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10日晚上7 時30分許之夜間,由甲○○騎乘車牌號碼UOB-562號機車搭載「阿龍」,前往嘉義市○區○○路475 巷49號王威舜住處,先由甲○○自該處後方爬上採光罩,徒手將2 樓浴室之窗戶拆卸下,2 人即自該窗戶爬入而踰越安全設備,甲○○至3 樓搜尋財物,「阿龍」則徒手竊取王威舜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 千元。得手後,因遭附近民眾發覺而報警前往,「阿龍」趁隙攜竊得之7 千元逃逸,甲○○則躲在該處3 樓陽台而遭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述7千元係乙○○所有,並於前揭時、地遭竊乙節,均據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復有現場照片4 幀附於警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而所謂「毀越」指毀損與踰越。
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與「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現值28歲之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工作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強制工作於95年1 月17日免予繼續執行,惟未免其刑之執行,而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車牌號碼UOB-562 號機車1 部,係林其亨所有,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表1 紙在卷可稽,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