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88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8 月4 日,以92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徒刑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1 年4 月,於93年2 月12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 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5 日執行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7 日某時,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78之2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9 月8 日,因甲○○另涉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看守所管理人員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看守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5日執行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徒刑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1 年4 月,於93年2 月12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