標函,並表示等戊○○上班他會自行跟戊○○講,乙○○就直接要求我將標函取出,他自己把信封上面的紅色收文單(三聯單)撕下來要作廢,他說他會跟戊○○講並叫戊○○蓋作廢章,乙○○當場就把標函整個交給在場的國本公司人員;(乙○○要退國本營造標函,你就交付給他,這是為何?)因為一般工程都是主任秘書在主導的,他堅持要退標函,我也沒有辦法;(以前有沒有廠商在開標之前〈筆錄誤載為「後」〉要求退還押標金的情形?)沒有;(你知道這個依規定是不能退還的嗎?)我不清楚;(你上次為何跟檢察官說一般這種情形不能退還?)我沒有印象,戊○○才是承辦人,我不懂的都要請教她等語(見96偵2009號卷㈡第213頁至第2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水林鄉公所擔任臨時雇員,負責發包的文書處理,一些資料整理、上網等,水林鄉公所的全部標函是我跟戊○○在收的,我們2 人負責保管,我並沒有受過(政府)採購法的訓練,公所裡受過採購法訓練的只有主計主任、主秘乙○○及戊○○等人,水林鄉公所的94年06月中旬豪雨災害後公共設施復建工程主辦人員是戊○○,這批工程有發生過萬興重劃區○○○路這件工程退標函的事,就是廠商國本公司要求要撤回,當天還不到上午08點,我到辦公室時,主秘跟1 個廠商已經在辦公室了,主秘就過來跟我說國本公司要退萬興四路工程的整個標函,我之前沒有辦過這樣子,我也不知道能不能,退標函的程序應該戊○○較清楚,我就說要等主辦人員戊○○來再辦理,剛開始是不退,然後主秘說先退、沒有關係,他等一下再跟戊○○說明就可以,後來我有退,因為主秘說沒有關係,要退,再讓戊○○蓋印章,後來我問說(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是不是要撕下來,主秘說要,我把上面的原本就是收執的第一聯撕下來,然後我將標函原封不動交給乙○○,乙○○就退給國本公司人員,國本公司人員就走了,退完之後,戊○○才過來,依照政府採購法的規定,我不知道投標的廠商在決標前,是否可以把標函撤回,事後乙○○有要求我及戊○○把責任擔下來,就說我比較不懂採購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頁至第163頁)。㈢另證人戊○○於96年05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4年12月13日乙○○違法讓國本營造退還投標標函及押標金,圖利預定得標廠商甲○○、子○○等人,乙○○有無要求你及庚○○串供?)有的,事發後,調查站前來水林鄉公所調閱工程資料,乙○○要庚○○擔下來責任,他向庚○○表示說她是臨時人員,又不懂政府採購法,所以她可以沒事,要求庚○○擔下所有責任,虛偽供述由庚○○讓廠商退還標函及押標金,當時我在場,庚○○拒絕,當場還哭出來,當時我有在場看到等語(見96偵2009號卷㈡第19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就我所知,公所就我跟主秘受有政府採購法的訓練,水林鄉公所的94年06月中旬豪雨災害後公共設施復建工程是我承辦的,(國本退的這件標函,是誰跟你講的?)秀芬,我到的時候他跟我說,這件有被退走;(他有無跟你講,退的過程?)有,她說主秘有跟廠商一起到她那邊,跟她說這件標函要退,因她說,她不清楚這個到底能否退,是主秘跟她說,這要退,所以她也不知道,她就退給廠商,主秘跟庚○○說,弄好之後,等我來再告訴我;之前沒有發生過還沒有開標就退標的情形,(你有無跟他反應,這是不能退?)有,因我後來有請教過政風主任,他跟我說這可以退,可是必須要沒收廠商的押標金,後來乙○○有要求庚○○頂這條罪,他說秀芬是臨時人員,她不懂採購法,說這東西是她自己退給廠商的,庚○○拒絕,她那天有哭,因她覺得根本就不是這樣子,(你剛才提到,後來你去問過政風主任,政風主任說可以退標,但要沒收押標金,在你問過政風主任之前,是否知道廠商退標要沒入押標金?)不知道;(廠商如果在開標前要辦理退標,辦理退標業務是誰負責?)正常的程序是找我;(若你不在呢?)就不能,因我是承辦人,正常程序是要我來的,我看過,可以符合法律規定了,才可以退,照理說,我不在是不可以這樣子做的;庚○○在公所是我的協辦,就是標函的發售,還有招標公告的製作,就是一些比較前置的作業跟後面合約的製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8頁至第201頁)。 ㈣被告庚○○上開關於退還國本公司標函一事之供述,核與證人戊○○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應堪予採信。