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31號
- 原告
- 兆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2樓
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緝字第5 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93年3 月27日起至94年2 月3日止,受僱於伊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月底之某日止,連續侵占其向明香超市等17家商行或個人收取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9,158 元,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因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3 月20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同年4 月9 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遲至96年5 月7日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自明,已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依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