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97年度虎簡字第52號),改行普通程序,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臺及IC板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受雇於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482 號1 、2 樓「金冠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林庭均(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金冠電子遊戲場」之開分員,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代幣、現金之工作,與林庭鈞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1月間起,在公眾得出入之「金冠電子遊戲場」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賭博方式為賭客依把玩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種類,或購買代幣(每1 枚代幣新臺幣【下同】2.5 元),或每10元換算遊戲機點數1 點之方式,向該店店員購買代幣或點數,或將代幣投入欲把玩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或請該店店員在欲把玩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開分,即可將代幣或點數押注,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累計至一定分數,即可以上開比例,向「金冠電子遊戲場」開分員以代幣兌換現金,或洗分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代幣歸林庭均所有,或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扣除所下注之點數,點數歸林庭均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迄至97年1 月28日,適賭客許詒隆、林宥任分別把玩「777 金美滿珠仔台」、「超悟空」電子遊戲機,於97年1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在「金冠電子遊戲場」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之IC板及如附表二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冠傑、林庭鈞、許詒隆、林宥任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30張、「金冠電子遊戲場」登記資料表、出勤紀錄在卷,及如附表二之物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林庭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查本案被告自96年11月間起迄97年1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均在「金冠電子遊戲場」擔任開分員,月薪26,000元,反覆、延續為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犯行,應均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其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受雇於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擔任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兌換代幣或金錢,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風氣,暨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4之現金即賭資10,600元,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之物及附表一電子遊戲機臺及IC板,均為共犯林庭鈞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品名 │數量(臺)│IC板(片)│ ├───┼─────────┼─────┼─────┤ │1 │777 金美滿珠仔臺 │6 │6 │ ├───┼─────────┼─────┼─────┤ │2 │超悟空 │7 │7 │ │ │ │ │ │ │ │ │ │ │ ├───┼─────────┼─────┼─────┤ │3 │吉宗 │2 │2 │ ├───┼─────────┼─────┼─────┤ │4 │皇冠小丑 │2 │2 │ ├───┼─────────┼─────┼─────┤ │5 │野蠻世界 │4 │4 │ ├───┼─────────┼─────┼─────┤ │6 │北斗神拳 │5 │5 │ ├───┼─────────┼─────┼─────┤ │7 │滿冠大亨 │2 │2 │ ├───┼─────────┼─────┼─────┤ │8 │7PK │21 │21 │ ├───┼─────────┼─────┼─────┤ │9 │賽馬4 個座位 │4 │1(4合1) │ ├───┼─────────┼─────┼─────┤ │合計 │ │53 │50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監視錄影帶 │3捲 │為共犯林庭鈞│ │ │ │ │所有且供本案│ │ │ │ │犯罪之用,沒│ │ │ │ │收。 │ ├──┼────────┼────┼──────┤ │2 │97年1月27日報表 │3張 │同上 │ ├──┼────────┼────┼──────┤ │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同上 │ ├──┼────────┼────┼──────┤ │4 │會員名冊 │1本 │同上 │ ├──┼────────┼────┼──────┤ │5 │帳冊 │1本 │同上 │ ├──┼────────┼────┼──────┤ │6 │開招單(估價單)│2本 │同上 │ ├──┼────────┼────┼──────┤ │7 │中獎送分單 │1本 │同上 │ ├──┼────────┼────┼──────┤ │8 │贈分券 │14本 │同上 │ ├──┼────────┼────┼──────┤ │9 │積分卡 │88張 │同上 │ ├──┼────────┼────┼──────┤ │10 │電子計算機 │1臺 │同上 │ ├──┼────────┼────┼──────┤ │11 │監視器主機 │1臺 │同上 │ ├──┼────────┼────┼──────┤ │12 │監視器螢幕 │1臺 │同上 │ ├──┼────────┼────┼──────┤ │13 │監視器鏡頭 │1個 │同上 │ ├──┼────────┼────┼──────┤ │14 │現金(新臺幣) │10,600元│為在兌換籌碼│ │ │ │ │處之財物,應│ │ │ │ │予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