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確定;因於緩刑期內更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揭緩刑嗣經撤銷,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5 月2 日假釋。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揭2 罪並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揭數罪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復於90年9 月13日假釋。詎徐建鎮於該假釋期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與上揭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6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6 月24日上午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Q─0391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大同路與鎮○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NTO ─558 號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南向北直行而通過該交岔路口,甲○○見狀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頭與丙○○所騎乘之重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部挫傷、血腫、右手腕、右膝多處挫傷、擦傷、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甲○○於肇事後,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詎其於下車確認肇事狀況,經丙○○告知所受傷勢後,竟假意要求丙○○騎機車先行,自己跟隨在後護送就醫,而趁丙○○甫坐上機車之際,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清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肇事逃逸之事實,核與丙○○於偵查中所稱:「他(指被告)停車問我有怎樣,我說我的臉部因為摔倒腫起來,頭也昏昏的,他下車時我把機車牽到路邊,然後他叫我慢慢騎車,說要跟在我後面,要去洪揚醫院,結果我才坐上我的機車,他就把車開走了」、「我當天是自行去醫生驗傷,是我自己騎機車去醫院」(偵卷第7 頁)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附近即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內環路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 紙、被害人機車與車禍現場照片8 張、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竟仍趁隙逃逸,置被害人於不顧,且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