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65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65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上午9 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魏輝碩 通 譯 孔永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設於雲林縣虎尾鎮○○里○○路123 巷35號「賀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賀康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賀康公司引進並派遣印尼女子來台工作事宜。茲印尼籍女子NASRIPAH(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曾於民國89年間,經由賀康公司仲介來台擔任看護工,因自91年8 月間起,我國政府凍結印尼勞工之引進。甲○○為賺取仲介費用,與李志清(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為求再度來台工作之NASRIPAH等人,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9 月30日,由甲○○與李志清共同前往印尼,再由李志清與NASRIPAH在印尼當地辦理假結婚。嗣甲○○、李志清返台後,雖明知並無上開結婚之事實,仍於93年3 月8 日,推由李志清委託不知情之韓振中至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表示李志清已與NASRIPAH結婚;NASRIPAH則藉外籍配偶來台依親名義,向我國外交部申請簽證,致使該管戶政機關及外交簽證人員登載該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文件,並分別核發戶籍謄本及簽證,NASRIPAH旋於同年3 月18日持上開簽證文件入境來台居留,足以影響戶政機關、外交單位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在台管制之正確性。嗣於96年2 月10日晚間11時許,NASRIPAH為警在台中縣豐原市○○○道與豐社路口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魏輝碩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