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同年11月29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獲釋,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19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9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減刑確定後已無庸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 月25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4 鄰新庄51之1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7巷46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8 月27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3 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各1 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同年11月29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獲釋,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19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惟其既已於5 年內再犯,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1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1 月22 日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19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減刑確定後已無庸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本件被告行為時,其所犯前案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既尚未經減刑而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戒毒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