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康綺珍(另案通緝中)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為謀詐騙他人錢財,於民國93年間對外佯稱係「中區管理顧問公司」(無設立登記資料)專員,可為客戶辦理整合卡債、貸款業務,伺機尋求詐騙機會。於94年1月12日,告訴人甲○○因債信不佳,經不知情之友人劉淑玲介紹,在劉淑玲雲林縣莿桐鄉○○村○○路20號住處,與康綺珍會商整合債務相關事宜。康綺珍見甲○○需錢孔急,認機不可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被告乙○○,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康綺珍向甲○○佯稱可為甲○○向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貸款,但因甲○○債信不佳,為累積信用額度,必須將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交予其統籌運用,迨信用良好後即可協助甲○○辦理貸款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當場簽立委辦貸款契約書1 紙,並陸續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共8 張交予康綺珍與被告乙○○使用。嗣康綺珍與被告乙○○取得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後,即自94年1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持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分別預借現金或刷卡消費而取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共計411,557 元)。嗣於94年7 月中旬,甲○○向各發卡銀行查閱其所申辦信用卡之消費相關資料,發現債務累積甚多,且康綺珍與被告乙○○始終未為其辦理貸款,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一。」,修正後刑法第56條則已經刪除。是被告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其詐得被害人信用卡、現金卡後,進而刷卡換取財物,或預借現金,應屬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被告乙○○另案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康綺珍、黃錫垣,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投資金融市場、貸款、信貸、整合債務等業務為名行騙,於94年2 月14 日 在臺中縣太平市田園社區之「正倫宮」廟宇內,向吳智欽誆稱其等曾經從事銀行放款、投資、整合債務等業務工作,準備成立「翔茂投資公司」,如參與投資,每月可獲本金3 %至5 %之利潤,鼓吹吳智欽邀集友人一同參與,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吳智欽與其友人王志仁、王春珠、王春花、蔡文琮、湯慶郎、古承翰、蔡采家、戴興良因而陷於錯誤,自94年6 月3 日起至95年4 月20日,分別匯入100,000 元至2,000,000 元等金額至其等指定之戶頭內,而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7 日 ,以96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並於97 年1月2 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96年度金訴字第12 號 判決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96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
㈣查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於94年1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前案之詐欺犯行則於94年2 月14日起至95年4 月20日止,其犯罪時間幾於相同期間,且犯罪手法均以投資、整合債務為名行騙,使被害人或提供現金卡、信用卡,讓其刷卡獲得財物及預借現金,或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其涉犯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類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應論以連續犯,則其詐欺取財之連續犯行其中一部分之前案既已為有罪判決確定,業如前述,則其裁判上一罪之其餘部分即本案即為判決效力所及,亦經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卡銀行 │種 類 │使 用 方 式 │ 不法利益金額 │ ├──┼──────┼──────┼───────────┼───────┤ │1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預借現金、購買物品、汽│ 139,241元 │ │ │ │ │車加油、餐廳飲食等。 │ │ ├──┼──────┼──────┼───────────┼───────┤ │2 │渣打國際商業│信用卡 │預借現金、旅館住宿、汽│ 38,000元 │ │ │銀行 │ │車加油等。 │ │ ├──┼──────┼──────┼───────────┼───────┤ │3 │中國信託商業│信用卡、現金│預借現金、購買物品、汽│ 151,613元 │ │ │銀行 │卡 │車加油、餐廳飲食等。 │ │ ├──┼──────┼──────┼───────────┼───────┤ │4 │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 │預借現金。 │ 28,637元 │ │ │(即現在的匯│ │ │ │ │ │豐銀行) │ │ │ │ ├──┼──────┼──────┼───────────┼───────┤ │5 │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 │預借現金。 │ 611元 │ ├──┼──────┼──────┼───────────┼───────┤ │6 │台新國際商業│現金卡、貸款│預借現金、貸款(貸款 │ 12,876元 │ │ │銀行 │ │150,000元,尚欠 │ │ │ │ │ │126,618 元)。 │ │ ├──┼──────┼──────┼───────────┼───────┤ │7 │匯豐銀行 │信用卡 │預借現金、購買物品、汽│ 40,579元 │ │ │ │ │車加油、旅館住宿餐廳飲│ │ │ │ │ │食等。 │ │ ├──┼──────┼──────┼───────────┼───────┤ │ │ │ │ │總計消費: │ │ │ │ │ │411,557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