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緩刑並經撤銷而接續執行,嗣於民國89 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21日,於94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於96年6 月20日下午1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782-PW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與仁化路設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而按當時天候雖為陰天,但天色為日間,光線明亮,且為無缺陷、無障礙之直線市區道路,視距應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交岔路口之南北向左轉保護時相燈號已亮起,不得直行,竟仍闖越紅燈侵入路口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M9R-598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乙○○右側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機車左轉應行二段式左轉,即冒然左轉仁化路,因乙○○闖越紅燈,致二車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有下車,但並未對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據目擊者賴慈恩所記下之肇事車牌號碼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㈡證人賴慈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志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㈤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照片8張。
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交岔路口之南北向左轉保護時相燈號已亮起,不得直行,竟仍闖越紅燈侵入路口直行,致與沿同向乙○○右側行駛而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情事無訛。至告訴人固亦疏未注意機車左轉應行二段式左轉,即冒然左轉仁化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難謂無疏失,惟被告駕車既有疏忽之處,即難認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無從解免過失之責。又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均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4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於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情節非輕,惟念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參、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