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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曾鴻文

  • 被告
    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7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電信法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2 月27日假釋出監,於97年4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分別於97年7 月3 日凌晨2 時許、同年月10日凌晨2 時許、同年月15日凌晨2 時許、同年8 月1 日凌晨2 時許、同年月10日凌晨2 時許,均騎乘車牌號碼NTX-879 號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大埤鄉聯美村部興56號由甲○○所經營之「于盛企業公司」,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鋼鐵5 次合計約280 公斤。得手後,均各於當日上午9 時許,將竊得之鋼鐵載至林秋燕所經營位在雲林縣斗南鎮○○路501 號之「合春行」資源回收場販售(林秋燕所涉贓物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得款新臺幣(下同)7 千元。乙○○復又於97年8 月15日凌晨2 時4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上開「于盛企業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鋼鐵23塊、不鏽鋼4 塊,合計約30公斤,得手後,將之搬放置於上開機車正欲載離之際,為甲○○發覺並報警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述鋼鐵、不鏽鋼係甲○○所有,並於前揭時、地遭竊,被告復於上述時、地,將之載往林秋燕經營之「合春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共得款7 千元乙節,亦據證人甲○○、林秋燕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查獲照片11幀附於警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7年2 月27日假釋出監,於97年4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6 罪,各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現為27歲之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人論告時雖以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電信法前科紀錄,短期間內涉犯本案6 件竊盜犯行,又自承無工作,顯見被告係以竊取他人財物作為經濟來源,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修正前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修正後之該等規定雖刪除關於常業犯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本諸比例原則以審酌是否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六簡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據此,被告雖自88年間起即有竊盜犯行,惟迨至95年間始再有竊盜犯行,復於97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再犯本案,依其先後犯罪時間觀之,並無不間斷犯竊盜罪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中雖在短時間內竊取6 次鋼鐵、不鏽鋼,然均係由被告1 人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而徒手搬運鋼鐵,被害對象僅有1 人,犯案手法十分簡單,竊得之鋼鐵乃販售予舊貨商以換取微薄之現金花用,得款約7 千元,顯非計畫性之犯罪集團,參酌被告復供稱曾在雲林縣斗六市王鏘汽車旅館附近之「全職派報社」從事分發廣告傳單工作3 、4 年,月薪約15,000元,每日早上8 點上班,下午5 點下班,以時計薪,自97年4 月15日出監後,老闆不願再僱用等語,本院認被告對該等派報工作內容,能具體、明確陳述,可信度極高,顯見並非無工作習慣者,是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本院認給予被告適當之徒刑處罰已足收矯治之效,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則非屬適當甚且過度,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 │附表:乙○○竊盜案 (97年度易字第677號) │ ├──┬───────┬───────────┤ │編號│犯 罪 時 間│處 刑 內 容│ ├──┼───────┼───────────┤ │ 01 │97年7 月3 日凌│乙○○竊盜,累犯,處有│ │ │晨2 時許 │期徒刑肆月。 │ ├──┼───────┼───────────┤ │ 02 │97年7 月10日凌│同上。 │ │ │晨2 時許 │ │ ├──┼───────┼───────────┤ │ 03 │97年7 月15日凌│同上。 │ │ │晨2 時許 │ │ ├──┼───────┼───────────┤ │ 04 │97年8 月1 日凌│同上。 │ │ │晨2 時許 │ │ ├──┼───────┼───────────┤ │ 05 │97年8 月10日凌│同上。 │ │ │晨2 時許 │ │ ├──┼───────┼───────────┤ │ 06 │97年8 月15日上│同上。 │ │ │午2 時4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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