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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牌號碼AR-5617 號自小客貨車,於97年5 月6 日晚上11時55分許,至雲林縣元長鄉○○村○○路82號乙○○所有之鐵皮屋倉庫,攜帶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固定鉗1 支,爬上倉庫後方平房屋頂,以固定鉗鬆開倉庫後方鐵皮浪板之螺絲,掀開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浪板,使該處鐵皮浪板變形不能密合而毀壞,丁○○將鐵皮浪板掀開成洞後,蹲在該處搜尋倉庫內財物(尚未侵入)而著手竊盜行為時,適為在倉庫內睡覺之乙○○發現,乙○○立即撥打電話通知其子丙○○到場,丙○○偕同友人趕往現場,丁○○見狀即由平房屋頂跳下,並趁隙逃離現場而未行竊得逞。嗣乙○○在倉庫後方田裏發現丁○○所遺留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丙○○則在平房屋頂發現上開固定鉗1 支而扣案,經警方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乙○○、丙○○之警詢筆錄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頁),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乙○○、丙○○為父子關係,2 人均於97年5 月7 日上午前往鹿寮派出所接受詢問,警員不致於對其違法取供,且其等陳述均係於日間所為,並於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足見上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證人乙○○、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97年5 月6 日晚上11時55分許,至雲林縣元長鄉○○村○○路82號乙○○所有之鐵皮屋倉庫,爬上倉庫後方平房屋頂,鬆開倉庫後方鐵皮浪板之螺絲,欲行竊倉庫內財物之事實,上開事實並據證人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 、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現場照片共29張(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雖否認有攜帶固定鉗及掀開鐵皮浪板之行為,惟被告於本院97年6 月30日移審訊問時,已供稱:有帶鉗子到倉庫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反面),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天亮時我兒子要上去修理,在上面撿到鉗子拿給我,該鐵皮浪板的螺絲要用工具,鐵工都是用電鑽鎖上的,徒手沒有辦法打開,要用鉗子才可以拆的下來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而扣案之固定鉗1 支,係由證人丙○○於倉庫後方平房屋頂鐵皮浪板被掀開的旁邊撿到,且該固定鉗並非證人丙○○家中所有之物品,亦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堪認上開扣案之固定鉗1 支確係由被告攜帶至現場,且用以鬆開倉庫後方之鐵皮浪板螺絲。又證人乙○○及丙○○於警詢時均指稱:被告破壞倉庫烤漆浪板2 塊(警卷第8 頁、第1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浪板破壞的很嚴重,要蓋回去的時候無法吻合,鐵皮浪板有被打開,我有聽到他掀開浪板的聲音,已經掀開很大1 個洞了,浪板被掀開後會變形,螺絲孔對不起來,鐵皮浪板有凹痕,合進去的時候,角度合不起來,我用膠黏起來的(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3頁),核與證人丙○○所證:事後有叫人來修鐵皮浪板,有鎖上,但長度、寬度都變得不吻合,後來我們再用膠黏起來,我到現場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在掀鐵皮浪板,當時已經掀開很大洞(本院卷第45頁及反面)之情形相符,堪認證人乙○○、丙○○上開證述屬實,可以採信,被告於鬆開倉庫後方鐵皮浪板之螺絲後,確實有掀開該處鐵皮浪板成洞,使該處鐵皮浪板變形不能密合而毀壞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帶固定鉗過去,我是用手鬆開螺絲的,當時鐵皮浪板還沒有打開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行為人若已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為接近財物之動作時,即應認已經著手竊盜之行為。本件被告自承其係為了行竊倉庫內物品而前往上址倉庫(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又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一到現場看到1 個人蹲在我們倉庫後面小平房屋頂(偵卷第8 頁)、我開過去的時候,那個人就已經蹲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44頁),再依卷附照片可知,被告掀開鐵皮浪板之處距離地面甚高,衡情被告應先以目光搜尋倉庫內財物,以確認倉庫內有無物品可偷,而不至於在不清楚倉庫內情形時,即貿然跳下,證人丙○○上開證詞應屬可採,被告於將鐵皮浪板掀開成洞後,有蹲在該處搜尋財物之行為,堪以認定,而被告此項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認定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辯護人認被告只有著手加重條件,還沒有進行搜尋財物的動作,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不能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等語,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固定鉗1 支,全部均為鐵製、質地堅硬、全長約21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本院卷第24頁反面),該固定鉗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又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前述時、地,攜帶固定鉗行竊,先以固定鉗鬆開鐵皮浪板螺絲,再掀開鐵皮浪板成洞,已使該處鐵皮浪板變形不能密合而毀壞,亦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遭人發現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固定鉗1 支,並非違禁物,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5頁),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固定鉗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而多次受刑之宣告,但從95年4 月起迄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竊盜前科,於此情形,尚難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爰不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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