而依被告庚○○及戊○○上開陳述,被告庚○○為臨時雇員,平日僅協助主辦採購發包之人員辦理政府採購之相關文書處理、標函發售、收受標單等業務,並非主辦政府採購之人員,其本身並未受過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訓練,亦毋須研讀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且不曾遇過廠商於投標後開標前,請求撤回投標標函之情形,復參酌連曾受過政府採購法訓練之主辦人員戊○○,對於廠商於開標前請求退還標函之規定,原本也不熟悉,也是於事後經請教該鄉公所政風主任後,始知悉廠商於投標後開標前,得退回標函,但必須沒收其押標金之規定,則被告庚○○供稱其對於廠商之投標標函或押標金於開標前,是否可以撤回,並不清楚等語,應可採信。又被告庚○○對於國本公司撤回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投標標函一事,行為當時僅與被告乙○○及子○○接洽,並未因此事而接觸到被告己○○、辛○○,且被告庚○○與子○○、己○○均不認識,當時亦不知被告子○○是否確為國本公司人員,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並未與被告庚○○有何特別交談,足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與被告辛○○、己○○、子○○於本案有何共犯圖利罪之直接犯意聯絡可言。復被告庚○○當時已曾向被告乙○○表示須等主辦人戊○○上班後,才能辦理、決定,嗣因被告乙○○堅持讓國本公司人員先行退還標函,並表示先退沒有關係,等主辦人戊○○上班後,再自行向戊○○說明等情,被告庚○○始依被告乙○○之指示,將該投標標函交由國本公司人員取回,則若被告庚○○與乙○○間具有共犯圖利罪之犯意聯絡,被告庚○○何須對被告乙○○表示須等主辦人戊○○上班後,才能辦理等語,且參以被告乙○○為鄉公所主任秘書,在鄉公所為一人之下,眾人之上,並受過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訓練,反觀被告庚○○僅係臨時雇員,並未受有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訓練,平日之業務亦僅為文書處理、瑣碎事務,毋須專研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被告庚○○供稱不知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並非不可採,又被告乙○○既向被告庚○○表示等主辦人戊○○上班後,會自行向戊○○說明,顯係欲自行承擔相關責任,則被告庚○○於不知該退還國本公司標函之行為是否違法情形下,依被告乙○○之指示,將上開工程之投標標函退還予國本公司來人,於常情並不違背,應堪採信。再參以事後被告乙○○曾向被告庚○○表示,要求被告庚○○以其為臨時人員,本件係不知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由其自行退還國本公司之標函為由,替被告乙○○承擔頂罪,但此為被告庚○○所拒絕等情,顯見被告庚○○並不願與被告乙○○同流合污,而掩飾被告乙○○之罪行,是亦難認被告庚○○與被告乙○○間有何共犯圖利罪之犯意聯絡可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告庚○○於不知違法情形下,受被告乙○○之指示,而將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國本公司投標標函(含押標金)退還予被告子○○,應堪認定。本件依公訴人之舉證及說明,尚難認被告庚○○主觀上有明知違背法令,而積極圖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亦難認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乙○○、己○○、子○○、壬○○等人有共犯圖利罪之犯意聯絡可言。是被告庚○○之行為,尚不構成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依上開法律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丙、辯護人李建忠律師雖曾指被告辛○○、乙○○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其等另遭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06號、第4000號)之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罪事實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01 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被告辛○○、乙○○於本案之犯罪時間係自94年10月間起迄至94年12月13日間,而其等於另案之犯罪時間則係自95年03月22日起迄至95年05月04日間,兩案犯罪時間相距已有數月,且前後2 案並非同批公用工程,應無概括犯意可言,又被告辛○○、乙○○於本案所犯應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另案公訴人起訴被告辛○○、乙○○等則係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應不構成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併予敘明。 