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9 月13日經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予執行,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月6 日,在雲林縣元長鄉○○村○○道路上友人陳憶駿之工寮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下午2 時許,因另犯他案,為警在上址拘提到案後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 年3月9 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9 月13日經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惟其既已於5 年內再犯,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戒毒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