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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649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7年度六簡字第255 號),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罹患精神疾病,有幻聽、妄想等精神分裂病之現象,致辨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96年12月13日1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路8 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UQP-811 號輕型機車車鑰匙插於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嗣於同日2 時5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路25巷5 號時為警攔檢,並扣得機車鑰匙2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7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警卷第1 至3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 至12頁),復有扣案機車鑰匙2 把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494 號案件中經認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及「邊緣智能不足」,為精神障礙之人,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494 號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50至53頁);另長康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鑑定之結果認:「綜觀上述,劉員智力正常,過去可能有憂鬱症或躁症的發作,亦有幻聽、妄想等精神分裂病之現象,長期未能持續接受治療,影響其個人功能及職業功能,人格顯得頹廢,其認知功能退化,判斷力、思考力及衝動控制能力已較常人減退,故推斷其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因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97年11月3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49頁),是本院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因有精神障礙致辨別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不知潔身自愛,又再度犯罪;及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暨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機車鑰匙2 把,其中1 把雖為被告用以行竊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機車所用之工具,惟前揭鑰匙原係插於上開機車電門上,另1 把鑰匙則為被告於路邊拾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反面),皆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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