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7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85巷34號7 樓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96年11月24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4號前,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顯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7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又經送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未能戒絕,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