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2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3 日上午9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中厝23之6 號其姑姑乙○○住處旁之倉庫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農用電動噴灑器2 臺,得手後正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為乙○○當場發覺,甲○○急將竊得之農用電動噴灑器2 臺放置在地上並騎乘機車逃逸,嗣經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乙○○所有農用電動噴灑器2 臺之事實,核與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一致,並有現場照片6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另列,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然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否認有破壞門鎖之行為,並稱:事後在現場及機車上,都沒有發覺任何工具,自己也忘記是如何進入等情,而依門鎖相片所示(警卷第17頁),該門鎖係遭人以切斷金屬扣環方式破壞,依一般常情,以徒手方式絕無可能造成如此金屬扣環斷裂之破壞,必須藉助相當之工具,然員警在現場或被告處,均未查獲任何足以破壞金屬門鎖之工具,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安全設備為被告所破壞,本院認為,在缺乏積極事證下,不能以推定方式,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所列,應予說明如上。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2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不良紀錄,其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途取財,又本次竊取親屬物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