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確定;因於緩刑期內更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揭緩刑嗣經撤銷,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5 月2 日假釋。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揭2 罪並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揭數罪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復於90年9 月13日假釋。詎徐建鎮於該假釋期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與上揭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6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又徐建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6 月25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60 號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持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6 月26日凌晨0時22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被查獲後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7 日 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認。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不良素行,而不思悔改,無法根絕毒品對自己的危害,素行著實非佳,且其另有毒品案件繫屬於本院尚待判決,及本次施用毒品的種類、時間、方法,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