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罪之案件,依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為獨任審判之案件。又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籠」之成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因竊盜、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所竊取之財物、教育程度、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併請求諭知被告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被告雖有竊盜前科,本件被告再犯竊盜罪,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罪習慣,故無法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之2 條、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