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確定;因於緩刑期內更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揭緩刑嗣經撤銷,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5 月2 日假釋。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揭2 罪並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揭數罪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復於90年9 月13日假釋。詎徐建鎮於該假釋期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與上揭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6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7 月11日19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以鑰匙開啟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SD-5319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後留供己用,並向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SH-5481 號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嗣於97年7 月15日11時35分許,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196 號前時,為甲○○發現,經報警後,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街53號前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竊盜車牌號碼SD-5319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另乙○○於警訊中稱:「我於97年7 月9 日23時將SH-5481 號車牌借給丙○○」、「丙○○向我借資料時有向我表示他有偷一台與我行照上車體及顏色一樣之自小客車準備變賣」、「因丙○○知道我之前有將我自己的自小客車變賣不用報廢只要有行照及來源就可以變賣,所以這次要將偷竊得來之自小客SD-5319 賣到回收場,所以向我借用SH-5481 行照出場來源及車牌,所以我便將資料借給丙○○」(警卷第9 頁);於偵查中更稱:「丙○○來找我的時候就跟我講說他手上已經有一台車了,要借我的行照及車牌去變賣,車子是丙○○偷的,他有先跟我說要借我的車牌、行照去變賣,並說如果要賣的時候我要出面幫他,但後來7 月13日左右他找到買主,叫我以車主身分出面,我因為害怕沒有出面,他車子就沒有賣出去」、「沒有(共同竊取車輛),只是丙○○偷車後有跟我借車牌、行照要掛在贓車上面及變賣用」等情(偵卷第46頁),此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我在97年7 月11日前幾天,因為我知道乙○○有一台汽車撞壞了,他有留下車牌及行照,我打算要跟乙○○借用他的行照及車牌來變賣。我就在97年7 月11日19時50分左右在斗六市鎮○里○○路,用我自備的鑰匙,竊取SD-5319 天王星墨綠色自小客車,隔天我再找乙○○跟他借SH-5481 車牌及行照,當天把車牌掛上去,但車子還沒有賣掉就在今天被警察查獲了」、「車子是我偷的,而車牌、行照是我向乙○○借得」(偵卷第46頁)等情相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一致,應可採信。此外復有甲○○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10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張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於偵查之初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以鑰匙行竊,而本件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器械行竊,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因貪圖私利而行竊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復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之初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未全然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