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72、4702、5053、575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原名陳嘉輝)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丁○○於95年08月14日下午0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剪刀1 支,至雲林縣虎尾鎮雲林溪與虎尾溪交界處附近竹林,以手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電公司)所有,穿越竹林上方之電線扯下,再持上開剪刀剪斷電線,並立即將剪斷之電線以剪刀去皮,共竊取臺電公司電線計約7.2 公斤(去皮後重量),得手後據為己有,旋與其友人蔡順吉(蔡順吉搬運贓物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一同將上開電線持至雲林縣雲林路3 段489 號之「佳和企業行」,出售予不知情之林盈芸,得款新臺幣(下同)1,080 元,花用完畢。嗣經警會同臺電公司人員,於95年08月16日,前往「佳和企業行」執行查贓臨檢,確認上述電線為臺電公司所有,再於同年月18日,前往「佳和企業行」扣押上述電線,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丁○○又於95年09月19日下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順吉外出兜風,同日下午03時許,行經甲○○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惠來176 號住處旁之廢棄豬舍,下車如廁時,見該廢棄豬舍內放置白鐵飼料桶1 只(價值3,500 元),而四下無人,有機可趁,丁○○乃提議由其下手偷竊該白鐵飼料桶,蔡順吉則負責於車上把風,蔡順吉因失業,缺錢花用而應允,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侵入上開豬舍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上開飼料桶,得手後據為己有(蔡順吉竊盜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駕車離開現場之際,適為甲○○發覺而開車尾隨於後,惟未追及,丁○○與蔡順吉順利擺脫甲○○後,丁○○詳細檢視該飼料桶,認無多大價值,二人旋將該飼料桶丟棄於雲林縣西螺鎮○○○○道旁某處水溝內。嗣經甲○○報警處理,提供其所記下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供追查,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林盈芸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及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筆錄。證明:被告與蔡順吉於95年08月14日下午04時47分許,持已去皮之電線約7.2 公斤,至其所經營「佳和企業行」販售,得款1,080元等情。 ㈡、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外線技術員乙○○於警詢之陳述筆錄。證明:被告持至「佳和企業行」販售之電線,上印有臺電公司英文縮寫「TPC」,為臺電公司所有。 ㈢、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證明:被告販售予「佳和企業行」之電線,經警於「佳和企業行」內查獲,並依法扣押。 ㈣、秤量傳票、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 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各1 紙。證明:「佳和企業行」確於上開時、地收購被告所販售之電線,並將電線重量、金額、販售者之車號等事項登記於秤量傳票上,經警依該秤量傳票上登記之車號查詢,載運電線至「佳和企業行」販售之車輛,為被告所有。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常遭竊導線相片各1 紙、95年08月16日拍攝之蒐證照片4 張。證明:被告持往「佳和企業行」販售之電線,依照片所示與臺電公司常遭竊導線相符,該電線應是臺電公司所有,經警查獲後,已將該電線交臺電公司人員領回。 ㈥、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筆錄,及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證明:被告與蔡順吉駕駛其所有上開車輛,至告訴人甲○○之豬舍,由被告下手竊取豬舍內白鐵飼料桶1只,蔡順吉則留在車上把風等情。 ㈦、蒐證照片6 張。證明:告訴人甲○○豬舍現場情形,及被告與蔡順吉丟棄飼料桶地點。 ㈧、共犯蔡順吉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證明:與被告一同至「佳和企業行」出售電線,及與被告駕車至告訴人甲○○豬舍,被告下車竊取告訴人甲○○所有白鐵飼料桶等情。 ㈨、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證明:被告坦承與蔡順吉持電線至「佳和企業行」販售,並下手竊取告訴人甲○○之白鐵飼料桶等犯罪事實。 ㈩、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持剪刀竊取臺電公司電線,及與蔡順吉共同竊取告訴人甲○○之白鐵飼料桶等情。 、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上述積極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竊臺電公司電線時,所攜帶之剪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剪刀刀刃長約10公分,尖端銳利,刀片鋒利可剪斷器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將該剪刀形狀繪圖附卷。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竊取2 位被害人之財物,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無接續犯之適用,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蔡順吉就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過失傷害、毒品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四肢健全、年輕力壯,竟因工作收入不敷支出,即犯本件竊盜犯行,品行不端,且被告前已有2 次竊盜犯行為法院判刑確定,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且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攜剪刀兇器犯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潛藏危害,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售竊得之臺電公司電線得款不多,所竊取之白鐵飼料桶價值不高,臺電公司已領回失竊之財物,且被告亦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臺電公司之損害,臺電公司所受損害已獲適度彌補,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父親已死亡,母親受傷無法工作,由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㈤、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07月04日公布,並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3 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則本件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且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 月、6 月,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均應依該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分別為4 月、3 月,且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該條例減刑後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併均諭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並依同條例第10條就減得之刑,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竊盜行為所使用之剪刀,雖為被告所有,但已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未扣案,顯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