丁、至於證人壬○○與被告子○○等人共犯事實壹之四、五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戊、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 貳、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前)、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 、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 叁、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 肆、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刪除前)、第42條第3項、第66條但書、第51條第7款、第37條第2項。 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實際由被告子○○操控得標之11項工程: ┌──┬───────┬───────┬──────────┬────┬─────┬─────┬───┐ │編號│工程名稱 │公告及開標日期│參標廠商及標價(註)│得標廠商│得標金額 │工程底價 │得標比│ ├──┼───────┼───────┼──────────┼────┼─────┼─────┼───┤ │ 01 │水林鄉春牛埔西│上網公告日期:│俊和公司 $3,226,000│俊和公司│ 3,226,000│ 3,420,000│94.32%│ │ │重劃區東西五十│ 94年12月1日 │盟燕公司 $3,356,000│ │ │ │ │ │ │一路等側溝和路│開標日期: │谷源公司 $3,360,000│ │ │ │ │ │ │面復建工程 │ 94年12月15日│三興公司 $3,480,000│ │ │ │ │ ├──┼───────┼───────┼──────────┼────┼─────┼─────┼───┤ │ 02 │水林鄉春牛埔東│上網公告日期:│俊和公司 $2,690,000│俊和公司│ 2,690,000│ 2,840,000│94.72%│ │ │重劃區東西三十│ 94年12月1日 │盟燕公司 $2,786,000│ │ │ │ │ │ │三路等側溝和路│開標日期: │谷源公司 $2,800,000│ │ │ │ │ │ │面復建工程 │ 94年12月15日│三興公司 $2,880,000│ │ │ │ │ ├──┼───────┼───────┼──────────┼────┼─────┼─────┼───┤ │ 03 │水林鄉蔦松重劃│上網公告日期:│俊和公司 $3,460,000│俊和公司│ 3,460,000│ 3,680,000│94.02%│ │ │區○○○路八等│ 94年12月1日 │盟燕公司 $3,650,000│ │ │ │ │ │ │側溝和路面復建│開標日期: │谷源公司 $3,626,000│ │ │ │ │ │ │工程 │ 94年12月15日│三興公司 $3,720,000│ │ │ │ │ │ │ │ │永豐土木包(因未附押│ │ │ │ │ │ │ │ │標金而資格不符) │ │ │ │ │ ├──┼───────┼───────┼──────────┼────┼─────┼─────┼───┤ │ 04 │水林鄉大溝大排│上網公告日期:│俊和公司 $3,050,000│俊和公司│ 3,050,000│ 3,220,000│94.72%│ │ │西側農水路等側│ 94年12月1日 │盟燕公司 $3,166,000│ │ │ │ │ │ │溝和路面復建工│開標日期: │谷源公司 $3,180,000│ │ │ │ │ │ │程 │ 94年12月15日│三興公司 $3,260,000│ │ │ │ │ ├──┼───────┼───────┼──────────┼────┼─────┼─────┼───┤ │ 05 │水林鄉蔦松二重│上網公告日期:│俊和公司 $2,600,000 │俊和公司│ 2,600,000│ 2,760,000│94.20%│ │ │劃區○○○路九│ 94年12月1日 │盟燕公司 $2,740,000 │ │ │ │ │ │ │等側溝和路面復│開標日期: │谷源公司 $2,730,000 │ │ │ │ │ │ │建工程 │ 94年12月15日│三興公司 $2,850,000 │ │ │ │ │ ├──┼───────┼───────┼──────────┼────┼─────┼─────┼───┤ │ 06 │水林鄉萬興重劃│上網公告日期:│俊和公司 $3,040,000 │俊和公司│ 3,040,000│ 3,220,000│94.41%│ │ │區○○○○○路│ 94年12月1日 │盟燕公司 $3,180,000 │ │ │ │ │ │ │等側溝和路面復│開標日期: │谷源公司 $3,200,000 │ │ │ │ │ │ │建工程 │ 94年12月15日│三興公司 $3,200,000 │ │ │ │ │ ├──┼───────┼───────┼──────────┼────┼─────┼─────┼───┤ │ 07 │水林鄉牛挑灣南│上網公告日期:│建承公司 $2,490,000 │港乙公司│ 2,230,000│ 2,560,000│87.11%│ │ │側農水路等側溝│ 94年11月29日│港乙公司 $2,230,000 │ │ │ │ │ │ │和路面復建工程│開標日期: │亦晟土木包2,450,000 │ │ │ │ │ │ │ │ 94年12月14日│國本公司 $2,250,000 │ │ │ │ │ ├──┼───────┼───────┼──────────┼────┼─────┼─────┼───┤ │ 08 │水林鄉蕃薯重劃│上網公告日期:│亦晟土木包2,630,000 │港乙公司│ 2,500,000│ 2,760,000│90.58%│ │ │局農路六十五等│ 94年11月28日│港乙公司 $2,500,000 │ │ │ │ │ │ │側溝和路面復建│開標日期: │富安公司 $2,660,000 │ │ │ │ │ │ │工程 │ 94年12月14日│國本公司 $2,520,000 │ │ │ │ │ ├──┼───────┼───────┼──────────┼────┼─────┼─────┼───┤ │ 09 │水林鄉扶朝重劃│上網公告日期:│富安公司 $2,715,000 │富安公司│ 2,715,000│ 2,800,000│96.96%│ │ │區○○○○○路│ 94年11月30日│谷源公司 $2,840,000 │ │ │ │ │ │ │等側溝和路面復│開標日期: │三興公司 $2,900,000 │ │ │ │ │ │ │建工程 │ 94年12月13日│ │ │ │ │ │ ├──┼───────┼───────┼──────────┼────┼─────┼─────┼───┤ │ 10 │水林鄉春牛埔重│上網公告日期:│富安公司 $1,900,000 │富安公司│ 1,900,000│ 1,950,000│97.44%│ │ │劃區東西二十五│ 94年11月30日│谷源公司 $1,980,000 │ │ │ │ │ │ │路等側溝和路面│開標日期: │三興公司 $2,010,000 │ │ │ │ │ │ │復建工程 │ 94年12月13日│ │ │ │ │ │ ├──┼───────┼───────┼──────────┼────┼─────┼─────┼───┤ │ 11 │水林鄉蕃薯重劃│上網公告日期:│亦晟土木包4,250,000 │亦晟土木│ 4,250,000│ 4,600,000│92.39%│ │ │區農路六十等側│ 94年11月29日│建承公司 $4,450,000 │包 │ │ │ │ │ │溝復建工程 │開標日期: │港乙公司 $4,425,000 │ │ │ │ │ │ │ │ 94年12月14日│國本公司 $4,260,000 │ │ │ │ │ ├──┴───────┴───────┴──────────┴────┴─────┴─────┴───┤ │註:①被告子○○於偵訊及審理中表示:上列參標廠商除國本公司、永豐土木包不是由其安排外,其他都由其出面│ │ 向各該廠商借牌投標,開標結果亦全數由其安排的廠商得標。 │ │ ②盟燕公司、三興公司、富安公司、建承公司、港乙公司、亦晟土木包等6 名公司實際負責人,均坦承出借牌│ │ 照或名義予被告子○○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 │ └──────────────────────────────────────────────────┘ 【附表二】 實際由被告甲○○操控得標之9項工程: ┌──┬───────┬───────┬──────────┬────┬─────┬─────┬───┐ │編號│工程名稱 │公告及開標日期│參標廠商及標價(註)│得標廠商│得標金額 │工程底價 │得標比│ ├──┼───────┼───────┼──────────┼────┼─────┼─────┼───┤ │ 01 │水林鄉萬興重劃│上網公告日期:│銘麒公司 $2,710,000 │銘麒公司│ 2,710,000│ 2,800,000│96.79%│ │ │區○○○路等側│ 94年11月30日│正豐土木包2,750,000 │ │ │ │ │ │ │溝和路面復建工│開標日期: │亦晟土木包2,745,000 │ │ │ │ │ │ │程 │ 94年12月13日│國本公司(註:撤回)│ │ │ │ │ ├──┼───────┼───────┼──────────┼────┼─────┼─────┼───┤ │ 02 │水林鄉萬興重劃│上網公告日期:│銘麒公司 $2,110,000 │銘麒公司│ 2,110,000│ 2,280,000│92.54%│ │ │區補路一等側溝│ 94年11月28日│正豐土木包2,200,000 │ │ │ │ │ │ │和路面復建工程│開標日期: │憲發公司 $2,230,000 │ │ │ │ │ │ │ │ 94年12月14日│國本公司 $2,120,000 │ │ │ │ │ ├──┼───────┼───────┼──────────┼────┼─────┼─────┼───┤ │ 03 │水林鄉尖山重劃│上網公告日期:│銘麒公司 $2,550,000 │銘麒公司│ 2,550,000│ 2,850,000│89.47%│ │ │區○○○路二等│ 94年11月28日│正豐土木包2,750,000 │ │ │ │ │ │ │側溝和路面復建│開標日期: │憲發公司 $2,786,000 │ │ │ │ │ │ │工程 │ 94年12月14日│國本公司 $2,560,000 │ │ │ │ │ ├──┼───────┼───────┼──────────┼────┼─────┼─────┼───┤ │ 04 │水林鄉萬興重劃│上網公告日期:│銘麒公司 $2,976,000 │銘麒公司│ 2,976,000│ 3,230,000│92.14%│ │ │區○○○○○路│ 94年11月28日│正豐土木包3,100,000 │ │ │ │ │ │ │等側溝和路面復│開標日期: │俊和公司 $3,105,000 │ │ │ │ │ │ │建工程 │ 94年12月14日│國本公司 $2,980,000 │ │ │ │ │ ├──┼───────┼───────┼──────────┼────┼─────┼─────┼───┤ │ 05 │水林鄉春牛埔東│上網公告日期:│銘麒公司 $4,170,000 │銘麒公司│ 4,170,000│ 4,560,000│91.45%│ │ │重劃區○○○路│ 94年11月28日│正豐土木包4,400,000 │ │ │ │ │ │ │三、四側溝和路│開標日期: │俊和公司 $4,450,000 │ │ │ │ │ │ │面復建工程 │ 94年12月14日│國本公司 $4,180,000 │ │ │ │ │ ├──┼───────┼───────┼──────────┼────┼─────┼─────┼───┤ │ 06 │水林鄉蕃薯重劃│上網公告日期:│銘麒公司 $3,290,000 │銘麒公司│ 3,290,000│ 3,680,000│89.40%│ │ │區東西四十四農│ 94年11月29日│正豐土木包3,620,000 │ │ │ │ │ │ │路等側溝和路面│開標日期: │亦晟土木包3,545,000 │ │ │ │ │ │ │復建工程 │ 94年12月14日│國本公司 $3,300,000 │ │ │ │ │ ├──┼───────┼───────┼──────────┼────┼─────┼─────┼───┤ │ 07 │萬興重劃區東西│上網公告日期:│正豐土木包1,635,000 │正豐土木│ 1,635,000│ 1,710,000│95.61%│ │ │二十三農路等側│ 94年11月28日│憲發公司 $1,686,000 │包 │ │ │ │ │ │溝和路面復建工│開標日期: │銘麒公司 $1,670,000 │ │ │ │ │ │ │程 │ 94年12月14日│ │ │ │ │ │ ├──┼───────┼───────┼──────────┼────┼─────┼─────┼───┤ │ 08 │尖山重劃區東西│上網公告日期:│正豐土木包1,845,000 │正豐土木│ 1,845,000│ 2,000,000│92.25%│ │ │幹路一等側溝和│ 94年11月28日│憲發公司 $1,960,000 │包 │ │ │ │ │ │路面復建工程 │開標日期: │銘麒公司 $1,950,000 │ │ │ │ │ │ │ │ 94年12月14日│國本公司 $1,850,000 │ │ │ │ │ ├──┼───────┼───────┼──────────┼────┼─────┼─────┼───┤ │ 09 │春牛埔西重劃區│上網公告日期:│正豐土木包1,905,000 │正豐土木│ 1,905,000│ 2,000,000│95.25%│ │ │三十七路等側溝│ 94年11月29日│憲發公司 $1,964,500 │包 │ │ │ │ │ │和路面復建工程│開標日期: │銘麒公司 $1,950,000 │ │ │ │ │ │ │ │ 94年12月14日│ │ │ │ │ │ ├──┴───────┴───────┴──────────┴────┴─────┴─────┴───┤ │註:①被告甲○○證述:伊有出面向正豐土木包、亦晟土木包、憲發公司借牌投標。 │ │ ②亦晟土木包、正豐土木包、憲發公司等3 名公司負責人,均坦承出借公司牌照或名義予被告甲○○參與上開│ │ 工程之投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 │ └──────────────────────────────────────────────────┘ 【附表三】 被告俊和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 之妨害投標罪所處之刑: ┌──┬─────┬──────┬───┬──────┬───────────┐ │編號│借牌或容許│參與投標之工│參與投│宣告刑(罰金│減得之刑(罰金:新臺幣│ │ │借牌廠商 │程 │標次數│:新臺幣) │)(所犯法條) │ ├──┼─────┼──────┼───┼──────┼───────────┤ │ 01 │盟燕公司 │附表一編號01│ 6 │18萬元 │9 萬元(政府採購法第92│ │ │ │~06 │ │ │條、第87條第5項前段) │ ├──┼─────┼──────┼───┼──────┼───────────┤ │ 02 │谷源公司 │附表一編號01│ 8 │24萬元 │12萬元(政府採購法第92│ │ │ │~06、09、11│ │ │條、第87條第5項前段) │ ├──┼─────┼──────┼───┼──────┼───────────┤ │ 03 │三興公司 │附表一編號01│ 6 │18萬元 │9 萬元(政府採購法第92│ │ │ │~06 │ │ │條、第87條第5項前段) │ ├──┼─────┼──────┼───┼──────┼───────────┤ │ 04 │港乙公司 │附表一編號07│ 3 │9萬元 │4.5萬元(政府採購法第9│ │ │ │、08、11 │ │ │2條、第87條第5項前段)│ ├──┼─────┼──────┼───┼──────┼───────────┤ │ 05 │富安公司 │附表一編號08│ 3 │9萬元 │4.5萬元(政府採購法第9│ │ │ │~10 │ │ │2條、第87條第5項前段)│ ├──┼─────┼──────┼───┼──────┼───────────┤ │ 06 │亦晟土木包│附表一編號07│ 3 │9萬元 │4.5萬元(政府採購法第9│ │ │ │、08、11 │ │ │2條、第87條第5項前段)│ ├──┼─────┼──────┼───┼──────┼───────────┤ │ 07 │建承公司 │附表一編號07│ 2 │6萬元 │3 萬元(政府採購法第92│ │ │ │、11 │ │ │條、第87條第5項前段 │ ├──┼─────┼──────┼───┼──────┼───────────┤ │ 08 │銘麒公司 │附表二編號04│ 2 │6萬元 │3 萬元(政府採購法第92│ │ │ │、05 │ │ │條、第87條第5項後段) │ └──┴─────┴──────┴───┴──────┴───────────┘ 【附表四】 被告銘麒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 投標罪所處之刑: ┌──┬─────┬──────┬───┬──────┬──────┐ │編號│借牌或容許│參與投標之工│參與投│宣告刑(罰金│減得之刑(罰│ │ │借牌廠商 │程 │標次數│:新臺幣) │金:新臺幣)│ ├──┼─────┼──────┼───┼──────┼──────┤ │ 01 │正豐土木包│附表二編號01│ 9 │ 27萬元 │13.5萬元 │ │ │ │~09 │ │ │ │ ├──┼─────┼──────┼───┼──────┼──────┤ │ 02 │憲發公司 │附表二編號02│ 5 │ 15萬元 │7.5萬元 │ │ │ │、03、07~09│ │ │ │ ├──┼─────┼──────┼───┼──────┼──────┤ │ 03 │亦晟土木包│附表二編號01│ 2 │ 6萬元 │3萬元 │ │ │ │、06 │ │ │ │ ├──┼─────┼──────┼───┼──────┼──────┤ │ 04 │俊和公司 │附表二編號04│ 2 │ 6萬元 │3萬元 │ │ │ │、05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