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虎交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5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96年6 月2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性友人,而幫助「阿彬」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該集團中某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阿彬」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96年6 月21日某時,撥打電話向乙○○自稱係其網路購物之賣家,並向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匯款轉帳操作錯誤,需取消ATM 自動轉帳避免己有帳戶每月遭扣款一定金額,致其誤信為真,先於同日19時36分,前往屏東縣恆春鎮○○路17號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1 時54分,往前上揭自動櫃員機匯款6 萬5 千元至系爭帳戶,亦被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於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對於乙○○之警詢筆錄,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法情事,且於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確認無訛後簽名,足認上開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以3,000 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阿彬」,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阿彬」會利用該帳戶詐騙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3年3 月5 日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於94年11月8 日辦理存摺掛失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本院卷第1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97年10月17日一北港字第106 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乙○○於上揭時、地因遭冒稱網路購物賣家之人以電話詐騙,而至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10萬元、6 萬5 千元至系爭帳戶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警卷第3 、4 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 紙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紙附卷足憑(警卷第5 、10頁),足認系爭帳戶確供他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用,至屬灼然。
㈢被告固辯稱:其不知「阿彬」會利用該帳戶詐騙他人云云。惟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使用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以3,000 元為代價出售己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出售「阿彬」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被告辯稱不知「阿彬」會將帳戶作為犯罪之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彬」,「阿彬」所屬詐騙集團中已成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以詐術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阿彬」及該名成年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所幫助之「阿彬」及該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於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顯徵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犯後飾詞否認,至本院審理時猶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為佳,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第1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